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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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镇银行储蓄业务管理,确保储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储蓄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村镇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镇银行储蓄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储蓄业务的**村镇银行所属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营业机构为其开具存折、存单、银行卡等,下同,个人凭存折(单、卡)及密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营业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第四条 储蓄通存通兑业务是指在本行所辖营业机构之间为客户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客户凭本行所辖营业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活期或定期储蓄存折(单、卡)及密码可在任一营业机构办理通存通兑及销户业务。储蓄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 第五条 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2、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3、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4、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1、凡参加通存通兑的业务必须预留密码; 2、客户因对自己储蓄存款账户的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营业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3、营业机构在受理客户储蓄业务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客户填写开户凭证;受理客户存取现金业务时,可根据客户自己的意愿选择填写凭证或免填凭证签字确认方式;受理客户无存折或银行卡活期存款续存业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填写存款凭证。 第八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九条 营业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无故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营业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十一条 营业机构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储蓄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储蓄业务包括: 1、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 2、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3、人民币通知存款 4、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5、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6、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7、人民币教育储蓄存款 8、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9、报经有权监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不限存期,凭存折(卡)及密码可随时存取现金的业务。活期储蓄1元起存。 第十四条 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在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全部或部分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1、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按金额分为普通和大额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整存整取普通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10万元(不含)以下的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整存整取大额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 2、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约定自动转存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一种在存款时就约定整存整取储蓄到期后转存期限,一次存入本金,可全部或部分支取并将其税后利息所得并入本金或本金转存而利息支取的业务。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后若遇客户支取,除到期日和约转到期日外,均视同提前支取; 3、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及整存整取定期约定自动转存储蓄50元起存,多存不限。其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 第十五条 人民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按月固定金额存储,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业务。零存整取5元起存,多存不限。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零存整取储蓄存款金额由客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 零存整取储蓄存期内如漏存一次可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或漏存次数超过一次的视为违约,违约后存入的部分,支取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零存整取储蓄不可部分提前支取,但可全部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人民币教育储蓄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为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的业务。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利息免税的特点。 1、教育储蓄开户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2、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 3、开户时储户应与营业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客户凭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个人利息所得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按规定征收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七条 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在存款时约定存期及支取方式,一次存入本金,分次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整存零取储蓄1000元起存。整存零取储蓄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第十八条 人民币个人通知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营业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凭存折(卡)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个人通知存款按客户提前通知取款的期限,划分为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个品种。通知存款最低起存、支取金额为5万元,本金一次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存款时不确定存期一次存入随时可以支取的业务。定活两便存款50元起存。 第二十条 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存款本金一次存入,约定存期及取息期,存款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分期支取利息的业务。 1、存本取息定期储蓄5000元起存,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2、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取息日由客户开户时约定,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取息日未到不得提前支取利息;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但不计复息; 3、客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按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算存期内的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第三章 储蓄业务基本规定 第一节 个人存款实名制 第二十一条 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营业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个人存款实名制自2000年4月1日开始实行。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客户到营业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需持有效证件,代理他人开立存款账户时,代理人应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公民信息核查系统中核查身份证的合法性。单位代理个人开户应已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示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账户的,营业机构应要求存款人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2、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4、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履行证件; 6、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失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于离开户口所在地外出就读的16周岁以下学生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为解决其既无居民身份证又不能随身携带户口簿的问题,营业机构应凭本人学生证连同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办理小额存款。 营业机构应登记发放学生证的学校名称、学生证号码,并将学校出具的证明附存款底单后留存;该账户在办理实名登记之前,其存款余额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个人存款实名制制度实施前开立账户的处理 1、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需要延续使用的,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业务时,存款人应当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折、存单等,并出示规定的有效证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 2、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不再延续使用的,存款人应当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折、存单等,并出示规定的有效证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节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营业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 本条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的结息。 第三十条 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适用国家规定的税率20%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2007年8月15日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适用国家规定的税率5%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第三十一条 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其他专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营业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取得国家规定比例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客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存款人如对以利息清单作为完税凭证有异议的,应到税务部门咨询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三节 个人结算账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是指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代理人代为开立时,须同时出具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性质为活期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具有存取现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汇兑、转账结算等功能,同时具有储蓄账户功能。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需办理结算业务或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的; 2、使用支票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实名制开户证件。 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表,并签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代发工资或代理业务批量开立的账户同协作单位统一签订协议,视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付款单位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须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档次计息,并按规定缴纳利息税。存款人可自由选择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储蓄账户,储蓄账户具有存取现金功能,不得办理转账及结算业务。 第四节 联网核查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是指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对或查询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以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真实性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办理下述人民币银行业务时,则应进行联网核查: 1、银行账户业务,包括开立、变更个人储蓄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2、支付结算业务,包括票据结算业务、银行卡结算业务、汇兑等业务; 3、凡需客户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必须通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核查,并由核查人签章以明责任。并且对开立个人客户、储蓄大额取款、存折(单)及银行卡的解挂及撤销挂失、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小额支付系统通兑业务、现金汇兑、现金汇票等业务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冻结、解冻、扣划业务留存执行人员有效执法证件;客户信息维护留存客户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说明。 4、当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且能够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时,营业机构应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当核查结果不一致但不能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时,营业机构一般应继续为客户办理业务,不得随意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可利用第二代身份证鉴别仪等其他识别手段进一步核查。 5、当客户对联网核查结果存有疑义时,一是营业机构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向公安部信息中心申请核实,也可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同时,客户也可向营业机构提供户口簿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辅助银行机构进一步核实;二是银行机构出具联网核查信息核对不一致的证明,由客户持证明自行到被核查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 6、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其他银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 办理法规制度规定的其他业务时,应根据法规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确定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时间及联网核查结果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储蓄业务管理 第一节 储蓄存款利率及利息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营业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四条 利率根据计算利息时间单位的不同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年利率用百分之几表示,写成“%”;月利率用千分之几表示,写成“‰”;日利率用万分之几表示,写成“”。年、月、日利率换算的公式为: 日利率()=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第四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利率×存期=利息,其中:本金,是指客户存入营业机构的存款金额;利率,是指营业机构挂牌公告的储蓄存款利率;存期,是指客户在营业机构的存款存储时间,从存入日算起至支取日前一天止,即算头不算尾。 1、各种储蓄存款均以元为计息单位,元以下角分不计息;储蓄存款利息应计至厘位,支付时计至分位将厘位四舍五入; 2、各种储蓄存款利息(除活期储蓄季度结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自动转存外)一律利随本清,不计复息,特殊规定除外; 3、利息计算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 积数计息法是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同时,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4、自存入日至次年同月同日为一整年;存入日至次月同日为一整月。如存入日为到期或支取月份所无,则以到期或支取月份的最末一天作整月计算; 5、定期储蓄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营业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或转存,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必须验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四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计息 1、《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高,其到期利息需分段计算,调整日前按原利率计息,从调整日起按原定存期的调整后利率计息;利率调低时,在原定存期内,其利息仍照原定利率计算;在原定存期内先遇到利率调高又遇到利率调低时,则利息按最高利率调高日分段,调高前按原利率计息,调高后按调高利率从调整日起算至到期日止。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凡存款满三个月以上的,按实存天数的同档利率计息;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a)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b)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c)定期储蓄存款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以《条例》生效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按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七条 零存整取储蓄存款 1、《条例》实施前存入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原存期内遇利率调低时,按原利率计息;调高时,分段计息。提前支取,实际存期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实际存期一年以上,按实际存期同档利率计息;逾期支取按实际过期天数按照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到期支取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存期,提前支取不满月的零头天数不计息。 2、《条例》实施后存入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在原定存期内提前支取,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以《条例》生效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按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八条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1、《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息按原规定,即: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三个月期存款利率九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九折计息;存款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 2、《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三个月期存款利率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六折计息;存款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第四十九条 人民币个人通知存款存入时,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营业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营业机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 1、个人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a)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b)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c)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d)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e)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个人通知存款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3、个人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留存部分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清户,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或根据存款人意愿转为其他存款。 第五十条 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储户凭存折和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网点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后,应在“证明”原件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等字样的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 2、储户不能提供“证明”的,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息计付利息。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3、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4、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取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营业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营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二节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约定存期内客户如需全部或部分提前取款的,可凭储蓄存折(单、卡)及密码和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委托他人代取时,还应当提供代取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客户提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时,营业机构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记录身份证件类型、号码等要素,在验证存折(单、卡)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委托他人代取的,还须核对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作相应记录。 第五十四条 部分提前支取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且不限提取次数。部分提前支取后,未提取部分仍按照原存入日期和原定利率开具新存折(单、卡)或账户。 第三节 大额储蓄取款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客户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或一日内(同一账户)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时,必须向营业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营业机构准备现金。 第五十六条 客户办理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同级人民银行备案,按照人民银行反洗钱法规定上报。 第五十七条 凡营业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取款业务,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人民银行反洗钱法规定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五十八条 营业机构对以上需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需报备的业务,必须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将证件名称、号码等内容摘录至相关凭证及登记簿内。营业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执行本行备案制度并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第四节 小额支付系统跨行通存通兑业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存通兑业务须由存款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存折(卡)到本地区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注册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并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严禁代理人代为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 第六十条 可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的账户类型为储蓄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十一条 注册开通通存通兑客户需要提供下列要件: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本地区开户的个人存折(卡); 3、填写《**村镇银行跨行通存通兑业务申请书》。 第六十二条 撤消通存通兑协议 客户申请撤消通存通兑业务协议,可在本地区任一营业网点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办理。需要提供下列要件: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已签订协议的个人存折(卡); 3、填写《**村镇银行跨行通存通兑业务申请书》。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形,开户行可终止其通存通兑业务: 1、本人提交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 2、违反通存通兑业务协议。 第六十四条 开户行在与客户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到客户提交的业务终止申请书后,应于24小时内实施业务开通或终止。 第六十五条 通存业务 1、客户委托办理通存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a)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需要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b)客户填写的《**村镇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 c)采取转账通存的,应提交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2、代理行受理通存业务时,应进行下列审核: a)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是否齐全; b)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身份证件的有效性; c)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d)审核无误后进行系统操作,打印的业务凭证由客户确认签字。 第六十六条 通兑业务 1、客户委托办理通兑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a)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需要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b)客户填写的《**村镇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 c)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2、代理行受理通兑业务时,应进行下列审核: a)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是否齐全; b)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身份证件的有效性; c)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d)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e)审核无误后进行系统操作,打印的业务凭证由客户确认签字。 第六十七条 账户信息查询 1、账户信息查询业务需客户本人办理,严禁代理人代为办理。 2、客户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时,应提交下列要件: a)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b)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c)填写《**村镇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 客户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的,不再另行提交上述要件。 第五节 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及密码管理 第六十八条 客户遗失存折(单)或银行卡,必须立即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未成年储户由监护人提供有效证件,并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件与存款人的关系证明)到营业机构办理挂失手续,营业机构必须审验其证件的有效期,对使用已失效的身份证件挂失,营业机构均不受理。 第六十九条 挂失申请人应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营业机构核对正确后受理凭证书面挂失申请。在特殊情况下,如客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申请临时挂失。临时挂失,须在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代理人须同时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为客户办理凭证书面挂失及储蓄存款止付手续。 第七十条 营业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属实,并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受理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营业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书面挂失七天后,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凭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挂失营业机构办理补领、更换新存折(单、卡)或支取存款业务手续。 第七十二条 客户如遗失或损毁书面挂失申请书,其挂失手续应比照存款凭证挂失手续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客户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要求撤销挂失时,必须向原申请挂失营业机构申请,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挂失申请书和存折(单、卡),经营业机构审核后收回挂失申请书,方可办理撤销挂失手续。已收取的挂失手续费一律不退。 第七十四条 客户遗忘存折(单、卡)的预留密码,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折(单、卡),向本行营业机构书面申请密码挂失。营业机构在认真审核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折(单、卡)后,为客户办理密码挂失及储蓄存款止付手续。 客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密码挂失手续,代理人须同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密码挂失七天后,客户本人凭密码挂失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折(单、卡)到原申请挂失营业机构重置密码。 第六节 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及扣划 第七十五条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在规定范围内对规定对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 第七十七条 营业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必须坚持“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等原则。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必须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存款。 第七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笔储蓄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第七十九条 营业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协助工作的登记制度,填写《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记载有权机关名称、执行人员姓名及证件号码、被查询、冻结、扣划人姓名、账号、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文号,协助结果,并由有权机关执行人员和营业机构经办人员签字。 第八十条 有权机关对存款账户冻结、扣划时,必须到存款的开户机构。若为借记卡、一本通或定期一本通等凭证内有多个账户的,以借记卡、一本通或定期一本通主账户的开户机构为主体办理冻结或扣划业务。 第八十一条 协助查询,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的查询要求,将个人存款的金额以及存款其他信息告知有权机关或个人的行为。 1、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个人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资料。对存款资料营业机构应如实提供。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后,要求对需要的资料进行抄录、复印或拍照时,原件不得带出,但营业机构可以应执行机关要求在上述复制材料上加盖业务公章。协助复制的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2、协助查询业务时,营业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3、营业机构经办人员应告知执行机关查询时的余额有可能发生变动。如执行机关同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在办完冻结手续后,方可在查询回执上填写余额; 4、营业机构经办人员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十二条 协助冻结,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个人提取或划转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1、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营业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a)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b)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c)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2、冻结存款的冻结期应从冻结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期满当天营业终了时为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其下级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有错误时,可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营业机构接到变更决定或裁定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予以办理。 4、已被冻结的存款,其他机关要求再行冻结的,可办理轮后冻结。 5、冻结期内的存款,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执行机关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后,营业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但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除外。 6、冻结期内,被冻结存款的存款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存款人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冻结期内不得自行解冻。 7、其他冻结 Ⅰ、存款证明冻结由储户持存折(单、卡)原件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本行营业机构申请,营业机构为已开具《存款证明》的存款做冻结处理,根据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冻结期限。在冻结期内,被冻结存款的存款人要求撤销冻结的,应交回《存款证明》正本,营业机构方可受理; Ⅱ、质押贷款冻结在冻结期内,被冻结存款的存款人要求撤销冻结的,应由原冻结存款单位出具《质押解冻通知书》到原冻结营业机构办理解冻手续。 第八十三条 协助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1、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的个人存款,应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案件,执行时由当事人交出存折(单、卡),营业机构凭存折(单、卡)及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折(单、卡),须强制执行时,由人民法院通知营业机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办理,当事人的原存折(单、卡)作废。 2、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营业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a)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b)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c)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3、协助扣划个人存款时,营业机构应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营业机构不予协助。 4、对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扣划错误,可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营业机构接到变更决定或裁定法律文书后,应予以办理。 5、营业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a)“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中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个人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b)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义务人相同; c)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和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附的法律文书。 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营业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八十四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营业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七节 存款人死亡后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 第八十五条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八十六条 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营业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营业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存款,营业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营业机构不负责任。 第八十七条 存款人死亡后,财产继承人因身在外地且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不能提供存单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财产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时,受托人持有效财产继承证明、经过公证的财产继承人授权其办理存单挂失的委托书、财产继承人与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件,并按规定提供存款有关内容,营业机构可以予以办理。 上述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财产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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