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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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 企业 设计 防火 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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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公司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92(1999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石油化工公司设计中,贯彻“防止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采用防火办法,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合用于以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为原料石油化工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防火设计。 第1.0.3条 石油化工公司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关于现行国标规范规定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可燃气体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 固体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3.1.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依照石油化工公司及其相邻工厂或设施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1.2条 石油化工公司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乡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 第3.1.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公司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1.4条 石油化工公司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城乡、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公司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用防止泄漏可燃液体流入水域办法。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禁止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适当通过厂区。 第3.1.7条 石油化工公司与相邻工厂或设施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3.1.7规定。 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规定。 高架火炬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拟定;对也许携带可燃液体高架火炬防火距离,并不应不大于表3.1.7规定。 注:①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②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公司安全距离有特殊规定期,应按关于规定执行。 ③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防火距离,可按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规定减少25%。 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依照工厂生产流程及各构成某些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也许散发可燃气体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解决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合,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合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规定期,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可燃液体漫流办法。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适当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她烃类气体、粉尘等场合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沿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沿。 第3.2.10条 厂区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树木,宜选取含水份较多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罐组与周边消防车道之间,不适当种植绿蓠或茂密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四季常青草皮; 四、液化烃罐组防火堤内禁止绿化; 五、厂区绿化不应防碍消防操作。 注:(1)罐组与其她设施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容积拟定。 (2)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火灾危险性类别拟定,分子合用于石油化工装置,分母合用于炼油装置。 (3)当一种装置成品直接进入另一种装置时,两个装置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应不大于15m,丙类之间不应不大于10m。联合装置视同一种装置,其设备、建筑物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关于规定执行。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火灾危险性分类等举例见附录五。 (4)工艺装置或也许散发可燃气体设施与工艺装置明火加热炉相邻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与明火防火间距拟定。 (5)独立分变电所、车间办公室等,可减少25%(火炬除外)。 (6)单罐容积等于或不大于1000m3,可减少25%;不不大于50000m3,应增长25%(火炬除外)。 (7)丙类液体,可减少25%(火炬除外)。 (8)本项涉及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实瓶库。乙、丙类物品库(棚)和堆场可减少25%;丙类可燃固体堆场可减少50%(火炬除外)。 (9)罐组专用泵(或泵房)均应布置在防火堤外,其与罐组防火间距:甲A类不应不大于15m;甲B、乙类不应不大于12m;浮顶、丙类不应不大于10m(对不大于或等于500m3储罐不应不大于8m) (10)事故存液池防火距离,可按污水解决场(无盖隔油池)规定执行。污水解决场内污油罐防火距离可减少25%;污水解决场内污油泵(或泵房)防火距离可减少50%(火炬除外);其她设备或构筑物防火距离不限。 (11)铁路走行线和原料及产品运送道路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之外。括号内数字合用于原料及产品运送道路。 (12)高架火炬防火距离见第3.2.11条文字某些。 第3.2.11条 石油化工公司总平面布置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不大于表3.2.11规定。工艺装置或设施(罐组除外)之间防火距离,应按相邻近来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拟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规定。 高架火炬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拟定;对也许携带可燃液体高架火炬防火距离,并不应不大于表3.2.11规定。 第3.2.11A条 采用如下防火办法时,防火距离可在表3.2.11规定基本上恰当减少: 一、当甲B、乙类液体铁路装卸采用密闭装卸时,装卸设施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不大于10m; 二、当液化烃汽车装卸采用能防止液化烃就地排放办法时,装卸设施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不大于10m; 三、当固定顶可燃液体储罐采用氮气密封时,其防火距离可按浮顶罐解决; 四、污水解决场隔油池加盖,且设有半固定式灭火蒸汽系统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五、在加热炉等明火设备周边,若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与蒸汽幕联锁设施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三节 厂 内 道 路 第3.3.1条 工厂重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3.3.2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工厂重要出入口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要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间距不应不大于所通过最长列车长度;若不大于所通过最长列车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3.3.3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某些,应避免与调车频繁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厂外铁路平交。 第3.3.4条 生产区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规定。 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液化烃储罐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燃液体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尽头式消防车道。消防道路路面宽度不应不大于6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适当不大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低于5m。 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罐区内储罐与消防车道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中心至不同方向两条消防车道距离,均不应不不大于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中心,不应不不大于80m。 第3.3.7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铁路股道距离,不应不不大于8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距离,不应不不大于200m,超过200m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3.3.8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道路边沿15m范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边沿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 内 铁 路 第3.4.1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沿。 第3.4.2条 工艺装置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仓库或贮存场(池)边沿。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一侧。 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鹤管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不大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不大于8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距离,不应不大于20m。 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不大于500m平坡曲线上。 第3.4.8条 在甲、乙、丙类液体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距离,不应不大于10m;但装卸丙类液体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距离,不应不大于7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五节 厂内管线综合 第3.5.1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 第3.5.2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净空高度,不应不大于5.5m;跨越厂内道路净空高度,不应不大于5m。 第3.5.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在跨越泵房(棚)管道上,不应设立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 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用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办法。 第3.5.6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沿不应不大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不大于3m。 第四章 工 艺 装 置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4.1.1条 工艺设备(如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本,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本,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其氧指数不应不大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规定。 第4.1.2条 设备和管道应依照其内部物料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立相应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办法。 第4.1.3条 厂房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 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不大于表4.2.1规定。 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映等有工艺规定有关设备,可接近布置。 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她与主体设备密切有关设备,可直接连接或接近布置。 第4.2.4条 本条删除 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溶液法聚合液所用总容积不不大于800m3掺合储罐与相邻设备、建筑物防火间距,不适当不大于7.5m;总容积不大于或等于800m3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种装置,其设备、建筑物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防火间距拟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区域范畴。爆炸危险区域范畴,应按现行国标《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设备,可布置在建筑物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不不大于10000m2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占地面积不不大于10000m2时,应在其两侧设立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装置内道路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注:①查不到自燃点时,可取250℃。 ②单机驱动功率不大于150kW可燃气体压缩机,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其她工艺设备”拟定其防火间距。 ③装置储罐最大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28条规定。当单个液化烃储罐容积不大于50m3、可燃液体储罐不大于100m3、可燃气体储罐不大于200m3时,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其她工艺设备”拟定其防火间距。 ④含可燃液体水池、隔油池等,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其她工艺设备”拟定其防火间距。 ⑤对丙B类液体设备防火间距不限。 ⑥设备火灾危险类别,应按其解决、储存或输送物质火灾危险性类别拟定;房间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房间内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设备拟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不大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宽度不应不大于4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应不大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边沿,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B类液体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立非燃烧材料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大于表4.2.1规定,但不得不大于15m。实体墙高度不适当不大于3m,距加热炉不适当不不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防火间距可不大于表4.2.1规定,但不得不大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设备时,房间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设备拟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设备所占面积比例不大于5%,且发生事故时,局限性以蔓延到其她部位或采用防火办法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设备拟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一端。 第4.2.19条 装置控制室不得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若必要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控制室应用防火墙与上述房间隔开,防火墙耐火级别应为一级。其她也许产生火花房间与上述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距离应按现行国标《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关于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电室宜设在建筑物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她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也许散发比空气重可燃气体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室内地面,应至少比室外地坪高0.6m; 三、控制室朝向具备火灾危险性设备侧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专用控制室或不不不大于10kV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不大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不大于15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布置及其厂房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不不大于150kW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适当与其她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顶部,应采用通风办法; 四、比空气轻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楼板,宜某些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地面,不适当设地坑或地沟。厂房内应有防止气体积聚办法。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室内布置时,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布置及其泵房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可燃液体泵房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门窗或液化烃泵房门窗距离,不应不大于4.5m; 三、甲、乙A类液体泵房地面,不适当设地坑或地沟。泵房内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办法;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可燃液体泵房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五、液化烃泵不超过两台时,可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反映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适当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在装置正常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立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不不不大于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罐不不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防火间距应按表4.2.1拟定: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不不大于100m3且不大于300m3、可燃液体罐不不大于1000m3且不大于3000m3、可燃气体罐不不大于1000m3且不大于5000m3时,可在装置附近集中布置,其与装置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4.2.28规定。装置储罐之间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关于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边沿。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储在位于装置边沿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启动。甲、乙、丙类房间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大于60m2乙B、丙类液体设备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框架或平台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塔区平台或其她设备框架平台,应设立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不不大于8m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平台或长度不不不大于15m乙B、丙类液体设备平台,可只设一种梯子; 二、相邻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走桥可作为一种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距离,不应不不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也许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设备区周边,应设立不低于150mm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 艺 管 道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不大于25mm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要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用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办法,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层;必要布置在下层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一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不大于250mm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在持续使用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阀。 第4.3.8条 持续操作可燃气体管道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状况下,介质倒流也许导致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管道压力等于或不大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立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分液罐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管道,在装置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字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不不大于8m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 压 排 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也许超压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不不大于0.07MPa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不不大于0.03MPa蒸馏塔、蒸发塔和汽堤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出口(设备自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出口; 五、可燃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也许超过设计压力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启动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工艺设备,不适当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别的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适当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安全阀出口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她容器;泵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入口管道、塔或其她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她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也许及时燃烧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也许携带腐蚀性液滴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也许被物料堵塞或腐蚀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采用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办法。 第4.4.6条 甲、乙、丙类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加热炉,应设立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解决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续排放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畴内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规定。 二、间歇排放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10m范畴内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规定。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反映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规定期,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要朝向无火源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用防止二次爆炸、火灾办法。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导致超温、超压,也许引起火灾、爆炸反映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禁止将混合后也许发生化学反映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设立,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禁止排入火炬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高度,应使火焰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安全; 三、火炬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她可靠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畴内,禁止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 火 保 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不不大于5m3甲、乙A类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单个容积等于或不不大于5m3乙B、丙类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畴内主管廊钢管架; 五、在爆炸危险区范畴内高径比等于或不不大于8,且总重量等于或不不大于25t非可燃介质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和裙座。 第4.5.2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下列部位,应覆盖耐火层: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梁、柱;多层框架楼板为透空蓖子板时,地面以上10m范畴梁、柱;多层框架楼板为封闭式楼板时,该层楼板面以上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所有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某些及直径不不大于1.2m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底层主管带梁、柱,且不适当低于4.5m;上部设有空气冷却器管架,其所有梁柱及斜撑均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 涂有耐火层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是1.5h。当耐火层选用防火涂料时,应采用厚型无机并能合用于烃类火灾防火涂料。 第六节 其 她 要 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粉尘、可燃纤维封闭式厂房采暖、通风和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关于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场合,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畴划分,应按现行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可燃纤维场合,应采用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办法。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可燃纤维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多层建筑物或构筑物楼板,应采用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办法。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用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办法。 第4.6.7条 甲、乙A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办法。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畴内转动设备若必要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也许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要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原则,设立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立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立测温点。 第4.6.14条 在也许散发比空气重甲类气体装置内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具有可燃液体污水进入沟内办法。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取风口,宜位于甲、乙A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 储 运 设 施 第一节 普通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储罐基本、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储罐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不大于30。 第5.1.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管道。 第5.1.4条 在也许泄漏甲类气体和液体场合内,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二节 可燃液体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如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她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似或相近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储罐,不应与可燃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总容积,不应不不大于1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总容积,不应不不大于6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单罐容积不不大于或等于10000m3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单罐容积不大于10000m3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6个;但单罐容积均不大于1000m3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表5.2.7规定。 注:①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直径,单罐容积不不大于1000m3储罐取直径或高度较大值。 ②储存不同类别液体或不同型式相邻储罐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较大值。 ③高架罐防火间距,不应不大于0.6m。 ④既有浅盘式内浮顶罐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不大于或等于1000m3丙B类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单罐容积和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间距,应符合表5.2.7规定,且不应不大于5m;两排卧式储罐间距,不应不大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罐组,可运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不大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不大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距离,不应不大于罐壁高度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距离,不应不大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不大于7m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距离,不应不大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不大于7m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罐组内,应按下列规定设立隔堤: 一、单罐容积不大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储罐容积之和不应不不大于0m3; 二、单罐容积不不大于5000m3至不大于0m3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0m3至50000m3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不不大于50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规定设立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她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互相接触能引起化学反映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备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其高度应为1.0m至2.2m;卧式储罐防火堤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办法; 六、应在防火堤不同方位上设立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立人行台阶。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内; 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不大于30m; 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不大于30m; 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办法; 五、事故存液池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规定。 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连接,应采用弱顶构造。 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丙B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储罐,应采用防止液体超温办法。 第5.2.22条 可燃液体储罐宜设自动脱水器,并应设液位计和高液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 第5.2.23条 储罐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要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本有也许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她柔性连接。 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地上储罐 第5.3.1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 第5.3.2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压力式或全冷冻式罐组内储罐不应超过两排;罐组周边应设环形消防车道; 二、每组全压力式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全冷冻式储罐个数不适当多于2个; 三、全压力式储罐组总容积不不大于6000m3时,罐组内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容积之和不适当不不大于6000m3。单罐容积等于或不不大于5000m3时,应每一种一隔。全冷冻式储罐组储罐,应每一种一隔。隔堤应低于防火堤0.2m; 四、不同储存方式储罐不得布置在一种罐组内。 第5.3.3条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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