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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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在担保企业做过吗?前景怎样?步骤是怎样? 悬赏分:5 | 处理时间:-12-20 17:31 | 提问者:匿名 有了解担保企业好友吗?前景怎样啊?能具体介绍一下吗?问题补充: 这行怎样啊?风险大吗?最好答案 经营范围 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它经济协议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借款担保业务 1、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担保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3、企业信用证贷款担保 4、企业综合授信贷款担保 5、企业主个人贷款担保 6、个人投资贷款担保 7、产权置换过桥贷款担保 8、多种短期借款担保票据证券担保业务 1、开立信用证担保 2、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3、商
2、业汇票担保 4、银行保函担保 5、企业债券担保 6、保本基金担保 7、信托产品担保 8、其它票据证券担保交易履约担保业务 1、工程履约担保 2、工程付款担保 3、投标担保 4、原材料赊购担保 5、设备分期付款担保 6、财产保全担保 7、租赁协议担保 8、其它协议担保编辑本段业务步骤 1、申请:企业提出贷款担保申请 2、考察:考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抵押资产情况、纳税情况、信用情况、企业主情况,初步确定担保是否。 3、沟通:和贷款银行沟通,深入掌握银行提供企业信息,明确银行拟贷款金额和期限。 4、担保:和企业判定担保及反担保协议,资产抵押及登记等法律手续,并和贷款银行签定确保协议,正式和银行
3、、企业确立担保关系。 5、放贷:银行在审查担保基础上向企业发放贷款,同时向企业收取担保费用。 6、跟踪:跟踪企业贷款使用情况和企业运行情况,经过企业季度纳税、用电量、现金流增加或降低最直接跟踪考察企业经营情况。 7、提醒:企业还贷前30天,预先提醒,方便企业提早作好还贷准备,确保企业资金流正常运转。 8、解除:凭企业银行还款单,解除抵押登记,解除和银行、企业担保关系。 9、统计:统计此次担保信用情况,分为正常不正常、逾期、坏帐四个档次,为后续担保提供信用统计。 10、归档:将和银行、企业签定多种协议和还贷后凭证、解除担保凭证等整理归档、封存、以备以后查档。山东省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作者:
4、 责任编辑:anyl 时间:10-12-03 10:32:16 点击:88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企业法、中国担保法、中国协议法、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第3号令)等要求,制订本暂行措施。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措施。第三条 本暂行措施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企业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推行对债权人负有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负担协议约定担保责任行为。本暂行措施所称融
5、资性担保企业是指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本暂行措施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四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标准,建立市场化运作可连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企业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用户业务往来,应该遵照老实守信标准,并遵守协议约定。第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遵法律、法规和本暂行措施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为用户保密
6、,不得利用用户提供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用户利益活动。第七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守公平竞争标准,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八条融资性担保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企业风险防范处理第一责任人。第九条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制订,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管、风险处理,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汇报工作。第二章设置、变更和终止第十条设置融资
7、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省金融办审查同意。经同意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外商投资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还应该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同意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第十一条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中国企业法要求章程。(二) 有含有连续出资能力股东。(三) 有符合本暂行措施要求注册资本。(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五)
8、 有健全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 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担任融资性担保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接收和经过监管部门任职资格考评。第十三条设置各类融资性担保企业必需含有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四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企业,股东人
9、数不得少于2名,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无犯罪统计和不良信用统计。(三) 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起源正当,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四)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有法人资格。(二)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统计和不良信用统计。(三) 企业法人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统计和纳税统计。(四) 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情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 入股资金起源正当,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六) 企业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
10、有效。(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第一大股东或主提议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通常应该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出70%,财务情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第十六条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 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 可行性研究汇报。(三) 章程草案。(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 股东出资验资证实、主体资格证实和
11、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资信证实和相关资料。(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实。(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计划。(九) 营业场所证实材料。(十) 省金融办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第十七条根据方便申报和节省成本标准,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能够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教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要求审批。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教导,省金融办按要求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函,由省
12、金融办负责申报教导,并按要求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并正常开展业务,标准上不再新批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第十八条经同意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该经省金融办同意:(一) 变更名称。(二) 变更组织形式。(三) 变更注册资本。(四) 变更企业住所。(五) 调整业务范围。(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八) 分立或合并。(九) 修改章程。(十)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变更事
13、项。融资性担保企业变更事项包含经营许可证事项,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包含企业登记或立案事项,经省金融办审查同意后,凭同意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立案;变更事项包含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述变更事项受理、审查和决定,根据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申请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要求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可依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含有以下条件:(一) 机构设置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和净资产百分比不低于15%。(二) 经
14、营管理规范,信用情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统计。(三) 拟任分支机构责任人应该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四)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对每个分支机构应该拨付不少于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企业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出融资性担保企业注册资本50%。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企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5、:(一) 设置分支机构申请汇报(应该载明拟设置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责任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汇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同意函。(三) 含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融资性担保企业最近2年财务审计汇报。(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 拟任分支机构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实。(六) 营业场所证实材料。(七)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文件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取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置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企
16、业来山东省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凭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置分支机构证实,根据省金融办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相关要求办理。融资性担保企业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取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置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同意。未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超出监管部门同意地域范围开展业务。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因分立、合并或出现企业章程要求解散事由需要解散,应该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停止相关业务。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企业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由监管部门给予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
17、担保企业解散或被撤销,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债务清偿计划立即偿还相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企业股东不得分配企业财产或从企业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该将清算结果汇报监管部门确定。融资性担保企业凭同意解散文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显著缺乏清偿能力,应该依法实施破产。第三十条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辖区内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给予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
18、报省金融办立案。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该给予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融资性担保企业,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省金融办同意,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 贷款担保。(二) 票据承兑担保。(三) 贸易融资担保。(四) 项目融资担保。(五) 信用证担保。(六) 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省金融办同意,能够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
19、务:(一) 诉讼保全担保。(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 和担保业务相关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业务。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企业能够为其它融资性担保企业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 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统计。(二) 省金融办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企业除需满足前款要求条件外,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 吸收存款。(二) 发放贷款。(三) 受托发放贷款。(
20、四) 受托投资。(五) 省金融办要求不得从事其它活动。融资性担保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依法建立健全企业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议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企业治理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2名以上独立董事。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审慎经营标准担保评定制度、决议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订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标风险评定和管理。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配置或聘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含有相关资格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
21、、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该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含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人员担任。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统计和反应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可依据担保项目标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企业和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要求。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企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
22、券发行提供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30%。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10倍。第四十二条国有或国有控股、参股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以开展服务于中小企业和涉农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其融资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营业收入50%。跨地域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其企业注册地融资性担保业务收入不低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总收入60%。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其它投资。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为其母企业或子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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