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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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 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一般指支行、微贷中 心等,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 实现的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 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贷款行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 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 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 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至少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 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 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 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的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 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 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贷款行对同一笔贷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 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担保物权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首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首先实现担保物权。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 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 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 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 (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 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 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贷款行原则上应当采用总部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 应当经有相应贷款审批权的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 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适用于自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风险的担保;适用于办理差额保函的担保;适用于办理纳入信贷业务管理的其他业务品种的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 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二条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关联企业之间互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 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如关联企业之间互保,要求增加不是关联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 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 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该财产的数额足以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 A 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 营活动; (四)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部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五)与我行已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由本行法人与担保机构签 订。 第十五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 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或等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贷款行接受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证保险担保的,应当报总部信 贷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 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 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 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 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我行分支机构; (六)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非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七)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 外汇担保。 第xx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六)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八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自然人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其所在公司有 过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本人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本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 外; (四)总部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 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 印鉴; (五)章程; (六)税务登记证明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七)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八)预留印鉴卡; (九)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 保的决议;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 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一条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 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 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 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部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本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 第二十三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批文; (二)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 件; (三)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 证件),该身份证复印件必须由本人写明用途、时间和签字;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必须由本人签字;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五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 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品种的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部 的有关业务规定。 对须经本行总部审批的贷款,其担保材料要先呈报总部信贷管理部 门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保证人主体资格、授权情况、担保合法合规性,及保证人的代位清偿能力。 第二十六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 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中征码的保证人,贷款行通过征信系统查询保证人的资信情 况。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但须事前报经总部批准, 第二xx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 A 级以上。 (二)信用等级为 A 级及以下级别的保证人为新增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支行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报总部批准后,方可进入贷前担保程序。 (三)信用等级低于 A 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先将其各项资料提交总部授信评审部门,按照总部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不具备评级条件,尚未纳入我行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 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 发展前景等因素,保证人为法人的,还应考察其纳税情况、职工工资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等,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 额-企业自身借款 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信用等级为 AAA+级1.5、AAA 级 1.4、AA+级 1.3、AA 级 1.2、A+级 1.1、A 级 1;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三)原则上,N 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 2(不含)的应报经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定;且对已经我行统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一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 贷款行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 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 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贷款行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 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不适用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除总部另有规定的之外, 贷款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存入我行担保基金 数额的 3 倍,最高不得超过 5 倍;同时,该担保机构累计担保责任余 额也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 5 倍; (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 8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条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 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 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和身体健康情况;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 治安或刑事处罚; 4、是个人财产担保还是家庭财产担保; 5、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贷款行核保人员应当对以上核保情况形成核保结论,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一条贷款行在对外方股东提供的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 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贷款行在外方股东出具担保文书后,应当委托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 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 调查评审结论,如实填写《某银行贷款申请审批书》相关栏目,并经 评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报送总部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的,信贷管理部门应当在业务主办部门 形成的《某银行贷款申请审批书》相关栏目中签署合法性、合规性等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贷款 行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具《某银行贷款 申请审批书》,贷款行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四节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 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 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六条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核定。第三xx条保证(借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方式; (四)保证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的唯一序号。 第三十九条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第四十条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 盖章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本保 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 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 款,但须经总部法律事务部门或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 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 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 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 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 A 级(含)以下的,贷款行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总部认可的 公证机关就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行应当按照总部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 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四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若发生下列事项,贷款行应当 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 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担保人责任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四)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 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 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 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按照总部规定的贷 后检查间隔期,原则上与贷款贷后检查间隔期一致,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 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xx条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 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书面检查结论, 作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某银行贷后管理检查表》相关栏目,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 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 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 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 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十一条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 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 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二条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贷款 本息的,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同时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借款人不按时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 的,贷款行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做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的,应按执行公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 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前款的规定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 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及时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贷款行,在借款人 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 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或及时申请借款人、担保人破产。 第五xx条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贷款行又不 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贷款行可以从以下两种选择中做出择优选择:1.同意人民法院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 力时立即恢复执行;2.及时申请借款人、担保人破产。 第五十八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 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原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 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第一节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抵押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 和收益的份额为基准计算; 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 得超过其经营期间;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期间对房屋价值的影响。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期间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 影响。 (二)抵押人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但仅限于抵押人用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资金贷款); (三)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但仅限于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 房价款后用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其余购房款贷款,且同贷款之日起至办妥现房产权抵押给贷款银行时止,原则上应当由该预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 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六十条贷款行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 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 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六十一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 占用范围内的、可以变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 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国家经济适用住 房开发贷款除外)。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 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可以变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原则上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可以变 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门店抵押,土地使用权为一个大证的可考虑除外),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和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第六十二条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经确权在符合国家法规前提下可以抵押。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财产。但非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六)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设定抵押担保发放商品房开发贷款(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外)。 (七)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八)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十)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一)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二)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 老化、破损的通用性机器、设备; (十三)我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十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三条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贷款 行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设定抵押。 第六十四条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 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六十五条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时与借 款人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笫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六条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可以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xx条抵押人应当向贷款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 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鉴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 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现行有效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 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 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 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 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八条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 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一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 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 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 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三条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 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四条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 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五条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物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 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七十六条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 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另外,还应特别考虑出租的年限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第七xx条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 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 证明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贷款行认为必要时,还-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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