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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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合作的准入管理,防范合作风险,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等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以及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是指在xx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在xx境内依法设立,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不包括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期货资产管理公司。但前述公司设立、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非公开募集产品,须遵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先对相关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合作准入管理。 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非公开募集资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须遵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先对相关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进行合作准入管理。 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申请与我行合作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业务,遵照《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准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行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业务合作内容包括标准化代理销售业务、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含私人银行标准化多管理人产品管理业务,下同)、标准化产品资产托管业务等。暂不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非标准化业务合作,包括非标准化产品代理销售、非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以及非标准化产品资产托管业务。本办法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仅指我行代理销售由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持有金融牌照并已经过我行准入的合作机构设立,并由经过我行准入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产品。不得代销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自主发行的产品。 第四条 我行对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合作准入管理遵循“严控风险、名单准入、综合评价、分类管理、限额管理、动态调整” 的原则。 (一) 严控风险。对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严格的准入和存续期管理,严防阳光私募基金公司风险传递至我行,规范、平稳开展业务。 (二) 名单准入。总行对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合作实行名单制管理,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准入名单内、按照规定的合作范围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三) 综合评价。总行每年按照有关规定从综合实力、与我行合作情况等维度对合作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综合评价。 (四) 分类管理。总行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差别化管理,实施差别化的业务合作策略。 (五) 限额管理。总行核定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合作限额,无限额或限额不足的,不得开展相关新增业务合作。 (六) 动态调整。总行每年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合作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名单进行调整,并对合作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视情况对合作公司名单及评价类别进行适时调整。 第五条 总行各部门及境内各分支机构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业务合作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与资产托管部是全行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合作准入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合作申请、尽职调查审查、提交信用评级材料,实施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综合评价,履行报审报批流程后发布准入名单,监督评价结果应用,核定和调整标准化代理投资合作限额,进行分类合作管理与日常合作管理,并分别负责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代理销售和资产托管业务合作。 第七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私人银行部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细则,在总行确定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准入名单中遴选优质机构开展理财委托投资合作,并根据公司在我行评级高低制定差别化的合作准入限制,严格防范业务风险。 第八条 各级行负责根据我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相关制度办法,组织对辖内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章 准入评价管理 第九条 申请准入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在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为基金业协会会员(若为观察会员,须满足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15亿元)。 (二)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公司成立且管理证券投资类产品的时间不短于两年。 (四) 与我行只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合作的须满足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1亿元,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或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合作的须满足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10亿元。 (五) 最近一年在监管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未因违法违规行为正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内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七) 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核心成员证券从业经历不少于8年,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或阳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在业内具有良好声誉,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良好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八) 与我行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合作的,原则上要求其在我行信用等级A级(含)以上。 (九) 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总行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根据公司投资业绩、风险管控能力、资产管理规模、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基金业协会分类及公司团队情况、合规及声誉管理能力、获奖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以评价结果作为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准入管理、分类合作管理、日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体系各项评价指标、指标分值及权重、指标性质如下: 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合作准入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 分值及权重 指标性质 1.投资业绩表现 37 定量+定性 2.风险控制及内部控制指标 25 定量+定性 3.资产管理规模 15 定量 4.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 18 定量+定性 5.基金业协会分类及公司团队情况 5 定量+定性 6.合规及声誉管理能力 减分项 定性 7、获奖情况 加分项 定性 第十二条 评价指标的评分方法如下: (一) 投资业绩表现。主要根据基金业协会或具备公信力的第三方评价机构以及参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提供的业务数据,参考总行资产托管部、资产管理部、私人银行部相关业绩评价模型,针对公司旗下产品近三年收益率和成立以来月度胜率等实际投资回报、公司投资理念等定量、定性指标,并区分产品不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计算得分。 (二) 风险控制及内部控制指标。根据公司各支产品索提诺比率、夏普比率、最大回撤幅度等定量指标,并区分产品不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以及公司风控体系、内部控制制度等定性指标,计算得分。 (三) 资产管理规模。根据评价截止时点上一年度或上一季度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计算得分。 (四) 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根据评价期间公司通过我行代销产品规模、我行理财资金投资公司产品规模、公司在我行托管产品规模,近两年与我行业务合作新增规模,为我行贡献的代销手续费及托管费、为我行理财产品创造的收入,以及未来合作意愿等计算得分。 (五) 基金业协会分类及公司团队情况。根据基金业协会对公司分类情况,以及公司核心成员数量、既往投资业绩及管理最大资产规模,核心成员变动情况,各部门人员构成等计算得分。 (六) 合规及声誉管理能力。根据评价期间内发生合规及声誉风险事件的情况扣减得分。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每出现一次扣5分;被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基金业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每出现一次扣4分;出现较大负面舆情、重大客户投诉、与我行合作产品亏损幅度超过20%等风险事件的,视严重程度每出现一次扣4分。 (七) 获奖情况。根据评价期间公司获评国内权威机构颁奖情况增加得分,最多不超过5分。 第十三条 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常规准入评价流程 (一) 初选。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会同资产托管部、资产管理部、私人银行部等相关部门每年定期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初步筛选,提出准入名单,启动准入评价工作。 (二) 综合评价打分。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评价指标体系的指标内容、分值及所占权重,对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进行测评打分。 (三) 准入审议审批。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将准入名单、分类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专项签报报有权人审批。 (四) 名单发布。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向全行发布经审议审批的准入名单及分类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客户根据评价结果,分为A、B、 C、D四类。 A 类公司:客户价值高,品牌形象优秀,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强,能为投资者稳定地创造良好回报,是我行积极开展业务合作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 B 类公司:客户价值较高,品牌形象较好,能够带来一定的综合贡献,是我行可以关注并适度合作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 C类公司:客户价值一般,品牌形象和公司综合竞争力一般,是我行谨慎选择合作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 D 类公司:客户价值和市场竞争力欠佳,存在着一定的合作风险,除结构化产品优先级合作之外,我行应避免合作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 第十五条 对于年中新申请建立合作关系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优质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如确需开展业务合作的,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资产托管部对公司相关情况及拟合作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查,由所在分行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形成报告报有权人审批同意后,先视同D类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待下一次年度准入评价时再对其进行准入评价。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客户综合评价结果,“一类一策”制定具体的业务准入、营销拓展、资源投入、产品定价等策略。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优先将资源向评价类别高、对我行综合贡献大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倾斜。 第十七条 根据阳光私募基金公司的评价类别,按照以下策略开展差别化新增业务合作: A 类:稳步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标 - 14 - 准化产品资产托管等业务合作。 B 类:适度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合作。B 类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与我行开展代理销售和理财委托投资合作,应跟投不低于产品初始募集规模或我行理财资金初始投资规模1%的资金,其中合作权益类产品(指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超过产品净值的80%(含),下同)的跟投比例应不低于3%,且均不得在产品存续期间赎回跟投资金。可以开展标准化产品资产托管业务合作。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合作安全垫型产品,由相关部室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C 类:谨慎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合作。C 类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与我行开展代理销售和理财委托投资合作,应跟投不低于产品初始募集规模或我行理财资金初始投资规模2%的资金,其中合作权益类产品的跟投比例应不低于5%,且均不得在产品存续期间赎回跟投资金。可以开展标准化产品资产托管业务合作。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合作安全垫型产品,由相关部室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D 类:限制性开展标准化代理销售、标准化理财委托投资业务合作。D 类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与我行开展代理销售和理财委托投资合作主要限于债券型、量化对冲型、套利型等低风险产品,并应跟投不低于产品初始募集规模或我行理财资金初始投资规模 5%的资金且不得在产品存续期间赎回跟投资金。严格控制D类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与我行开展代理销售和理财委托投资股混型等高风险产品,确需合作的,应跟投不低于产品初始募集规模或我行理财资金初始投资规模 10%的资金且不得在产品存续期间赎回跟投资金。同时,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以分级方式开展合作,我行仅限代理销售或理财委托投资优先级份额。可以开展标准化产品资产托管业务合作。如监管部门对分级产品有最新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总行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与评价类别较高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在名单以外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对我行未准入但需与我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合作的阳光私募机构,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逐家机构、逐只产品审批,审批同意后可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合作,但不得开展产品销售及客户推介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已有合作余额但未被准入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不得新增代理销售和理财委托投资合作。 第五章 限额管理和存续期管理 第二十条 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和资产托管部根据《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牵头组织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履行阳光私募基金公司限额管理和存续期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阳光私募基金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尽快退出与公司的存量业务合作。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暂停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且暂停期限不得短于三个月: (一) 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 公司核心成员、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其资产管理业务前景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三) 公司出现较大负面舆情,或旗下多只产品出现亏损。 (四) 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暂停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且暂停期限不得短于半年,并降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评级: (一) 监管部门对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 基金业协会对公司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 公司与我行合作的产品出现亏损,我行客户资金或理财资金实际亏损幅度超过10%但不超过20%。 (四) 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暂停与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且暂停期限不得短于一年,并尽快退出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一) 被基金业协会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作为异常机构公示,以及注销登记。 (二) 司法机关对公司采取刑事处罚措施。 (三)监管部门对公司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四)公司与我行合作的产品出现亏损,我行客户资金或理财资金实际亏损幅度超过20%。 (五) 公司委托我行员工或自行在我行营业网点面向我行客户推介未经我行准入代销的产品。 (六) 总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总行各阳光私募基金业务合作牵头管理部门应在合作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规 定情形时,将相关情况报给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和资产托管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如遇监管部门调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关管理规定,以最新监管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是银行内部管理文件,不构成我行对外的义务、责任或承诺。依据本办法确定的阳光私募基金公司准入名单仅限银行内部使用,不构成银行对名单中阳光私募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 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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