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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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现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级经营机构所办理的各类由我行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以及由于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原因可能导致我行间接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主要包括: (一)为法人机构(不含金融同业)和个人办理的贷款、承兑、担保、承诺等表内外授信业务。 (二)与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资金融出类、资金交易类、贸易融资类、票据交易类、同业担保类等表内外授信业务,以及金融资产受益权交易等新兴同业业务。 (三)代客金融衍生交易业务。 (四)理财、代销、撮合等由我行代理、推介客户进行投融资活动的相关业务。 (五)其他由我行直接或间接承担融资主体或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相关业务。 本办法各相关条款主要依据法人及个人授信业务操作特点设定,其他业务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实质性风险控制要求,结合各项业务具体特点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向授信业务及非授信业务项下债权人提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合同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和本行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协议。 第四条 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确保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设定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 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境外法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应按照《银行境外贷款及担保业务法律合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报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批。境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在我行未出台统一的相应操作办法之前,应上报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批。 第七条 我行对外出具担保(含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原则上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本办法所指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使担保人代偿债权得以受偿。 第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我行有相关制度规定的,还应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我行规定的信用贷款条件但额外提供担保的,或者借款人发生偿债困难需追加担保的,可不受本办法中关于保证人资格、抵(质)押率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及债权实现 第一节 担保方式 第十条 我行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抵押给我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我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我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我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主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我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事项须经相应的法律合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一笔主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我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其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约定事项须经相应的法律合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各抵押人或出质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应根据债务人信用状况、业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采用相应的担保方式。既可单独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的任何一种,也可以组合使用。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业务风险时,我行可以接受以如下方式提供的共同担保或混合共同担保: (一)同一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 (二)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 (三)同一债权有多个质权的共同质押; (四)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和/或质押的混合共同担保。 一笔主债权采用共同担保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是指我行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债权额,由保证人在此最高债权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以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为基础。 最高额抵(质)押,是指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质)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债务人申请在一定期间内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且涉及到担保的,应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具体为最高额保证方式和最高额抵(质)押方式。 第二节 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下同)必须与我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般不得迟于主合同的签订日期(追加担保和已签署的主协议中含有担保条款的情形除外)。 本办法所称担保合同一般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双方)》、《抵押合同(三方)》、《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三方)》,以及《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的签订必须坚持“双人面签、现场核实”的原则。核实的主要内容为担保条件的一致性、担保手续的合法性、担保行为的自愿性。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情况、授权情况、担保意愿、资信及代偿能力、印章及签字情况。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担保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担保人向我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担保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五)担保人在主合同中明确表示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并签章确认。 担保人可采用电子数据、电子签名的形式订立担保合同,但双方应事先约定一致,并采用相同的合同签订方式。 第十七条 担保一般应采用总行制发的标准文本签订担保合同。经办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做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必须经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经办行认为有必要,应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评审部门审批意见中要求对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在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涉及下列事项的应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并签署相应的补充协议,对担保合同相应内容予以变更: (一)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授信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第三节 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以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保证担保债权的情形,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以抵(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质)押权的情形,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抵(质)押权,包括与抵押人/出质人协商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质)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我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质)押物的,应及时将扣押抵(质)押物的事实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质)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质)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授信行实现抵(质)押权时应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担保债权实现过程中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执行《银行诉讼、仲裁案件管理办法》(民银法字[2008]25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发生债务转移的,必须取得我行同意,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或另觅我行认可的保证人。保证人须重新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授信行应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信行应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按照《银行诉讼、仲裁案件管理办法》(民银法字[2008]25号)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授信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授信行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授信行要求其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授信行要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授信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履行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授信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保证担保方式的管理 第一节 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定资格,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符合我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相关办法的要求; (三)信用良好、无重大法律纠纷或诉讼、无逃废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产所有权关系清晰; (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六)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第三十条 以下单位和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府安慰函、政府有关财政性拨款、预算安排的决议等,不能作为担保,只能视为可能的还款来源为业务审查、审批提供依据; (二)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四)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偿债能力的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 (五)期货经纪公司; (六)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但我行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八)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主体; (九)对于存在下属情形的,原则上也不予接受。 1.在已有的金融机构授信总额中,有半年以上逾期授信; 2.资产负债率超过80%,累计担保余额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2倍以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其净资产10倍。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同业为保证人的,应先取得我行同业授信额度。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原则上不接受下列自然人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集团客户授信时,原则上要求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自然人提供担保,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等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上述规定外,可要求其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当期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当期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当期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授信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授信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授信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我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责任保证。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七)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告;或者纳税申报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水表、电表、账户流水等可证明或辅助证明保证人经营情况的凭证。 (八)预留印鉴卡; (九)或有负债情况说明; (十)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总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四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如有)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仅以保证人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涉及配偶或家庭财产的,可不提交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等);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 (四)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总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按照我行相关办法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应经原授信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及时敦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审批意见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予以落实。对于需变更保证合同的,应及时签署补充协议,对保证合同相应内容予以变更。 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我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债务人不更换或拒绝提供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义务履行的变化,我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另行提供有效担保,债务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我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一)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 (二)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明显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十一条 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我行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履行的,经办行应按我行有关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我行不放弃物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还应要求其承诺:本保证人担保行为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如果因保证人做出的任何声明有虚假或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授信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方式的管理 第一节 抵押人资格及抵押物 第五十五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十六条 设定抵押担保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我行可以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七)交通运输工具; (八)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九)海域使用权,应包括海域使用权及其所在海域上的附属用品设施(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抵押设定后,新增用海设施的,应追加抵押; (十)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八条 我行不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国家机关的财产; (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接受的除外;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为他人债务的抵押物。但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依法被扣押、查封、监管的财产; (七)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八)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九)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以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章的房地产等建筑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十二)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五十九条 设定财产抵押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作为抵押物,但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使之成为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原则上要求以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一并设定抵押,并以签订抵押财产清单的方式追加抵押财产,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如登记部门要求先行释放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严控操作风险。 当地登记机关允许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要求抵押人就拟设定抵押的部分宗地取得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三)无偿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用于抵押,其土地使用权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土地出让金进行计算和扣除; (四)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六十条 以浮动抵押为担保措施的,即以借款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为担保措施的,须辅以有效的动产监管措施,并妥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授信行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第六十二条 我行不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抵押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数量、质量、评估价值,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授信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材料。 第六十四条 自然人为抵押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其配偶(如有)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等); (三)抵押财产权属证明; (四)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总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约定份额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六十九条 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一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我行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条件许可时,尽可能取得承租人承诺放弃对租赁财产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三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我行认为必要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应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办妥销售登记备案手续。 我行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四条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应提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以船舶抵押的,应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或航空器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七十五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七十六条 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七十七条 以矿业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及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审查批准文件。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全国探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第七十八条 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在授信调查过程中按照我行相关办法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资信状况、授权情况及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变现能力、存在状态、价值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十九条 除一手楼按揭和新车按揭外,所有抵押物均须由我行内部评估人员或我行指定的外部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有效期到期日早于授信到期日的,在评估有效期到期后应由我行和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双方认可抵押物价值变动较大或对抵押物的价值变动意见有争议时,应重新评估一次,重新评估的抵押物价值低于原设定的授信抵押值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原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担保。经双方确认价值变动不大的抵押物可免除重新评估的手续,但需有经办行授信评审部门确认的书面资料。 第八十条 抵押品价值的确定可采取直接认定和评估认定两种方式。直接认定是指对于抵押品价值变化较小且价值判断相对容易,我行内部评估人员采用参照物比较、样本分析等方式直接获取押品价格,进而确定押品价值。评估认定是指我行内部评估人员以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参考,通过内部评估流程确定抵押品的最终价值。授信后,根据我行押品重评规定,定期开展价值重评工作。 抵押品的估价值不能超过合理的市场价值;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品应谨慎接受并适当缩短估值周期,市场价值波动大时应重新估值。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主要审查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和信誉。我行应选取资质较高、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定期对评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原则上不得迟于信贷资金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八十二条 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抵押的,应妥善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十三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财务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应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为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五)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八十四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应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国家或我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四)以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财产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时,应到主要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五)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需办理抵押物保险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债务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抵押人应向授信行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注明,我行作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或将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的权益转让与我行。 我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并对抵押财产的存在状态和价值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可被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四)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在每次发放贷款前,均须查明是否存在债权确定的情形。一旦发现,须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八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授信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授信行应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第八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应依法及时向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九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行应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按照《银行诉讼、仲裁案件管理办法》(民银法字[2008]25号)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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