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制度汇编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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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主体制度【正文】 目录: 第一章 民事主体概述及民事主体确实定标准(关键:民事主体确实定标准) 第二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关键:权利能力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关键:对胎儿利益保护)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关键:对死者利益保护)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关键: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界定及判定标准) 四监护制度(关键:对监护制度讨论及中国监护制度立法修改) 五自然人住所 六自然人人格权(关键:自然人通常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第三章 法人 一法人本质(关键:法人本质多个学说) 二法人民事
2、权利能力(关键:对法人具体权利范围限制) 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人民事责任能力 五法人人格否认 六法人成立条件 七法人分类(关键: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八法人责任形态 九法人组织结构 十法人权利(关键:法人财产权和人格权) 十一法人设置、终止、清算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二相关合作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理论分歧(关键) 三其它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国家(关键: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理论及表现) 第六章 动物及其它非人类存在物 一法学界相关动物法律人格主张 二中国民法界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定位(关键) 第一章 民事主体概述及民事主体确实定标准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
3、主体是指“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人,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1】或是“根据法律要求,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人。”【2】由此可见学者们通常全部将民事主体了解为法律关系参与者,且全部认为其本质含义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现在法学理论界对民事主体种类有二元说(自然人、法人)、三元说(自然人、法人、合作)、甚至四元说(自然人、法人、合作、国家)之争,不过学者们全部认可自然人和法人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即现代民法建立民事主体二元结构。 在民事主体判定标准方面,中国现在存在多个理论学说,关键有 : 1主流民事主体判定标准 主流民事主体判定标准认为,民事主体本
4、质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社会 经济条件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确实定。【3】传统民事主体判定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定为独立民事主体。【4】我认为该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实状况,其将大量事实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 2抽象人格论【5】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关键结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体制度关键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标准,应该看其是否含有独立法律人格。 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标准,应该看其是否含有独立法律人格,即是否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含有民事行
5、为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定标准。现代西方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等广泛主体中抽象出来,含有最通常性、最广泛性;而且这种抽象人权利能力含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我认为抽象人格论对于解释多种类型民事主体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判定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多种具体人格,包含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判定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 3民事权利能力论【6】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通常法律关系主体,全部应含有能够依法享受权利、推行义务法律资格,即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
6、人格确定。含有法律上人格才含有法律上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一样法律主体应含有不一样权利能力,什么样人或组织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要求或确定。对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经过民法给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来确定。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定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唯一法律要件。我认为民事权利能力论显然是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因为权利能力也是法律给予结果。从历史角度进行考查,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民事主体等同于权利能力。在德国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有自然人这么一类民事主体,然而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一个提议人负担有限责任经济组织取得法律认可,也即在民法中创设一个和
7、自然人截然不一样新民事主体。这意味着对传统单一民事主体民法体系突破,也就需要一个理论对这种突破给予支持。于是,擅于抽象思维德国人发明了一个极其抽象法律概念权利能力,用以表述两类表面上有着天壤之别主体含有内在共同素质,并最终得到了立法者采纳。所以,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一个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一个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判定标准。 4民事主体功效论【7】 民事主体功效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要求,最少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影响下,给予全部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对应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成特定目标和发挥特定功效而对一定社会存在给予民事主体地
8、位,确定其权利能力,这关键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民事主体功效论认为,判定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原因关键来自自然法主张之天赋人权,并认为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关键功效,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根本原因,而其它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判定也仅为社会存在特定功效。我认为民事主体功效论在民事主体判定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效是民事主体确立关键依据。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功效,关键是指经济、交易方面功效,但也不忽略政治、社会功效原因。功效之一是团体维持,立即团体人格和组员人格区分开来;功效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功效之三是能够集合大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巨额交易。 5独立意志论【8】
9、 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标准应为独立意志,含有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标准。我认为独立意志论是从主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但没能和物质基础相结合,不是完整要件,而且因为独立意志是行为能力要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内容、后果认识和表示能力,现实中没有独立意志甚至不含有行为能力民事主体是大量存在,如在继承,赠和,抚养请求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可由无行为能力人作为一方主体。 6财产载体论【9】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使命,就能够是法律确定主体。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人格要求包含财产性人格和人身性人格两个方面。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这造成了民法上
10、抽象人格建立。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人所享受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财产性人格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肯定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使命,就能够是法律确定主体。甚至有部分情况下,没有必需去搞清它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 所以财团法人即使没有组员,但一样能够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存在造成法人既能够享受权利,也能够以财产对外负担责任。我认为财产载体论和独立意志论相反,是从客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但没能和主观意志相结合,即使很有理论性,但也不是完整要件。我认为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定为民事主体,其实质要件为独立意志加上拥
11、有可支配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上述理论中独立意志论和财产载体论综合。 (1)独立意志 。这是组成民事主体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起源。只有含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它主体一个具体交易对象,才能和其它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 拥有可支配财产。第一,拥有本身可支配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关键物质基础,这是民事主体静功效。第二,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使命,这是民事主体动功效。 还需指出是因为社会各个时期政治原因、经济原因、社会存在本身发展情况等原因各不相同,所以,对于民事主体判定标准也不一样。不一样时代有不一样现实,民事主体制度也会所以成为发展改变
12、制度体系。 第二章 自然人 民法上自然人,专指有自然生命人含有民事主体这一身份而言。自然人作为法律概念包含三层含义:(1)它是一个法学结构独特概念,指称个人得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主体那一存在范围。(2)生物上人,含有民事主体当然资格,这表现了一个人文伦理精神或说天赋权利思想。(3)自然人是一个抽象概念,在平等无差异意义上概指每个具体人主体形式,而不是特定人主体形式。中国民法通则使用是“公民”这一概念,需加以修改,因为:(1)“自然人”属于私法范围,“公民”属于公法范围,“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只能为政治国家干预私人领域提供借口,不利于自然人独立自主地进行发明财富活动。【10】(2)假如将民法上人表
13、述为“公民”, 无法确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民事法律地位。(3)这种表述还给研究和处理生命体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带来前提障碍。【11】 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根据通说,权利能力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资格,是“人格”别称。【12】有些学者对上述见解提出置疑,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人格概念比起权利能力词义要宽泛,人格不仅是主体和权利能力同义语,而且还表现为一些“人格利益”。【13】有学者认为,人格是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资格,即组成民事主体前提和条件;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范围和内涵。【14】有学者深入认为,“权利能力得被给予不一样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权
14、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不能等同。”【16】有学者则从探讨权利能力和权利关系出发,提出“权利能力制度是个选择性制度,它要求了无限丰富权利供各个人去选择,权利选择也是一个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人选择全部信息,人多种不足造成了每一个人享受权利能力全部是很有限。”前苏联学者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就是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能力。中国民法通则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不用“权利能力”,以区分法理上所称通常权利能力。 (二)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15、特征 1平等性 。权利能力不分年纪、性别、职业、精神情况等原因而一律平等。首先,权利能力平等是一个抽象平等而非具体平等,是一个资格或说是一个取得权利可能性平等,而非具体权利平等。其次,实践中很多对人之行为范围限制,是基于某种价值判定或国家政策对自然人行为限制而非对其“权利能力”限制,也即因为考虑到某种行为特殊性或资源有限性,往往要附加部分条件。 2 自然性。在今天,权利能力因出生事实而当然取得,因死亡事实而当然消亡,所以是一个自然权利。 3 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放弃性。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是基于两个方面原因:其一是基于法律伦理性及人文关心,因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标志,所以,它
16、和人须臾不可分离。 其二是不存在转让市场 。 4不可剥夺性。主流见解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17】但有学者提出质疑,“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依法律要求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18】 5 抽象性。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说明意义。在具体生活中,权利能力真正意义往往被行为能力具体差异所淡化。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相关出生时间认定,关键有以下学说: (1) 独立呼吸说 :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
17、完成出生。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非问。此说为罗马法采取标准。 现在德国法学界也多主张独立呼吸说。(2) 一部分露出说:胎儿一部分脱离母胎即为完成出生。这一学说是日本刑法实务上所确立标准,在民法实务上并非通行标准。(3) 全部露出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此说为日本民法界通说。英国一般法也采取全部露出说。(4) 阵痛说:此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完成出生。(5) 生声说:此说认为胎儿降生后,须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6)胎动说:以胎体开始跳动作为完成出生标准。(7) 分娩说:以母体开始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美国法学界多数接收阿特金森见解主张分娩说 。(8) 受孕说:以受孕开始为准,确定
18、生命开始。 2 胎儿利益保护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还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过,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 【19】 (1)立法模式选择【20】 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包含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作此要求。 二是部分保护主义(部分要求主义)。即胎儿标准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和日本民法典有相关要求。三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含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中国民法通则即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中国民法通则未认可胎儿
19、含有权利能力。中国继承法第28条要求:“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份额根据法定继承接理。” 中国继承法即使要求了胎儿特留份,但胎儿享受遗产权利却必需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中国现行民法既未实施总括保护主义,也未实施部分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认可胎儿民事主体资格。 就中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问题,学者有不一样意见。有些人担忧:给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很多需要研究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伦理价值问题”等。【21】故有些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使用方法律加以明文要求即可,无需给予其权利能力。【22】也有些
20、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因为不认可胎儿含有权利能力,中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事例。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保护主义。 (2) 胎儿法律地位 对于胎儿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一样见解,形成两大对立学说: 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据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取;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据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含有和已出生人之一样法律
21、地位,含有权利能力(或“有限”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中国台湾地域民法所采取。【23】 我认为鉴此中国民法在采总括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包含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含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损害赔偿,得经由胎儿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亡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妥得利之要求给予返还。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最终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亡唯一原因。民法上讲死亡包含生理死亡
22、和宣告死亡。 1生理死亡 。 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终止。对于生理死亡时间确实定,在医学上有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学说。中国民事立法没有对自然死亡时间标准作出要求 ,在民法理论上关键有两种见解。一个见解认为应以脑死亡作为自然死亡时间;另一个见解认为应以呼吸和心脏均告停止作为生理死亡时间。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以死亡证上记载死亡时间为准案件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适用死亡时间推定做法。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有自然人因种种原因离开住
23、所而下落不明事情发生,尤其是在人口流动日趋加剧今天,这类事件日益增多。自然人长久下落不明,会造成和其相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生活秩序混乱,不管对于下落不明人还是其利害关系人全部是极为不利。为了处理这类问题,各国纷纷设置了部分法律制度:(1)对下落不明者要求财产代管制度,无下落不明期限要求;(2)宣告失踪制度,有下落不明期限要求;(3)宣告死亡制度,对下落不明期限要求比宣告失踪要长。由此形成了三种立法例:(1) 对下落不明者要求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 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中国台湾地域);(2) 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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