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的机制创新——基于“审查机制”的规范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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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的机制创新基于“审查机制”的规范分析周 江*内容摘要:随着陆地能源消耗日益增加,海底矿产勘探开发技术快速发展,现有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争端解决机制业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多元化、多层次的“区域”内活动纠纷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国际海底管理局曾在 “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 提出“审查机制”作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方案,但在新近文本中却表示不再考虑该项制度。通过对“审查机制”产生、弃用之原因以及其运行机制的考察,可以一定程度认识“区域”争端解决活动创新的现实需要,也可以发掘优化现行“区域”内活动争端解决机制的能
2、动范围。“区域”内争端解决制度的优化创新不仅有利于保障中国承包者的切身权益,同时也是中国在国际海洋问题上积极发声的有效切入。“审查机制”因逾越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最终被国际海底管理局所放弃。中国应当充分析取其内在经验,提炼中国利益和中国关切,在“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规则体系建设中回应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制度精神,在“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创新中于规范之内寻求充分能动。关键词:审查机制 制度创新 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海底区域一、问题引出:“区域”内活动历史转折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创新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以下简称“海管局”)是联合国的分支机构,
3、根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 关于执行1982 年 12 月 10 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周江,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海洋与自然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电子邮箱:。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编号:22VHQ002)阶段性成果。THE AUTHOR AND CHINA OCEANS LAW REVIEW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2协定”)的规定组织、控制“区域”内活动,管理“区域”内资源。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海管局制定了多项规则作为实施 公约 和 执行协定 的配套机制。“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 对 “
4、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 “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 和 “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 等海管局规章的进一步发展,主要面向“区域”内活动由勘探转向开发的历史性过渡。1涉及包括承包者权利义务、海洋环境保护等多项内容,其中,出现于部分草案文本中的“审查机制”(review mechanism)作为“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创新曾是开发规章立法工作的亮点之一。“审查机制”是对 公约 第十一部分下争端解决途径的补充,其以专家或专家组审查“区域”内资源勘探开采合同纠纷的形式替代了海洋法法庭裁判以及商业仲裁的争端解决方案。“审查机制”强调争端解决结果的专业性和过程的高效性,其功能性追
5、求符合“区域”内活动的发展趋势,因而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利害相关者的支持。然而,在海管局与 2018 年 4 月以降所发布的多份草案文件中,“审查机制”已经不复存在。“审查机制”提高“区域”内争端解决效率、增强争端解决专业性、降低争端解决成本的功能性追求是正当的,其制度安排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区域”内活动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与此同时,“审查机制”的功能追求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承包方的利益,所以并未受到大范围的反对。但是,“审查机制”最终仍被放弃,海管局的理由也较为模糊,其原因值得深思。于中国而言,一方面,我国正强化自身进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的能力。截至目前,海管局已经与21个国家和机构签订了“
6、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合同,中国机构获批5块矿产资源专属勘探区。2这标志着我国已经成为“区域”内活动承包方的主要来源国,也意味着我国海底矿产经济实体将会面临更多的现实的“区域”内活动规范风险。另一方面,中国正在积极提高本国在国际海洋法议题上的话语权。自十八大以来,中国将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这需要中国提升自身的国际话语权,寻求发声切入点。“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理应成为中国的利益关切,而“审查机制”的兴起与没落或可成为中国进行相关制度创新的有益经验。二、制度回溯:“审查机制”的制度实现及功能导向“审查机制”的制度设想源于海管局在 2015 年发布两份
7、关于构建“区域”内1 Aline Jaeckel,An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trategy for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The legal basi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30:1,p.94-95(2015).2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Exploration Contracts,ISA website(10 Mar 2022),https:/www.isa.org.jm/exploratio
8、n-contracts.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的机制创新基于“审查机制”的规范分析3矿产开发制度的框架性文件(构建“区域”内矿产开发规章框架,以下简称“框架”)。在这两份文件中,海管局试图开展一项关于“区域”内活动争端解决的制度创新,作为 公约 第十一部分项下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这项制度依托于海管局的内部行政体系,以实现争端解决的专业化、快捷化和自我监督为导向,并在2016 年与 2017 年关于开发规章的草案性文件中得到了较为细致的呈现。这项制度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区域”内活动由勘探转向开发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可实践性。(一)“审查机制”的制度实现在海管局的设想中,可以通过建立
9、一套以海管局秘书处为中心的行政审查程序,以设置“更低门槛”的行政申诉制度(“lower level”administrative appeals),从而提高“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的争端解决效率。3海管局认为,这种行政申诉制度可以为 公约 第十一部分项下活动产生的纠纷提供门槛低、效率高、成本少的纠纷解决方案。不仅可以以“审查程序”代替“争讼程序”,从而降低争端解决的长期性和对抗性问题;还可以将争端解决机制融入海管局的内部行政管理体系,从而降低法庭裁判和商事仲裁施加于争端当事人的“争讼”成本。这两份 框架 为“审查机制”提供了宏观层面的制度蓝图。2016 年 7 月,海管局首次在 “区
10、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和标准合同条款规章工作草案(以下简称“2016年 工作草案”)中提出了“行政审查机制”(administrative review mechanism)的概念,对 框架 中关于争端解决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具象化方案。由于 工作草案 并非造法性文件,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草创色彩,各项制度安排较为粗糙,且并没有关于程序推进的具体措施方面的规定。4但作为“审查机制”的原始雏形,其主要内容已经初步成形。定位方面,“行政审查机制”被赋予解决国际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争端的功能,部分替代了 公约 第十一部分第五节的争端解决方案。程序方面,“行政审查机制”突破了 公约 项下的“区域”内争端解决
11、途径,将国际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的相关纠纷引入到海管局内部行政管理体系中加以解决。2017年,海管局正式发布 “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以下简称“2017年 草案”)。在该文件中,海管局以“审查机制”(review mechanism)替代了“行3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Developing a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ineral Exploitation in the Area,ISA website(23 Jul 2021),https:/www.org.jm/wp-content/uploads/2022/04/
12、Rev_RegFramework_ActionPlan_14072015.pdf.isa4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Developing a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ineral Exploitation in the Area(Working Draft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on Exploitation for Mineral Resources in the Area),ISA(10 Jul 2021),https:/www.org.jm/wp-content/u
13、ploads/2022/04/Draft_ExplReg_SCT.pdf.isa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4政审查机制”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制度安排。如图 1 所示,2017 年 草案 对“审查机制”的适用范围、审查主体、审查对象、程序启动、程序推进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具体如下:第一,在适用争端的范围方面,“审查机制”所涉争端解决与 公约 第 187条(c)项(i)目下的争议重合。公约 的该条规定主要规定了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对有关“区域”内海底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和工作计划解释或适用的管辖。根据 公约 的规定,“有关合同”应当包括“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合同以及
14、“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合同。“工作计划”则是指第153 条 3 款项下的“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于勘探或开发的主合同而言,工作计划具有一定独立性。根据 公约 附件三第3条4款的规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合规承诺、必要性控制承诺和损害义务承诺,以及特定资源勘探或开发的专属授权。第二,在审查主体和对象方面,“审查机制”以临时组成专家组或独任专家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审查主体,对争端双方的纠纷结果作出最终决定。专家或专家组不属于海管局内部成员,因此“审查机制”的结果具有一定独立性。专家或专家组并非依据争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结果进行裁判,
15、而是依据海管局秘书长的调查结果作出决定。因此,“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实际上是调查结果而非原始证据。第三,程序启动和推进方面,“审查机制”既非 公约 第 187 条、第 188 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方案的前置性程序,也不是相关纠纷满足 公约 第187 条(c)项(i)之规定后径直适用的强制性程序,而是在纠纷满足上述条款,并在争端双方统一采取“审查机制”解决其纠纷时方才得以适用的任择性、替代性争端解决办法。在程序推进方面,“审查机制”为避免争端当事人在程序进程的部分环节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进而使整个争端解决进程陷入停滞,设计了多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缺失时的补救措施。图 1“审查机制”的程序示意图国际海底
16、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的机制创新基于“审查机制”的规范分析5(二)“审查机制”的功能导向显而易见,“审查机制”是海管局在关于“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创新,是多元争端解决在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方面的一次尝试。根据 公约 第 188条 2 款的规定,当“区域”内活动合同当事人就 187 条(c)项(i)目所列事项发生纠纷,可以采取两种争端解决方案:(1)海底争端分庭解决;(2)商业仲裁法庭解决。前述规定给予了当事人多种选择,但是相关制度在具体设计上仍不能完全满足“区域”内活动的现实需求。因而,“审查机制”制度设计的功能导向在总体上是对前述争端解决方式的补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争端解
17、决的专业性。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公约 第 187 条(c)项(i)目项下的纠纷较为复杂,其所需要的争端解决主体需要具备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专业性。一方面,合同及工作计划的解释权限、解释依据等问题属于法律问题,相关工作需要由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另一方面,合同和工作计划载明事项具有较多技术类事项和技术类要求,因而需要由技术专业人士协同参与。于海底争端分庭而言,根据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 35 条之规定,其成员从海洋法法庭法官中选举产生。又根据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2条1款,前述法官的任职专业要求主要包括“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以及“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换言之,海底争端分庭作为“区域”内活
18、动争端解决方案仅满足了法律方面的专业性。虽然根据 公约 第289 条以及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5条1款之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可在具体案件中选派 2 名及以上专家列席,但这些专家仅有建议权并不享有裁决权。于商业仲裁而言,虽然仲裁庭组成更具灵活性,但是仲裁员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当事人的选择。现实中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及海洋法知识的专家并不常见,在仅考虑一方面专业需求下当事人各自选择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同样具有专业性不全面的问题;而双方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在专业上存在不同,又难以避免仲裁庭在独立性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产生的规范与技术之间的专业性对抗。相较于前述争端解决机制,“审查机制”的争端解决主体可以避免专业性
19、的单一化困境,由秘书长指定的方式又避免了商业仲裁中仲裁员选择可能带来的对抗性问题,从而保证了争端解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第二,加强争端解决的高效性。海底争端分庭虽然具备较强稳定性,但是该项制度的运行效率有待考察。目前,海底争端分庭尚未实际审理具体纠纷。国际海洋法法庭目前审理的 30 个案件(包括 1 项咨询意见)虽然基本在 2 个月内作出裁决,但这些案件主要为“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5与具有较强商业属性的“区域”内合同纠纷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如果结合国际法院审判5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List of C
20、ases,ITLOS website(20 Jul 2022),https:/www.itlos.org/en/main/cases/list-of-cases/.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6工作的一般性特征来看,其对于较为复杂的和非紧急程序的案件而言,国际司法机构的年受理案件不足 1 件,每案审理工作需经数次书面交换程序,以及数十甚至数百次口头答辩,年审结案件数量至多2个。6足可见类似案件效率之低下。于商事仲裁而言,虽然相较于一般的司法审判程序其更具有灵活性,但是,在 公约的语境之下,商事仲裁是作为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在缺乏事先
21、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按照一般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各自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则该程序无法真正推进。7而“审查机制”则通过便捷性的程序性安排强化了程序的推进,例如,在审理程序要求专家组或专家“力求以最快速和最具成本效益的方式行使”,在调查程序中要求秘书长“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查”,无疑强化了“审查机制”的灵活性。又如,“审查机制”对可能产生争议的程序性事项规定了最高期限,以及最高期限内相关争议无法达成时的解决方案,避免了程序进程的僵化,从而实现了争端解决的效率最大化。第三,强化争端解决的行政内部化。将“区域”内活动争端行政内部化是“审查机制”的努力方向之
22、一。争端解决行政内部化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海管局的内部行政运行机制与“区域”内活动的争端解决方案相结合,以追求专业、高效的“区域”内活动纠纷解决为其功能追求;二是通过行政参与,及时发现海管局在“区域”内合同安排及工作计划的规划及执行方面的不足。根据 公约第 153 条 3 款,工作计划的审定实际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核准,而组织相关争端解决程序的机构则是作为其上级机构的秘书长。在海管局的内部行政体系中,二者具有上下级关系。因此可以认为,这种由当事人申诉启动程序并由行政主体参与具体争端的方式类似于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具有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8虽然,在 2016
23、 年 工作草案 中,作为“审查机制”前身的“行政审查机制”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申诉”作为程序启动方式,转而寻求在具体争端解决中突出内部行政体系在合规性问题上的参与能力,但考虑到“区域”内资源勘探或开发合同的民事规范属性,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是否通过该程序解决争端实际上符合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作为承包方的当事人亦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拒绝合作的方式避免其利益因“审查机制”的行政内部倾向而遭受损失。6 龚迎春:国际法院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改革:现状与前景,载 外交评论 2012年第2期。7 朱俊宇: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载 求索 2022年第3期。8 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载 法
24、学论坛2011 年第 5 期。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争端解决的机制创新基于“审查机制”的规范分析7三、问题研判:“审查机制”落地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分析自 2018 年开始,海管局在其公布的 “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 草案性文件中即已不再提及“审查机制”。不可否认,“审查机制”是一次针对“区域”内争端解决的有益尝试,该项制度中关于提高争端解决效率,实现多元化争端解决的功能向度仍值得肯定。但是,从 公约 的角度来看,“审查机制”仍存在对现有制度安排的不利影响。“审查机制”强化了海管局内部行政体系对“区域”内争端的干预,可能严重影响了 公约 对海管局内部分权机制的平衡性安排。因而,各方关于“审查机制
25、”的意见并不统一。是以,将这项制度作为 “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 的内容可能影响规章整体的出台。(一)困境表象:利益相关方对“审查机制”的异议如表 1 所示,各利益相关方对这一制度安排的评论各有侧重。总体而言,各利益相关方针对“行政审查机制”和“审查机制”的态度并不相同。从统计数据来看,针对 2016 年 工作草案 中的“行政审查机制”,共有 8 份评论意见,针对 2017年 草案 共有 29 份对“审查机制”提出意见的评论意见。2015 年 框架 中关于“行政申诉机制”的设想由于缺乏明确规则,因而并未引起太多关注。在2018年及 2019 年公布的 草案 文件中,“审查机制”并不在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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