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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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办[2010]1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5]13号)、财政部《军队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财库[2004]18号)、《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财库[2004]106号)、《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证监发[2005]15号)和《**银行验资账户管理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我行各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变更和撤销等相关业务行为。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户行,是指我行可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对单位客户提供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向人行报批或报备的营业网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单位客户,是指在我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单位客户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客户在我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三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四条 单位客户在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对于已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开户行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开户行可为当地单位客户和符合《办法》规定的异地(跨省、市、县)单位客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行对客户开户资料实行二级审批制度,即账户管理员初审、营业部经理审批,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批或备案。对同意开户的,开户档案资料由开户行账户管理员进行专夹保管。 第六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及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核发开户许可证。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由开户行将单位客户开户申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备案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进行报备。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由开户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无须报送纸质资料。 第七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反洗钱等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条 开户行应依法为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户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单位客户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九条 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开户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客户开立结算账户后,根据账户业务需要,应为其办妥结算证。结算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客户持有,副本由银行同单位客户开户资料一并入该单位客户账户档案。结算证填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单位、编号,贴有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并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公章和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同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上的签章)。 单位客户购买重要空白凭证、办理提现、汇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等业务时,柜员必须严格审核单位客户结算证,对不能出具结算证的,由单位出具公函,否则一律不得为其办理业务。 第二章 账户开立 第十一条 单位客户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军队和武警保密单位可以例外),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开户行要严格执行《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开户行应对单位客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双人审查,并签章予以确认。 开户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审核存款人上级法人、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信息,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特别应严格审核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开户行认为有必要的,同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实单位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由客户经理或指定人员到单位客户的经营(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核实。客户经理或指定人员核实无误并签章确认后,开户行方可为该单位客户办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手续。 第十二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单位客户,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集团的下属分公司等)。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有关边防、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医院、福利院、学校等)。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招待所、食堂、幼儿园等)。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客户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名称,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有关边防、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武警本级(指无上级财务部门)或上级后勤(联勤)财务部门批准签发的《军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或《武警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食堂、幼儿园等。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其他组织是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立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中的单位客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同时缴纳国税、地税的开户申请人,应要求其同时提交国税和地税的税务登记证),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除外。按《实施细则》规定开户时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存款人,应出示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开户行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客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不得为其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单位客户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取得的贷款,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核算。中央预算单位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单位客户因向开户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单位客户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正式公函。开户行应留存原件。 第十六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客户可以向开户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五)期货交易保证金。 (六)信托基金。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八)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九)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住房基金。 (十一)社会保障基金。 (十二)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三)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军队、武警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特定用途的军队、武警单位资金。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五)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金融机构许可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七)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客户有关的证明。 (八)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九)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应出具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书面批复。 (十)本地建筑施工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存款人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该账户支取现金。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印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户时,应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1)。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即提交资金性质信息)。“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账户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十三)开户行不得受理单位客户为粮、棉、油收购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申请。 第十八条 单位客户凭本文第十六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开户行对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审核无误后,可为其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客户可向开户行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增资验资。 (四)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外国及港、澳、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准入证明。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有关政府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五)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持有关政府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六)单位客户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单位客户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结算账户。单位客户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七)军队、武警单位因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任务需要开立银行账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部门出具的批件或证明,先予开户并同时启用,后补办相关手续。 (八)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四)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国及港、澳、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单位客户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客户在异地向开户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分别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所需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该证明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2、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3、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异地借款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开户行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单位客户,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客户有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供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信息内容包括: (一)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二)单位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客户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供关联企业信息。信息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客户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对单位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客户须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书须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名章。开户行审核无误,相关人员签署相关意见审批后,加盖业务公章。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单位客户出具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对于单位客户全称过长的,开户行可与单位客户在双方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规范化简称,该规范化简称作为所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 军队保密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使用代号,无代号的使用番号,无番号的使用单位名称;非保密单位使用单位名称。 武警保密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使用代号,无代号的使用番号;非保密单位使用单位名称。 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 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XX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XX证券有限公司(客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当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2)。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名称,以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 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开发之前,暂采取在开户许可证上手工注明账户名称的方式发放开户许可证,并在手工注明处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银行应将该类账户的账户清单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二十九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开户行应建立单位客户预留签章卡片,由开户行账户管理员和营业部经理审核签章后,方可启用。卡片一式三份,一份返还客户,一份放入支行预留银行印鉴卡保管册专夹保管;一份放入账户档案留档。 支行应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单位客户的预留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若开户单位需要,也可再增加一枚其财务负责人名章。 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单位客户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签章为法人印章(如“XX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XX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的,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必须与账户名称保持一致。 单位客户预留签章卡片,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其背面亲笔签名确认后方可启用,并由账户管理员按照《**银行预留银行印鉴管理办法》妥善管理。开户行账户管理员和营业部经理对单位客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亲笔签名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所属开户行审批通过后,应将单位客户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所属开户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单位客户核发开户许可证后,为其正式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需由开户行核准开立,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 第三十二条 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其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开户行加盖业务公章,并由支行行长签章;单位客户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注册验资账户应加盖约定的出资人的签章。 第三章 账户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户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监督单位客户对所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的主办账户。单位客户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客户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六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客户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开立的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期货客户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军队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个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拨付、存储等,不得支取现金;总部事业部门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当年预算外经费、专项资金和历年经费结余的收入、存储,不得办理经费开支,不得支取现金。 武警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个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拨付、存储及其他结算业务,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开户行对各项专用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单位客户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管理 临时存款账户根据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单位客户的需要确定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单位客户需要延长临时存款账户期限的,必须于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向开户行提交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交开户银行,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限和展期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含展期)满,开户行停止为该账户办理各种支付结算业务,并通知单位客户前来办理销户手续,对于单位客户没有前来办理销户手续的,经开户行营业部经理授权后,将该临时存款账户资金转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并撤销该临时存款账户。(军队、武警除外) 开户行对于有效期满且未提前办理展期手续和有效期限与展期期限合计达2年而仍需使用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要求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并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重新申请开立。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保密单位在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可免填用途;非保密单位除涉及保密款项外,应当按照银行支付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品结算按照银行有关军品结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正式生效,生效后方可办理对外支付,但由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借款转存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在账户正式生效前,开户行不得向单位客户出售重要空白凭证。“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当单位客户在同一开户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付款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开户行应按与单位客户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和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客户核对账务。 第四十四条 开户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规定,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 第四章 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第四十五条 单位客户开户资料变更的处理 (一)单位客户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行提交正式公函申请变更,填写《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3),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项目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项目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件4),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有关边防、分散值勤的支(分)队更改账户名称,不改变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的,应持本级(指无上级财务部门)或上一级后勤(联勤)财务部门证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军队、武警单位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撤销原银行账户,重新开户。 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中央预算单位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出具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批复。 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证明。 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正式公函通知,填写《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所需证明文件与前款规定相同。开户行对单位客户的变更通知和证明文件审核无误后,为单位客户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第四十六条 账户撤销的处理 (一)单位客户主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单位客户须填写《撤销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注明销户原因,如撤销的账户为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还应交回开户许可证。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要求单位客户交回所有未用重要空白凭证;柜员在核心业务系统查询确认该单位客户所有未用重要空白凭证均已退回,并对交回凭证当客户面切右下角作废;同时,将作废凭证号码剪切粘贴于当日业务凭证送监督中心与销户申请表核对。 如有未退回的未用重要空白凭证,单位客户必须向开户行提交正式公函,声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单位客户自行负责,并在声明中注明未退凭证种类及号码。 2、开户行柜员要通过系统查询该账户是否有未归还的贷款、欠息,是否有我行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应承付的托收承付凭证等,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3、开户行在确认该账户没有其他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往来利息。 4、开户行确认该账户无余额、无积数、无欠息、无欠费,经营业部经理审批后,办理销户手续。 5、对单位客户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而需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先撤销其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6、单位客户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单位客户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7、单位客户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由申请人出具临时验资账户销户申请书,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并交回开户时的现金缴款单或进账单原件。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若原验资账户开户时款项是转账存入,销户时则应转入原出资人账户,不得转入其他账户;若注册验资资金是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须提取现金的,应出具交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8、军队、武警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依据军队、武警账户审批机关签发的《军队单位撤户通知书》和《武警单位撤户通知书》,及时办理银行撤户手续,注销银行账户。 (二)对开户行得知单位客户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应通知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后,如单位客户仍未办理销户手续,开户行有权停止该账户的对外支付,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同时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将账户加注为“久悬银行账户”。 (三)存款人申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后,开户行应将开户许可证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撤销该账户;同时,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同时,将开户许可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四)财政、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直接办理其银行结算账户的清理核实手续。 上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向总行出具需清理核实账户清单,由总行发文通知各开户行执行。 (五)对已销户的客户档案由开户行进行专夹保管,保管期限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10年。 第四十七条 开户行应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收付活动(计息入账除外)且未欠开户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定期进行清理,并通知单位客户办理销户手续。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开户行可视为该单位客户自愿销户,经营业部经理批准后,在核心业务系统中做“停止账户所有交易”处理,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同时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将账户加注为“久悬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对三个月(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划转的验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对于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理。该类账户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开户行应将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存款人地址、电话等其他基本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应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开户银行将该类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在缺失要素栏目录入“9999”。 存款人有久悬银行账户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欠有银行贷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作为久悬银行账户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军队、武警保密单位的特种预算存款账户及其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诉讼保全措施。 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和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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