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公募基金产品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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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公募基金产品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17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司公募基金产品客户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公募基金销售行为,切实保护公募基金产品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金实施指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适当性管理,是指公司在销售公募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公募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第三条 公司公募基金产品销售适当性管理的指导原则包括: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公司或其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募基金产品是指,基金公司等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根据《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金融产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授权机构业务总部受理已与公司建立代销关系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公募基金产品的准入及评审。机构业务总部应设置公募产品引入岗、公募产品流程管理岗、公募产品风险管理岗。 公募产品引入岗负责公募基金产品及重点销售公募基金产品的推荐、引入,公募基金适当性材料制作;公募产品流程管理岗负责公募基金产品上架销售全过程管理及公募基金适当性流程管理;公募产品风险管理岗负责复核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基金风险评级结果及公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管理、适当性匹配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运营管理总部负责在公募基金产品上架销售前设置公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等相关参数,并进行后期维护。 第七条 信息技术部负责对公司公募基金产品销售适当性开展提供系统开发与完善、技术支持等。 第八条 零售业务总部、机构业务总部、私募业务部、互联网金融部、法律合规部、稽核部、风险管理部等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参照《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管理办法》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对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调查 第九条 委员会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投资者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调查工作,由委员会授权机构业务总部公募基金产品引入岗、公募基金产品流程管理岗、公募基金风险管理岗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机构业务总部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审慎调查,对基金公司的基本实力、稳定性、投资管理能力、诚信状况、内部控制、风险控制等指标进行评价,针对每项指标,根据基金公司所属评价期间的实际表现进行评分后按照权重予以加权,满分为10分。得分在6分以上的基金公司可以考虑建立基金代销关系,得分在7分以上的基金公司可以考虑组织旗下公募基金产品的重点销售。 第十一条 对新建立公募基金代销关系的,机构业务总部在完成基金管理人调查工作后,向委员会提供《公募基金发行人引入报告》,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授权委员会对已通过基金管理人调查评审且已与公司签署代销协议的公募基金发行人,其公募基金产品无需经金融产品委员会评审,由机构业务总部完成公募基金产品适当性管理工作后直接上架销售。 委员会授权机构业务总部参考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审慎调查的结果,结合其余参考指标,建立公司公募基金销售产品池。 机构业务总部每季度向委员会报告已代销公募基金产品情况。 第十三条 机构业务总部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半年为周期定期对有代销关系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审慎调查,如发现异常情况由机构业务总部及时向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公募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四条 公募基金产品风险评价除综合考虑《基金实施指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划分因素外,还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十五条 公司购买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项基金研究服务,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期对基金产品风险进行风险评价,并将基金风险评价结果在公司官网公示,更新频率为每季度,且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公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发生不定期调整的,机构业务总部应及时通过公司网站等渠道向投资者进行公告。 公司根据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对代理销售的公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第十六条 公司应要求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方法及其说明,并将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基金风险评价体系在公司网站公示。 第五章 了解投资者 第十七条 公司在代销公募基金产品时,应按照《公司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求,了解客户相关信息。公司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第十八条 公司了解投资者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公司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 个人投资者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因遗产继承等原因申请开户的未成年人,还须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有效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监护关系证明等文件。年满16周岁未满18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还须提供相关任职证明、收入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公司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应当向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公司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应当向公司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本公司,并按要求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对拒不提供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客户应当如实提供《公司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分支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并由客户签字确认。分支机构有合理依据认为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告知投资者将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拒绝向其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制作投资者投资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确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凡购买我司代销公募基金产品的普通投资者需填写投资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客户购买公募基金产品的,公司应制定《自然人/机构投资者评分原则》,建立评估分值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三条 零售业务总部应当督导分支机构至少每两年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次后续评估,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互联网客户端推送等方式提示普通投资者重新进行测评,更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当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应当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帮助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应当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六章 投资者分类及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认定为专业投资者: (一)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将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营业部报分公司复核后或由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核验属实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公司将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遵循《公司办法》三十九条的程序进行转化。 第三十条 公司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划分为普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通过公司官网等合理途径告知投资者。 公司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三十一条 公司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司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参照《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参照《公司办法》第四十三条,履行相应程序。 各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方式受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审查结果告知及警示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并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七章 投资者与公募基金产品的适配原则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在销售公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及产品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三十五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公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匹配遵循“向下兼容原则”,具体匹配标准如下: (一) 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 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 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 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 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率、费用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四)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五)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在销售公募基金产品时,禁止存在如下活动: (一)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公募基金产品; (二)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公募基金产品; (四) 向70周岁以上的投资者主动推介R5风险等级的公募基金产品; (五) 向有无理投诉和无理闹访记录的投资者主动推介R5风险等级的公募基金产品; (六)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公募基金产品; (七)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公募基金产品; (八)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分支机构应通过营业网点现场向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和录像,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申明,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分支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分支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作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分支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分支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公募基金产品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应当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基金销售人员在销售公募基金产品时,参考基金风险评级,在基金投资者购买公募产品或咨询时予以正确引导,将合适的公募基金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第八章 投资者服务和投资者教育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在营业网点设立金融产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应当有明显的风险提示或警示语。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投资者园地”公告公司名称、标识、网址、域名、业务范围、咨询投诉电话等信息,张贴《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须知》。 第四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开设专门的投资者教育专栏。各分支机构在受理投资者业务申请时,应向投资者介绍相关业务的规则,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利用系统、客户回访、现场活动等方式,宣传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规章与业务规则,持续进行投资者教育。 第四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提醒客户保管好账户信息,及时更改密码。 第四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对个人投资者提供的用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分支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在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公司网站建立基金销售网点及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公示专栏,按照半年的频率进行更新,供投资者查询。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公募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终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应当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实,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五十条 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各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回访: (一)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二)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 (三)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四)单笔认购公募基金金额在500万以上的普通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规划,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各分支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措施。 分支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人员按照公司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投资者投诉及处理情况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分支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因素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自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培训及考核情况、客户投诉纠纷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金融产品工作组负责修订,由金融产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公募基金产品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11月版)同步废止。 12 / 12-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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