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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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xx总发〔xx〕21号,xx年2月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信贷管理制度体系由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综合管理制度、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制度组成。 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综合管理制度由总行统一制定,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制度由总行及分支机构制定,各分支机构制定的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制度须报总行审批或备案。 第三条 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审慎合规经营的原则和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坚持收益有效覆盖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本行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各类信用业务的总称,包括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担保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指本行各级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总行及各分支机构从事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报备,以及信贷业务实施、贷后经营管理、不良信贷资产管理等各个环节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制度是本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本行各级机构、部门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信贷管理基本体系 第七条 设立市场营销委员会,研究审定并监督执行全行信贷业务的市场营销战略与策略,审核决定对重要客户的营销方案。 第八条 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信贷业务决策的集体议事机构,评价和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风险,对有权审批人进行智力支持和权力制约。 第九条 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依据全行风险管理战略和目标,研究审定并监督执行全行风险管理战略目标、风险限额、资产组合、政策制度、基本授权、产品创新等重大风险管理事项。 第十条 按照审贷分离原则,信贷业务实施分设业务营销部门、授信审查部门和资产风险管理部门,实现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 (一)业务营销部门承担本行信贷业务政策制度制定、信贷产品营销、信贷业务受理、信贷客户准入和客户贷前调查等职责,并根据本行实际牵头组织实施客户贷后管理、信贷基础管理和相关调统分析。 (二)授信审查部门承担本行信贷授信审批政策制度制定、信贷业务审查、统一授信审批、授信意见实施和业务风险化解等职责,并根据本行实际牵头组织实施客户信用评级、担保押品管理、不良贷款管理和相关调统分析。 (三)资产风险管理部门承担本行信贷业务风险合规政策制度制定、风险预警监测、业务风险揭示、授权合规管理和贷款分类管理等职责,并根据本行实际牵头组织实施信贷业务风险合规检查、监督、报告和相关调统分析。 (四)逐步建立信贷业务风险垂直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信贷风险垂直与横向双线报告制度,逐步推行分支机构授信审批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总行派驻制度,逐步实施分支机构大额业务前期调查总行参与制度。 第十一条 本行其它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为信贷经营管理提供支持和监督。 (一)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经济资本配置管理、信贷规模管理和风险定价标准制定。 (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与信贷部门、计划财务部门共同建立并实施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激励约束机制。 (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配合信贷部门做好信贷业务实施和账户监管工作,负责对信贷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四)科技管理部门为信贷经营管理电子化提供技术和资源支持。 (五)法律合规部门为信贷经营管理提供法律指导和合规支持。 (六)稽核监察部门负责对信贷经营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信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本行信贷对象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信贷对象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各级机构及部门不得违背和降低下列基本条件为信贷对象提供任何信用。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开立相关账户,自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外的客户,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本行规定和条件的足额有效担保。 (八)除自然人外的客户,需有符合本行规定比例的资本金或规定比例的资产负债率。 (九)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四条 本行严禁对下列企(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客户提供信用: (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经营的。 (二)其主要产能已纳入国家淘汰类产业目录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土地批准文件或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的。 (四)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客户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行严禁对下列自然人提供信用: (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行各级机构及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用于支持客户股本权益性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第十七条 本行各级机构及部门不得发放用于财政性支出的贷款。 第十八条 本行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含关联客户)发放信用。本行各级机构及部门跨辖区办理异地客户信贷业务须按本行有关规定事先报备。 第四章 信贷业务基本种类 第十九条 本行信贷业务按用信对象可以分为法人客户(含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下同)类信贷业务和自然人客户(个人客户)类信贷业务。 (一)法人客户类信贷业务按业务品种可分为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国际贸易融资、票据贴现、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信贷意向证明等表外信贷业务。 (二)个人客户类信贷业务包括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等个人消费类信贷业务;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商用车贷款、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等个人经营类信贷业务;个人综合授信业务;银行卡透支业务等。 第二十条 本行信贷业务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信贷业务、中期信贷业务和长期信贷业务。 (一)短期信贷业务,是指用信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信贷业务。 (二)中期信贷业务,是指用信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信贷业务。 (三)长期信贷业务,是指用信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信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行信贷业务按是否提供担保可分为信用方式办理的信贷业务和担保方式办理的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信贷业务可以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组合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本行信贷业务按是否承担贷款风险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本行开办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章 信贷业务基本流程 第二十三条 本行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是:信贷业务申请(受理)→信贷业务调查(评估)→信贷业务审查(审议)、信贷业务审批(报备)→信贷业务实施→信贷业务发生后管理→(不良信贷资产管理)→信用收回。 部分中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小额贷款业务、个人信贷业务和低风险信贷业务,经总行认可的可以适当简化和合并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贷业务时,各级机构及部门应当遵循“审贷分离、权限制约、权责清晰”的基本原则,严格实行部门及岗位的分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运作。 除各级审贷会成员外,原则上调查岗人员不再参与信贷业务的审查和审批;审查和审批岗人员不参与客户调查,凭业务部门调查和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独立评审。 对目前暂不具备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条件的机构(部门),可以实行岗位分离或总行认可的其他有效制约形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客户分层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客户维护和风险管理需要由相应层级的机构或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贷业务营销。各级机构和部门根据全行业务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机构(部门)信贷业务发展规划;根据客户及业务准入标准与条件,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和业务范围,积极向目标客户营销信贷业务产品。逐步建立上下级行、同级行、部门之间联合营销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信贷业务受理。各级机构(部门)业务部门负责受理信贷业务申请,认定申请客户是否具备本行信贷业务的基本条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第二十八条 信贷业务调查。信贷业务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等分析手段获取真实、全面、客观的客户及担保信息,提出信贷业务实施的调查意见,为信贷业务审查、审议和审批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九条 大额信贷业务可根据信贷事项的复杂程度和难易程度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调查人员(或成立调查小组),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要求,加强风险认定和把控,实施大额信贷业务的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信贷业务审查。信贷业务审查以业务部门提交的基本资料为基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环保政策和本行业务经营规划、风险战略以及信贷政策制度等,通过财务分析与非财务分析等手段,对信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并提出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为信贷审议和审批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信贷业务审议。通过贷审会集体评议的方式,全面、客观、准确评价信贷业务风险与收益,为有权审批人审批信贷业务提供智力支持和权力制约。 第三十二条 信贷业务审批。各级机构或部门有权审批人在书面授权范围内审批信贷业务,不得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审批应按规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减少程序或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 完善信贷审批体制,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逐步建立独立审批人队伍和管理制度,并对审批人进行资格和等级管理。 独立审批人是指根据行长授权,专职独立从事信贷业务审批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信贷业务报备。需要报备的信贷业务,在信贷业务审批后实施前,应按本行规定向上级机构或部门履行报备程序。报备否决的信贷业务,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 信贷业务实施。信贷业务审批后,业务部门应依据审批结论和意见落实限制性条件,严格按规定程序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落实必要的保险手续,办理权证类资料入库手续,核对印鉴,发放信用。 在未落实全部限制性条款之前,各级机构和部门不得向客户提供任何信用。 第三十六条 信贷业务发生后管理。信贷业务发生后应通过资金账户监管、贷后现场检查、抵质押物定期核保、对客户和信贷业务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及处置等手段,持续监控和管理信贷业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信贷业务到期管理。信贷业务到期前,经办机构或部门应按规定通知客户及时准备资金,按期足额偿还本行信用。 (一)根据合同约定或经本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偿还(或延期偿还)本行信用。 (二)贷款到期时,客户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但因客户生产经营周期与贷款期限不匹配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办理展期(或延期)。 (三)贷款逾期后应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或有资产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应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账户。 (四)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但尚可以采取贷款重组或其他处理方式,由总行另行规定或通过总行贷审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不良信贷资产管理。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不良信贷资产盘活、清收、处置和贷款核销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负责不良信贷资产的盘活、清收、处置和贷款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章 信贷管理基本内容 第三十九条 授权管理。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各级机构、人员和岗位进行权限管理。授权人应当根据受权人的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所处区域经济信用环境等因素,进行信贷业务差别授权,合理确定授权权限。受权人应在授权权限内办理信贷业务,严禁任何形式的越权行为。 第四十条 调查管理。严格业务准入标准与条件,规范信贷业务贷前调查行为,为业务审查、信贷决策和风险控制提供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客户评级。建立统一的客户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区别不同类别、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客户,设计包含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在内的综合评定方法,对授信客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信用等级评定。 法人客户(含其他经济组织)信用等级评定重点评价客户信用履约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经营及发展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重点评价个人信用记录、偿债能力、个人素质以及与银行的信用往来关系等,评定结果分为若干个信用等级,为客户额度授信和额度维护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授信管理。对客户实行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客户授信额度是根据客户信用等级、净资产、现金流量、拟提供的担保、客户用信需求和其他要素,以及本行风险承担意愿,对客户核定的最高授信限额。 各类信用业务应统一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管理,且各类信用业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客户最高授信额度。 第四十三条 担保管理。信贷业务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严格控制关联企(事)业担保和企(事)业间相互担保和循环担保。合理确定抵质押物价值,根据抵质押物价值稳定性和变现能力确定合理的抵质押率。严格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定价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利率(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在弥补资金成本、操作成本、税负成本及风险溢价的基础上,结合同业定价水平和本行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合理确定信贷业务利率(费率)。各级机构和部门应在对利率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根据利率风险管理需要选择浮动利率定价方式或固定利率定价方式。 (一)贷款展期(或延期)应重新定价,贷款展期(或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后,展期(或延期)后贷款利率按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执行。原则上要求贷款展(延)期后利率浮动水平不低于展(延)期前贷款利率浮动水平。 (二)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用信管理。包括合同管理、放款管理和用途管理等内容。 (一)合同管理。按规定使用总行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合同应明确约定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程序核准后,与客户签定非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二)放款管理。信用发放前,放款管理(部门)岗要对信用放款资料是否齐全,有无逆程序、省程序现象,是否符合审查审批意见和要求等情况作必要的审核,确保用信放款环节与授信审批意见一致。 (三)用途管理。信用发放后,业务部门和会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贷款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的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加强对信用支付环节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信贷检查。信贷业务发生后,相关管理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和贷审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回管理。根据客户生产经营周期、预期现金流、信用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于短期贷款,可以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或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对于中长期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分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第四十八条 违约处理。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各级机构和部门要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采取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等措施,依法采取债权保全和追偿措施。 第四十九条 客户维护。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业务指导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五十条 档案管理。信贷档案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原始资料档案和信贷内部运作档案。各级分支机构须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资料,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信贷运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并按要求将信息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对信贷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信贷档案,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严格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各级机构和部门要逐级向上级行(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各级机构和部门应及时调整应对策略,并报告上级领导。 第五十二条 建立信贷管理质量考核制度。按照业务数量、资产质量、办理业务过程的规范程度等对各级机构(部门)、人员进行信贷管理工作质量考核。 第五十三条 建立信贷回避制度。各级机构和部门不得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经办人对需回避的业务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实行特事特办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时间要求紧迫、同业竞争激烈、正常业务程序无法满足客户需求的优质客户信贷业务,可通过特事特办等方式适当简化业务流程,并报请(备)总行同意后实施。 第七章 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五十五条 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经办行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各级管理人员报告,并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制度。加强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清偿、核销和监测等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行对贷款的监测实行风险分类法。 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五十八条 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严格标准,适时调整信贷资产形态,真实、动态反映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第五十九条 债权保全和清偿。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银行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积极参与同业联合制裁行动。本行对重点不良贷款实行督办、清收管理。 第六十条 以资抵债资产管理。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本行利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以资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呆账(损失类)贷款管理。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实行“逐户申报、严格认定、逐级审查、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继续追索”的原则。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第八章 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十二条 按照审贷分离要求,以及信贷业务规模及发展趋势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业务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保持信贷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六十三条 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本行信贷业务相关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第六十四条 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制度。对已取得上岗资格并已经上岗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分工、工作能力和绩效进行考核评定,视情实行等级管理,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 第六十五条 建立信贷人员履职和离岗稽核制度。在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各岗位信贷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实行尽职免责、失职问责制度。调离原工作岗位应实施履职评价和离岗稽核。 第六十六条 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各级机构和部门要加强对信贷人员的培训教育,通过集中培训、在岗培训、案例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六十七条 建立信贷业务重要岗位轮岗交流和强制休假制度。在保证业务部门、授信部门和资产风险管理部门人员整体稳定、不影响客户营销和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信贷重要岗位的人员每隔一定年限要在部门内部或跨部门、跨机构进行轮岗交流。 第六十八条 违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信贷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九条 逐步实现信贷业务电子化管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逐步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 第七十条 系统运行管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各级机构和部门各司其责,归口管理各项数据的登录、审查、审批、维护、汇总、整理和上报工作,保证数据录入真实、完整,运用及时准确。 第七十一条 系统安全管理。各级机构和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科技部门要负责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技术保障,负责做好数据的备份。 第七十二条 逐步实现信贷管理系统与行内其他相关科技系统,以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业务统计系统的对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7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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