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小微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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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小微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批量开发优质小微企业客户,创新小微企业融资模式,规范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促进小微企业授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及我行小微企业金融业务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符合我行认定标准的小企业、小微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作式种子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商业团体作为合作方,为帮助特定小微企业客户群体向银行融资而出资设立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池。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是指以种子基金作为风险缓释的措施之一,由我行向特定小微企业客户群体提供配套信贷资金支持的授信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中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要素的释义: 基金金额指基金出资人的合计出资金额。 基金余额指所有基金账户的资金余额。 基金存续期限指基金设立至终止的期限。 放大倍数指银行配套授信额度对应于基金金额的比例倍数。 第六条 本办法中合作式种子基金参与各方的释义: 基金合作方指我行开展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时重点营销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园区、市场、商会和协会。 基金出资人指设立合作式种子基金的出资方。 基金管理人指经基金出资人合法授权的,代表基金出资人行使日常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个人。 第七条 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自然人股东不得同时在我行办理经营性贷款业务(抵押贷款除外)。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总行零售信贷部是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的产品制定部门,负责会同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业务的规章制度,对业务进行系统营销和组织推动,对分行发起的业务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并督促和指导分行做好业务的管理及检查工作。 第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小微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相关授信审批以及授权管理。 第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的放款和贷后管理的督导和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受理并解答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制定和修订我行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并在业务出现不良时,指导分行对不良资产进行清收与管理。 第十二条 总行合规部负责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相关制度办法、操作规程等内控制度的合规性审核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对该类内控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三条 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权限内的授信审查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分行零售信贷部、公司银行部负责贯彻落实总行有关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业务的营销推动和操作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分行信贷管理部负责基金项下借款人的放款审核和操作,并负责贷后管理的组织、督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分行法律保全部受理并解答业务操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不良资产进行清收与管理。 第十七条 分行经营机构负责牵头发起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协同行外相关合作方组织推动基金业务的发起、设立、运行、暂停及解散等相关事宜,协同分行相关部门履行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贷前调查、申报审批、抵质押办理、放款及贷后管理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 基金各方准入条件 第一节 基金合作方 第十八条 基金合作方准入 基金合作方为政府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园区、市场、商会协会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作方为政府机构的,原则上应为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保持相对稳定,明确支持当地小微企业金融业务发展。 (二)合作方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应具有一定的行业领先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经营状况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三)合作方为园区的,应为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产业政策导向、行业竞争力较强及产业聚集度高的区县/(地市级)级(含)以上园区。 (四)合作方为市场的,应持续经营2年以上或市场管理方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具有较为明显的区位竞争优势,在全国或当地有较高知名度。 (五)合作方为商会、协会的,应谨慎准入。商会和协会需满足制度完善、组织健全、管理规范、会员企业整体实力较强、信誉较高、发展前景好等要求。 第二节 基金出资人、管理人 第十九条 基金出资人准入 基金可有多个出资人,可以为企事业单位、商业团体和个人。同时,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资人严禁涉及任何形式的非法借贷、高利贷等活动。 (二)出资人为企业的,原则上应成立1年以上,在省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主营业务突出、业务状况良好。 (三)出资人为事业单位或商业团体的,须有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相关文件及其它有效证件。 其中出资人为政府机构指定的,出资应合法合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或审核流程,同时应有政府相关的书面批准文件或其他正式公布的管理办法、会议纪要等文件。 (四)出资人为个人的,在分行所在区域有经营实体,品行良好,无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及其他负面情况,能证明资金来源合法,可用于缴存基金并办理质押手续。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准入 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为基金出资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金管理人应由基金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经由我行认可方为有效; (二)基金管理人应熟悉了解借款人和用款经营实体,并对其有一定影响力; (三)基金出资人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授权管理相关事宜; (四)基金管理人应在出资人与我行的业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有能力代表基金出资人行使日常的基金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融资申请、向我行推荐借款人、签署相关业务协议、基金台账管理,以及在借款人出现逾期后,协调办理基金代偿及代偿后补足等相关事宜。 第三节 基金项下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准入的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应由基金出资人、管理人或我行推荐,并经基金管理人和我行认可。 (二)借款人不能为出资人和管理人,也不能为出资人和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 (三)借款人不能为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的关联企业(同为政府控股的公司不视为关联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 (四)企业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或自然人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外担保余额不超过其家庭净资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借款人准入条件 借款人为企业的,除满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经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且在有效期内; (二)主营业务突出,原则上应保持一定的盈利性; (三)在分行辖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原则上持续经营2年(含)以上,如为新建企业,则企业所属行业为我行信贷政策积极支持的行业,且实际控制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具有三年以上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 (四)无违法违规记录,无未结案的被诉讼、被执行记录; (五)信用记录良好,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当前无逾期; (六)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 (七)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借款人准入条件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除满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在分行辖内有经营实体;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含)至65周岁(不含); (三)在分行辖内有固定住所; (四)从业经验在3年以上;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且无涉黄、涉黑、涉毒、涉赌、高利贷等不良行为;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无未结案的被诉讼、被执行记录; (七)在我行开立个人账户; (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为企业借款人的,其实际控制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为自然人的,用款经营实体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款经营实体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准入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二)授信用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禁止用途。 第四章 基金运作模式 第二十六条 基金合作的排他性原则 在我行办理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的借款人,不得同时在我行及他行办理其他合作式种子基金、联保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设立方式 基金设立时,各出资人应单独与我行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开立保证金并质押给我行,为基金项下的贷款提供风险缓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 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为出资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禁止使用任何途径获得的贷款资金或收取借款人的保证金作为出资。 第二十九条 基金设立金额 基金设立时的初始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县域地区最低500万)。 第三十条 基金存续期限 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续作的,应重新发起业务流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放大倍数 基金放大倍数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倍。若以政府机构为合作方,且其指定的企事业单位出资比例最大的,基金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8倍。 第五章 基金项下单户借款人授信要素 第三十二条 授信金额 基金项下单户借款人授信金额按照以下标准孰低原则进行确定: (一)基金项下单户借款人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若以政府机构为合作方,基金项下单户借款人最高授信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基金项下单户借款人授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基金金额的15%,但借款人资质优良并追加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适度放宽,最高不超过基金金额的20%。 第三十三条 授信用途 (一)基金项下的信贷资金仅能用于用款经营实体的流动资金需求,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期货市场,不得投资于任何性质的理财产品及股本权益性投资,严禁流入民间借贷、高利贷等活动中。 (二)出资人推荐的借款人在我行获取的信贷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回流至出资人,但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且能够提供合法交易凭证的情形除外(要求出资人和借款人存在1年以上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授信期限 基金项下的借款人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含)。 对于风险可控、授信用途合理,并追加房产(仅限于住宅、商铺、写字楼)足值抵押的,授信期限可放宽至3年(含),但不得超过基金存续期限。 第三十五条 授信担保 (一)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由出资人出资的资金作为风险缓释措施。各出资人按各自出资金额分别对种子基金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经营机构可根据借款人资信情况,另行采用补收保证金、资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等有效风险缓释措施。 (二)借款人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法人的,原则上其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和用款经营实体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利率 按照收益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原则,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贷款期限、不同还款方式以及借款人的综合贡献度实行差别化的风险定价。 第三十七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六章 操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基金项目的发起调查和审查审批 (一)基金项目由经营机构负责发起和调查,分行零售信贷部或公司银行部负责并组织协调、推动和实施。 (二)经营机构将基金项目情况上报至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三)同一基金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经营机构具体承办项下借款人授信业务。 (四)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后,批复中应明确基金的具体方案,包括基金出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金额、放大倍数、基金期限等。 第三十九条 基金的质押手续 基金项目通过审批后,各出资人应单独与我行面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开立保证金并质押给我行。 第四十条 基金项下借款人的调查和审查审批 (一)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借款人,客户经理双人展开实地调查,出具调查意见,按照零售信贷审批流程上报审批。 (二)有权审批人/机构根据基金项目的批复,对单户借款人在授信权限内进行审查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客户评级 原则上须对基金项下借款人进行评级,具体参考我行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项下的放款管理 基金项下借款人与我行面签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后,由分行放款中心按照我行相关规定审核放款条件后,进行放款操作。 第七章 基金授信后及代偿管理 第一节 基金授信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授信后管理 经营机构应按季定期检查全体出资人或出资人经营实体的经营状况,重点核查基金出资人的对外担保、自有资金投资以及对外负债情况,及时排除涉及质押物的潜在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每月定期与我行就基金进行对账,监控并向我行及时反馈基金项下借款人的风险隐患。 第四十四条 台账管理 经营机构应建立基金台账,每月定期与核心系统、基金管理人进行对账,同时报备分行零售信贷部或公司银行部。 第二节 基金代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代偿 当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我行要求提前还款而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时,我行应及时将逾期事项通知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提供代偿。经营机构须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基金余额足够清偿应还贷款时,我行有权在贷款逾期后5个工作日,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我行指定还款账户中。 (二)在基金余额不足以清偿应还贷款时,在我行扣划基金全部金额后,不足金额应由各出资人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代偿。 (三)基金代偿后,出资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基金金额。当金额补充后,我行应根据基金的实际代偿能力,决定是否需要调整授信总额及借款人结构。 (四)借款人发生不良导致基金代偿时,经营机构应通知出资人与管理人,并立即将不良借款人从借款人名单中剔除。我行可协助各出资人及管理人共同向不良借款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六条 基金暂停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经营机构应暂停基金项目: (一)基金业务50笔以内,代偿笔数超过3笔(含)或基金业务50笔以上,代偿比例超过6%(含); (二)代偿金额超过基金金额20%(含)。 对于原有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的授信合同,可视情况追加相应风险缓释措施,确保我行贷款安全。 对于暂停的基金项目,经营机构应向分行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零售信贷部或公司银行部书面报告相应整改措施,并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该基金项目。暂停的基金项目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我行要求的,应立即进入终止与解散程序。 第四十七条 基金终止与解散 当基金发生以下情形时,基金应立即终止: (一)基金发生代偿后,1个月内未补足基金金额的; (二)基金存续期限到达授信批复规定的到期终止日的; (三)被暂停的基金经整改后仍无法达到我行要求的; (四)其他我行认为需要终止的情形。 基金项目终止后,经办行应立即停止发放或新增基金项下贷款,原有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的授信合同继续履行并视情况追加相应风险缓释措施,确保我行贷款安全。待基金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基金方可解散。 第八章 基金项下借款人授信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申请表、借据、合同等贷款档案,按照我行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关注基金项下集群的潜在风险情况,对可能发生的行业、政策等风险进行预警。 第五十条 根据借款人担保方式及还款方式不同,采取差异化贷后检查,并将借款人逾期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 (一)对于正常类贷款客户,应采用以下贷后管理方式: 1.若发生1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贷后人员应进行电话催收,做好电话记录;若催收后仍未足额还款且逾期天数达到3天的,应立即开展实地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确认借款人无法足额还款后,应立即启动基金代偿程序。 2.对于正常类经营贷款采用现场检查为主,非现场检查为辅的方式开展抽查,每季度按差异化标准,筛选客户进行检查,抽查比率不低于存量贷款笔数的20%,同时应保证全年对存量客户100%的检查覆盖率;对于单户贷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正常类经营贷款,由经办客户经理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二)对于关注类及以下的贷款客户,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贷后检查。逾期贷款检查可与催收工作结合一并完成。 第五十一条 还款日前15个工作日,贷后人员应通知借款人按期还款。 第五十二条 在借款人出现预警信号并可能影响我行授信安全时,应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后通过降低授信额度、补充抵质押物等风险缓释方式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十三条 授信业务五级分类按总行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金项下贷款资金到期回收、逾期催收、不良贷款清收和核销管理,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我行对违规操作造成的贷款风险和损失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九章 风险提示与风险预警 第五十六条 宏观经济风险 各分行应关注经济增速放缓甚至衰退、通货膨胀加剧、房地产价格波动过大等造成的基金项下借款人群体违约的风险。当出现宏观经济风险预警信号时,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五十七条 经济周期风险 各分行应关注经济发生周期性紧缩、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等导致的亲周期行业衰退、特定行业借款人集体违约的风险。当出现经济周期风险预警信号时,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五十八条 产业政策风险 各分行应关注国家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变化导致的行业限制、行业禁入及行业淘汰的风险。合作式种子基金仅针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开办,不得进入国家产业政策受限或明令禁止的行业。当出现产业政策风险预警信号时,各分行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五十九条 行业风险 各分行在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营销及审批过程中,应明确借款人或经营实体的行业分布要求,为规避行业系统性风险,基金项下的借款人或经营实体所属行业不应过于集中,并适度降低行业集中度较高的基金的放大倍数。 第六十条 区域风险 各分行应关注所在地区的区域经济政策、区域政治经济、区域社会安全、区域特色需求的变动情况,当出现区域风险预警信号时,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六十一条 产品风险 (一)各分行应关注基金放大倍数带来的信用敞口风险,应根据基金出资人、管理人及借款人信用状况等整体情况适度控制放大倍数,并可以采用补收借款人保证金、资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等有效风险缓释措施。 (二)各分行应关注基金代偿后的基金运作风险。当发生基金代偿时,分行及基金合作方应积极对不良借款人追偿未清偿贷款,并对其余基金借款人进行风险排除,采取更换借款人、补收保证金等风险缓释措施。 (三)各分行应根据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审慎确定基金项下借款人户数上限。 第六十二条 企业经营风险 各分行应关注借款人经营实体是否存在库存增加、原材料及人力成本上升、现金流减少、营业收入减少的风险,应严格按照准入条件审查基金项下的借款人,重视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分析,不能过度依赖基金的风险缓释作用。当出现企业经营风险预警信号时,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六十三条 信用风险 (一)各分行应重点关注借款人、出资人及管理人的背景及其关联关系、资金来源等情况,警惕恶意串通、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二)各分行应防范基金合作方式变相成为联保方式;如基金合作方为政府机构指定的企事业单位,应防范信贷资金变相挪用为政府平台贷款。 (三)各分行应监测基金合作方和出资人信用恶化、贷款逾期、违法违规、人身伤亡等造成的基金运作、基金补偿、贷款偿还的风险。 (四)各分行应监测基金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恶化、贷款逾期、违法违规、人身伤亡等造成的贷款偿还的风险。 当出现上述信用风险的预警信号时,应根据我行相关授信业务风险预警管理办法进行预警及化解工作。 第六十四条 操作风险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操作,基金必须现金出资,出资要合法合理,相关质押手续应严格按照我行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授权事项的,必须由全体基金出资人签署授权书。 (三)除已按财政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流程的情况外,基金应以政府机构授权的企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操作,不得以财政部门或财政专户的名义开立账户办理基金的出资和质押。 第六十五条 道德风险 各分行应严格筛选我行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的操作人员,加强员工职业道德、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升员工责任心和使命感,防范内部道德风险。 第六十六条 资金用途风险 各分行应监控借款人或借款人经营实体借贷资金的真实用途,关注借款人是否涉及民间借贷、多元化经营和互保,关注企业法人和其关联自然人是否存在交叉授信、是否参与其他银行的类似业务等,防止信贷资金挪用或回流至出资人。 第六十七条 过度授信风险 各分行应根据不同行业经营周转特点、周转率、贷款用途等,合理测算授信额度、单笔授信期限及基金放大倍数,避免过度授信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其它风险 分行应关注合作式种子基金自身所蕴含的一定的业务风险,做好业务的风险认知和风险防控工作,并通过补收保证金、资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风险等风险缓释措施,控制业务整体风险。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零售信贷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xx银行小微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管理办法(试行)》(xxx号)同时废止。 - 15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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