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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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协议管理,规范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实施企业化管理机关、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 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依据本要求实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劳动协议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需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和义务对等标准。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协议。 第四条 劳动协议管理应该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协议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标准。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该依法帮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严禁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和其它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需依法和其签署书面劳动协议。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协议条件; (九)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十)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处理方法。 劳动协议除前款要求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八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必需明确终止协议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协议条件约定为终止协议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假如劳动者本人要求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和其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九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该列入劳动协议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一样工种、专业除外。 劳动协议期限十二个月以内,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上岗前必需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该在劳动协议上署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协议书上署名或盖章,能够书面委托她人代署名或盖章。 劳动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日期,劳动协议则从协议约定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她人正当权益;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础权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变更劳动协议: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二)签订劳动协议时所依据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 (三)劳动者患病或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其它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由分立或合并后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协议。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协议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协议变更手续。 劳动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协议,应该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该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对变更内容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协议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协议约定以外工作或调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协议约定用人单位能够依据相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安排其它工作; (二)发生事故或灾难,需要立即抢修或救灾;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 (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劳动协议即告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满; (二)劳动协议约定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中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劳动者死亡;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协议; (六)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要求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协议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协议。劳动协议期限应该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协议因协议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协议,应该在协议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能够续签劳动协议。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它秘密;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严重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六)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其它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八)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应该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后,能够淘汰人员;用人单位在淘汰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协议: (一)劳动协议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要求第二十条要求;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或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定仍在住院诊疗; (四)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不受前款要求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应该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协议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立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第三款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本人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本人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解除劳动协议,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外,还应该按国家相关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该自解除劳动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逮捕,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临时停止推行劳动协议约定义务。劳动者经证实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所受损失,能够依法向相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 (四)经国家相关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 (八)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协议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出具对应劳动关系终止证实书,注明劳动协议生效、终止、解除时间和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数额等。 第四章 劳动协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协议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协议关键职责是: (一)宣传、落实相关劳动协议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协议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协议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协议鉴证; (五)监督、检验劳动协议签署和推行情况; (六)指导、检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协议争议,组织相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中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或续订劳动协议后,能够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协议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审查、证实劳动协议真实性和正当法。 第二十九条 办理劳动协议鉴证,应该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协议书; (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实、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实; (三)劳动协议鉴证花名册; (四)其它和劳动协议相关证实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协议鉴证应该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含有签署劳动协议资格; (二)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劳动协议; (四)劳动协议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示是否正确; (五)中外文协议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劳动协议,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正当劳动协议,不予鉴证,并应该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署推行劳动协议情况实施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中无违法行为,办理年度审查证实;经审查有违法行为,应该责令其更正或依法给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该帮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 (二)监督劳动协议推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中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合适解除劳动协议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集体协议、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协议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员和用人单位依法签署集体协议。没有建立工会用人单位,由职员推举代表和用人单位签署集体协议。 集体协议签署后应该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会应该帮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加强本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工作: (一)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劳动协议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协议签署审批、推行检验、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协议管理制度; (三)依法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定时自查本单位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情况。 在用人单位内,能够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员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协议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协议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劳动协议争议处理机关应该依法调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协议,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用从单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为当事人一方过失,造成劳动协议不能推行或不能完全推行,由过失一方负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该负担赔偿责任;双方全部有过失,由双方各自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未按本要求签署劳动协议; (二)劳动协议期满有意不立即续订劳动协议,劳动者仍在该单位工作; (三)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劳和经济赔偿金,并按劳动者本人月工资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酬劳; (二)未按要求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酬劳;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解除劳动协议后,未按要求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前款第(四)项所列经济赔偿金依据本要求第二十三条要求支付。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劳动者应该负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本要求私自解除劳动协议,应该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约定赔偿其它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监督检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签署和推行劳动协议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罚。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协议有过失,造成劳动协议当事人损失,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自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要求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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