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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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行理财产品销售,控制理财产品销售风险,促进理财业务良性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将我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到期兑付等行为。我行理财产品不办理提前赎回、转换等业务操作。 第三条 我行所辖各分、支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销售管理是指由总、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配合,通过市场营销和策划、产品包装和组合等方式,在销售网点及通过电子化渠道进行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过程。 第五条 受本办法规范的我行理财产品包括:财富宝理财产品以及今后新推出的我行研发的所有理财计划。 第六条 办理我行理财产品的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需在我行开立活期结算账户,且该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章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是指由总、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配合,通过前期市场调研,确定销售产品种类,组织营销和策划,在网点和其它电子化渠道进行产品销售,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 第一节 理财产品销售前期工作 第八条 理财中心在进行新产品开发时应当征询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意见,共同做好产品销售前期的市场调研分析,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的特点,由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提供适宜理财产品的设计建议。 第九条 理财产品的销售由总、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 、个人金融业务部统一组织,理财中心应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共同确定产品种类,销售网点应根据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的统一文件要求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条 在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门组织销售培训前,理财中心必须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宣传材料和风险评级。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产品的风险评级信息应当由理财中心对该产品进行风险测算,确定其产品风险评级,提供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门。 第十一条 理财中心引入或者在理财产品组合中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除了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上条所述材料外,还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十二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审核理财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完整,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如果理财中心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不得组织销售。 第十三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负责组织理财产品的销售培训,理财中心负责提供培训资料,并协助进行授课。 第十四条 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组织,理财中心配合,针对不同产品种类及销售渠道制定市场宣传整体策略,包括制订统一的宣传广告设计、市场营销计划方案等。各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按照总行制订的整体市场宣传策略,结合各分行媒介特点,须按照要求在产品上市前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报告详细的市场宣传计划。 第十五条 各营业网点作为理财服务区的延伸,要按照总行相关部门的部署,共同做好产品前期宣传和销售培训工作。 第二节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理财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不同客户群销售产品的渠道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可以在理财中心或开放式柜台销售。封闭式柜台不得销售任何理财产品。在遵守此原则的基础上,不同的产品销售可以确定更加合理的销售渠道。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销售人员在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前,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定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将测试结果由客户签字确认后归档,以此作为销售理财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人员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应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合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一条 销售人员必须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不得将理财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简单地进行收益率的比较,进行大众化推销。 第二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销售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网点应建立客户的产品购买档案,定期跟踪和了解客户风险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有效期为12个月,客户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及评级超出有效期后,销售人员应当对客户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 第二十四条 客户只能购买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不得向客户推荐和销售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级别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对销售过程实施动态管理,密切关注销售进度和服务情况,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销售安排并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做好产品销售的统一组织工作,在销售过程中要安排产品专家小组成员指导辖内产品销售(方式可以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解决销售中的问题、召开销售会议、关注销售进度。对于创新产品的推出,应安排现场指导销售。 第三节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我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分为宣传材料和销售文件两类。 (一)宣传材料。指我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1.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2.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3.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二)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我行各分、支行和客户各留存一份,销售文件由各分、支行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八条 我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由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各分、支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二十九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我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三十一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三十二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三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三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我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我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我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七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 我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节 理财产品售后服务及投诉处理的管理 第四十条 在产品售后服务中,理财中心应根据监管部门和不同产品要求进行市场信息披露,包括定期公布产品终止和赎回情况、市场资讯信息、产品收益情况、客户盈亏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将理财中心披露的信息及时传达给客户。披露方式除了传统的网点公告方式外,还应包括网站公告、网上银行等,特殊情况要建立和运用短信通知方式。 第四十二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与理财中心共同配合,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和理财中心应当设立投诉处理岗位,专人负责理财产品投诉处理,专职负责处理个人客户及辖内分支机构对个人理财产品的投诉受理与跟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都应当设立投诉处理岗位,专人负责理财产品投诉处理,建立投诉登记、统计制度,根据客户投诉问题的种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投诉处理工作,以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并总结经验,提出问题改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投诉处理岗位专人向辖内分支机构公布本岗位的投诉受理电话、传真和NOTES邮件地址等联系方式。各分支机构人员可采用电话投诉、信件投诉、上门投诉、邮件投诉等方式直接向上级投诉处理岗专人进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业务投诉处理岗接到辖内分支机构和总行的转投诉后,应了解投诉性质,分清责任,能当场解决的问题可直接答复客;需理财中心配合的,联系理财中心投诉处理岗位专人,迅速处理并正式回复。 第三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四十六条 各分、支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各分、支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各分、支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四十八条 各分、支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我行网点或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各分、支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四十九条 我行总行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五十条 我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我行客户,各分、支行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我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 我行各分、支行理财产品销售网点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五十二条 我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四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五十三条 我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五十四条 我行各分、支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我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我行各分、支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五十五条 我行各分、支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我行各分、支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五十六条 我行各分、支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理财中心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五十八条 我行各分、支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各分、支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五十九条 我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风险评级的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六十条 我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我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六十一条 我行各分、支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我行网点进行。 第六十二条 我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我行分、支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我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一般单笔金额500万以上)的客户,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报经我行各分、支行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及资金真实性、销售文件的内容完整和资料齐全、客户评级与产品是否匹配;单笔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内的客户由分支行在总行授权限度内自行审核资料完成销售,其余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我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另行确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销售结束1周内,由各分、支行理财产品销售网点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第六十五条 客户购买风险评级为四级以上或单笔金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必须双方书面约定,否则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我行各分、支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 第六十六条 我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我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对以下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部门报告: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六十八条 我行理财产品办理流程 (一)由客户认真阅读《银行“财富宝”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了解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 (二)客户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填写《银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我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依据客户填写的问卷内容以及客户分级评估标准确定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并填写评估结果,签名确认,告知客户可购买的理财产品类型。客户对评估情况签名确认。 (三)客户仔细阅读《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清楚并知晓理财产品潜在的各种风险因素。由客户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手工抄录风险确认语句,并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 (四)签订《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一式两份),留存身份证复印件。 (五)由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进行理财产品的申购操作后,在《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相应位置加盖销售网点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私章后,一份支行按规定保管,一份交与客户。 第五章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我行各分、支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七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七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七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七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七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销售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七十六条 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我行各分、支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的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为控制法律风险,在设计产品时,产品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为理财产品(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第七十八条 各分、支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指导原则了解和细分客户,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理财产品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七十九条 销售人员应对每位有意向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仅向其推荐和销售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八十条 各销售网点应按产品品种分类,装订、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确认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结果、客户签署的风险认知声明、客户财务状况及分析资料、客户购买产品的申请表及协议等,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八十一条 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应客观介绍产品的特点,并进行详细的风险揭示,不得过分夸大产品功能和收益,避免因误导客户造成客户索赔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应根据有关产品前台管理规定,要求客户认真填写申请表,签订协议书并处理好客户账户的资金交易,避免操作性风险。销售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时,不得“一手清”或私下替客户保管密码、银行卡、存折和有价凭证等物品和资料,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处理产品的有关交易。 第八十三条 为加强客户风险管理,如遇客户理财账户变更,应由客户本人出具《银行理财产品账户变更申请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客户本人签名并加按手印,经办支行签署意见并加盖支行公章后,交由理财中心进行客户资料变更。 第八十四条 严格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管理。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接受新闻媒体或新闻界个人的采访、录音、照相、录相,不得私自担任特约撰稿人,不得随意出示任何文件、资料及其复印件,不得透露未经授权公开的银行信息和客户信息,以及按规定在履行其职责时所获准使用的资料。 第八十五条 所有销售理财产品的人员均需获得理财产品销售资格认证,未获得理财产品销售资格认证的人员严禁向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介绍、风险揭示和销售活动。 第八十六条 我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与胜任能力、理财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与规范性进行风险控制检查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我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私自销售未经批准的产品、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我行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的管理将另文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我行公司金融业务部、个人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分、支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银行理财产品账户变更申请书 银行理财产品账户变更申请书 支行名称: 客户姓名 身份证号 购买产品名称 金额 到期日 销 户 原 因 原 账 号 新 账 号 客户签名确认 (签名) : 指纹: 经办行意见 行长签名: 支行盖章 (行政公章) 备注:账户变更申请书必须由客户本人填写,该申请书背面附客户身份证 复印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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