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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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管理办法 (*年 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柜台*场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管理,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业务风险,依据有关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柜台*场业务规 范》(以下简称“规范”)、《证券公司柜台*场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 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业务管理办法》等 公司有关制度,特制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柜台*场交易产品包括经国家关于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备案或认可的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发行或销售的基础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 第三条 公司开展产品柜台*场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 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权益冲突,不得 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对柜台*场交易产品实施准入管理制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上柜标准并通过审核的产品,方可在柜台*场上柜交易。 第五条 公司柜台*场产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零售业务总部详细负责 柜台*场产品的统一组织、沟通协调和管理,禁止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营业部未经 公司批准擅自开展产品的柜台*场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及发行人评估管 理办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一并构成公司柜台*场产品制度 体系。 第二章 产品准入管理 第七条 零售业务总部负责柜台*场产品的引入、发行沟通协调,贯彻已批准 上柜产品的销售、信息披露、备案等有关工作,指导分支机构贯彻产品适当性管 理等。 1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挑选适合的产品引入公司柜台*场销售及交易; 公司总部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可引荐符合要求的柜台*场产品。 第九条 产品发行人或产品发行部门应向零售业务总部提交产品上柜交易 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产品上柜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期限、产品说明书、产品合 同、风险揭示书、推介材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资料文件等。 第十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对申请上柜交易产品进行立项初审,初审原则如 下: (一)产品发行人依法设立、合规经营并具备产品发行资质; (二)产品合法发行,并经监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三)属于代销类产品,发行人已与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产品已通过公 司金融产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确定产品风险等级; (四)产品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已建立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信息披露机制; (五)产品协议、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推介材料完备;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柜台*场产品实行产品及发行人评估准入制度,凡未获公司 金融产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柜台*场产品不得组织发行 销售。 第十二条 公司柜台*场业务依照“审办分离,集中审批”的原则,机构业 务总部依据有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及发行人评估管理办法》有关 要求,组织委员会对产品以及产品发行人进行资格/资质审查,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 估。 第十三条 公司柜台*场产品实行风险评级制度,机构业务总部依据有关《**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场产品风险评估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委员会对准入 代销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据此划分其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投资者 类别和范围。 第三章 产品发布 2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对已评估通过的发行管理机构、报价商、做*商,零售业务总部 应与其签订上柜协议,商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上柜协议签署生效后,柜台交易 产品方可在公司柜台*场发行、交易或销售。协议应明确商定以下事项: (一)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将来服务的有关安排。 (二)受理投资者咨询、查询、申诉的有关安排和将来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投资者违约情形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 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由零售业务总部向有关部门报备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 向投资者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由分公司或营业部发起的柜台*场产品,由相 关分公司或营业部向总部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属于金融产品代销范畴的,由机构 业务总部负责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分公司或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要求报备的由 有关分公司或营业部向本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六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按监管要求领取并使用私募产品代码,并提供与 代码对应的柜台交易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在柜台*场产品展架揭示柜台*场产品有关信 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销售规模、销售时间、风险 级别、销售的投资者对象等。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向投资者充份披露柜台*场产品的基 本信息;披露发行人提供的产品协议、当事人情形介绍、产品说明书、公司对产 品的风险评级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产品关于信息,充份说明产品的 信用风险、*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产品协议当事人 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向投资者说明因产品设计、运营和发行人提供的信息不 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造成或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零售业务总部依据有关发行人申请提交柜台*场产品关于系统交易 参数设置与变更需求,由零售业务总部及运营管理总部负责共同履行,负责拟上 柜产品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有关参数设置。 第五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零售业务总部负责组织柜台*场产品销售、收益结算、业绩考 3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核和售后管理;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总部的统一指导,贯彻柜台*场产品销售、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和售后投资者维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柜台*场产品销售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资质, 如柜台*场产品属于私募基金,从事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同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资质 (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资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 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料文件资料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将来执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总部与分公司、营业部对产品销售人员要分级进行系统 培训,保证其充份掌握柜台*场产品的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零售业务总部 在柜台*场产品销售前,统一组织的视频或现场培训,营业部营销推广人员必须参加 并完全了解所推介柜台*场产品的信息及风险评级和适合销售的投资者群体,否 则不得参加销售。 第二十三条 分公司、营业部在组织柜台*场产品销售过程中,必须加强 营销推广人员销售行为的管理,营销推广人员销售柜台*场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 (二)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投资者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公司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代委 托人接收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务或其他权益; (六)发行人明确商定购买人范围的,营销推广人员不得超出产品发行人确定的 产品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七)应依据有关产品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将产品推介给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 配的投资者,不得将产品主动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 (八)其他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营销推广人员销售属于私募基金的柜台*场产品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 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有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 “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 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推广时间限制的措 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 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备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 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有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建全柜台*场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统一产品适当性管理资料文件资料。分公司和营业部应依据有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 *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推广过程中,贯彻柜台*场产品 销售的适当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公司、营业部向投资者推介的柜台*场产品流动性较低、 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 向投资者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尽披露产品的风险特征与投资者风险 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形,并要求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销售人员对柜台*场产品涉及到的发行人、投资者 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皆不得泄密,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 除外。 5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产品存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零售业务总部产品发行部门负责对公司柜台交易产品的业 绩、流动性、风险因素变化等进行跟踪和内外部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金融部客户服务中心应当健全柜台*场业务客户回访 制度,明确柜台*场产品的回访要求,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不当柜台*场产品及 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金融部客户服务中心应健全柜台*场业务客户申诉 纠纷处理机制,分公司、营业部以应当妥善处理与柜台*场产品业务关于的投资 者申诉和突发事件。涉及公司自身责任的,应当由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处理。涉 及委托人责任的,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协助投资者联系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督促柜台*场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依照 商定的方式和渠道进行上柜产品的延续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柜台*场产品存续期内,投资者要求了解产品有关信息的, 营业部应当向投资者告知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有关信息,或者协助投资者向委托人 查询关于信息。 第六章 产品下柜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柜产品出现下列情形时,产品发行人应向零售业务总部提 交终止上柜申请: (一)产品存续期满正常终止或产品商定提前终止条款的,在符合提前终止 条款的情形下,产品发行人决定提前终止; (二)产品未商定提前终止条款,但产品发行人因某种原因认为有必要提前 终止产品且征得投资者同意; (三)产品存续期内,因发生可能影响上柜产品价值、投资者权益、诱发上 柜产品或公司风险等重大事项,需暂停或终止上柜交易的; (四)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产品终止上柜申请应包括产品终止上柜时间、终止理由、投 资者权益兑现方式、信息披露安排及有关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四条 零售业务总部对终止上柜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出具 审核建议或意见后。由零售业务总部安排产品终止上柜。 6 / 7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 产品终止上柜交易后,零售业务总部应要求产品发行人及 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协同处理将来事宜。 第七章 档案保管 第三十六条 零售业务总部等有关部门和营业部应如实记载柜台交易产 品的关于情形,依法妥善保管与柜台交易产品活动关于的各种资料文件、资料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如实记载柜台*场产品的关于情形,依法妥善保管 与柜台*场产品活动关于的各种资料文件、资料文件资料。 (一)零售业务总部应按柜台*场产品类别,分类编号,实行一产品一档案 进行归档管理,存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人及产品信息、柜台*场业务 协议、产品到期日、投资风险揭示书、柜台*场产品销售投资者名录、柜台* 场产品初审报告、评估报告、风险评级报告等。 (二)营业部应按柜台*场产品类别,分类编号,实行一产品一档案进行归 档管理,存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人及产品信息、产品销售协议、产品 到期日、投资者及认购金额、投资风险揭示书、营销推广方案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授权零售业务总部负责拟定、说明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子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7 / 7 7 / 7-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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