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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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协议要求 【标 题】集体协议要求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5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85号 相关印发《集体协议要求》通知 劳部发〔1994〕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感人事)厅(局),国务院相关部门劳感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配合《劳动法》实施,现将《集体协议要求》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实施情况及出现问题请立即向我部反应。 集体协议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议签署 第三章 集体协议审查 第四章 集体协议争议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署集体协议,协调处理集体协议争议,加强集体协议管理,依据《中国劳动法》和《中国工会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中国境内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员一方和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署集体协议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员含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协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协议签署 第五条 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协议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酬劳;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和卫生; (六)协议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协议协商程序; (八)双方推行集体协议权利和义务; (九)推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约定 ; (十)违反集体协议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员代表和对应企业代表,为签署集体协议进行商谈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统计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员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企业由职员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员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需推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根据本要求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员一方代表在劳动协议期内自担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和其解除劳动协议。 个人严重过失包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遵法律、法规要求和平等、合作标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约定。 在不违反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要求和不包含企业商业秘密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和集体协商相关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能够临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出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约定。 第十五条 集体协议签字人为双方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协议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协议要求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协议推行情况进行检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协议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协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议期限内,因为签署集体协议环境和条件发生改变,致使集体协议难以推行时,集体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协议要求。 签署集体协议一方就集体协议实施情理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回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协议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能够解除集体协议。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协议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协议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协议签署后,应该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协议报送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企业、行业性企业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集体协议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议审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资格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二)集体协商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标准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协议中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要求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议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 (四) 立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协议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协议双方代表。《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集体协议双方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协议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签署集体协议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条 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协议,双方应立即以合适形式向各自代表全体组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协议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企业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企业、行业性企业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企业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由国务院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相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署集体协议争议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需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和其它相关方面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关键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情况; (二)研究制订协调处理争议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订《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实施;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立案; (六)必需时向政府汇报并提出相关提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其它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出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当事入座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与。代表产生方法按本要求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和职员代表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责任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 下达后,双方应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依据《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施企业化管理机关和其职员进行集体协商、签署集体协议和因签署和推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依据本要求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要求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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