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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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着证人保护措施不足、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各部门保护责任不够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法律规定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在法律中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完善对证人经济补偿的相关立法,更新观念、大力宣传证人保护制度、鼓励人们作证,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惩处力度,并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关键词:证人;保护;补偿ABSTRACTProtecting system and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witness are lacking of
2、f in China. The mean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ng system are attributed to lack of both explicit and specific as well as operation legal provisions for witness protection. First, there was no assigned department for protecting witness who can give the evidence for the case occurred. Second, the respon
3、sibility of involved unit was not be clarified. Therefore, China should establish a special “Witness Protection Act”. In this law, it must include a clearly defined scope for the target that he needs to be protected, show out the measures of protection, completed the financial allowance for witness.
4、 In the same time, update their concepts and vigorously promote the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and encourage people to testify, increas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to retaliate against a witness, and establish a special witness protection agency.Key words:witness; protection; compensation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浅
5、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随着世界范围内证人保护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的证人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窄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因此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一、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
6、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以下必要性:(一)基于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首先,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往往并不是因为与诉讼中的利益相关,而是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有力的依据,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的义务即保护证人。英国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汪拥政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J北方论丛,2008(4):155其次,证人作为普通公民享有法律对其人权进行保护的权利,更何况证人出庭时为国家尽公民义务,是
7、为国家负责。因而,国家有义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加大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另外,在实践中证人所处的位置非常尴尬,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护,使证人的证言不论对哪一方诉讼参与者有利,总会有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证人的作证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该方诉讼参与者往往就会把败诉的结果归因于证人,并想方设法地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使证人成为最终的“受害人”。最后,如果国家只知道让证人履行义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不对其进行保护,使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团伙的报复,那么必然会导致没有人愿意继续对国家负责。可见,完善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既是完善刑事诉讼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
8、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乃至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那么证人连自己都保护不了,更何况去保护别人。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二)基于获得证人证言的需要案件的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托的。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往往是破获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查明案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证人担心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敢作证或是由于情绪波动造成记忆不清、证言失实,那么在刑事诉
9、讼中则会缺少了重要的证据。丹宁勋爵曾指出:“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张茂泉,盖启云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以证人的人身保护为视角J中国司法,2006(12):91可见,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来帮助国家定纷止争或追诉犯罪,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汪拥政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分析J北方论丛,2008(4):155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进行保护,为证人作证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不仅有利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三)基于维
10、护程序正当、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1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维护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体现在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必须用公正的、合理的程序来解决利益争端。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有向本方证人和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权利,而任何一方,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前提是对方证人能够出庭。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问,反映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性以及法庭辩论的公正性。如果在审判中,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亲自以口头方式提供的,当事人看到的对方证人的证言是书面的,那么,当事人就不可能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法官也无法在直接言词原则下亲自在法庭上听到证人亲口对所知道案情的陈述,只能凭
11、对证人证言庭外的书面陈述审查认定,就这一方面而言,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的程序参与性就被削弱。证人保护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体现在尽量确保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机会的实现上。从诉讼制度发展看,各国强调得比较多的是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在建立时间上、制度完善上,均相对滞后;而实际上,证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时权益常常受到影响、限制和侵害。因此,如果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予以保护,而忽视对在诉讼中履行协助职能的证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样的诉讼程序设计也是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的。因此,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意义上说,为了保障当事人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对证人就应当进行切实有效
12、的保护。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2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实现实体正义、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决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裁判者要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诉讼参与者的正义目标,证人证言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证人证言往往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部分。证人证言的中立性使得它成为寻找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潘媛浅谈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攀登,2008(5):135只有确保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实作证,才能对双方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判断和认证,才能使裁判者直接
13、掌握真实的事实,而裁判者才能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判,可见这里的前提仍是证人应出现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同时,证人作证也使证人出现被害化倾向,这样拒绝作证就不可避免,从而严重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这就必然需要对证人加以保护,建立并完善科学的证人保护制度,是通往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做出正确的裁判乃至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四)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均已确立了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运用。在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对司法机关查清案情、追究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被
14、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位高权重的强势主体,相比而言,证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遭受来自对方的恐吓、报复等打击。为保障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并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公约还设定了一些保护性措施,如公约第32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保护性措施应包括:“(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
15、其转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叶晓欣试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3):72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相关规定不能与公约相符,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树立
16、良好形象。二、我国实践中适用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虽然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散”,关于证人保护的法条分散见于众多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中,内容不一致,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法,法律保护制度不协调,没有完整、配套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二是“粗”, 立法线条过粗,过于笼统,不易操作,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具体落实。(一)证人保护对象不明确在保护对象方面而言,立法上的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
17、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可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难以适用。(二)保护措施不足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却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经费来源,可操作性差。其次,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申请保护的程序、国家有关机关的受理分工、证人所受保护的内容等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保护证人”变成了纸上谈兵的一种制度。沙飞彤关于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初步设想J法制与
18、社会,2009(3):42不仅公、检、法三机关难以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合乎法律的具体要求。然后,即便证人提出一些具体的要求,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得不到有关机关的积极配合。尤其是有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执行不力,法律又没有设置追究这方面渎职行为的责任条款,导致公职人员“不作为”的时常发生。公、检、法三机关难以或者不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屡发生,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等因作证经常受到不法侵害。总体来说,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虽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但缺乏有效的具体的保护措施,难以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19、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关于保护措施的规定,大都体现在事后惩罚层面,缺乏对证人进行同步保护和预防性保护。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还是重视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998年5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又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都是事后保护,且在实施过程中有许多不尽如人
20、意的地方。对于事前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导致证人因不能消除后顾之忧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法律其中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预防犯罪,不能防患于未然的保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会大大增加证人的恐惧感。因此,在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三)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尽管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问题,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于证人的财产
21、权利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花费相应的时间和精力,不但影响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在经济上也会蒙受一定的损失,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法律却未规定任何经济补偿措施,这就使证人应有的物质利益得不到维护,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时,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或者相互推诿。由于其基本经济补偿得不到保证,故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四)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各部门保护责任不够明确在保护主体上,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机关或机构、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尽管法律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有权对证人的侵害进行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卸责
22、任的现象,往往都是三家都有权、三家都不“主管”,发生问题时就把受害的证人“踢来踢去”。这既不利于及时地、有效地保护证人,也给那些打击报复证人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让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难以消除,证人的拒绝出庭率也越来越高。三、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相关规定及借鉴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李哲,詹琳玲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各国立法禁言之比较借鉴为视角 J法制与社会,2009(2):61而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更是非常完善。因此,要完善我国的
23、证人保护制度,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和借鉴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一)外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1美国。自从1962年的瓦拉其案之后,美国国内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瓦拉其在作证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的内部情况后,最后还是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为了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鼓励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一是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比较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以外还包括证人的家属;二是
24、保护措施的多样性,除一般的常规保护外,对重点证人还给予特殊保护,如贴身保护制度、移居制度等;三是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四是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相结合;五是注重对重要证人的保护,特别是对污点证人的保护。1984年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用于帮助那些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2英国。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新政”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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