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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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制度 二○一七年四月 5 / 6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公司私募基金销售募集管理的工作机制,有效指导基金宣传推介、募集工作的具体开展,规范募集期间管理的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私募基金募集分为自行募集(以下称“直销”)和委托其他有资格的募集机构进行募集(以下称“代销”)。公司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同时根据《私募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只向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公司委托其他有资格的募集机构进行募集的,应确保募集机构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第三条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 公司开展私募基金服务,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二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五条 公司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公司及代销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六条 公司应当制作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并应当对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公司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募集说明书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募集说明书。 第七条 公司、公司销售人员及代销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公司、公司销售人员、代销机构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公司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公司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司、公司销售人员、代销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 直销管理 第十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公司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十一条 公司销售人员应指导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告知投资者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三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公司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公司销售人员应告知投资者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公司回访人员回访过程不得诱导投资者。 第四章 代销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私募基金除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制度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公司应当确保代销机构严格按照本制度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推介募集私募基金。 第十六条 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定期评价现有代销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 代销机构应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第十七条 公司销售部门根据公司代销机构遴选原则,负责制定代销机构的遴选标准。销售部门在制定遴选标准时,应当广泛征求投资经理及合规人员的意见,公司各部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销售人员完成公司代销机构遴选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公司销售部门完成代销机构的初审后,应由公司具体负责销售管理以及合规管理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后,方可开展代销业务对接。 第十九条 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二)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 (三)代理销售费用及支付的业务安排; (四)基金销售信息交互的业务安排; (五)基金销售资金交收的业务安排; (六)违约责任的划分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将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前述相关内容。 第五章 募集结算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代销机构募集基金的,应当委托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开立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其中,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六章 留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多层级的监督控制体系,销售人员对基金募集行为负责,风控合规人员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销售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私募基金的风险特性、适销对象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落实专人定期检查销售人员在投资者信息完善、产品销售、业务推荐等过程中的适当性落实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风控合规部门对公司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视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可对违反本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因基金募集行为引起的投资者投诉,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执行,修订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合规风控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某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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