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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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同意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要求和建设项目标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提议书,作为项目选址必需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汇报,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标选址汇报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同意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标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计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标总平面计划图或计划方案,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同意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提出计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依据; (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标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相关计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查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确定符合城市计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其它相关同意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测设计文件,必需是含有对应勘测设计资格单位设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正当同意手续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七条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严禁私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需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时,收取计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计划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计划管理费收取及使用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计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计划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严禁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通常不超出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依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应该按原同意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久限不超出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需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需在要求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计划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计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和进行其它改变地貌活动,必需取得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计划确定保留或预留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和该地段计划要求不相符合建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计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需按本措施要求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关键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凡不符合城市计划要求,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该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完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计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计划要求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必需如实提供情况和必需资料;检验者有责任为被检验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计划管理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公务时,应该持城市计划管理检验证。城市计划管理检验证由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计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同意文件、占用土地,同意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私自改变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要求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正,在未更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出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拒不实施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由市、县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计划,尚可采取更正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罚款。 第四十条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计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和进行其它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计划实施情节轻微,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措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措施要求进行建设单位关键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阻碍城市计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公务,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五条城市计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城市型居民点计划和实施管理,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措施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甘肃省城市计划实施管理暂行措施》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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