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详述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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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进本省工 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和劳动部公布《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试行措施》(以下简称《试行措施》)一 并落实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 机关)及其全部职员(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职员伤保险实施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与本省工伤保 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施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实施社会统筹 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施社会统筹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 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 险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 责承接职职员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运行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判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判定工作机构,应接收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劳动判定委员会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 定程序等仍根据《陕西省劳动判定组织管理试行措施》实施。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试行措施》第八条(十)所 指范围应包含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包含相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条款。 第七条 本省工伤(含职业病)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 托同级劳动判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 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确定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 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 第九条 相关工伤认定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工 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相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病历和诊疗证实为依 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 诊疗权医疗部门病历和诊疗证实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需以交通监理部门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证据 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判定机构给确定,旧伤 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和民事赔偿责任相关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处理结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础稳定, 经劳动能力判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判定委员会统一 验印《陕西省职职员伤保险证》。职员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诊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 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实,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 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立即停 止护理。 医疗终止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护理费按《试行措施》第二十条实施 。每十二个月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确实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由指定诊疗 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判定委员会认定,并 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员。企业在工伤职员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协议。 第十三条 《试行措施》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中本人工资含义,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 情况下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试行措施》第二十四条(四)要求,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 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指 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时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 复查结论立即调整。当达成退休条件时,应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 支付。 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员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 ,或劳动协议期满终止协议后本人另行择业,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 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 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 职员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 十八个月发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职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上述标准50%发给。 第十七条 因工致残判定为五至十级人员,不管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 级自谋职业除外),企业和职员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职员受伤前十二个 月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 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 费等费用,当事人取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费用。 第十九条 职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 ,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职员调整档次给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 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十二个月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伤残抚恤 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增加,每十二个月十月一日起按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进行调整。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加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省工伤保险实施省级统筹。在全省统筹早期实施统一统筹项 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贮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 例。伴随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百分比,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 行差异费率。标准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合适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 标准附后)。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1%,具体百分比由 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一样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实施。 工伤保险行业差异费率现在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施浮动费率,依据企业工伤频率改变,每十二个月对费率作一次调整。调整幅度为本 行业标准费率5%至40%。调整措施由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劳动厅立案。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员个人不缴费。企业缴纳工伤保 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员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施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 意,能够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 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能够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她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题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根据同期城镇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起源: 1、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 2、基金利息及保值增值收入; 3、按要求收取滞纳金; 4、其它社会资助。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职员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职员因工致残判定为一至四级定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安家补助费; 4、残具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 5、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时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百分比: 1、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所需费用;2、工伤保险基金6%作为风险贮备金。风险贮备 金实施全省统一管理。关键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风险贮备 金使用措施另定); 3、按工伤保险基金8%提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劳动判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 安 全奖励金、事故预防检测费及宣传和科研费。其中50%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5 0%为劳动判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事故预防检测费、安全奖励金等。全省统一管理调剂。( 具体措施另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等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应接收财政 、审计、工会及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员签署劳动协议时,应该明确对职员负担工伤保险责 任。 职员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聘用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员)发生工伤事故, 由借调或聘用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与工伤保险企业破产或被撤销、解散,必需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员平均寿命内( 通常为70岁)应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 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需在当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案出台后2个 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员人数及 工伤职员情况;新创办企业,必需于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 意,逾期不缴纳,按日征收缴费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企业应主动组织送往指定医院诊疗 ,同时汇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诊疗,可先就近抢救诊疗 ,但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立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诊疗。确须转外地或外省诊疗 ,需按要求办理转诊手续,未经同意私自转外地、外省诊疗,其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不予支付。(转诊措施及定点医院由地(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待 治愈或医疗终止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付清。若所需费用过大,企业垫付有困难 ,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垫付一部分。具体措施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主动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 职职员伤档案、有毒有害工种职员健康档案及供养直系亲属基础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病情和用药处方、检验项目、 诊疗方法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员无故拒绝检验诊疗,夸大或隐瞒关键情节,影响劳动 判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相关待遇。对虚报冒领,必 须追回多领款项。对经劳动判定确定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按《企业职员奖惩条例》 及国家和本省相关解聘违纪职员要求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于每个月25日前按《试行措施》和本《实 施细则》要求如数向伤残职员和工亡职员供养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判定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由所在单位给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责 任,由监察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对本辖区内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 督。对企业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逾期发放或少发、漏发工伤保 险待遇,应该责令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必需时给处罚。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康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做得好,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 者其发生率低于部颁行业伤亡控制指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当年缴费支付后结 余额30%-40%返回企业。(具体措施由地、市劳动部门另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设备,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整改指 令书后,仍不更正而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统筹项目标工伤保险待遇 总额50%,其它部分由该企业支付。 第四十四条 伴随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风险贮备 金中列支一定数额专题经费,用于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工伤(含职业病),并经劳动 判定已领取《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保险证》伤残职员和工亡职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按以下要求处理。 1、致残程度为一至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企业分别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 12个月至9个月发给,其标准为:一级12个月、二级11个月、三级10个月、四级9个月。 定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在当地未实施社会统筹前暂由企业按《试行措施》及本《实施细则 》待遇标准发给,若已退休且工伤待遇低于养老保险待遇,按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企业 参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纳工伤保险费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2、致残程度为五至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8个月至3个月发给,其标准为五级8个月、六级7个月、七级6个月、八级5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3个月 。定时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要求实施。已离退休,仍按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企业参与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次月起属社会统筹项目标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3、各地(市)、企业应对工亡职员供养直属亲属,进行一次清理,若供养亲属仍符合供养 条件,应颁发《工亡职员供养抚恤证》,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标准发给, 待企业参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重新处理。 4、临时工、农民协议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若已按原政策给一次性处理 ,不再重新处理。第四十六条 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工伤 ,或虽为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但医疗终止时间在此以后,工伤保险待遇一律按《 试行措施》和本《实施细则》要求实施。在当地未实施社会统筹前,暂由企业支付。实施 社会统筹后,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过去和此相抵 触,以本细则为准。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 附件一 陕西省企业职职员伤确定表 填报单位: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籍贯 职务 照 片 周岁 民族 工种 参与 工作 时间 退(离)休或 退职 时间 年 月 日 负伤或患 职业病时间 年 月 日 病休起止 时 间 年 月 日 负伤或患职业病诊疗结论及确诊 时间 公章 年 月 日 确定 依据 附相关资料及证实 单位确定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结论 公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工伤保险行业差异费率参数表 分类 行 业 费率(%) 1 商业,贸易,饮食,邮电通讯业,清洁卫生业,农、 林、牧、水利业 0.3—0.5 2 轻工、纺织、粮食加工业、电子制造业 0.5—0.7 3 通常机械加工业、汽车客运业、造纸及纸制品业、设备制造业、家俱制造业 ,电气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和塑料制品业 0.7—0.9 4 发电、电力、建筑材料 0.9—1.1 5 重型机械、金属压延加工 1.1—1.3 6 金属冶炼、炼焦、石油加工、化学工业、建材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造、煤气 制造业 1.3—1.5 7 建筑施工、森林采伐、汽车运输业、仓储货运业、装卸搬运业、木材加工、金 属及非金属露天采掘业及井下矿业、煤矿 1.5—1.7 注:1、未注明行业或企业,按对应行业或企业进入本表,具体比较由地、市测算确定。 2、费率计算基数以本企业职职员资总额计算。-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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