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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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公布《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以下简称《措施》)。 《措施》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深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通知》(国办发〔〕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基础上研究起草。《措施》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关键要求了制订《措施》目标和依据、经营标准、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置、变更和终止,关键确立了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置审批制度和设置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要求了融资性担保企业业务范围和严禁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管理和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关键规范,对企业治理、专业人员配置、财务制度、收费标准和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标准性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验和重大事项汇报、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和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对应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程度内要求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企业和私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其它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要求了《措施》适用范围、制订相关措施授权、规范整理等内容。 《措施》规范对象关键是企业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相关责任人介绍,多年来,中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取得了很好社会效益。但和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和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措施》制订和公布将深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责任人表示,《措施》制订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主动影响,尤其是经过《措施》相关审慎规则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规范整理,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轨道,这对于提升社会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认可度将起到主动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长远发展,有利于愈加好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财政部 令 中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企业法》、《中国担保法》、《中国协议法》等法律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财政部、中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企业法》、《中国担保法》、《中国协议法》等法律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推行对债权人负有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负担协议约定担保责任行为。 本措施所称融资性担保企业是指依法设置,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 本措施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企业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标准,建立市场化运作可连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用户业务往来,应该遵照老实守信标准,并遵守协议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遵法律、法规和本措施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为用户保密,不得利用用户提供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用户利益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开展业务应该遵守公平竞争标准,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企业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理,并向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工作。 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同意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同意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九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国企业法》要求章程。 (二)有含有连续出资能力股东。 (三)有符合本措施要求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措施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订。 第十条 监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融资性担保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汇报。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实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资信证实和相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实。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证实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该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企业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要求其它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企业变更事项包含企业登记事项,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取得该融资性担保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置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因分立、合并或出现企业章程要求解散事由需要解散,应该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凭同意文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由监管部门给予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解散或被撤销,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债务清偿计划立即偿还相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企业股东不得分配企业财产或从企业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显著缺乏清偿能力,应该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监管部门同意,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经监管部门同意,能够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和担保业务相关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要求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能够为其它融资性担保企业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统计。 (二)监管部门要求其它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企业除需满足前款要求条件外,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要求不得从事其它活动。 融资性担保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依法建立健全企业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议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企业治理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审慎经营标准担保评定制度、决议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订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标风险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配置或聘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含有相关资格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该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含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统计和反应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可依据担保项目标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企业和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净资产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其它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不得为其母企业或子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当年担保费收入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百分比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成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实施差额提取。差额提取措施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措施由监管部门另行制订。 监管部门能够依据融资性担保企业责任风险情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百分比要求。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对担保责任实施风险分类管理,正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债权人应该根据协商一致标准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负担担保责任方法。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该和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连续取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和债权人应该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信用教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正当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将企业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汇报、风险管理情况、资本金组成及利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通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企业信息资料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情况进行连续监测,并于每十二个月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企业上十二个月度机构概览汇报。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根据要求立即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汇报、财务会计汇报、正当合规汇报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该真实、正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汇报资本金利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该依据审慎监管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企业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企业提供专题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需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需时,能够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相关融资性担保企业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需要,能够对融资性担保企业进行现场检验,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给予配合,并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企业出示检验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成其净资产5%以上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含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该立即采取应急方法并向监管部门汇报。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立即向监管部门汇报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关键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应该聘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汇报立即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发觉、汇报和处理制度,制订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处理机构及其职责、处理方法和处理程序,立即、有效地处理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该于每十二个月年末全方面分析评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十二个月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本辖区上十二个月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该立即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推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该将融资性担保企业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企业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要求审批融资性担保企业设置、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违反要求对融资性担保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三)未依据本措施第四十五条要求汇报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理情况。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措施要求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措施要求,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要求,依据其要求给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要求,由监管部门责令更正,能够给警告、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措施第八条第三款要求,私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取缔并处罚;私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由监管部门责令更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考本措施相关要求实施,具体实施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立案。 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企业适用本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依据其要求。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立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措施要求,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立案。 第五十三条 本措施施行前已经设置融资性担保企业不符合本措施要求,应该在3月31日前达成本措施要求要求。具体规范整理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十四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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