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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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管理、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等四部委《关于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x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境内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合法所有、能够办理质押登记、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为其在x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知识产权质押应遵循依法合规、登记规范、价值充足、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x银行境内机构为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客户办理的以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的本外币短期信贷业务(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质押业务)。 第二章 借款人和出质人 第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借款人和出质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应符合《x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以及各单项信贷业务品种要求的准入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成立3年以上,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现金流充足,最近2年连续盈利; (二)符合支持和维持类客户条件;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事业法人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省级(含)以上科研单位、部属科研单位及国有大型企业下属科研单位,名单制管理中符合支持和维持条件的教育类客户,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省级及以上(包括省会城市)的出版、报业、传媒类客户或在地市级及以上有垄断地位的广电类客户;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三)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办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自然人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借款人及配偶符合《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记录条件; (三)信用评分495分(含)以上; (四)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出质人应为出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可以是借款人出质、第三人(含共有人)出质或借款人与共有人共同出质。x银行不接受被许可人以他人许可其使用的知识产权提供的质押担保。 第三章 质押物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合法、完整、有效,不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二)权属清晰,取得由国家相关机构依法正式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书,不存在商业纠纷; (三)处于法定有效期或保护期内,且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长于信贷业务期限;出质人承诺按时缴纳年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相关权利续展手续; (四)能够办理有效质权登记手续,依法可以转让,变现能力较强。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的商标权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商标应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x银行不接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提供的质押担保。 (二)商标权处于有效期内。 (三)商标用于出质人的主营产品或主营业务满2年,使用出质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范围一致并已实现盈利。 (四)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质押给x银行,并承诺在信贷业务发放后、本息偿清前新申请的与质押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一并质押给x银行。 (五)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用于质押的专利权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专利应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x银行不接受外观设计专利提供的质押担保。 (二)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且剩余有效期不少于5年。 (三)专利应为出质人核心技术,用于出质人主营产品或主营业务,处于实质性实施阶段满2年,相关产品或业务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并已实现盈利。 (四)出质专利的实施涉及出质人其他专利的,应将相关专利一并质押。出质人应承诺在将专利质押给x银行后又申请新的专利,且新专利属于质押专利的改进型或需与质押专利配套使用的,应将新专利一并质押给x银行;以实用新型专利质押的,若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将取得的发明专利质押给x银行。 (五)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用于质押的著作权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在x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其他作品著作权应取得国家版权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登记机关颁发的作品登记证。 (二)著作权处于保护期内,且剩余保护期不少于5年。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为出质人核心知识产权,用于出质人主营产品或主营业务,已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并已实现盈利;其他著作权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知名度,已实现盈利或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四)出质著作权应与其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一并质押。出质人应承诺将未来拥有的出质著作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一并质押。 (五)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x银行不接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质押担保: (一)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已经注销、撤销、终止,或已经启动撤销或宣告无效程序尚未结案; (三)已授予他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知识产权; (四)知识产权已办理质押登记且尚未注销的; (五)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或保密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 (八)知识产权没有新颖性,不具良好市场前景; (九)已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授予他人强制许可的; (十)x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质押业务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受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申请,经办行应查验出质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著作权作品登记证、最近一期缴纳年费的发票等权属证明的原件,留存复印件,并通过商标局、知识产权局、x版权保护中心网站等有效途径,查询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和公告信息与权属证明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是否已设定质押或重复设定质押。经办行还应取得出质人同意质押的书面声明或承诺。以国有性质的知识产权质押,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取得有权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准或决议等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质押,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授权书;存在共同知识产权人的,应当取得共同知识产权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贷前调查和信贷审查,应对出质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权属是否清晰、经济价值、变现能力以及对出质人的重要性等进行综合评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资料的收集是否完整、合规,借款人、出质人资格和条件以及出质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规定; (二)出质知识产权所属行业的发展状况、国家相关行业政策 的发展趋势; (三)出质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的发展水平,与出质知识产权具有竞争性或替代性的同类产品的发展状况; (四)及时处置出质知识产权的可行性、时效性; (五)出质人的管理架构、行业经验、业内声誉和生产经营业绩等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应根据出质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出质人的经营管理能力、知识产权的流通性、价值稳定性、授予他人实施许可的情况、是否组合担保等因素,结合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合理确定用信额度。同一借款人的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用信额度不得超过x银行对其总授信额度(个人客户为总贷款余额)的50%,但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落实了财政贴息等风险补偿的信贷业务和以知识产权质押提供补充担保的信贷业务除外。 第十九条 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发明专利权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50%,非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著作权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40%。拟超过上述最高质押率办理信贷业务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发明专利权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60%,非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著作权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50%,应经一级分行批准。以知识产权质押为信贷业务提供补充担保的,可不受上述最高质押率限制。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以商标权质押的,信贷业务到期日应早于商标权有效期到期日,但出质人承诺到期续展商标权的除外。以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的,信贷业务到期日应早于专利权有效期或著作权保护期的到期日至少2年。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可根据借款人、出质人、出质知识产权的情况,采用知识产权单独质押的担保方式,或采用知识产权质押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保证、其他资产抵质押等的组合担保方式。组合担保方式下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可优先接受与借款人、出质人所属知识产权相关的同业联盟或同业协会的成员作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出质知识产权应按x银行押品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可以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出质知识产权的贷前评估价值应经二级分行(含可视同二级分行转授权的支行)及以上信贷管理部门押品评估岗审核后确认。借款人为小微企业或个人客户的,出质知识产权的贷前评估价值可由一级分行授权二级分行(含可视同二级分行转授权的支行)信贷管理部门押品评估岗审核后确认,但不得授权支行押品评估岗审核出质知识产权的贷前价值。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执行x银行有关押品评估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对出质知识产权采用外部评估的,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外部评估机构应具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拥有从事知识产权专业工作的丰富经验和一定数量的合格专业人员,与委托事项不存在利益冲突,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守法记录,主要负责人或合伙人执业声誉良好。 (二)外部评估机构的选用应符合x银行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由x银行委托评估的,应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委托合同中规定具体的评估事项、明确评估报告作为信贷审批依据的有效期限以及虚假评估的责任承担,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做出承诺。 (三)对外部评估结果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与市场交易价格之间有明显差异或不合理的,应要求评估机构说明理由,或更换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办理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除执行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外,合同内容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有效期、权属状况及其证明、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登记安排、出质人义务、质权实现方式,以及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等事项。 (二)明确出质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完整性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提供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属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2.切实维护出质知识产权有效性,未经x银行同意,不得声明放弃已出质的知识产权及相关从属权利,不得有可能导致知识产权被撤销、注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不当行为; 3.积极排除他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侵害,对于因侵害获得的赔偿金,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担保项下的债务。 (三)明确出质人维护x银行质权有效性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未经x银行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2.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担保项下的债务; 3.发生影响出质知识产权权属有效性、经济价值等重大事件的,及时告知x银行并积极应对; 4.专利权存在被强制实施许可可能的,及时并充分实施其专利; 5.专利权被强制实施许可的,许可使用费用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予以提存。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发放前,应按照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著作权质押的有关规定,办理质权登记。经办行应密切跟踪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办理进度,及时领取商标权质权登记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等质押登记权属证明,并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同时应通过商标局、知识产权局、x版权保护中心网站等有效途径,查询质权登记信息与质押权证记载信息是否一致。 第五章 贷后监管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发放后,经营行应加强贷后管理,确保借款人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信贷资金,严密监控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持续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质押期间,经营行应加强对质押知识产权的贷后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对质押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贷后重估,动态监测质押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动情况; (二)对质押知识产权的权属关系、有效性、相关维护费用缴纳情况、经济价值变化等因素进行重点监控,持续了解出质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 (三)督促出质人加强对质押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充分利用,维护质押知识产权权利完整性和x银行质权有效性,监督被许可人正当使用质押知识产权; (四)借款人、出质人、质押知识产权、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尽快持变更协议等相关资料到质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结清前,出质人需要转让质押知识产权的,须原审批行审批同意,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转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担保项下的债务,或作为保证金存入x银行保证金账户; (二)转让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承诺继续以该知识产权出质为x银行信贷业务提供担保,配合办理质权登记变更手续; (三)按贷前价值评估要求重新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确保转让后知识产权担保能力不能弱于转让前的担保能力; (四)知识产权转让后及时办理质权登记变更手续,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保。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结清前,出质人需要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知识产权的,须经营主责任人审批同意,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许可方式应为普通许可,不得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 (二)出质人应按公允价值收取许可费用,不得以明显低于公允价值或免费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知识产权; (三)许可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质权担保项下的债务,或作为保证金存入x银行保证金账户; (四)被许可人承诺正当使用质押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风险状况之一的,应要求借款人追加其他担保、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一)质押知识产权价值已不能满足质押率要求; (二)质押知识产权出现问题导致价值大幅下跌;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质押知识产权权利完整性、x银行质权有效性受到损害; (四)质押知识产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已被撤销或已被注销;已被启动无效或撤销宣告程序,或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五)质押知识产权出现法律纠纷或行政纠纷,或被许可人不正当使用质押知识产权,使得质押知识产权价值减少; (六)未经x银行同意,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知识产权,或虽经x银行同意,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后知识产权担保能力明显下降; (七)未按规定缴纳年费,导致质押知识产权终止; (八)其他损害x银行质权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需要重组的,应对质押知识产权进行重新审查并按贷前评估要求重新评估价值。 第三十三条 经x银行同意提前解除质押合同或者出现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等需要注销知识产权质权登记的情形,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质权的情形,x银行应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许可使用等方式实现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x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一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后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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