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与类型重构:故意造成财物非典型毁损行为的审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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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023年第4期学木论坛价值判断与类型重构:故意造成财物非典型毁损行为的审视麻爱琴摘要 故意造成财物非物理性毁损是毁坏财物的非典型行为。刑法理论及实践表明,借用“抽象一普遍”的“毁坏”概念及其逻辑体系都不足以清晰、准确地把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非典型毁坏行为的意义脉络。类型思维的引入对于共同保障“毁坏”含义的完整释放意义重大。对非典型毁坏行为的价值判断应当紧紧围绕典型毁坏行为的处罚法理展开:行为致财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并具有通常意义上的不可恢复性。在归属非典型毁坏行为时,刑法中实行行为的判断是原初的认识起点。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坚持刑法的独立判断至关重要。关键词 故意毁坏财物罪;非典型毁坏行为;类
2、型思维;实行行为;法益作者简介 麻爱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警察学院教师,江苏苏州215006中图分类号 D924.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 0 4-4434(2 0 2 3)0 4-0 0 2 5-12一、问题提出:非典型毁坏行为的认定存在“开放式结局”吗通常情况下,“毁坏”的基础规范含义是指破坏、损毁财物物理或化学性质,使之丧失原来的效用,学界及实务界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在不破坏财物物理外形只影响其效用时,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范畴,则因说理及结论的不同,在中外形成了基本类似、彼此角逐的不同学说,如“物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效用侵害说”等,近年来,我国也
3、有学者提出了“有形的影响说”。一些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有向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转变的倾向,是否存在纯正的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极为可疑,或者从严格意义上讲,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都带有某种程度的规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即属于此种情形。笔者通过梳理学界争议案例,筛选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几年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非典型司法判决2 0 余份,将非物理性毁损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的争议案件群大致分为以下几类。案型1:将他人贵重的戒指扔进大海;将他人名贵的鸟从鸟笼放飞;将他人鱼塘里的鱼从池塘放走。基金项目1河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重点基地中原治安研究
4、中心河南警察学院资助项目(2 0 2 0 BXFP06基金项目 河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重点基地中原治安研究中心河南警察学院资助项目(2 0 2 0 BXFP06)张明楷.刑法学:下 M.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2 1:1342.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之提倡 J.法学,2 0 18(7):10 1-116.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 9 8:10 2.主要选取了后述“股票案”案件事实类型的判决、其他非物理毁坏型案件事实类型判决、诉讼过程中变更罪名或二审改变定性的案件事实类型判决等。26从“毁按!案型2:将他人机动车钥匙
5、藏入草丛,或将他人的机动车从A车库挪至B车库,致使他人无法正常使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挪车案”);拆卸、隐藏机器的关键部件致其不能正常工作。案型3:在他人名贵的餐具中投人粪便;在他人住宅内放置尸体;在他人宅基地上种植树木致他人无法建房;在他人建筑物各处贴满传单;在他人外墙上任意喷涂字画。案型4:被告人为避开交通监控摄像,在自已的机动车内装备了数个反射镜,致使交通监控摄像头在开启闪光灯之时过度曝光,从而没能拍出足以确认开车人身份的监控摄像(以下简称“反射镜案”)。案型5:将他人的股票等有价证券通过高买低卖的行为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以下简称“股票案”)。以上非典型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型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注
6、意。第一,学术见解与司法判决对于以上同一案型的规范判断结论不尽相同,甚至彼此对立,即便在理论界内部抑或司法判决中,针对同一案型中“毁坏”的理解也不一致。比如,有学者反对“股票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有学者认为,放飞他人笼中鸟、池中鱼,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隐藏他人财物,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等行为均可认定为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股票案”不予刑事立案的有之,但客观上肯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新判例也在持续增加。第二,学说或判决说理林林总总,莫衷一是,抑或判决不进行充分说理。比如,前述反对“股票案”入罪的学者认为应当对“毁坏”概念进行限定性解释,赞同“股票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学者则认为,毁
7、坏不限于对财物从物理上的变更或者消灭,而包括使财物效用丧失或减少的一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或许对恶意低价出卖他人股票致人财产受损作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已争议不大,导致“股票案”众多判决中几乎没有针对毁坏行为的说理。第三,何谓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能否及应否包括所有侵害财物效用的非物理性毁坏?下文将逐一进行部析。二、困境溯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传统毁坏教义的涵摄失败尽管严格遵从罪刑法定原则,但鉴于法律相对明确性标准的现实窘迫,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简单罪状的条文设计中并不能得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是否涵摄前述五种案型,以及其他未尽列举的侵害财物效用的非物理性毁坏行为,
8、因此,在学术见解或司法实践中针对以上案件众说纷也就不足为奇。(一)现有具体学说不复教益坏”限缩理解为“对财物物质层面的侵害”。该学说照“物质侵害说”的观点,应当将“毁坏”限缩理解为2 0 0 6 年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级法院肯定该行为构成损坏财物罪,见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 之提倡 J.法学,2 0 18(7):10 1-116.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一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9(1):9 6-10 7.张明楷.刑法学:下M.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2 1:1343-1344.例如,案例1,被告人刘某多次擅
9、自登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采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恶意交易方法,使他人的财产蒙受巨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见卢方.经济、财产犯罪案例精选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0 8:413-418;案例2,被告人张某擅自登人被害人股票资金账户,将被害人账户内的股票抛售后,在最后交易日将账户内剩余资金买入钾肥JTP1认沽权证,致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 万余元,见周军,叶琦.利用他人账号买卖认沽权证导致财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J.人民司法,2 0 0 8(8):5 1-5 3;案例3,被告人丁某某非法侵人被害人姚某的股票资金账户,恶意将被害人股票账户资金全部购买成即将退市的股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
10、损失高达10 7 46 5.48 元,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 0 16)豫0 10 5 刑初9 5 2 号刑事判决书;案例4,被告人关某在家中利用其在某公司任职时掌握的账户密码私自进行操作,从公司基金账户等购入某股票若干股,造成公司2 7.0 6 7 8 万元的经济损失,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17)京0 10 5 刑初2 2 19 号刑事判决书;案例5,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所在团队已解约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登陆被害人股票账户,通过高买低卖方式令被害人损失10 6 8 9 48 元,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 0 2 0)浙0 7 8 2 刑初337 号刑事判决书。臂如,注
11、释中的案例3、案例4、案例5 的判决未见说明,尤其陈某某非法登陆被害人股票账户一案,针对辩护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法院也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合,不予采纳”进行一带而过地概括性回复,并未展开说理。27坏”的核心语义出发,紧紧立足于对财物自身物理形态完整性的毁坏,有意淡化对财物权利人效用影响在评价中的成分,强调对财物本身的保护,关注毁坏的手段是否导致财物毁损、致其难以恢复原状而不能发挥原有效用。根据该学说,“股票案”尚存争议,前述列举的其他案型将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该学说基于“毁坏”语义的核,避免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
12、最大危险。我国学者中有的从解释的文义因素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出发,提倡对“毁坏”作此种限制性解释。按照“效用侵害说”的观点,应当对“毁坏”概念作广义解释。该学说重视对财物权利人法益的保护,将侵犯财物权利人行使对财物效用发挥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毁坏行为。纵使财物本身甚至外形并未受到物理性损害,只要其效用受到影响,导致权利人不能按财物本来的用法使用时,即可判定财物受到了毁损。据此,前述所列案型均符合故意毁坏财物之“毁坏”含义。该学说如此强调对法益的保护,以致在域外被推演至财物所有人对财物自由处分意思的保护程度,从而混淆了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导致刑事处罚范围容易走向漫无边际。该学说面对的最主
13、要责问在于超出“文义的射程”,被学者诉病为具有结果论的效应,有过于扩大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范围的危险,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对前述两种学说的折中,“有形侵害说”既要求存在有形作用,又要求基于此作用能够导致财物的物质性侵害或效用减损。这种学说的出发点是稳妥而理想的,在逻辑上试图对“效用侵害说”的作用范围进行限缩,对“物质侵害说”的作用范围进行扩大。但是,其缺陷也很明显,“有形作用力”的含义同样不容易界定,可操作性扑朔迷离,以是否对财物本身的侵害为标准区分是否是有形的作用力,不仅逻辑稍显牵强,而且有与“物质侵害说”相混淆的危险。同时,该学说在面临财物本身未遭受物理性破坏时得出的具体结论也大相径庭,如有
14、日本学者指出,依照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观点,在他人名贵的餐具中投入粪便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将他人贵重的戒指投入大海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因此,依据此学说并不能为非典型毁坏案型提供清晰答案。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有形的影响说”。该学说提倡“毁坏”的语义学基础在于其对财物的有形影响,对“毁坏”的理解应重视考察毁坏行为对于财物本身是否存在直接且有形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毁坏”解释范围的恰当限定。该学说注意到前述三种学说的缺陷,尝试从行为类型自身角度界定“毁坏”。该学说基本赞同“有形侵害说”,与“有形侵害说”中的“有形”是指手段行为的有形力不同的是,“有形的影响说”中的“有形”是指行为对于财物本身的影
15、响是否直接且有形。但是,该学说至少存在以下问题有待商榷。第一,考察行为对于财物本身是否存在直接且有形的影响,其实是因果关系面临的问题。从作者的论述来看,所谓“有形的影响”就是有力的影响,虽然该学者强调此处的“有形的影响”并非手段行为的有形力,但如何判断行为对于财物本身产生了“直接而有形的影响”跟判断“有形作用力”一样困难。第二,构建该学说的学者一方面不赞同过于扩张“毁坏”的含义,从语义学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排除对单纯的财物剥夺或是隐匿行为的刑法规制;另一方面又主张对因此类行为直“我是赞同邓子滨教授对毁坏所作的较为限制的解释的,这既符合毁坏的字面含义,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见陈兴良.故意毁坏
16、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一一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9(1):9 6-10 7.若某一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亲自对事故中被撞坏的车辆予以维修,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却执意要求自已的车在自家工厂维修的情况下,该肇事司机的行为也难逃成立损坏财物罪的命运,见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之提倡 J.法学,2 0 18(7):10 1-116.“上述观点仍然较为宽泛地定义毁坏。我认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毁坏。效用侵害说只着眼于效用丧失或者降低的结果,对行为方式本身没有加以限
17、制,因此其对毁坏的理解具有结果论的效应,过于宽泛”,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一一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9(1):9 6-10 7.“总之,效用侵害说有过于扩大毁坏财物罪的成立范围的危险,存在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病。”见陈帅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D.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 0 17:13.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之提倡 J.法学,2 0 18 7):10 1-116.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 之提倡 J.法学,2 0 18(7):10 1-116.28接造成财物的后续损坏行为,
18、在客观归责的范围内予以刑事处罚,这不但有自相矛盾之嫌,同时也难以摆脱“唯结果论”的纠缠。第三,该学说认为案型2、3中单纯的财物剥夺或隐匿行为不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因为按此学说应当不属于“有形的影响”,这实际上跟“物质侵害说”有相似性。按照该学说,案型5 中“反射镜案”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他案件应分类处理:没有对财物造成物质或效用减损的案型2、3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归责的范围内则可以肯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可能性。但被该学说否定的一些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并不比盗窃行为低,这同样形成处罚漏洞。综上所述,传统具体学说在应对所列案型时左支右,并不能供给体系化的厄丁解牛之策。(二)解释立场中“
19、可能的文义范围”边界不清在刑法解释的传统立场上一直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分,二者在“情节轻微”时的出罪立场基本一致,但在人罪上却有明显不同。譬如,如前所述,形式解释论者认为“股票案”之“毁坏”逸出了“毁坏”的文义,应排除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外。与此不同,实质解释论者通常认为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只要以上行为没有超出“毁坏”之“可能的文义范围”,就应当将侵犯财物权利人行使对财物效用发挥的行为视为毁坏行为。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是解释的第一个方向标、划定的基本区域“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成为不同解释立场者“锚铁必较”之地。由此可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在对“毁坏”之“可能的文义范围”上存在认识差
20、异,二者对非典型毁坏财产的行为是否能被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所涵摄存在分歧。非物理性毁坏财产的行为如若进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含义的涵摄中,势必需要将“毁坏”一词先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从常规的具象意义转换至抽象意义上去,形式解释论学者对此多数予以击。尽管社会的变迁使“毁坏”的含义产生变化,但其丰富的意蕴仍能在我国民众的使用习惯中得以捕捉,如传统谚语“众口金,积毁销骨”“百年累之,一朝毁之”“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礼崩乐坏”“靡靡之音,坏人心智”等,当下日常用语“毁掉一个人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让他闲着”“好东西在不懂它的人那里就是毁了”“毁三观”“坏人好事儿”“一肚子坏水儿”等
21、,这些用语中“毁”“坏”的对象是荣誉、前程、功业、心智、青春、幸福等,均不具有具象把握性。事实上,在大清新刑律中,案型1及其他致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都已经被明确规定在毁弃损坏罪的立法中了,而我国当下的刑事立法及域外立法中,毁坏的行为客体是无形物的情形也并不少见。比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破坏军婚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犯罪;日本刑法第2 33条规定,“散布虚伪的传闻或者使用诡计,毁损他人信用”的行为,构成毁损信用罪;韩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散布虚假事实或者以其他欺骗方法,妨害他人信用的,处5 年以下劳
22、役或者10 0 万元以下罚金”,同样构成毁损信用罪。显然,在语言的变迁中,“毁坏”一词在具象意义运用的基础上从未抛弃抽象意义上运用的习惯,我们不能用物理毁坏的常态遮蔽“毁坏”的全部文义,至于被运用时如何具体解读,则是依据指向的具体对象。可见,将“毁坏”理解为未破坏财物的物质本体但导致其权利人不能实现财物原来的效用,这仍然处于“毁坏”文义的可能范围。因此,前述五类案型造成了财物效用的全部或部分丧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一一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9(1):9 6-10 7.张明楷.刑法学:下M.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2 1:1343
23、.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6版.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 0 2 0:40 9.“至于效用侵害说,对于毁坏的理解过于宽泛,已经超出毁坏的字面含义”,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一一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0 9(1):9 6-10 7.“为避免超出条文文本所涵盖的范围,将(单纯的)财物剥夺之行为囊括至损坏一词的内涵之中则明显欠妥”,见张梓弦.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有形的影响说 之提倡 J.法学,2 0 18(7):10 1-116.大清新刑律第40 6 条规定,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一、损坏、伤害
24、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气、蒸气及其他气体或流动物,或以他法致令丧失效用者;三、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者,见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 0 13:7 6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M.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 0 0 7:5 2 2.29失,不能否认其符合“毁坏”的文义。以菲利普赫克对概念的核心、“月晕”内、“月晕”外的三区域设想看,尽管这种“毁坏”情形并不属于该语义的“核”,而处于其毗邻变动不居的语义的“晕”,但它并未超出语义范畴。文义可能范围的权威确定标准如何获得?笔者坚信文字的含义垫伏于流动的生活而非静默的词典。大多
25、数词富有多义性,但对于这一点不能太较真,否则将影响人类的正常沟通“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法条或语词的含义。”换言之,原义的找寻事实上还存在“我注六经”还是“六经注我”的逻辑之难。法律文字的可能意义,既需要从过去的生活去发掘,又需要从当下的生活去重新填充与形塑。尽管从某种角度而言,规范概念与日常用语通常有所区分,甚至产生精英话语与大众语言的区隔,不利于法律指引功能的发挥,但抽象意义上的“毁坏”运用并未超出日常用语习惯,其文义解释内容能恰当地落入国民预测范围内应当无须担心。笔者在此并无意重塑“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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