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论文正文修改版(陈明媚)-毕设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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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关于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历来都是法理学界争议的焦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律规范的下位概念,共同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具有具体的假定条件、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因此两者在法律使用方式上有重大区别。“法律原则”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授权法官在具体个就案中依价值判断进行法益衡量并予以适用。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常常会受到两方面的诘难:一方面是认为法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泛道德化”的评判,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加以适用。 葛洪义教
2、授认为:“如果我们的法官能够以某个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为由,就可以否定法律规则的效力,那么,整个法律制度都将崩溃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查道德的权利,法院、法官只是法律的嘴,而不是布道者。”参见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个比较的研究”,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法理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502503页。另一方面是认为法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违反了传统“司法推理三段论”的逻辑习惯,有违法律推理中的“涵摄”模式。在著名的“四川泸州第三者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法官直接运用民法通则第7条之“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黄某的书面遗赠无效,既有民众对判决
3、结果的支持和欢呼,也有学界对该判决的学理质疑和反思。 有多位学者专门撰文批判和反思这个判决。相关详细论述,参见萧瀚:“被架空的继承法张某某诉蒋伦芬继承案的程序与实体评述”,载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313页;黄江东:“公序良俗原则的规范功能”,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许明月、曹明睿:“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兼与范愉先生商榷”,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期;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那么,究竟能否在案件裁判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如何促使“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适用中能具有“合法性
4、”、“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呢?在这样的问题意识下,笔者将从法律论证理论出发,试图探寻“民事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学基础及其方法,希望能对民事司法实践有所助益。一、 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和学术语境探寻法律问题,首先应当理清法律术语的确切涵义。首先,何为“法律原则”?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第1549页。;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DictionaryofLaw2nd.ed.byPete
5、rCollinPublishingLtd1992,p.428。而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byHenryCampbellBlack,M.A1979,p.462。根据以上的考证总结,笔者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作用的,并具有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者原理。何为“公序良俗”?公序,也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也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
6、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公序良俗”实质上就是我国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问题是,什么叫“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法律上没有列举,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判定程序,目前,须由法官
7、自由裁量。但对其价值内涵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的秩序、利益、风俗都是“公序良俗”,应以正义、灵活、安全为价值标尺。正义,即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实现的最高价值。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能够较多地满足社会价值需求。安全,即可预见法律对自己未来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公序良俗原则其安全价值是较低的,为了平衡人们对安全价值的要求,法官在自由载量时,对公序良俗原则应是有节制地使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
8、,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关于此点的认识基本一致。 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有多个直接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
9、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一方面,国家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将其上升为强行法规后对社会成员产生具有普遍性的强制约束力,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广泛性、灵活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法律的空白地带
10、为人们行使权利留下了更广阔自由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在法律规定不明及无规定情况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历史的实践证明,民法私权的过度膨胀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权利个人本位已趋向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 在传统的“司法推理三段论”视野下,却没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空间。所谓“司法推理三段论”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按照三段论的模式进行演绎推理得出结论。 王泽鉴先生认为:“以subsumtion为核心的法律使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1)法律规范(T)。(2)特定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
11、。(3)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此种思维模式可称为决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法”;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7页。而“规范与事实相分离”的原则是其中关键的一环,一个法律规范常常被分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大部分。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二分的格局下,法律适用的操作过程清晰明了,由于法律推理直接从既定的规则出发,极大地排除了个人化因素,似乎可以消除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要求解释者尽量排除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通过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从而保证做出的民事判决能客观正确。严格规则
12、主义者的目的是要把价值判断这种主观因素从司法审判中清除出去,而“民事法律原则”由于其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蕴含着价值判断的因素。因此在这种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下,民事法律原则几乎没有司法适用的空间。然而,正如法谚所言“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也就必然要以此来判别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若只是行为人活动的准则,而非裁判准则,导致裁判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目的不一致,公序良俗原则最终将失去其法律的约束力。民法的特点也决定其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即“罪刑法定原则”。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这就是说,客
13、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进行裁判的法律依据。 法治的基本理念决定了法官必须依法进行裁判,法官有遵守法律的义务,法官可以在广泛而又明确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但是不能走得太远。法官是在社会内而非社会外思考法律,社会的实践理性制约着法官的裁判思维,法官仰仗着一定的知识环境去适用法律,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去进行法律解释。而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一个首要的规则就是:“穷尽规则”。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律规则依法律规则。在这里,法官首先要“回归”到法律规范之中。“法律发现”的主要任务是法官尽可
14、能全面彻底地寻找个案裁判所应适用的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事法律原则来进行“法律续造”。在隶属于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展开对民事法律原则的解释,这样就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裁判。司法并不是一门科学,而是一门关于如何衡平利益的艺术。那么法官进行衡平利益的“前见理解”的基础来源在哪里?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法律或契约的法律家,乃是以其对于现行法的法律问题、问题脉络、思考方式以及借此限定的解决可能性之全部知识,以及它对于立法者或有法律常识的国民常用语言的了解为基础,以此来执行任务。他先前理解乃是一种长期学
15、习过程的结果。”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98页。我们每一个个体都是生活在集体性的社会模式下,这种集体性的生活经验促成了每一个个体的经验生成。文化和价值体系一方面既独立于每一个个体,另一个方面个体又从现有的文化和价值体系中吸取养分,从而形成个体的文化观念。因此对民事法律原则的解释是在一个社会依存的原则、政策、道德、普遍接受的信仰、学说及观念作为背景而展开的,而基于积淀已久的文化体系和价值背景,法律实践者完全可能在“前见”中形成大体类似的背景意识。在大体类似的背景知识下,法官的法律解释被划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对于法律问题、问题脉络、思考方式以及解决问题的全
16、部知识都是在共同的背景知识下展开,所以人们能够从自己对民族文化背景中的法律制度蕴含的基本精神的理解,从中推知相应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范围,从而预测到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三、法律论证理论视野下“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法官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只有经过解释和论证,才能使原本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变得相对的具体、确定、具有可操作性,显露出相对意义上的“明细性”,这样就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判,防止法官打着“自由裁量”的旗号枉法裁判。德国法学家Neumann区分了法律论证理论的逻辑分析方法、论题学修辞学方法与对话(商谈)理论的方法。荷兰法学家弗特瑞斯将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方法分为三种:即逻辑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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