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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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着证人保护措施不足、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各部门保护责任不够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法律规定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在法律中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完善对证人经济补偿的相关立法,更新观念、大力宣传证人保护制度、鼓励人们作证,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惩处力度,并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关键词:证人;保护;补偿 ABSTRACT Protecting system and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witness are lacking off in China. The mean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ng system are attributed to lack of both explicit and specific as well as operation legal provisions for witness protection. First, there was no assigned department for protecting witness who can give the evidence for the case occurred. Seco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volved unit was not be clarified. Therefore, China should establish a special “Witness Protection Act”. In this law, it must include a clearly defined scope for the target that he needs to be protected, show out the measures of protection, completed the financial allowance for witness. In the same time, update their concepts and vigorously promote the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and encourage people to testify, increas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to retaliate against a witness, and establish a special witness protection agency. Key words:witness; protection; compensation 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世界范围内证人保护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的证人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窄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因此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基于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首先,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往往并不是因为与诉讼中的利益相关,而是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有力的依据,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的义务即保护证人。英国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①汪拥政.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J].北方论丛,2008(4):155. 其次,证人作为普通公民享有法律对其人权进行保护的权利,更何况证人出庭时为国家尽公民义务,是为国家负责。因而,国家有义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加大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另外,在实践中证人所处的位置非常尴尬,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护,使证人的证言不论对哪一方诉讼参与者有利,总会有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证人的作证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该方诉讼参与者往往就会把败诉的结果归因于证人,并想方设法地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使证人成为最终的“受害人”。最后,如果国家只知道让证人履行义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不对其进行保护,使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团伙的报复,那么必然会导致没有人愿意继续对国家负责。 可见,完善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既是完善刑事诉讼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乃至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那么证人连自己都保护不了,更何况去保护别人。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基于获得证人证言的需要 案件的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托的。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往往是破获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查明案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证人担心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敢作证或是由于情绪波动造成记忆不清、证言失实,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则会缺少了重要的证据。丹宁勋爵曾指出:“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①张茂泉,盖启云.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以证人的人身保护为视角[J].中国司法,2006(12):91. 可见,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来帮助国家定纷止争或追诉犯罪,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②汪拥政.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J].北方论丛,2008(4):155. 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进行保护,为证人作证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不仅有利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基于维护程序正当、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1.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维护程序正当的需要 程序正当体现在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必须用公正的、合理的程序来解决利益争端。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有向本方证人和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权利,而任何一方,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前提是对方证人能够出庭。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问,反映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性以及法庭辩论的公正性。如果在审判中,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亲自以口头方式提供的,当事人看到的对方证人的证言是书面的,那么,当事人就不可能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法官也无法在直接言词原则下亲自在法庭上听到证人亲口对所知道案情的陈述,只能凭对证人证言庭外的书面陈述审查认定,就这一方面而言,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的程序参与性就被削弱。 证人保护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体现在尽量确保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机会的实现上。从诉讼制度发展看,各国强调得比较多的是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在建立时间上、制度完善上,均相对滞后;而实际上,证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时权益常常受到影响、限制和侵害。因此,如果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予以保护,而忽视对在诉讼中履行协助职能的证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样的诉讼程序设计也是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的。因此,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意义上说,为了保障当事人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对证人就应当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2.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实现实体正义、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决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裁判者要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诉讼参与者的正义目标,证人证言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证人证言往往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部分。证人证言的中立性使得它成为寻找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①潘媛.浅谈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攀登,2008(5):135. 只有确保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实作证,才能对双方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判断和认证,才能使裁判者直接掌握真实的事实,而裁判者才能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判,可见这里的前提仍是证人应出现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同时,证人作证也使证人出现被害化倾向,这样拒绝作证就不可避免,从而严重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这就必然需要对证人加以保护,建立并完善科学的证人保护制度,是通往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做出正确的裁判乃至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均已确立了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运用。在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对司法机关查清案情、追究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位高权重的强势主体,相比而言,证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遭受来自对方的恐吓、报复等打击。为保障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并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公约》还设定了一些保护性措施,如《公约》第32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保护性措施应包括:“(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②叶晓欣.试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3):72. 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相关规定不能与《公约》相符,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形象。 二、我国实践中适用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虽然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散”,关于证人保护的法条分散见于众多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中,内容不一致,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法》,法律保护制度不协调,没有完整、配套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二是“粗”, 立法线条过粗,过于笼统,不易操作,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具体落实。 (一)证人保护对象不明确 在保护对象方面而言,立法上的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可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难以适用。 (二)保护措施不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却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经费来源,可操作性差。其次,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申请保护的程序、国家有关机关的受理分工、证人所受保护的内容等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保护证人”变成了纸上谈兵的一种制度。①沙飞彤.关于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初步设想[J].法制与社会,2009(3):42. 不仅公、检、法三机关难以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合乎法律的具体要求。然后,即便证人提出一些具体的要求,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得不到有关机关的积极配合。尤其是有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执行不力,法律又没有设置追究这方面渎职行为的责任条款,导致公职人员“不作为”的时常发生。公、检、法三机关难以或者不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屡发生,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等因作证经常受到不法侵害。总体来说,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虽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但缺乏有效的具体的保护措施,难以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关于保护措施的规定,大都体现在事后惩罚层面,缺乏对证人进行同步保护和预防性保护。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还是重视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8年5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又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都是事后保护,且在实施过程中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于事前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导致证人因不能消除后顾之忧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法律其中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预防犯罪,不能防患于未然的保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会大大增加证人的恐惧感。因此,在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 (三)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尽管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问题,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于证人的财产权利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花费相应的时间和精力,不但影响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在经济上也会蒙受一定的损失,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法律却未规定任何经济补偿措施,这就使证人应有的物质利益得不到维护,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或者相互推诿。由于其基本经济补偿得不到保证,故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四)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各部门保护责任不够明确 在保护主体上,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尽管法律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对证人的侵害进行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往往都是三家都有权、三家都不“主管”,发生问题时就把受害的证人“踢来踢去”。这既不利于及时地、有效地保护证人,也给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难以消除,证人的拒绝出庭率也越来越高。 三、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相关规定及借鉴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①李哲,詹琳玲.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各国立法禁言之比较借鉴为视角 [J].法制与社会,2009(2):61. 而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更是非常完善。因此,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借鉴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 (一)外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1.美国。自从1962年的瓦拉其案之后,美国国内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瓦拉其在作证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的内部情况后,最后还是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为了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鼓励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一是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比较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以外还包括证人的家属;二是保护措施的多样性,除一般的常规保护外,对重点证人还给予特殊保护,如贴身保护制度、移居制度等;三是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四是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相结合;五是注重对重要证人的保护,特别是对污点证人的保护。1984年《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用于帮助那些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2.英国。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新政”的实施,以及相关部门间的密切配合,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2002年7月,为了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内务大臣大法官总检察长向英国上下两院提交了一份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此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司法程序的运转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和合法权益。2002年,苏格兰政府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英国的司法保护机制、奖励机制及惩戒机制比较完善与配套。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将国家补偿定为被害人的法定权利,很多地区在实践中采用了切实的保障措施。该国设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从专设的法院服务处领到经济补偿款。 3.德国。在1998年以前,德国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其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中。1998年12月,德国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规定了对于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的保护方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责任由联邦刑事警察局承担;规定了具体的需要保护证人的范围。此外,德国联邦参议院于1999年3月23日审议的有关保护受危险的证人的法律草案还规定,在联邦和州建立证人保护机构,保护措施包括诉讼陪同、客观保护、个人保护、提供新的居所、变换身份等。在证人保护方面,德国的强力性和高成本性不如美国,德国的证人服务制度在运作方面的完善程度不如英国,但体现德国缜密思维模式的“阶层理论”则是其它国家所无可比拟的。①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D].山东:山东大学,2008. 4.其它国家。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如,1988年8月,葡萄牙颁布《证人保护法》;为了战胜有组织犯罪,南非司法部于1997年6月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南非国会于次年11月出台《1998年证人保护法》;1996年加拿大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该法后来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全面,除了有适用于全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外,各州还有自己的证人保护法。 (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在香港,证人保护工作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是在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完善起来的。1992年10月,一宗谋杀案的审讯因一名主要控方证人因担心遭受报复拒绝作供而宣告中止。由于这个案件,香港开始了《证人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为鼓励市民举报黑社会的罪行,香港警方在1995年设立中央保护证人组,警方保护证人的能力得到加强。保护证人组独立运作,由专门负责的高级警官直接管辖,并有特别经费拨放,以便租用“安全屋”,供需受保护的证人入住,避免受外界的干扰和伤害。安全屋是指警方所租用的一般住宅或酒店房间,令证人在出庭前后处于隔离状态,无人能与其联系影响审讯。案件审理后无论结果如何,警方也会保护证人一段时间,再评估证人是否需要改变身份,如改名换姓等,将其过去的身份证资料全部改变,必要时协助证人移居海外。凡是被列入证人保护计划的对象,廉署将派出武装人员,对证人进行全天候的保护。1996年7月,《证人保护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审议,2000年6月《证人保护条例》由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完成并于同年11月9日生效,为保护证人计划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关于证人的经济补偿,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4条规定:“按察司所受理的任何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按察司依法下令核准费用给予所有出庭证人作为他们失事废时之用费及补偿。”①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0. 上述费用一般由刑事被告人负担,如被告人无力交纳,则由政府负担。香港廉政公署于1998年成立了证人保护和枪械组,专职负责贪污腐败案件中的证人保护。另外,廉政公署与警方均设有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警方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主席由警务处副处长兼任,其成员为保安局副局长及4名由行政长官任命的非公职人员。倘若警方或廉政公署拒绝将证人纳入保护项目或取消对进入该项目的证人的保护,证人便可向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申请复核。经过30多年的运作,廉署已经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举报程序,使得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制度非常完善。 (三)值得借鉴的地方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司法角度来看,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均具有以下特点: (1)有完善的立法规定,有的国家甚至有专门的保护证人法;(2)司法机关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3)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措施的多元化;(4)充分保证司法投入;(5)对侵害刑事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6)对受到侵害的证人都设立了救济、补偿的手段,有的国家还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基金。 四、对我国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对国外和我国先进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立法上的建议 我国目前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将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长远的和积极的影响。 1.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法应是调整在保护公民作证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部法律对保护证人的权益,规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制定一部具体的和具有整合意义的法律,要在有关的法律中直接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的定罪量刑相关问题;对构成司法拘留的和其他民事制裁的要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证人出庭风险较大的案件,要规定专门的机关负责对证人进行专门保护,防止证人发生意外或受到心理上的威吓,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为证人出庭作证、如实作证营造一个良好的立法前提和法治环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对保护证人的权力和职责等。 2.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际实施情况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上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也就是说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证人保护制度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于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的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①刁兴才.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J].理论学习,2006(9):41. 另外,我国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这会严重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有必要马上给以改正。因此,我国应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在两部法律中统一规定,明确规定证人的保护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 3.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首先,完善证人保密制度。应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公诉和审判阶段采取有限保密的措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类似需要保护的人员的姓名、身份、住址等进行保密,而不应当庭公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也应当秘密进行,不能告知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过程可采用一些变通的措施,如使用视频录像来确保证人的安全。其次,建立严格预防制度。在许多情况下,证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身份一开始就处于非保密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和支持者基于地域和社会关系上的联系,对证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身份、住址等个人信息有较多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保护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变得极为迫切和重要。我国应根据证人危险程度的大小制定完善的保护措施,如证人居住区的警察进行巡逻,派专门人员接送证人去工作、学习或购物,对于遭受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第三,建立证人移居制度。上述两项制度属于证人出庭作证之前的预防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报复行为往往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因此,证人移居制度是证人保护的强有力的措施,这也是英美国家防止证人遭受恐吓所采取的最为尊崇的证人保障制度之一。在美国,1979年国会根据有组织犯罪授权政府成立联邦证人安全程序,借以秘密或永久的移居证人及其家属到一个安全的地方,如果必要的话,将为他们变更身份。 4.完善对证人经济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中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虽然不是促进证人作证的决定性因素,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作证的困境,奠定证人权利保障的基础。①吴丹红,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8.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履行义务,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证人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必然影响到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都有明确的立法。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其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的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当事人的申请传唤的证人,证人都可以领取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德国,则专门制定《证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补偿费用规定的非常具体,并且,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要依照《法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日本在《刑事诉讼法》第164条中明确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支付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为了保障证人应有的物质利益,解决证人的实际困难,我国应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证人保护法》,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补偿应当由国家负担,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严禁滥用和挪作他用。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并不仅仅意味着简单的金钱方面的弥补,更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肯定、尊重和鼓励。 (二)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司法实践与立法一直以来都有距离,即使立法上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并一不定是按照规定来做。因此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根据我国的实际提出以下三种建议: 1.更新观念,大力宣传证人保护制度,鼓励人们作证 我们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渠道进行普法教育,运用庭审实况转播、案例介绍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刑事诉讼的意义和精神,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之认识到与犯罪作斗争是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根本,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努力克服证人的惧讼、息讼和愁讼的心理,提高证人的出庭意识,让证人敢作证、愿作证。①张惠云.检察工作改革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9. 以此倡导社会的优良风气,增强公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 2.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惩处力度 打击、报复证人,不仅可能会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或其他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正常司法活动的严重侵害,理应重惩。在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其他犯罪形成相互竞合时,应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动机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证人作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理应得到特殊的保护,尤其是在目前证人拒证率居高不下,已成为公认的阻滞审判方式改革的障碍的情况下,更应该对证人有一种特殊的保护,为证人作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3.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究竞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目前的状况来看,他们在诉讼中各自承担其繁重的诉讼职能,很难抽出专门力量实施对证人的保护。由其中的任何一机关全方位地承担证人的事前、事后的保护工作,也确实勉为其难。且各机关分阶段负责证人保护,既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司法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相互推诿的问题,不利于证人的保护。同时,证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必须注意对各种措施的综合运用。我们在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罚打击等传统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其他的保护措施。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77. 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顺利完成。 因此,必须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具体负责证人保护的事宜,如:受理证人保护申请;审查证人需特殊保护原因、保护具体要求、保护时间;确立证人的保护期限和等级,实施证人保护方案;与司法机关协调证人的保护工作等。在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同时,为增强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将证人保护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应该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例如到国外或香港进行交流学习,提高保护证人的意识和能力。另外,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证人人身安全、名誉、财产受到侵犯,还应专条制定追究这方面渎职行为的责任条款。只有这样,才能将证人的保护制度落到实处 11 1. 基于C8051F单片机直流电动机反馈控制系统的设计与研究 2. 基于单片机的嵌入式Web服务器的研究 3. MOTOROLA单片机MC68HC(8)05PV8/A内嵌EEPROM的工艺和制程方法及对良率的影响研究 4. 基于模糊控制的电阻钎焊单片机温度控制系统的研制 5. 基于MCS-51系列单片机的通用控制模块的研究 6. 基于单片机实现的供暖系统最佳启停自校正(STR)调节器 7. 单片机控制的二级倒立摆系统的研究 8. 基于增强型51系列单片机的TCP/IP协议栈的实现 9. 基于单片机的蓄电池自动监测系统 10. 基于32位嵌入式单片机系统的图像采集与处理技术的研究 11. 基于单片机的作物营养诊断专家系统的研究 12. 基于单片机的交流伺服电机运动控制系统研究与开发 13. 基于单片机的泵管内壁硬度测试仪的研制 14. 基于单片机的自动找平控制系统研究 15. 基于C8051F040单片机的嵌入式系统开发 16. 基于单片机的液压动力系统状态监测仪开发 17. 模糊Smith智能控制方法的研究及其单片机实现 18. 一种基于单片机的轴快流CO〈,2〉激光器的手持控制面板的研制 19. 基于双单片机冲床数控系统的研究 20. 基于CYGNAL单片机的在线间歇式浊度仪的研制 21. 基于单片机的喷油泵试验台控制器的研制 22. 基于单片机的软起动器的研究和设计 23. 基于单片机控制的高速快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床短循环走丝方式研究 24. 基于单片机的机电产品控制系统开发 25. 基于PIC单片机的智能手机充电器 26. 基于单片机的实时内核设计及其应用研究 27. 基于单片机的远程抄表系统的设计与研究 28. 基于单片机的烟气二氧化硫浓度检测仪的研制 29. 基于微型光谱仪的单片机系统 30. 单片机系统软件构件开发的技术研究 31. 基于单片机的液体点滴速度自动检测仪的研制 32. 基于单片机系统的多功能温度测量仪的研制 33. 基于PIC单片机的电能采集终端的设计和应用 34. 基于单片机的光纤光栅解调仪的研制 35. 气压式线性摩擦焊机单片机控制系统的研制 36. 基于单片机的数字磁通门传感器 37. 基于单片机的旋转变压器-数字转换器的研究 38. 基于单片机的光纤Bragg光栅解调系统的研究 39. 单片机控制的便携式多功能乳腺治疗仪的研制 40. 基于C8051F020单片机的多生理信号检测仪 41. 基于单片机的电机运动控制系统设计 42. Pico专用单片机核的可测性设计研究 43. 基于MCS-51单片机的热量计 44. 基于双单片机的智能遥测微型气象站 45. MCS-51单片机构建机器人的实践研究 46. 基于单片机的轮轨力检测 47. 基于单片机的GPS定位仪的研究与实现 48. 基于单片机的电液伺服控制系统 49. 用于单片机系统的MMC卡文件系统研制 50. 基于单片机的时控和计数系统性能优化的研究 51. 基于单片机和CPLD的粗光栅位移测量系统研究 52. 单片机控制的后备式方波UPS 53. 提升高职学生单片机应用能力的探究 54. 基于单片机控制的自动低频减载装置研究 55. 基于单片机控制的水下焊接电源的研究 56. 基于单片机的多通道数据采集系统 57. 基于uPSD3234单片机的氚表面污染测量仪的研制 58. 基于单片机的红外测油仪的研究 59. 96系列单片机仿真器研究与设计 60. 基于单片机的单晶金刚石刀具刃磨设备的数控改造 61. 基于单片机的温度智能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62. 基于MSP430单片机的电梯门机控制器的研制 63. 基于单片机的气体测漏仪的研究 64. 基于三菱M16C/6N系列单片机的CAN/USB协议转换器 65. 基于单片机和DSP的变压器油色谱在线监测技术研究 66. 基于单片机的膛壁温度报警系统设计 67. 基于AVR单片机的低压无功补偿控制器的设计 68. 基于单片机船舶电力推进电机监测系统 69. 基于单片机网络的振动信号的采集系统 70. 基于单片机的大容量数据存储技术的应用研究 71. 基于单片机的叠图机研究与教学方法实践 72. 基于单片机嵌入式Web服务器技术的研究及实现 73. 基于AT89S52单片机的通用数据采集系统 74. 基于单片机的多道脉冲幅度分析仪研究 75. 机器人旋转电弧传感角焊缝跟踪单片机控制系统 76. 基于单片机的控制系统在PLC虚拟教学实验中的应用研究 77. 基于单片机系统的网络通信研究与应用 78. 基于PIC16F877单片机的莫尔斯码自动译码系统设计与研究 79. 基于单片机的模糊控制器在工业电阻炉上的应用研究 80. 基于双单片机冲床数控系统的研究与开发 81. 基于Cygnal单片机的μC/OS-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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