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关键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详细规定讨论稿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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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要求(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建设,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依据《中国公务员法》,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在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或派出机构中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公务员。专业技术类职位应该含有特定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推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标准,坚持监督约束和激励保障并重标准,实施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各级机关根据科学合理、精简效能标准,在国家要求专业系列及其类别内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因工作需要能够增设其它专业类别。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施百分比控制。标准上以各级机关行政编制数为基数确定对应百分比。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施核准制度。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专业技术工作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原因,确定本系列专业技术类职位类别和设置百分比,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对部分社会通用性强、需求较少专业技术类职位,能够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聘用制。 第三章 职务和等级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参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关要求实施。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名称为专业技术官。由高至低分为9个职务层次,即:一级专业技术官、二级专业技术官、三级专业技术官、四级专业技术官、五级专业技术官、六级专业技术官、七级专业技术官、八级专业技术官和九级专业技术官。 本条以下所称职务均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和等级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专业技术官:十二级至七级; (二)二级专业技术官:十四级至九级; (三)三级专业技术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专业技术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五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六)六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七)七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八)八级专业技术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设置,按下列要求实施: (一)省级以上机关专业技术职位中能够设置一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二)市级机关专业技术职位中能够设置二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三)县级机关专业技术职位中能够设置四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官设置,实施结构百分比控制。标准上以各级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总数为基数确定。具体结构百分比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和海关、驻外外交机构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依据其工作特征,实施和其职务相对应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十二条 五级以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实施考试录用制度。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能够放宽职位报考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依据职位应该含有能力素质设置,关键考察报考者专业基础知识和利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能力。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能够简化程序或采取其它测评方法。 (○注:此处缺乏推公前已经含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怎样进行同期改职要求条款。譬如有初、中、高级技术职称,应该不包含重新报考录用问题。这部分人员怎么过渡为专业技术官,应该明确一下。) 第五章 考评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评,根据管理权限,全方面考评其德、能、勤、绩、廉,关键考评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评关键采取年度考评方法。在被考评人作出年度工作总结同时,经民主测评,由本机关责任人或授权考评委员会确定考评等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评优异等次人数,通常不低于本机关年度优异等次人数百分之十。 第六章 职务任免和升降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任免和升降,根据管理权限,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该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在要求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百分比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该含有拟任职务所需基础任职条件。实施职业资格准入控制专业技术类职位,应该包含准入控制要求。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基础任职条件及其取得方法,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订,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评合格后,依据其学历、专业、工作能力确定对应专业技术职务。通常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博士硕士毕业,任五级专业技术官; (二)硕士硕士毕业工作3年以上,任六级专业技术官; (三)硕士硕士、双学士毕业,任七级专业技术官; (四)大学本科、硕士班毕业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硕士,任八级专业技术官; (五)大学专科毕业,任九级专业技术官。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该符合下列基础任职年限,并对其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择优选拔。 (一)晋升一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二级专业技术官、厅局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三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四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乡科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五)晋升五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六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乡科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六)晋升六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七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 (七)晋升七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八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科员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八)晋升八级专业技术官应该任九级专业技术官2年以上、办事员或相当职务层次3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该逐层晋升。尤其优异或工作特殊需要,能够破格或越一级晋升职务。破格或越级晋升措施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调离专业技术职位,应该免去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评被确定为不称职,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标准上不得相互兼任。确因工作需要且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经任免机关同意后,能够兼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技术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或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给奖励: (一)在科学研究领域内取得关键、发明性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工程技术方面取得重大、发明性结果,并有显著成效;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结果推广转化、科技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负担关键专题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 (五)长久工作在科技基层一线,忠实推行岗位职责,在本职员作岗位上表现突出。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该纳入国家或全国性学术团体设置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等科技奖励、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特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单独建立行业性专业技术人才奖励、奖励性津贴和科研资助等多个奖励机制。 第八章 培训 第三十条 依据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职责要求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需要,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该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公务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每人每十二个月脱产或集中参与继续教育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72课时。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公务员接收继续教育基础情况。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年度考评内容和任职、晋升依据之一。 第九章 交流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能够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能够和国有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人员交流。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应该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 其它类别公务员改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该含有拟任职务所要求资格条件,在要求专业技术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百分比内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内部交流应该在相同或相近专业技术类职位之间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任免机关同意,能够改任其它类别公务员: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确因工作需要改任; (二)因健康情况、技术水平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其它不宜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依据培养锻炼需要,能够选派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到各级机关和国有企业机关专业技术部门中挂职锻炼。 第十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施国家要求职务和等级相结合工资制度。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另行制订。(方案2: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根据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对应标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业特点岗位津贴、保健津贴和继续教育津贴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定时体检、疗养制度和学术休假制度。所需经费应该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达成国家要求退休年纪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应该退休。 第四十一条 长久在强磁、放射、有毒等岗位上工作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同意,能够提前退休。 第四十二条 已任二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同意,能够延长退休年纪,标准上不超出3岁: (一)已负担关键工作(如关键攻关科研项目)等任务还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二)特殊专业和新学科、关键学科急需; (三)技术力量微弱单位确系工作需要; (四)在业务上起到把关作用或在专业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休后尚无人接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考公务员法管理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本要求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由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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