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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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规范股权融资业务管理与运作,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规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融资业务,包括股权融资安排业务、股权融资顾问业务。 股权融资安排业务是指我行接受委托,将代理资金投资于合作机构所设立的投资工具,或代销合作机构投资工具代为募集资金,由该投资工具最终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通过企业上市后股权出售、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回购、投资工具份额受让等方式退出并获得收益的业务。 股权融资顾问业务是指我行为具有股权私募、直接投资、上市改制或融资、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挂牌或融资等需求的企业及机构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工具管理人提供项目推荐、协助募资、项目管理等财务顾问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合法存续的投资工具管理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机构及契约制基金管理机构等法律主体。中介机构是指合法存续的资产评估或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外资基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外资投行等。 第四条 办理股权融资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分类 第五条 我行股权融资安排业务资金主要来源于我行理财资金、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法人客户等符合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同业资金、合格投资工具管理机构发行的各类投资工具项下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融资顾问业务,包含私募股权融资安排及顾问业务、股权融资咨询及顾问业务、以及其他创新型股权融资业务。 (一)私募股权融资安排及顾问业务 是指我行运用投资银行服务手段,向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管理机构提供的,包括推荐投资人与股权投资项目、协助开展项目投后及投资退出管理等财务顾问服务。 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投资工具,通过直接或间接向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以企业上市、股权回购、股权转让、股权变现等方式退出的投融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工具管理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机构及契约制基金管理机构等法律主体。 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以下简称“投资工具”),按照设立的法律及监管依据不同,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基金)、信托计划(信托制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制基金等法律形态。其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参股或收购)、未上市企业股权收益权、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及股票收益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增发及配股股票)、其他股权性权益及配套债权、权益类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等。 按照私募股权融资安排及顾问业务细分领域不同,包括以下业务品种: 1、定向增发顾问:为向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以股票解禁后于二级市场减持退出为目标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2、并购基金顾问:为向参与企业并购交易、投资于被收购企业股权并以回购或第三方机构受让为退出方式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3、永续含权融资顾问:为以永续含权计划的形式对企业进行投资并赋予融资企业还本付息选择权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4、Pre-IPO融资顾问:向投资于上市前景较明确或业务成长性较好的拟上市企业股权并以上市后减持退出为目标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5、整体上市融资顾问:向投资于拟通过反向回购上市子公司实现整体上市的企业集团的股权,并以上市后减持退出为目标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6、夹层融资顾问:向投资于企业股权并约定时间以回购或第三方机构受让为退出方式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7、产业投资基金顾问:向投资于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工具的合作管理机构提供的融资安排顾问服务。 (二)股权融资咨询及顾问业务 1、股权私募顾问:我行为有融资需求的境内外企业提供顾问及咨询服务,协助企业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等。服务包括提供尽职调查、企业估值、商务谈判、交易管理,以及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等内容。 2、企业上市及挂牌顾问:是指我行通过运用现有资源,为拟在主板、新三板等交易场所挂牌上市的企业策划制作整体资本运作方案,并推进企业上市前重组改制,为企业Pre-IPO融资推荐合作机构,为企业引荐上市保荐人、挂牌主办券商、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统筹协调挂牌上市等有关事宜。 3、股权直接投资顾问:是指为企业股权直接融资引入投资机构、为投资机构推荐直投机会、推动交易进程、协助策略实施,统筹协调有关事宜等一系列中介、咨询及顾问等服务。具体包括尽职调查、标的估值、商业谈判、交易管理、推荐中介机构等,期限届满后以公司清算,大股东回购,二级市场出售等方式实现退出。 4、可认股安排权顾问:是指我行在为目标企业客户各项服务的同时,由目标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赋予我行一项权利(可认股安排权),使我行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内指定第三方投资机构按照约定的条件对目标企业客户进行股权投资。 5、结构化融资顾问:是指我行接受客户委托,通过与投资工具管理机构合作,灵活运用股权、类股权、股权配套债权等融资模式,对融资方案进行结构化设计安排,满足客户各种融资需求的一类顾问与咨询服务。 (三)其他创新型股权融资业务 此类业务是指其他各类体现股权融资服务内容的创新业务。 第三章 组织与分工 第七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全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股权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业务准入、组织推动、产品开发、监督管理和业务创新组织工作,负责本办法所指合作机构(如证券公司及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信托公司等)的准入和日常合作管理等职责。对于重大股权融资项目,总行投资银行部可直接受理运作。 第八条 各分行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为股权融资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辖内的业务组织推动、市场推广和团队建设;负责指导或直接参与辖内股权融资业务的营销、尽职调查和服务;协助行内其他部门、合作机构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九条 法律与合规部门负责对股权融资业务交易结构、相关交易文件及法律文本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法律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审批意见,调拨资金对融资项目涉及的借款主体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修订和完善与股权融资风险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出账前审核,发放和支付,投后管理(监测预警、分类和拨备),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管理事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 资产托管部门负责托管事宜,负责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与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和资产估值。 第四章 业务准入及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股权融资业务的融资客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如为我行存量客户,信用评级需原则上在5级(含)以上,如为我行新增客户,在他行的信用评级需达到相当等级,融资客户为拟设立项目公司的除外; (四)按照规定增资入股需经有权部门审批的,需取得完整的审批手续; (五)融资客户需符合我行公司信贷政策指引等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以股权收购(回购或转让)方式退出的业务中股权收购主体(股权保障退出方)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如为我行存量客户,信用评级需原则上在5级(含)以上,对收购提供合法足值有效担保的,可放宽到7级,如为我行新增客户,在他行的信用评级需达到相当等级; (四)具备股权收购意愿和能力,且相关章程、协议中不含限制其收购行为的条款; (五)主业突出,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流动性及盈利能力较强,在行业或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和良好的发展潜力; (六)不存在影响股权收购的法律或政策限制,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限制股权收购事项的,已经取得或在正式投资前能够取得有权单位的批准; (七)股权融资的目标公司不得作为股权保障退出方; (八)股权保障退出方需符合我行公司信贷政策指引等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股权融资业务的合作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行对相关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业务范围要求,履行了准入管理,纳入了总行合作机构准入名单。 (二)对资金募集、投入前后有监管报备要求的业务,应按照要求完成报备工作。 (三)已完成对融资客户、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和审批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开展股权融资业务的融资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和我行每年公司信贷政策指引等的相关要求; (二)股权投入后,项目须符合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三)项目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按国家建设、土地、环评、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相关许可文件;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应符合其要求。 (五)融资项目需符合我行公司信贷政策指引等的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股权融资业务原则上要求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参与PPP项目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八条 异地业务管理。经营单位原则上不得受理融资客户注册地、股权收购主体注册地和投资项目所在地均不在本地的股权融资业务申请。确需办理异地业务的,应与融资客户注册地或投资项目所在地分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重点就尽职调查、存续期管理职责和收益分配等进行明确。若业务发起行与融资客户注册地或投资项目所在地分行无法达成一致,可向总行投资银行部申请仲裁确定业务办理行。 第五章 业务流程及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股权融资业务流程包括项目营销、业务受理、组建业务团队、尽职调查、方案设计、业务准入、业务审批、方案实施及后续管理(如需)、资金投放、存续期管理等。 第二十条 项目营销。各行业务人员应熟悉股权融资业务各类产品特点,根据客户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股权融资业务营销。 第二十一条 业务受理。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全行股权融资业务的受理部门,可根据下级行推荐受理项目,也可直接受理行外机构推荐的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的,由客户向我行提交《股权融资顾问业务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组建业务团队。分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牵头组建专门业务团队为融资客户或融资项目提供服务,团队负责人原则上由分行分管投资银行业务的副行长或行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尽职调查。 需要开展尽职调查的项目,由分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实施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具体流程如下: 1、对合作机构提出的股权融资申请,业务发起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合作机构提交的业务合作申请及其尽职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采取实地调查与间接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收集整理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对融资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对融资客户提出的业务申请,业务发起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对融资客户进行尽职调查。 2、业务发起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对融资客户尽职调查、交易结构安排、合作机构的调查或审查等情况进行汇总。 第二十四条 股权融资业务尽职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融资客户及其股东、股权保障退出方(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形式、生产经营状况、近3年财务核算及资金运用情况和银行融资、资信等情况。经营期不满3年的,依据实际经营期限进行调查。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可行性分析、相关核准审批情况等。 (三)投资收益及还款能力情况。包括投资构成和资金来源、市场分析、投资收益、债务负担、还款资金来源预测等。 (四)以回购或受让方式退出的增信情况。包括增信方式、措施,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能否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情况。 (五)交易结构情况。包括交易文件(投资协议或框架协议、回购协议等)有效性、核心投资条款(投资金额及持股比例、持股期限、投资后的公司决策权力、未来业绩承诺及投资调整、派驻董监事)约定情况等。 (六)股权退出方式安排。包括退出方式和按期退出可行性分析。 (七)合作机构情况。包括合作机构准入,合作机构遴选、投资工具监管报备情况(如有),与我行的权利义务分担等,合作机构是否已完成对本笔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收益分配方案。包括股权融资综合收益预测、管理机构收费方式、我行综合收费、其他合作机构收费等。 第二十五条 办理股权融资业务时,除调查上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根据不同的退出方式调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上市后股权出售退出的,应调查企业未来业绩预期、上市进程安排、市场估值变动,以及政策环境变化、市场流动性趋势等情况。 (二)通过股权回购退出的,应调查回购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回购资金安排等。对于回购方承诺保底收益的,应调查该保底收益安排是否有第三方担保措施。 (三)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应调查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方式的可实现性,是否存在股权转让限制,股权转让价款是否能覆盖本笔股权本金及股权溢价款等。涉及特许经营资格的,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涉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是否取得相关许可文件。 (四)通过向上市公司资产注入方式退出的,应调查资产注入的可行性、证监会审核通过的可能性、注入资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资产注入流程所需要的时间和程序等。 (五)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解禁后股权出售退出且交易结构中存在股权回购或转让安排的,应调查证监会核准批文时间、增发股份数量、增发价格、对控股股东影响、募集资金用途等。定向增发资金用于投资特定项目的,应调查项目进展情况、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拟投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定向增发股票投资价值以及本次定向增发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盈利能力和股价的影响等。 (六)通过投资工具份额受让退出的,应调查投资工具的目的、产品期限、发行范围以及信息披露等相关要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尽职调查基础资料要求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融资客户、保障退出方、保证人(如有)公司章程。 (二)融资客户、保障退出方、保证人(如有)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记录查询报告以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 (三)融资客户、保障退出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办理股权融资业务的决议,担保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四)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相关建设、土地、环保、规划、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政府批文或核准文件(如有,上市企业可参考官方公开信息披露)。 (五)合作机构对融资客户尽职调查报告、业务审批书或会议纪要。 无法取得上述资料的,经营单位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方案设计。分行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将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况报总行投资银行部预沟通。总行指导分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为客户设计个性化服务方案。服务方案应详略得当,重点突出客户财务情况分析、项目现金流分析、交易结构设计、方案实施时间表等内容,核心方案篇幅占比不宜过低。 第二十八条 业务准入。投资银行业务管理部门完成尽职调查和方案设计后,由经办单位整理项目材料,通过分行投资银行主管部门报至分行主管公司业务副行长审批同意后,正式发起股权融资业务,填报《**银行股权融资项目准入意见函》,报送总行投资银行部申请业务准入。总行投资银行部书面反馈准入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业务审批流程:股权融资信用风险审批流程参照我行代理投资业务审批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可就股权融资业务交易结构的合规性、产品或业务适用、退出安排等事宜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股权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投资需求、资本金比例要求、预期现金流、项目风险水平、增信措施以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同时应在审慎评估偿债能力、资金用途与还款来源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第三十一条 股权融资业务,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资料真实性。融资客户及合作机构(如有)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二)融资客户基本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及其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公司治理结构、主业变迁情况和主要关联关系。国家或地区对融资客户所属行业政策及未来发展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经营情况。包括融资客户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主要资产构成、主营产品结构、收入及利润来源、财务管理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等,投资期内是否有重大投资计划。 (四)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建设条件及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本金来源及构成情况,融资用途与兑付能力、退出安排是否合理等。 (五)股权估值。从企业未来盈利预期、现金流管理、市场可比企业估值、估值模型合理性等角度综合审查股权估值是否合理。 (六)增信措施。包括是否落实了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保证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是否具备代偿能力及代偿意愿。重点关注结构化安排以及次级对优先级的保障程度。 (七)合作机构。包括合作机构资质、综合实力,我行准入情况,与我行合作的信用记录,以往管理的各项资产是否发生过风险事件;本笔业务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投资工具监管报备情况;交易各方的收益分配、风险分担、与我行协商重大决策事项的安排、投资者参与重大决策事项的安排及禁止与限制的行为约定等。 (八)交易结构与投资安排条款。包括交易背景情况,股权价值调整机制、反稀释权等投资者权利保护性条款等。 (九)合同约定。对非上市企业股权融资需重点关注交易合约是否包括优先认购权、优先出让权、再融资限制等投资者权利保护性条款。 (十)资金用途。股权融资用于置换原股东借款、存量融资的,应从严审查。 (十一)退出安排。退出方式是否合理可行,股权保障退出方是否具有保障退出能力,退出方式与投资本金收益兑付是否匹配。 (十二)其他限制性条款。必要时,须对资金偿还方和融资使用方分别设置财务限制条款和其他保护性条款。 第三十二条 股权融资业务采取以下方式退出的,除审查本办法上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企业上市后股权出售退出的,重点审查上市审批的难易程度与上市进程安排、原股东在内的相关各方的市场地位、行业影响、经营实力、我行股权退出安排。如上市预期难以成功的,须测算其作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考虑股东或第三者受让股权的可行性。 (二)通过企业股权回购退出的,审查股权回购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作为回购方股东股权融资的真实性、长期持续经营融资客户的可能性,回购价格的合理性,以及回购资金来源和回购方财务承受能力。必要时,应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自然人)为回购方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重点审查投资项目的合法、合规审批手续,产品的市场前景,企业还款能力,获取的股权是否能够不受限制的无条件转让。投资退出方式和过程是否明确,有无法律障碍。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对融资方的影响。 (四)通过向上市公司资产注入方式退出的,重点审查目标企业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资产注入的有关标准,资产注入的可能性;在资产注入未能实现情况下的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五)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解禁后出售股权退出且交易结构中存在股权回购或转让安排的,重点审查资本市场系统性风险,包括证券市场政策变动、股市周期波动;个股估值风险,包括目标公司未来三年盈利预测、定增募集资金用途是否属实、市场估值趋势;投资价格风险,包括目标股票短期价值背离评估、折价率影响、未来合理价格区间等;解禁后退出风险,包括解禁后大股东减持影响、新融资计划、重大事件预期、是否容易转让退出、是否建立止损平仓机制。 (六)通过投资工具份额受让退出的,重点审查投资工具份额转让的合法合规性,投资工具的投资策略以及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业务收益能否满足我行实际需求或符合我行相关规定等。 第三十三条 股权融资的退出方案须在业务审批书中予以揭示和明确。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需要我行提供股权融资安排的顾问业务,按照如下流程审批:业务准入后,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将拟签订的法律文本及其他业务要件报分行法律合规管理部门审查,重点关注业务合规性等相关内容。经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核后,各分行选择适当时机与客户签署《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提供股权融资顾问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我行为各类投资工具管理机构提供的代销服务的业务上报审批流程,参照我行类信托代销业务相关规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方案提交及协助实施。项目团队向客户正式提交《股权融资顾问方案》,获得客户认可后,可根据时间表组织行内相关部门和外部合作机构开展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 股权融资审批时设定的前提条件和管理要求,应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资金投放。对于审批意见中明确同意投放的股权融资项目,业务办理行根据法律部门对股权融资业务相关投资合同、信托合同、资金托管协议、顾问咨询协议、集合投资工具法律合同、投资协议、资产托管协议等相关交易文件及法律文本的法律审查意见,与合作机构签署股权融资顾问协议等相关协议,协议中可约定我行股权融资业务收入具体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业务收入可包括固定及浮动收入等。业务办理行根据与合作机构的职责分工落实前提条件与担保手续后,申请资金投放。 总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将股权融资业务批复发送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自身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安排资金投放;或将股权融资项目推荐给行外资金机构,由行外资金机构按其自身规定进行审批与投资。 第六章 存续期管理与投资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账户管理。 (一)投资发放前,融资客户须在我行开立专项资金托管账户,签订《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委托我行对监管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监管账户款项的支付须符合账户监管协议规定。涉及股权信托的,要指定开户行开立信托资金保管专户。 (二)投资期间,涉及股权回购或受让的,保障退出方须在我行开立专项资金托管账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用于本笔业务的回购(受让)备付安排。 第四十条 资金使用。经营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融资客户按约定用途使用。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按照项目实际进度支出资金。 第四十一条 股权变更。股权融资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总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总行风险管理部门提供完整的股权融资确认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到账情况和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押品管理。我行为股权融资业务抵(质)押权人的,应参照我行贷款业务押品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好押品入库管理事项。合作机构为股权融资业务抵(质)押权人的,根据我行与合作机构协议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根据我行与合作机构、融资客户的相关协议,对股权融资项目风险进行持续跟踪与管理。检查和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宏观经济、资本市场政策、所属行业周期变化对融资客户和保障退出方的影响。 (二) 融资客户和保障退出方整体风险情况,包括经营风险、财务风险、资金风险、关联风险、突发风险、环保风险和履约风险等。 (三)保障退出方的担保风险情况,包括担保人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是否发生变化,抵(质)押人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是否发生变化,抵(质)押物(权)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及其他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对于以上市或其他公开市场为主要退出方式的股权业务,还应检查监测以下内容: (1)资本市场或相关公开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相关可比上市公司或可比资产估值情况等。 (2)股权融资客户业务成长情况、预期盈利实现情况,上市运作情况(以上市为主要退出方式的业务适用)等。 (3)是否建立正常的盯盘机制,包括建立相关台账记录等。 (4)监督投资专业团队是否根据事先制定的投资策略,对企业提供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资本运作等各项增值服务,促进股权价值增值。 (5)关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情况和红利分配执行情况,包括投资入股时强制性分红条款是否按期执行,是否合理行使股东的投票权和管理权,保障股东权益。 第四十四条 工作记录及后续管理。各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工作记录表》,服务记录应详细完整,客观真实地反映我行各项服务工作。经办分行应加强项目投后管理,严格按照我行相关风险管理规定开展投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以公开市场出售股权实现退出的股权融资业务,总行投资银行部应通过协议约定,要求合作机构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关注公开市场、相关行业和可比上市企业的业绩表现,负责跟踪股价变动,并定期向我行反馈相关信息。总行投资银行部需明确专门人员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以二级市场出售股权方式退出的,总行投资银行部应与合作机构就上市解禁后的减持方案等内容进行协商,合作协议应约定止损线、平仓线,对触发止损线、平仓线的,要求合作机构通过委托管理交易账户实行强制退出。 第四十七条 以回购或转让方式退出的,经营单位应协助合作机构,根据协议提前与保障退出方协商落实资金到位情况,并对备付金账户余额进行监测。 第四十八条 在退出方案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时,经营单位应要求合作机构通知融资客户召开投资人会议,投资人就退出方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代理销售部门应自主或通过协议,要求合作机构在产品说明书中通过恰当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我行在尽职调查和审查过程中揭示的投资者可能面临的各项风险因素,并切实规范产品销售,确保我行不承担客户投资风险。 第五十条 股权融资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履约管理,明确其对融资客户的投后管理责任,要求其按照我行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融资客户经营情况、兑付情况反馈我行,并按职责分工做好信息披露。对合作机构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要及时通知其采取相应措施。合作机构长期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我行应调整与该机构的合作内容,拒不履行义务的,我行应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合作。 第五十一条 其他存续期未尽事宜,参照《**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存续期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风控及合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分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及总行管理要求开展股权融资业务,确保业务开办依法合规并落实业务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不得对业务涉及的融资成功与否做出承诺,不得对业务涉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兑付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承诺。 第五十四条 各行应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及资料,注意保护客户和我行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未经客户同意公布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将建立股权融资业务常态化检查监督机制。各分行应对辖内股权融资业务的合规性负责,并对服务质量、收费合理性、入账情况等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合作机构风险管理。 (一)审慎选择项目的合作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总行合作管理机构的准入标准、准入程序等规定办理业务。 (二) 我行与合作管理机构签署的任何业务协议须通过行内法律事务部门的法律风险审查。 (三)合作管理机构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我行保留与其无条件解除业务关系的法律权利。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档案管理。项目签约行投资银行部门负责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移交和集中归档工作。各分行要妥善保管股权融资业务的项目尽职调查文件、业务准入批复、有权审批人签署的内部审批文件、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协议或信托合同、股权融资业务财务顾问协议、托管(资金监管)协议、抵质押担保协议等)、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企业及项目资料等纸质和电子文件资料,并参照我行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是**银行内部管理文件,不构成对外的义务、责任或承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股权融资业务流程图 附件2:**银行股权融资业务项目准入意见函 时间:年 月 日 客户 经办分行 所属集团 主控分行 客户类型 □总行级核心客户 □分行级核心客户 □其他客户 融资规模: 资金用途: 业务品种: 是否同意 项目准入: ■是 □否 分行经办人 (联系方式) 现场调查及客户关系情况 1. 最近一次现场调查:双方人员姓名、植物、时间、地点、照片、会谈的内容、评价等; 2. 近期我行管理层(分行、总行)对集团管理层拜访情况:双方人员姓名、植物、时间、地点、照片、会谈的内容、评价等; 3. 业务合作情况。 合作情况指标(截至 年 月)(单位:万元) 存款余额 存款日均 贷款余额 表外敞口余额 营收 RAROC 合作年限 主要合作产品 其他事项 产品余额 客户情况 项目或合作产品情况 投资方案 1、 交易结构(附交易结构说明) 2、 风控措施 3、 还款方案 财务情况 还款来源 其他 分行意见(签名) 经办单位意见 (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 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意见(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 分行分管行领导意见 (签名) 总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意见 经办人意见 (签名) 团队主管意见 (签名) 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名) 附件3: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委托书(参考样本) 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委托书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我司( 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拟委托贵行(以下简称:受托人)就 担任股权融资顾问,提供相关顾问服务。 委托人承诺: 1、根据受托人及项目开展的实际需要,及时提供委托服务项下企业资料、项目资料、各类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2、主动协助受托人有关业务人员完成对本单位的访问、座谈、调查及其他必要的活动。 3、同意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 或者根据日后双方签署的《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具体约定,支付顾问费用。 本委托书自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有效。 双方协商的其它委托事项: 。 委托人: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参考样本) 编号: 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协议 【特别提示】**银行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努力为客户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特提请客户充分了解**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自主决定是否选择相关金融服务。 甲方: 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地址: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鉴于: 1.甲方因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项目”),拟聘请境内有经验的机构,为其提供股权融资顾问服务。 2.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顾问,为甲方提供股权融资顾问服务。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第一条 顾问服务内容 1.1 基本服务 (1)就国家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向甲方提供项目咨询服务; (2)针对本项目提供财务状况分析和市场分析; (3)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乙方内部制度要求条件下为甲方提供日常投融资服务、解答有关银行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 (4)针对本项目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行业动态、行业分析和企业管理等信息产品。 1.2个性化服务 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为甲方提供以下第 项顾问服务: 私募股权融资安排及顾问业务:(1)定向增发;(2)并购基金;(3)永续含权计划;(4)夹层融资;(5)产业投资基金;(6)Pre-IPO融资;(7)整体上市融资 股权融资咨询及顾问业务:(8)股权私募顾问;(9)企业上市及挂牌顾问;(10)股权直接投资顾问;(11)可认股安排权顾问(12)结构化融资顾问 其他:(13)其他创新型股权融资业务(需在下方写明具体服务内容) 具体服务内容: 1.3对该项服务的其他约定或描述: (1) (2) (3) 第二条 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接受乙方提供的与本项目有关的顾问服务。甲方将依据乙方提供的建议说明或推荐意见自主做出与项目有关的分析和决定,并自行承担因其产生的相关责任。 (2)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其提供真实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详尽资料,如有更改应及时告知乙方,以利于乙方做出准确的分析、研究。 (3)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 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中介机构; (2)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股权融资顾问费用; (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股权融资顾问服务。 第三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3.1乙方为甲方提供股权融资顾问服务并收取顾问费,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3.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 帐号: 开户行: 第四条 特别声明 4.1 乙方对按照本协议约定而提供的股权融资顾问服务仅作为甲方决策的参考,最终的决策是由甲方自行做出,对于甲方参考乙方提供的股权融资顾问服务而进行的决策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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