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详述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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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进本省工 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订本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和劳动部公布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以下简称试行措施)一 并落实实施。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 机关)及其全部职员(含离退休人员)。第三条 企业职职员伤保险实施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与本省工伤保 险基金社会统筹。第四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施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实施社会统筹 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施社会统筹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 保险社会化。第五条 省、地(市)、县
2、(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 险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 责承接职职员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运行和支付。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判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判定工作机构,应接收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劳动判定委员会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 定程序等仍根据陕西省劳动判定组织管理试行措施实施。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六条 试行措施第八条(十)所 指范围应包含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包含相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条款。第七条 本省工伤(含职业病)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 托同级劳动判定机构具
3、体办理。第八条 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 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确定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 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相关工伤认定依据: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工 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相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病历和诊疗证实为依 据。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 诊疗权医疗部门病历和诊疗证实书为依据。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需以交通监理部门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证据 为依据。4、因公、因战
4、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判定机构给确定,旧伤 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病史资料。5、认定其它和民事赔偿责任相关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处理结论。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础稳定, 经劳动能力判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判定委员会统一 验印陕西省职职员伤保险证。职员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诊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 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实,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 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
5、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立即停 止护理。 医疗终止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护理费按试行措施第二十条实施 。每十二个月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确实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由指定诊疗 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判定委员会认定,并 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员。企业在工伤职员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协议。第十三条 试行措施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中本人工资含义,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 情况下支付工资。第十四条 试行措施第二十四条(四)要求,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 级
6、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指 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时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 复查结论立即调整。当达成退休条件时,应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 支付。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员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 ,或劳动协议期满终止协议后本人另行择业,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 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 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第十六条 职员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 十八个月发给。伤残等级为一至
7、四级职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上述标准50%发给。第十七条 因工致残判定为五至十级人员,不管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 级自谋职业除外),企业和职员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职员受伤前十二个 月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 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 费等费用,当事人取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费用。第十九条 职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 ,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职员调整档次给调整工资。
8、第二十条 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十二个月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伤残抚恤 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增加,每十二个月十月一日起按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进行调整。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加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一条 本省工伤保险实施省级统筹。在全省统筹早期实施统一统筹项 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贮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 例。伴随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百分比,基金统一调剂。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 行差异费率。标准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合适划分档次收缴(
9、划分参考 标准附后)。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1%,具体百分比由 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一样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实施。工伤保险行业差异费率现在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对企业实施浮动费率,依据企业工伤频率改变,每十二个月对费率作一次调整。调整幅度为本 行业标准费率5%至40%。调整措施由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劳动厅立案。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员个人不缴费。企业缴纳工伤保 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员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施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 意,能够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
10、得超出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 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能够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她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题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根据同期城镇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起源:1、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2、基金利息及保值增值收入;3、按要求收取滞纳金;4、其它社会资助。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1、工伤医疗费;2、职员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职员因工致残判定为一至四级定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安家补助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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