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研究-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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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 In recent years,all kinds of vehicles and drivers growth quickly, traffic accident is rising year by year, traffic escapes issues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This not only to the judicial system brings profound effect, also give us to solve traffic escapes case raises new challenges
2、. At present, our country to traffic escapes behavior that has many controversy.This paper through to foreign and Taiwan of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experience comparative study and using for reference, combined with national conditions, then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criminal law article 133 st
3、ripes and additional traffic escapes sin suggestion. Objectively examine traffic escapes behavior, revise and perfect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for traffic escapes behavior of the conviction will has the extremely vital significanceKey words:Traffic escapes behavior; Traffic accident crime; Traffic
4、escapes crime1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研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车辆和驾驶员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逐年上升,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也日益突出。我国现行刑法与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虽然给司法部门提供了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还存在一定争议。客观地审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修订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研究的意义常言说:“车祸猛于虎”。肇
5、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一方面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这类案件不仅扰乱了公共交通安全秩序而且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目前我国公共交通安全中函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接受事故处理是肇事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但也有某些肇事者未能履行此种义务,甚至积极逃避履行义务,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法国民防部门统计,同样伤势的重伤员在30分钟内获救,其生存率为80%,在60分钟内获救,其生存率为40%,在90分钟内获救,其生存率仅为10%以下
6、。我国车祸死亡者中只有大约40%是当场死亡,60%的人死于医院或送往医院途中。其中30%的受伤者因为抢救不及时而死亡。邵毅明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202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尽快对事故中的受伤者进行救助,缩短被困伤员的获救时间,是减少事故死亡率的关键。一般而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者的生命、健康处于濒临死亡、残废以及公私财物的完整性和效用面临极大的威胁之时,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救助,往往贻误伤者或受损财物转危为安的时机,从而使事故中的受伤者或者受损财物所面临的威胁变为现实的可能性急剧增加,进一步扩大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通过完善有关立法,正确运用
7、法律手段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进一步增强我国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力度,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也是响应国家法律以人为本、依法治国。(二)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肇事者逃逸时由于心理恐慌,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大多逃逸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对广大的交通参与者如行人、乘车人、驾驶员等来说,造成一种潜在的生存威胁。而且也给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还反应了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因此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有效减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创造良好的社
8、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目前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遇到的问题随着经济的迅速增长社会进步的日新月异,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相当严峻,交通肇事方面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成为近年来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与2000年11月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出现了许多不一致的理解,也使得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争议。(一)忽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的区别有学者认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逃逸之后,其主观状态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
9、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过失。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包括交通肇事的作为方式和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方式。而交通肇事罪其客观方面仅为作为方式的交通肇事。从犯罪的危害性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其主观恶性较深,有着比一般交通肇事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它不仅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公众交通安全感,影响社会稳定。丁立民张永清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对策J公安研究,1999(1):45也有论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把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
10、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赵秉志肖中华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处理J检察日报, 2001(3):15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二)犯罪主体界定不明确交通运输人员是专门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专业人员,其必须要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他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时,其主观过失要大于一般非交通运输人员。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专业人员的处罚要重于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的一般人员。而现行刑法却没有把对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处罚区别开来,对犯罪主体界定不明确
11、是一大缺陷。此外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共同犯罪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可见解释这一规定,突破和否定了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限定,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
12、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57,实属越权解释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05。当然,由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但是,分析国内的刑法问题,应该立足于国内的刑罚理论和刑法规定,既然该解释既不符合刑法理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应当发生于交通肇事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可能在交通事故己经发生之后。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实施“教唆”或者“帮助”,使肇事者逃逸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失时而死亡。因此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与肇事者的逃逸,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3、但不论从共同故意的范围来看,只有“逃逸”的共同故意,还是从共同行为的范围来看,是“逃逸”的共同行为。所以,此情形“共同犯罪”的范围也只能限于“逃逸”的共同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设立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所以无法成立共犯。(三)对同一种逃逸行为做出不同的法律评价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
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该法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加重犯成立的前提是基础犯成立,而不能在基础犯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仅以其具有加重的情节而认定某种犯罪成立。由此可见,该解释中,在交通肇事的
15、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罪成立要件的情况下,逃逸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成立要件之一,而不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了,此时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而该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解释既将逃逸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将其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定位,使得同一行为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将逃逸行为一种行为性质赋予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合法理的。笔者认为该解释与刑法第133条中对逃逸的规定
16、二者存在冲突。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只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定性的,而司法解释中的逃逸,却具有定罪情节的意义。该司法解释与刑法存在冲突而言,违背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原则,由于该解释被广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四)法定刑设置不合理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5 因此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持“不希望”的态度的,其坚决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逃逸行为却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故意心态的加重因素作为过失基本罪的加重条件,与我国刑法理论不符。与传统刑法关于加重犯理论所要求的“在过失
17、基本罪情形下,不能以故意行为的结果或状态来作为加重因素”是矛盾的。此外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情节适用,从根本上违背了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如果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者希望态度,自然应按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立法缺陷与完善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2):11因此有学者撰文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加重处罚情节,依然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就决定了在该加重处罚情节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有如此,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在交通肇事
18、罪中,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况之一。否则,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某一特定的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的情形中,前者与后者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不同一。也就是说在前过失后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意己经发生变化,因故意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与过失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若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只有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时,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杨承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D郑州:郑州大学法学院, 2005 而纵观各国刑法典的规定,对过失犯罪的处罚都比较轻,就我国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讲,所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也不例外。但唯有刑法第
19、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高出8年。虽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比较恶劣,但仅因为逃逸情节就比一般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高了一倍左右,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于是,许多学者提出了就该情节的过失犯罪来讲,刑罚太重,而就该情节的故意犯罪来讲,刑罚又太轻,笔者亦持同样观点。三、国外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规定与借鉴(一)国外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现状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不限于刑法典,同时散见于道路交通法规、道路法典、道路交通条例等行政法规中。鉴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恶劣性,许多国家对交通肇事罪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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