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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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财政监督检验措施(5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依据中国预算法、中国会计法、中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财政监督检验,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包含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验,根据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验。 上级财政部门能够将其监督检验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能够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验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验;下级财
2、政部门能够将本级监督范围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验处理。 财政部门能够将除包含国家秘密之外财政检验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验。 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应对参与检验人员签发检验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验由财政部门监督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验遵照独立、公开、公平、公正标准,定时公告相关监督检验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验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验: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实施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
3、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实施;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其它监督检验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立即将财政监督检验情况、检验过程中发觉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实施等方面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接收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4、 (一)违反检验程序或任意删改检验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正当权益; (三)有意串通被监督检验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她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验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验单位和其它和监督检验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验中取得财务会计等方面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享受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验单位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
5、产经营情况; (三)就相关财政监督检验事项向被监督检验单位相关人员提出问询; (四)就所监督检验事项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对相关涉嫌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能够对证据先登记保留,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留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验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能够通知相关部门暂停拨付相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实施财政检验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相关单位及其关键责任人给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相关部门停拨、扣抵相关财政资金,但
6、中央下达专题资金、人职员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提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相关税收财政检验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相关单位检验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提议; (八)向相关部门发出其它财政监督检验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要求事项,相关部门应立即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验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验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
7、行专题检验; (三)对相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申请财政资金汇报、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题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验中包含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验; (五)对群众举报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验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相关银行和被监督检验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验事项实施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验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验通知。财政部门通常应于进点检验3个工作日前将检验通知书送达被检验单位。事前向被检验单位下达检验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验效果,经财政部门责任人同意,检验通知书能够在检验前合适时间下达。 (二)
8、检验组对被检验单位实施检验,应出示检验通知书或检验通知书副本、检验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委托书。 (三)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组应出具财政检验汇报,并交被检验单位征求意见。被检验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验汇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验单位在要求时间内对财政检验汇报提出异议,检验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需,应修改财政检验汇报。 (四)检验组应在检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验汇报,并附送检验工作底稿和相关证实或判定材料和被检验单位对财政检验汇报意见。 (五)监督检验机构对财政检验汇报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验组组长给予说明或核实,也能够由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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