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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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银行(简称本行)授信业务担保行为,加强本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行在发放或办理各类授信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办理授信业务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合法性是指授信业务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授信业务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可靠性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四条 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五条 担保方式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质)押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原则上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质)押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质)押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应划分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若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抵(质)押人的,贷款行原则上不应划分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质)押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贷款行应当采用总行印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报经总行法律合规部和授信审批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本行申请本外币各类授信业务的担保,其中以外汇提供担保的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行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担保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主债务人在本行授信业务的保证人,法律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办理授信业务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含)以下的,应尽量采用抵(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简称征信系统)无不良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与我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有效期内; (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地有固定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恶意逃废债务、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财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得抵(质)押的财产除外。 第十七条 除保全信贷资产外,贷款行不得接受机器设备单独设定抵押,只能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辅助担保方式混合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主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十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作为质物提供担保: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三)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四)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货币作为质物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作为质物提供担保。 (一)所有权没有争议; (二)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交割或x银行售出的黄金产品。 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以主债务人自身经营合法拥有的或第三方合法拥有的存货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存货质押必须由符合我行要求的第三方代理我行进行监管。 用于质押的存货须符合《x银行存货质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权利作为质物提供担保。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国债、金融债券及总行同意质押的企业债券; (三)存款单; (四)标准仓单及经总行认可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 (五)提单; (六)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 (七)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 (九)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十)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担保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七)税务登记证明; (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九)在各金融机构开户情况的说明,包括开户行名称及账号;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包括通过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的最新对外授信担保情况; (十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出具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出具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担保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商业银行出具的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或协议; (二)已在我行设立专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三)最新担保责任余额情况;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与专业担保公司在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实行主办行制度的,需主办行出具《专业担保公司信贷业务查询回复通知书》。 上述担保资料提供不全的,不得实际发放授信。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担保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在本地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抵押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税务登记证明;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以及同一抵押物已设定其他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为同一人时,不再重复提供第(一)至(六)项材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为抵押人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人婚姻状况证明; (二)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三)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薄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四)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提交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提交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并出具承租人承诺书,承租期短于授信期限的,可以不再出具承租人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说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其中: (一)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房产、土地产权证缺一且单项价值超过房地产价值总额80%的,可不一并抵押。贷款行不得接受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任何一项在他行已抵押的再设定抵押。 (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应由发包人出具并经承包人书面确认。 (三)以预售房屋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三十八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提交船舶或航空器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 以除航空器、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以矿业权抵押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及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审查批准文件。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提交全国探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第四十二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 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为出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税务登记证明; (七)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材料; (八)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质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婚姻状况证明; (二)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三)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薄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四)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以存货质押的,还应提交证明保管质物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及和本行签订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 第四十六条 以汇票、本票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四十七条 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凭证式国债,包括主债务人本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为第三人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质押目的而使用的书面文件; (二)出质人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无挂失或未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四十八条 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提交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提交已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提交已在本行进行托管(贷款行不得接受非在本行托管的此类债券质押)或转托管(已在他行托管的此类债券质押的,须通过转托管方式先将债券转到本行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主债务人本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质押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二)出质人出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及所有权无争议、无挂失或未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 (三)授权贷款行在授信业务逾期后直接提取存单款项偿还贷款的授权书,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五十条 以仓单质押的,还应提交仓单以及证明仓单开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仓单项下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入库检验、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 以提单质押的,还应提交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质量检验证明、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资料和证明文件。进出口贸易中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文件: (一)公路建设经营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书面承诺; (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公路收费标准批文); (四)公路建设经营项目各投资人同意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五)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意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批文; (六)有关各方签署的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 第五十三条 以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文件: (一)出质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电网经营许可证及有关电费收费权的批准文件; (二)出质人已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的证明资料(经总行认可的未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的出质人,应有其基本账户银行与贷款行签订的电费划转协议); (三)出质人已与本行签订代收电费协议的证明资料。 第五十四条 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且出质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人寿保险单; (二)出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三)开具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与本行签订的载明保险公司负责对出质保单进行核实、计算现金价值、办理出质登记和止付手续等内容的银保合作协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 (五)投保人没有拖欠保险费(若以分期形式缴交保险费的,必须已缴纳了最近一期保险费)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以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储蓄存单(折),包括主债务人本身或第三人所有的人民币储蓄存单(折)。储蓄存单(折)为第三人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为质押目的而使用其储蓄存单(折)的书面文件; (二)以他行签发的人民币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存款行与本行签订的质押止付协议。 第五十六条 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质人与付款人之间对应本笔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 (二)货运单据、发票、经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表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相关材料原件。 第五十七条 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为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借款人为出质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自该上市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五)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通股股权质押的,还应提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五)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 第六十一条 以交易黄金质押的,还应提交由黄金交易所认定的、黄金交割仓库提供的出质人名下黄金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一)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还应提交商标注册证及出质前该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二)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专利权的有效证明、出质前该专利权的实施及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三)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作品权利证明、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四)以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司商标专用权、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出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一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六十三条 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x银行信贷业务核保确认书》,并由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附件留存。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指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的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指保证人签字的真伪。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但须事前报经总行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贷款行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信用等级原则在A级(含)以上; (二)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如在国有银行信用等级评为A级(含)以上,可直接认定具有保证资格。否则贷款行应当按照我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尚未纳入我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贷款行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测算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 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其中:(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财务数据计算。N =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AAA级1.2、AA级1.0、A级0.8、BBB级(含)以下及未纳入评级体系的0.5。 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贷款行在核定关联客户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六十六条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应按照本行与专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倍数进行控制和掌握。专业担保公司主办行要建立担保台账,及时登记,定期核对,认真做好贷款行的查询回复工作,确保保证额度控制在协议约定的倍数之内。 第二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六十七条 贷款行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x银行信贷业务核保确认书》,并由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附件留存。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决议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预告登记、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一致;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贷款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六十八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调查过程中还应当到登记机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十九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贷款行可以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但须由贷款行审贷会集体审议认定。 第七十条 贷款行在对授信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或认定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最高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或认定价值)-已抵押贷款额/上次抵押率]×抵押率上限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认定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或认定价值额)×100% 第七十一条 贷款行应当综合考虑主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授信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原则上: (一)房产(含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或认定价值70%(其中营业房抵押率不超过65%,综合楼抵押率不超过60%,办公楼抵押率不超过60%,厂房抵押率不超过60%。住房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原值的70%,评估值的50%),如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其抵押率不得超过50%(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指地上无定着物的净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或认定价值的60%,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40%(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三)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在建工程价值的确认依据为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不含施工单位垫款),抵押率不得超过50%; (四)存货、原辅材料、产成品、商品等动产抵押率不得超过账面价值的50%; (五)通用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率不得超过账面净值40%,专用机器设备抵押率不得超过账面净值20%; (六)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以汽车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且应从严掌握; (七)航空器、船舶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值的50%; (八)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值的60%;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授信额的,应要求主债务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或追加其他担保。突破以上抵押率办理授信业务,应报总行审批。 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七十二条 贷款行在对动产质押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动产质物进行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x银行信贷业务核保确认书》,并由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附件留存。 贷款行在接受权利质押时,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定严格核查票据、存单、国库券或其他有价证券等容易被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的权利凭证的真实性,防止金融诈骗。 第七十三条 贷款行在对存单质押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存单向存款行核押,并取得存款行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以及存款行保证未经贷款行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七十四条 贷款行在对保单质押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人寿保单向保险公司核押,并取得保险公司根据与本行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书和质押保单止付通知书回执。 第七十五条 以商业汇票质押的,应当核查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劳务等交易关系,并通过有关系统或实地进行票据查询,以确定票面要素是否齐全有效、真实相符,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规范,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或贴现、是否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 第七十六条 以仓单质押的,应当就出质仓单向期货交易所、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核押,并取得上述机构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法持有以及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保证未经贷款行申请不在质押期间交割、交易、转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七十七条 以黄金质押的,应当就出质黄金的规格、品质、数量及权属向黄金存放行核押,并取得存放行的书面答复和确认。 第七十八条 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当登录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应收账款的登记情况,包括出质人是否已将拟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部分或全部出质或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是否存在异议登记等,并保存或打印相关页面资料。 对通过系统查询无法准确判断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出质或转让的,应向出质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必要时应要求出质人书面确认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 贷款行在对其他权利质押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的财产权利向有权部门核押,并取得有权部门的核押回执。 贷款行应综合考虑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原则上,一般动产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八十条 贷款行应当综合考虑主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授信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人对质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质物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待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相应的法律审查。 第八十一条 贷款行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的变现能力、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权利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原则上: (一)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90%; (二)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90%; (三)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四)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80%; (五)企业债券(须经总行同意)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50%;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只能作为辅助担保,应从严掌握; (七)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八)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的AAA级企业签发或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50%; (九)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价值的60%,且应从严掌握; (十)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贷款当年以车流量和通行费为主要依据确定的公路收费权评估价值的50%; (十一)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以贷款当年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的电费收费权价值的50%; (十二)人寿保险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出质时保单现金价值的90%; (十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20%,且只能作为辅助担保,并应从严掌握; (十四)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率不得超过60%,特别情况需上报总行批准; (十五)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质押的,质押率不得超过50%。 按以上质押率计算,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授信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或追加其他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质押率是指授信总额与质物的评估价值(或面值,或市值)的比率。 第五章 担保手续的办理 第八十二条 经调查评审核保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贷款行应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应及时告知主债务人重新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核保的,贷款行不得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更不得与主债务人订立主合同。 第八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应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持一致,但追加担保的情况除外。 第八十四条 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测算核定。 第八十五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中所填写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名称、保证方式、保证合同编号等内容与主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保证人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且应与保证人公章的名称完全一致。 第八十六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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