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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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担保公司在我行开展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在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在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登记备案,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担保公司为本行客户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循“严格准入、统一授信、动态监测、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严格准入。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实行准入审批制,符合本办法准入条件,监管部门及我行规定要求后方可与我行合作开展担保业务; (二)统一授信。对合作担保公司担保授信由总行统一实施,并按名单制进行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与准入名单以外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 (三)动态监测。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各项风险指标及保证金进行全程跟踪、动态监测,如不符本办法合规定的要求,应及时暂停或终止与其进行的业务合作; (四)分级管理。担保公司业务发起行(主办行)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担保公司的前期调查、信息资料收集、保证金账户监管等方面日常管理工作;各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合作担保公司的准入初审、合作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及保证金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发布等工作,定期对主办行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对担保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全辖各分支机构合作担保公司的准入初审、合作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及保证金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发布等工作,定期对主办行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对担保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总行对担保公司实行准入审批,未经批准,本行分支机构不得与担保公司开展由其提供的担保业务。 第六条 基本准入条件 (一)与我行开展担保合作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要求; (二)具备法人资格,担保公司的成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齐全有效; (四)注册资本应满足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且真实、有效,40%的注册资本金实行了银行托管; (五)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5年以上,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等,能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审; (七)建立并实施了未到期担保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制度; (八)优先选择政府财政控股,管理规范,在本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注册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业务合作,限制本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注册地行政区划以外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1.担保公司经营区域。担保公司应当依照《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在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 2.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1)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九)对于担保公司曾经出现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出资人曾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不良行为的,我行不予准入; (十) 我行认定的其它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我行分支机构严格按照担保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和有关文件规定,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实施资本金银行托管,对托管资金的充足性和稳定性负责。 第八条 我行总行及各分行应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本行分支机构可以与已签约担保公司(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开展合作,具体要求如下: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担保公司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就与本行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应取得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总公司书面承诺对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调查与审批 第九条 对拟建立担保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由发起行(主办行)进行双人调查和报批。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 (二)监管部门的年审证明、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高层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从业证书及工作简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与从业经历; (四)主要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对外担保明细(被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经营所在地域、授信业务品种、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金余额、反担保形式、债权人、是否逾期等); (六)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担保公司,提供成立以来连续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七)担保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高层管理人员的征信查询授权及其查询记录; (八)股东基本情况,其中,股东为企业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近三年及当期财务报表等资料;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取得证明自然人经济实力的有效证明资料; (九)填写完整的《担保公司合作资格及担保额度申请书》(附件1); (十)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结算账户,已合作金融机构保证金账户最近连续两期银行对账单; (十一)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发起行(主办行)调查人员按照本行授信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根据收集资料对担保公司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撰写担保公司调查报告(附件2),提出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批 发起行(主办行)对拟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调查完毕后按照我行信贷业务审批流程上报。各级信贷管理部门按照我行信贷业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协议签订 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同意合作的担保公司,发起行(主办行)应根据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批意见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担保合作协议》(附件3)原则上应在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与其合作后签订,统一使用总行下发的制式文本,且《担保合作协议》有效期限应与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期限一致。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的同时,主办行应取得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同意出具保证担保的文件或其他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附件4)。 总行及各分行有权签字人应按照有关要求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与《保证金协议书》。 第四章 担保额度及保证金管理 第十四条 单家担保公司在本行只能申请一个担保额度,不得多头设定担保额度。 第十五条 担保集团内两个及两个以上机构为本行多家分支机构的客户提供担保,应设定统一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担保限额 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在各家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关系,或实质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关系即确认为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保证金缴存比例 担保公司为本行企(事)业法人客户及个人客户提供担保,保证金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10%(即担保金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十倍)。同时,在本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首次缴存保证金额度原则上不低于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不得低于其担保的最大单户担保责任余额。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上述规定的,应当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专户管理 发起行或主办行为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统一管理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同一家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只能在本行一家分支机构开立。 在担保责任期间保证金账户资金,严禁对外支付。担保公司为本行借款人担保,其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保证金余额高于应缴存金额的部分,经主办行向其所在地上级管理行业务管理部门提出《保证金释放审批表》(附件5),获得批准后,可以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释放审批表》由主办行和其所在地上级管理行业务管理部门分别专夹保管一份。保证金划出后,保证金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代偿责任时,应及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体要求如下: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行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附件6),信贷业务经办行应要求担保公司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最长不超过3个月履行代偿责任。履行代偿责任期间,我行各级信贷管理部门或贷款发放机构不得继续审批、发放由其担保项下的各类业务。 如需要以扣划保证金清偿所担保债务的,信贷业务经办行应及时填写《保证金扣划审批表》(附件7),经信贷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送担保公司主办行,办理保证金扣划手续。发生代偿后,担保公司主办行应在代偿当日填报《xx银行担保机构代偿备案表》(附件8),送交上级管理行业务部门(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同时,担保公司主办行以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在本行担保限额和担保倍数审批有效期限应与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期限保持一致。审批担保限额和担保倍数到期后,担保公司如未通过新的担保限额和担保倍数审批,各级信贷管理部门或贷款发放机构不得继续审批、发放由其担保项下的各类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担保额度和担保金放大倍数的查询 借款人申请担保额度项下的款项时,信贷业务经办行客户经理应与其所在地上级管理行业务管理部门联系,了解担保额度使用情况,以确认该担保公司尚有足够的可用额度,并提交《保证金查询书》(附件9)由上级管理行业务部门进行审批,贷款发放机构依照《保证金查询书》的审批结果发放贷款。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主办行作为担保公司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对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担保信息和风险监控等事项进行管理,要设置1-2名担保公司业务专管员,负责担保公司准入后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保证金进行实时监控; (二)每季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担保机构资金变动、管理人员变动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每月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担保公司业务主办行信贷人员应向担保公司有关人员取得与各金融机构合作开展业务的保证金及担保责任余额台账及其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交送上级主管行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对账、审核工作,并提交审核单(附件11),对账、审核工作结束后,由担保公司主办行交其所在地上级管理行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四)主办行应及时、全面了解担保公司最新基本情况,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督促担保公司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变更后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管理行: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五)担保公司的基础资料、调查报告、审批意见、《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担保余额台账》(附件10)与本行合作期间的各类审批表格等资料(专夹保管资料除外)由担保公司业务主办行进行收集后,交其所在地上级管理行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风险预警信息的,主办行应对担保公司实施预警管理: (一)在本行担保放大倍数达到上限,不能增加保证金的; (二)对外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三)对单一客户(不限于本行客户)担保余额超过净资产10%的; (四)担保公司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五)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七)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经济纠纷、大额代偿等,影响正常经营的; (八)不履行代偿责任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九)发生重大经营性亏损、投资亏损,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十)担保公司进入停业、整顿、清算、破产等非正常状态的; (十一)合作意愿差,沟通困难,不能按要求提供经营信息的; (十二)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十三)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2.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十四)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不能履行工作职责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五)未按监管部门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总行及分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各主办行及信贷业务经办行与担保公司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最大限度控制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引发的风险。同时,对担保公司及其与我行合作开展业务负责日常跟踪及监控。监控方式包括现场访问和非现场监控。 现场访问至少每季度一次,内容包括与担保公司管理人员会谈,会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公司发展情况; (二)股东结构及股东变化情况; (三)注册资本金变化及其构成情况; (四)内部治理结构、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的风险补偿机制变化情况; (五)担保业务的管理和操作情况,包括客户的开发和调查、风险评估、反担保措施、担保后的跟踪检查等; (六)资金运用和资产结构、主要收入来源及其构成情况。 非现场监控主要是查验最新的基础资料、财务报表、担保余额台账、保证金台账等资料,至少每月进行一次。 监控中发现担保公司发生金额较大赔付、投资损失,或有抽逃资金、转移资产迹象的,应立即告知各级业务办理和审批部门,停止接受其担保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发布 总行及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及时公布合作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包括担保公司名称、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担保额度、保证金放大倍数、担保合作起止期限、担保公司联系人、主办行联系人等信息)。 第六章 担保公司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与担保公司合作有效期届满前45天,担保公司拟继续与我行进行业务合作的,主办行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担保公司进行调查、报批。有效期满后,主办行没有申请或申请未获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的,视为该担保公司退出合作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主办行对担保公司实施预警管理期间,主办行及其上级信贷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对存量担保业务的管理,并督促担保公司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风险因素。各级信贷业务经办及审批部门不得接受或审批该担保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担保公司拒绝消除风险因素或者超过两个月仍未消除的,应当退出合作名单。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退出合作名单后,担保公司已经提供的担保应当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原则上待由其担保的全部存量担保业务结清后,方可办理保证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出现风险信息退出的担保公司原则上不得重新申请准入,如因特殊情况需继续开展合作需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可按照本办法开展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也可按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原《xx银行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2011〔331〕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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