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边界省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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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72024-1关注新公司法有限责住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边界省思周游马健淇摘,要:2 0 13 年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股东期限利益之概念应运而生,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与限制亦出现诸多争议,司法裁判过程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也存在混乱及矛盾之处。针对认缴制与股东期限利益产生资本信用缺失的现象,包括商事信用公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得以建构,但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妥善解决。要解决上述疑难,不得不重新审视认缴制语境下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之适用边界,从而进一步明晰股东期限利益实际上仅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利益。股东期限利益若受到侵害,可请求其他订立合同的股东
2、承担违约责任,但股东之间有关期限利益的约定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期限利益;股东利益保护;认缴登记制;股东协议一、问题缘起自2 0 13 年公司法修正以来,我国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期限的限制,并扩张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至此,真正意义上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于2 0 14 年全面实行。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各类“侏儒公司”“无赖公司”层出不穷,并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报、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问题泛滥。近年来,包括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补充出资责任等规则,都在尝试对认缴制的疏漏加以修正。认缴制及上述规则制定的背后实则都难以绕开股东依法享有“
3、期限利益”的主题。2 0 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炼出股东“期限利益”这一概念。继而,围绕此概念的讨论接而来,其最初的设计是为保护股东利益,推动投资并扩大股东出资规模。但在诸多文献中鲜有对股东期限利益边界的释疑,虽然股东期限利益发端于认缴制下为保护股东利益的拟制概念,而其中亦可能隐含认缴制的种种弊病。从表面上看,股东期限利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协调,期限利益是否应当被保护的争议往往穿插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使得公司及其债权人的纠纷变得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常常处于模糊的适用地带。具体而言,以下三个方面值得付度:其一,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
4、让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能否赋予股东相应的期限利益?其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何适用?关于以上三个问题,公司法与相关规定虽然都予以了一定回应,但司法裁判争议却依旧存在。笔者认为,疑惑之本原在于如何识别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边界。我国经历了新一轮公司法的变革,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 0 2 3 年12 月2 9 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限期实缴规则的修订正向促进了股东期限利益边界的厘清,也是对过往认缴制观念的转变。同时新公司法设置了董事会催缴、股东失
5、权、股权出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之配套规定。故而,笔者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结合我国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的司法裁判样本重新梳理股东期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健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 0 14 年第3 期,第5 0 9 页周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制度考量,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 0 2 3 年第9 期,第3 1-3 2 页。2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 0 18 年第2 期,第15 5 页。28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4-1关注新公司法限利益性质及保护边界二、股东期限利益规则适用之实践现
6、状(一)案例实证分析及切入1.案件实证总结。笔者对北大法宝的案例进行整理统计,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选择“司法案例”,通过“高级检索”功能,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关键词,设置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将时间限缩在2022年,得到有效案例7 0 0 件。之后,以文书类型、案件程序是否重复等角度进行筛查。由于部分案件进人二审后维持原判,且裁判思路未出现变化,故将类似案件视为重复数据,统计案例数为6 7 8 件。案件基本情况统计如下表:表1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案由分类统计表案由数量占比股东出资纠纷9413.8%股权转让纠纷213.1%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11.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40.
7、6%公司决议纠纷121.8%侵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53679.1%通过上表,不难发现“侵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为原告诉请的案件占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件比例近八成。然而,笔者进一步对案件进行查阅后发现,上诉案件中关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案件占比远不止八成。实际上,在“股东出资纠纷”为原告诉请的案件中,共有6 1件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更清晰归纳和分析案件,笔者重新阅读案件,并通过对案件横向对比发现,所有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涉及主体为两大类型:一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此类案件占比8 8%,法院主要探讨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8、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等;二是股东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此类案件占比12%,法院主要关注公司决议、公司章程是否侵害了股东期限利益。以案件争议焦点作为分析类案的引领,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涵盖样本案例。2.司法裁判类型化归纳。基于以上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司法裁判关于“股东期限利益”纠纷类型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以某科技公司诉甲、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9、。法院的说理援引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之规则。该案符合九民纪要中列示的应当加速到期情形一。需要商椎的是,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是否符合我国司法程序的效率理念。从九民纪要的文义来看,加速到期是例外情形,且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如何理解穷尽执行措施、具备破产原因?这不仅是实务裁判需要裁量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尚存的疑惑。同时,债权人如何受偿,这一看似简单却颇为关键的问题也未得到回答。(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不承担补充责任?以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
10、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该判决观点指出了股东期限利益的外部表征,即公司披露的信用信息。就该案来看,有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是股东对抗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依据。鉴于此,法院支持股东基于可外部化的信用信息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其具有合理性。然而,股东期限利益属性在该案中也值得讨论,在司法裁判中往往直接表述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以数据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网址:http:/w w w.p k u l a w.c o m。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
11、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某科技公司诉甲、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 0 19)最高法民终2 3 0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92024-1关注新公司法此认定期限利益具有法定性。有学者认为,通过公开公司章程,股东已向未指定的第三方(包括债权人)明示了他们的出资期限,因此,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有限责任。然而,公司章程目前仅作为备案事项,而非登记并且公示的事项,公司债权人能否知悉股东的出资期限,不无疑惑。(3)股东通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决议是否无效?以北京士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雄公司)与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1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士雄公司成为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股东后,在丰联公司债务逾期且有大量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士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延长出资期限,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成为该案判决依据。当公司产生债务后的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推定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而限制公司章程自治,具有应然合理性,符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这一裁判观点也侧面佐证了股东期限利益的相对性,即不得以股东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外部相对人。在明确其具有相对性的前提下,值得讨论的是:股东究竟是针对其他股东还是公司享有期限利益?(4)股东通
13、过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以姚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姚某和鸿大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鸿大公司没有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该项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应适用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规则。由此,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提到一项重要争点,公司要求提前出资应否审查紧迫性。换言之,当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或出现重大投资机会需要资金时,能否否定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从这一角度思考,股东期限利益的存在是否可能对公司运营产生阻碍?这与公司制之意义是否矛盾?另外,二审法院认
14、为,修改出资期限涉及股东根本权利,故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该判决确实实现了个案正义,维护了股东权利,却似乎否认了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体系架构和公司自治的理念。(二)股东期限利益边界划定之检视上述司法裁判结果除却引出关于股东期限利益法律定位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释明实践中如何识别期限利益之所在,以及如何框定期限利益之界限,继而有助于进一步梳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完善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治理模式等规则。基于上文研究相关案例的方法,笔者以主体视角切入,将期限利益边界厘定为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两个维度1.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边界。在解决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层面,可分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
15、利益两种情形。(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出资期限时,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对方自愿与公司交易,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尽管应该保护未出资的股东利益,但股东应当理性出资,并按时支付出资;同时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股东仅应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追究公司责任,至于股东期限利益应原则上受到法律保护,在商业实践中,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公司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进而提高交易安全和效率。虽然如此做法不能有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在制度构建和法理周延性上,制度设计具有较为坚实的基础,即公司章程公示后的出资期限外部化。
16、在所不论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 0 15 年第3期,第6 5 3-6 5 4 页。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 2 3)京0 2 民终4 8 8 0 号民事判决书。9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0 19)沪0 2 民终8 0 2 4 号民事判决书。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 0 17 年第9期,第8 1页。2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 0 16 年第4 期,第101-102
17、 页。30中国市场监管研完2024-1关注新公司法其真实性和时效性,基于公示制度所产生的外部效力,相对人理应接受相关投资风险信息。因此,在权利外观主义理论下,公示后的出资期限可以作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选择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进而承担相应的商事风险。故在公司章程不作为登记事项的前提下,债权人只有在审查股东出资期限相关记载事项的前提下方有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此时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后原股东不用承担受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规定出让股东仍应承担受让股东出资义务的
18、补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出资期限外部效力的限制和弱化。(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继九民纪要出台,非破产情形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司法裁判方面渐次明晰,其中规定了关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简言之,即属于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实质上,无论采取何种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都需要明确股东期限利益何时与债权人利益冲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下,股东已然丧失了所谓的“期限利益”,该情形不适用于
19、期限利益的讨论范畴。此外,公司破产清算时,公司即将无法存续,股东也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当然拥有向股东请求履行法定出资义务的权利。2.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之边界。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层面,也可分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和保护公司利益两种情形。(1)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上文所引“姚某和鸿大案”中,司法裁判支持了涉及股东期限利益的决议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判决结果。其说理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为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
20、权益。二是出资期限涉及股东根本利益,股东权利通过期限利益作为支撑,是在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时依旧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三是还有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是股东合意,即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约定出资期限是所有人共同达成的合意,因此修改出资期限需要通过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进而达成新合意。所以,法院判决通常不支持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并将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出资期限修改的情形下,应着重考量股东期限利益并予以充分保护,甚至对抗公司意志。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正如前文所述,存在大量支持股东利益、否定提前出资决议的案例,但实务中也不乏相反结果的判决。(2)公司要求股东出资维护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利益。就公司内部未出
21、资股东与公司而言,保护公司利益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公司的业务出现重大变化,且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那么未出资股东要在不考虑完成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履行出资承诺;二是公司根据其注册资本额度应对其债权人负责,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就未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而言,保护公司利益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出资时间限制由公司内部确定,不得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二是法院应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这是在讨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三、确定性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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