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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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验要求》已经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验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依据《国务院相关深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国发〔〕23号)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验,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相关制度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监督检验,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要求所称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要求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关键责任人、领导班子组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关键责任人、领导班子组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责任主体,每班必需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和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关键责任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方面负责。 煤矿集团企业应该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实施监督检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根据要求带班下井或弄虚作假,全部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汇报。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该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评。带班下井制度应该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个月带班下井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评奖惩等内容。 煤矿关键责任人每个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该在井口显著位置公告。煤矿领导每个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该在煤矿公告栏公告,接收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该根据煤矿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立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该推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关键部位、关键步骤检验巡视,全方面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情况; (二)立即发觉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立即阻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碰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立即、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带班领导应该在井下向接班领导具体说明井下安全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统计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该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该立即将下井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觉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相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员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相关统计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放信息保留期不少于十二个月。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所以降低从业人职员资、福利等候遇或解除和其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章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日常管理和督促检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将煤矿建立并实施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验关键内容,每三个月最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验。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情况应该在当地关键媒体向社会公布,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该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十二个月最少进行两次专题监察或关键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专题监察或关键监察情况应该汇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能够采取现场随机问询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统计、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应、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统计等方法。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验时,关键检验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含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尤其是煤矿关键责任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个月轮番带班下井工作计划和工作计划实施、公告、考评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推行职责情况,尤其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处理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统计、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相关问题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该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举报;对于受理举报,应该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给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关键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未按要求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立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四)煤矿领导每个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根据要求公告; (五)未按要求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统计簿、带班下井统计或保留带班下井相关统计档案。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要求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责令更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罚款,对违反要求煤矿领导根据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关键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理,暂扣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据下列要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提请相关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关闭: (一)发生通常事故,处20万元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 (四)发生尤其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煤矿,对其关键责任人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据下列要求处以罚款: (一)发生通常事故,处上十二个月年收入30%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十二个月年收入40%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十二个月年收入60%罚款; (四)发生尤其重大事故,处上十二个月年收入80%罚款。 对重大、尤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相关键责任煤矿,其关键责任人终生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要求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各自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立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根据分级属地管理标准,由省(市、区)、设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考本要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要求自10月7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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