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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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升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依据《中国预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国家机关、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机关和社会团体为推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多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合理有效标准。 预算外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需上缴财政专户,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该将其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和举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该给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包含: (一)法律、法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建立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根据国家要求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八条 机关和社会团体经过市场取得不表现政府职能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本省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需严格实施相关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要求私自设置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需在银行开设统一帐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实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需按要求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需将预算外资金按要求时间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其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应该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应按要求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根据不一样性质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设置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预算外资金,由部门和单位按要求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题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基金、收费和其它专题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要求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题使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福利等方面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单位应按同意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应按相关要求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题控制商品方面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相关要求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条例第十七条要求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其它违反要求开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该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该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实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时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及资金拨付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验,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该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该根据收费管理职责,加强收费标准审核,查处多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和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 资金管理实施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应该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收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十二个月应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收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上一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 (一)违反要求私自设置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升收费标准; (二)未按要求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不按要求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收费票据和无证收费;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违反要求滥发奖金和实物。 违反前款要求,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要求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购置专控商品,不按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收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验,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追究。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分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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