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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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相关阻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通知》相关要求和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适适用于向未达成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体排放关键水污染物,向未达成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区域、国务院同意划定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关键大气污染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气态氟化合物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要求地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单位也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该依据本措施要求,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严禁无排污许可证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措施要求,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该结合当地域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地方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经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该组织市(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计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数量。一个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由同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 对列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地域,还应该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以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标准,将各类污染物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 对火电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电解铝生产企业排放气态氟化物可根据绩效方法(即单位产品排放量)进行核定。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时应考虑高架源远距离输送形成酸雨原因。 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单位,按其实施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三级标准给予核定。 对未列入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该以排污单位达成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实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在确定各单位排污申报登记信息真实性基础上,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 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申请和颁发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该根据本措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应该在完工验收时应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应该在开始试生产当日30日以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二)已推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 (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改; (四)达成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五)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关键污染源,对实施总量控制污染物已采取削减方法,并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六)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且申请排放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数量之内;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该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改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验收材料;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 (四)过去六个月内环境监测汇报; (五)污染物削减方法和效果; (六)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应该提交验收材料; (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汇报;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生产和污染物治理设施、排污口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给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处于试生产期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或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符合本措施第九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要求,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每个排污单位颁发1份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其它地方法规、规章要求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污染物各项要求应该载明在同一份排污许可证之中。排污许可证关键内容以下: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排污许可证内容外,还应该包含: (一)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号; (二)排污单位责任人、联络人姓名、电话、通讯地址; (三)排污口数量,各排污口编号、名称、位置; (四)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方法、去向、区域或流域; (五)适用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数量立即限; (七)对排放污染物尤其要求,如白天、夜间、季节、突发事故应急等多种条件下排放限制; (八)大气、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如监测项目、频次,监测结果汇报及存档要求; (九)年检、违章统计; (十)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要求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措施要求内容印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应该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前20个工作日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应该向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改变,应该在发生重大改变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其它实施许可证管理污染物,或排放污染物数量超出原许可量10%,或排放污染物浓度超出原许可量20%,视为重大改变。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新设置排污单位应该自设置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分立后各单位排放污染物数量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原排污单位排放数量。 排污单位合并后,排放污染物数量不得大于合并前原单位排放数量之和。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于每十二个月3月15日前,将上十二个月度颁发排污许可证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发觉不合适情形,应立即纠正。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该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严禁不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严禁涂改、出租、出借和其它非法方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应该建立环境治理台账,记载排污许可证要求事项及实施情况、排污申报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交纳排污费时间及数量、受到环境保护部门处罚或奖励、实施清洁生产或污染物削减方案和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情况。 环境治理台账应该长久保留。 持证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环境治理台账移交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验。检验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时应该出示证件。监督检验机关应该为被检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持证单位应该接收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验,如实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治理台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应该根据下列要求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系统联网,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和通讯系统正常运转: (一)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水污染关键排放源,应该安装总有机碳(TOC)、化学需氧量(COD)、酸碱度(PH)浓度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 (二)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日排化学需氧量30千克以上,应该安装单元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 (三)设区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二氧化硫关键排放源,或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大于或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锅炉,应该安装二氧化硫浓度监测装置和废气流量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将排污许可证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它公众可见醒目位置,应该在每个排污口标志牌处悬挂或张贴排污许可证对该排污口要求内容。 第二十六条当某一水体或局部大气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有严重恶化预兆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应急需要,能够依法或依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要求持证单位在应急期间降低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要求,降低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发放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在每十二个月3月底前对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年检,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统计在环境保护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之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措施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要求给予处罚。法律未做要求,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更正,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提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要求权限责令关闭。持证单位情节严重,由发证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将处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一)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三)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措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更正,由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不按时参与排污许可证年检; (二)未将许可证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它公众可见醒目位置,或未将对各排污口要求内容悬挂或张贴在对应排污口标志牌处; (三)不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改变,或排污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五)未建立环境治理台账; (六)未按要求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或不按要求和环境保护部门信息系统联网,或虽安装但未尽维护义务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涂改、出租、出借和其它非法方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更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措施第二十六条要求,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降低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给予处罚,并由原发证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当地域污染物排放现实状况、环境容量、环境保护目标,在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关键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关键水污染物、关键大气污染物基础上,对显著影响当地域环境质量其它污染物,提出实施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提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措施要求排污单位,应该自本措施施行之日起45日内,按本措施要求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前款要求地域、行业内排放其它污染物排污单位,和前款要求地域、行业以外排污单位,地方法规、规章要求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从其要求。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造成严重污染后果,调查处理该案件环境保护部门应该在做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公安、监察部门或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本措施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措施自 月 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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