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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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担保企业做过吗?前景怎样?步骤是怎样? 悬赏分:5 | 处理时间:-12-20 17:31 | 提问者:匿名 有了解担保企业好友吗? 前景怎样啊? 能具体介绍一下吗? 问题补充: 这行怎样啊?风险大吗? 最好答案 经营范围 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它经济协议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 借款担保业务 1、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担保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3、企业信用证贷款担保 4、企业综合授信贷款担保 5、企业主个人贷款担保 6、个人投资贷款担保 7、产权置换过桥贷款担保 8、多种短期借款担保 票据证券担保业务 1、开立信用证担保 2、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3、商业汇票担保 4、银行保函担保 5、企业债券担保 6、保本基金担保 7、信托产品担保 8、其它票据证券担保 交易履约担保业务 1、工程履约担保 2、工程付款担保 3、投标担保 4、原材料赊购担保 5、设备分期付款担保 6、财产保全担保 7、租赁协议担保 8、其它协议担保 编辑本段业务步骤 1、申请:企业提出贷款担保申请 2、考察:考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抵押资产情况、纳税情况、信用情况、企业主情况,初步确定担保是否。 3、沟通:和贷款银行沟通,深入掌握银行提供企业信息,明确银行拟贷款金额和期限。 4、担保:和企业判定担保及反担保协议,资产抵押及登记等法律手续,并和贷款银行签定确保协议,正式和银行、企业确立担保关系。 5、放贷:银行在审查担保基础上向企业发放贷款,同时向企业收取担保费用。 6、跟踪:跟踪企业贷款使用情况和企业运行情况,经过企业季度纳税、用电量、现金流增加或降低最直接跟踪考察企业经营情况。 7、提醒:企业还贷前30天,预先提醒,方便企业提早作好还贷准备,确保企业资金流正常运转。 8、解除:凭企业银行还款单,解除抵押登记,解除和银行、企业担保关系。 9、统计:统计此次担保信用情况,分为正常不正常、逾期、坏帐四个档次,为后续担保提供信用统计。 10、归档:将和银行、企业签定多种协议和还贷后凭证、解除担保凭证等整理归档、封存、以备以后查档。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 作者: 责任编辑:anyl 时间:10-12-03 10:32:16 点击:88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企业法》、《中国担保法》、《中国协议法》、《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第3号令)等要求,制订本暂行措施。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措施。 第三条 本暂行措施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企业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推行对债权人负有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负担协议约定担保责任行为。 本暂行措施所称融资性担保企业是指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 本暂行措施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标准,建立市场化运作可连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用户业务往来,应该遵照老实守信标准,并遵守协议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遵法律、法规和本暂行措施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为用户保密,不得利用用户提供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用户利益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守公平竞争标准,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企业风险防范处理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制订,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管、风险处理,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省金融办审查同意。 经同意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外商投资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还应该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同意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国企业法》要求章程。 (二) 有含有连续出资能力股东。 (三) 有符合本暂行措施要求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接收和经过监管部门任职资格考评。 第十三条 设置各类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需含有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企业,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统计和不良信用统计。 (三) 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起源正当,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有法人资格。 (二)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统计和不良信用统计。 (三) 企业法人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统计和纳税统计。 (四) 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情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 入股资金起源正当,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 企业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第一大股东或主提议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通常应该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出70%,财务情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汇报。 (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验资证实、主体资格证实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资信证实和相关资料。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实。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计划。 (九) 营业场所证实材料。 (十) 省金融办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方便申报和节省成本标准,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能够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教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要求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教导,省金融办按要求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教导,并按要求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并正常开展业务,标准上不再新批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 第十八条 经同意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该经省金融办同意: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企业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 (八) 分立或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企业变更事项包含经营许可证事项,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包含企业登记或立案事项,经省金融办审查同意后,凭同意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立案;变更事项包含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受理、审查和决定,根据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申请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要求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可依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含有以下条件: (一) 机构设置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和净资产百分比不低于15%。 (二) 经营管理规范,信用情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统计。 (三) 拟任分支机构责任人应该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对每个分支机构应该拨付不少于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企业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出融资性担保企业注册资本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置分支机构申请汇报(应该载明拟设置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责任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汇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同意函。 (三) 含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融资性担保企业最近2年财务审计汇报。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拟任分支机构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实。 (六) 营业场所证实材料。 (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取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置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企业来山东省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凭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置分支机构证实,根据省金融办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相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企业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取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置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同意。未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超出监管部门同意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因分立、合并或出现企业章程要求解散事由需要解散,应该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停止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由监管部门给予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解散或被撤销,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债务清偿计划立即偿还相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企业股东不得分配企业财产或从企业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该将清算结果汇报监管部门确定。融资性担保企业凭同意解散文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显著缺乏清偿能力,应该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辖区内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给予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立案。 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给予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省金融办同意,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 贷款担保。 (二) 票据承兑担保。 (三) 贸易融资担保。 (四) 项目融资担保。 (五) 信用证担保。 (六) 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省金融办同意,能够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和担保业务相关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能够为其它融资性担保企业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统计。 (二)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企业除需满足前款要求条件外,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吸收存款。 (二) 发放贷款。 (三) 受托发放贷款。 (四) 受托投资。 (五) 省金融办要求不得从事其它活动。 融资性担保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依法建立健全企业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议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企业治理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2名以上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审慎经营标准担保评定制度、决议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订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标风险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配置或聘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含有相关资格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该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含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统计和反应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可依据担保项目标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企业和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30%。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10倍。 第四十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50%。 跨地域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其企业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6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其它投资。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为其母企业或子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当年担保费收入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百分比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成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实施差额提取。差额提取措施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措施由省金融办另行制订。 监管部门能够依据融资性担保企业责任风险情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百分比要求。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对担保责任实施风险分类管理,正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债权人应该根据协商一致标准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负担担保责任方法。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该和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连续取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债权人应该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信用教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正当权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将企业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汇报、风险管理情况、资本金组成及利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通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推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起草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措施。 (二) 负责审查同意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置、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三) 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四) 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业务监管。 (五)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 (六) 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制订。 (七) 指导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除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日常监管由省金融办负责外,其它融资性担保企业日常监管,根据属地管理标准由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该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该向省金融办出具批后监管和金融风险处理承诺书。 县(市、区)监管部门应该向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应该向省金融办,按季度报送当地融资性担保企业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企业信息资料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情况进行连续监测。设区市监管部门应该于每十二个月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企业上十二个月度机构概览汇报,并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该于每十二个月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企业上十二个月度机构概览汇报。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要求立即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汇报、财务会计汇报、正当合规汇报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该真实、正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汇报资本金利用情况。监管部门应该依据审慎监管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企业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企业提供专题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需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需时,能够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相关融资性担保企业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性担保企业信息动态监测系统。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利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需要,能够对融资性担保企业进行现场检验,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给予配合,并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企业出示检验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专题检验制度,人员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临时抽调,确定每次关键检验项目,不定时进行现场检验监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也应建立对应专题检验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企业现场检验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该按要求主动配合。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成其净资产5%以上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含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该立即采取应急方法并向监管部门汇报。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30日内向监管部门汇报会议关键决议。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聘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汇报立即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根据属地管理标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汇报和应急管理。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应该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汇报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理情况。 省金融办应该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发觉、汇报和处理制度,制订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处理机构及其职责、处理方法和处理程序,立即、有效地处理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实施行业年审制度。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置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由省金融办负责年审,其它融资性担保企业由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年审,于每十二个月4月30日前完成,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设区市监管部门将年审情况报省金融办立案。 年审具体措施由省金融办另行制订。 第六十五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金融办审批成立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和相关金融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上述要求,监管部门要立即向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该于每十二个月年末全方面分析评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十二个月1月底前向省金融办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汇报本辖区上十二个月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该于每十二个月年末全方面分析评定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十二个月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全省上十二个月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推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收省金融办指导。 第六十九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该将融资性担保企业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企业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要求审批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 违反要求对融资性担保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三) 未依据本暂行措施第六十二条要求汇报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理情况。 (四)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措施要求行为。 第七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和本措施要求,根据《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相关要求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企业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考本暂行措施相关要求实施,具体实施措施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立案。 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企业适用本暂行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依据其要求。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措施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立案。 第七十三条 激励大型融资性担保企业和再担保企业加紧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综合利用资本注入、风险赔偿和奖励补助等多个方法,提升融资担保能力。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符合条件融资性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政策,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立即便捷服务。 具体措施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另行制订。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措施施行前已经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不符合本暂行措施要求,应该根据全省融资性担保企业规范整理工作相关要求,在3月31日前达成本暂行措施要求要求。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监会:《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通知》 作者: 责任编辑:dbxh 时间:10-11-24 17:14:52 点击:36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80号 中国银监会相关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 统计工作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全方面、正确、立即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情况,连续跟踪监测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稳定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并已经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经过和国家统计局核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丁作相关事项通知以下: 一、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信息是掌握情况、分析问题、制订决议关键依据。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对于完善融资性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制订扶持政策,改善外部环境,含相关键意义。目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十分微弱,难以满足监管工作和促进行业发展需要,亟待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制订完善统计报表,推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各地监管部门要充足认识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关键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领导。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根据统一规范、正确立即、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标准,立即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认真做好数据信息搜集、报送和分析研究工作。 二、抓紧建立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 各地监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采集、审核、汇总、复核、分析、报送、存档等制度,明确数据起源、整理方法、报送时限和报送路径。要结合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制订本辖区监管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中相关指标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应和联席会议对相关统计指标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保持衔接和一致。 各地监管部门要指定专员负责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培训和指导,不停提升统计工作质量。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完整性、立即性和数据起源真实性负责。 三、认真做好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填报工作 请各地监管部门根据《报表制度》相关要求,认真做好上十二个月度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并于每十二个月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统计报表电子文档经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主动推进统计信息系统建设,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各地监管部门要在做好日常统计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数据信息汇总、整理和存档工作。要加紧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统计工作电子化、网络化和标准化,扎实统计信息管理基础。 各地监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关键组成部分,立即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加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监测、分析、评定和预警,全方面揭示风险和问题,立即把握行业发展趋势,正确研判潜在风险,提升监管工作有效性,不停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导》 作者: 责任编辑:dbxh 时间:10-11-22 16:13:26 点击:494 急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77号 中国银监会相关印发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导》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导》已经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落实实施。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导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依据《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等相关要求,制订本指导。 第二条 本指导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部门。 本指导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企业制和企业制以外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根据依法、公开、高效标正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方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它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施机构编码终生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使用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汇报,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置、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同意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正当有效身份证实; (四)监管部门要求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网站或公开发行报纸上申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导第十条要求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应在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由发证机关立即依法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情形包含: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再延续; (七)监管部门要求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网站或公开发行报纸上进行公告。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监管部门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具体内容应包含: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使用期限、邮政编码、联络电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管部门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作为关键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废证、收回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关键凭证专门归档,定时销毁。 第二十条 本指导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写说明 附件1 略 附件2 《中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机构名称:全称填写。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8号。 如:XX省XX担保。 二、注册资本:资本金额用汉字大写填列。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叁亿捌仟伍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 三、业务范围:以监管部门同意文件所列经营范围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监管部门同意其它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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