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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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务院令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依据《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标,而且工程主体在海岸线向海一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含: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隶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其它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并接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选址和建设应该符合海洋功效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计划和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效区环境质量或损害相邻海域功效。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关键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关键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全部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海洋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施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应该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影响为关键进行综合分析、估计和评定,并提出对应生态保护方法,预防、控制或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应该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它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应该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实状况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分析、估计和评定;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效和其它开发利用活动影响分析及估计;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环境保护方法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其环境影响汇报书中应该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委托含有对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有核准权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前,应该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必需时,能够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需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后,应该将核准后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接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立案手续时,应该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包含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隶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批海洋工程。 前款要求以外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而且相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应该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核准后,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拟采取环境保护方法等发生重大改变,建设单位应该委托含有对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汇报书核准之日起超出5年方开工建设,应该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后,应该将重新核准后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能够采取招标方法确定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和相关技术人员,应该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取得对应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证书前,应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应该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初步设计,应该根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环境影响汇报书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方法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该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应该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海洋工程,其对应环境保护设施应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应该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私自拆除或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环境影响汇报书情形,建设单位应该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依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善方法,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改善方法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立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也能够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善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严禁在经济生物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填充材料应该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应该采取有效方法预防对海岸侵蚀或淤积。 第二十三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设置应该符合海洋功效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计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功效。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出国家或地方要求排放标准。在实施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海域,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水养殖养殖者,应该采取科学养殖方法,降低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严重破坏海洋景观,养殖者应该给予恢复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应该采取有效方法,预防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该配置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它辅助设施,应该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要求;作业单位应该常常检验,预防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它平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该办理相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建设单位应该在爆破作业前汇报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该立即通报海事、渔业等相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该设置显著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方法保护海洋资源。在关键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进行其它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作业活动,应该避开关键经济类鱼虾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改作她用,应该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同意。拆除或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应该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部分,并根据相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该编制拆除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需方法,预防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污染物处理,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经稀释排放入海,应该经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弃置入海,应该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应该如实统计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汇报添加油种类和数量。严禁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出国家要求标准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正式投入运行后,应该如实统计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排放、处理情况,并根据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定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各自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标正确定排污者应该缴纳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该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该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 严禁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应该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气体,确需排放,应该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出国家或地方要求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应该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有机物和重金属废水;其它污染物排放应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题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该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订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立案。 第三十八条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环境、资源情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配置; (四)污染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因为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该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主管部门汇报,并采取有效方法,减轻或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汇报后,应该根据污染事故分级要求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方法,消除或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海洋自然保护区要求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监督检验,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应该严格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验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或个人提供和环境保护相关文件、证件、数据和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验单位责任人或相关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验单位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验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收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方法,预防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验时,应该出示要求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验、巡航监视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该有显著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 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公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验工作应该给予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行为,应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相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影响汇报书未经核准,私自开工建设;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海洋工程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拟采取环境保护方法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汇报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二)自环境影响汇报书核准之日起超出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汇报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改作她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二)未在要求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方法。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海洋主管部门能够指定含有对应资质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损害; (二)违反要求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填充材料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汇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运转情况或污染物排放、处理情况; (二)未按要求汇报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种类和数量; (三)未按要求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立案;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要求汇报海洋主管部门;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要求设置显著标志、信号。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方法保护海洋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在关键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进行其它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作业,未避开关键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弃置入海,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能够指定有对应资质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负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要求采取科学养殖方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要求缴纳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者应该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因为第三者有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负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汇报书; (二)未按要求验收环境保护设施; (三)未按要求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汇报和调查处理; (四)未按要求征收排污费; (五)未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污染防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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