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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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使用相应的仪器设备,对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结构安全项目及其所使用的建筑原材料、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建筑工程室内环境、建筑节能、防水材料、墙体材料、门窗、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的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 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法的规定。由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是依据其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场所环境等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区分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分为:建设工程专项检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三种类别(取得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或建设工程综合类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 专项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见证取样检测包括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简易土工试验;混凝土掺加剂检验;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沥青、沥青混合料,防水材料检验;墙体材料检测;建筑门窗检测等。 综合类检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节能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和其他类检测(商品混凝土、制品、构配件、设备、门窗、水暖、电气、管道配件、建筑智能、建筑防雷等)。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钢结构工程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建筑幕墙检测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五)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建设方委托制度;计算机软件管理。 第九条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和参数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满足第七条见证取样相关项目和参数的检测; (四)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试验人员不少于5人;边远县(不包括开发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试验人员不少于3人;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边远县(不包括开发区)可不少于2人; (五)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其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能够满足检测需求; (六)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样品标识管理、样品留置和见证取样制度;采用计算机软件管理和混凝土、砂浆试块、钢材力学试验数据自动采集。 第十条 综合类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审核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 (四)检测机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室内环境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化学分析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建筑节能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5人。 (五)具有与开展相应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六)检测机构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有健全的技术规程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有效的执行建设方委托制度;计算机软件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不对企业内设试验室评定资质,对其检测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根据企业资质审批的需要,须内设企业试验室,因此对其试验室进行统一管理。 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 (三) 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四)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用于拌制混凝土的水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实行见证取样,见证取样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五)见证取样检测必须到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检测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各检测机构应制定有效措施保证检测人员相关知识及时得到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申请资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被撤消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的一项或多项资质或综合类检测资质,但应分别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法定的验资机构提供 验资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与申请资质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及其计量检定证书和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 (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学位)和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授权签字人的批准证明; (九)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上岗培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十)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文件及质量控制措施;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进行现场符合性(组织机构设置、仪器设备配置、检测人员资格、实际操作能力、专业知识水平、试验环境条件等)审查,由专家组汇总情况,对符合资质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申报企业及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要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应将其岗位资格证书收回,上交原发证部门。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转入其他检测机构的,应按相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其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不得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后,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不合格试样保留7天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和台帐记录。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审核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三十条 单个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应当委托给一户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一条 跨市、县从事检测项目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 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试块、钢筋连接试件等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检,委托方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的规定进行见证。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单位、姓名、编号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者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吉林省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遵守国家、吉林省有关规定,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试验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暂停该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质量行为。信用档案是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公开透明、面向社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收回其岗位资格证书: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 (二)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违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岗位资格证书被收回后,该检测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岗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延期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由于人员、设备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更正、补领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妥善处理原检测档案资料,至少保留1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业整改或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转包检测项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出具错误检测数据或者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检测机构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质量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委托方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取样,或者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约定收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质量检测业务范围 附件: 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质量检测业务范围 见证取样检测 一、 建筑工程检测 (一)甲级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材、钢筋(含焊件与机械连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3、 砂、石常规检验、氯离子、碱活性检验、放射性检验; 4、 砌墙砖、空心砌块、加气混凝土砌块、轻质隔墙板及外墙饰面砖等墙体材料检验; 5、砂浆、混凝土配合比和力学性能检验;混凝土耐久性能检验(抗冻、抗渗、碳化、收缩检验等); 6、砂浆、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水泥、砂浆、混凝土用掺合料检验; 7、简易土工试验(击实试验、含水率、比重、容重、干密度、压实系数、颗粒分析); 8、防水材料、建筑涂料检验; 9、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10、建筑门窗检测; 11、防腐材料、气硬性材料检验; 12、钢材、水、水泥等材料的化学分析,钢材光谱分析。 13、建筑管材检测、电线、电缆、电器元件检测; 14、金属材料金相检验; 15、设备及管道的防腐层电火花检漏。 注:(1至8项必检项目,其中砂、石碱活性检验、放射性检验不属于必检项目。) (二)乙级(仅限边远地区)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件与机械连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墙体材料检验; 5、砂浆、混凝土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6、防水材料常规项目检验; 7、简易土工试验(击实、含水率、干密度)。 二、市政工程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安定性、强度、凝结时间、细度); 2、钢筋(含焊件)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砌墙砖、道路人行道砖检验; 5、砂浆、混凝土配合比和试块抗压强度、抗折强度、抗冻、抗渗检验; 6、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或石灰剂量、配合比设计、石灰有效钙镁含量、粉煤灰细度、粉煤灰烧失量;道路结构层材料回弹模量、最大干密度、最佳含水量; 7、土:塑性指数、颗粒分析、液塑限、最大干密度、最佳含水量、土渗透试验; 8、沥青和改性沥青常规性能检验,粗集料粘附性试验、抗剥落剂性能评价; 9、沥青混合料空隙率、马歇尔稳定度、浸水稳定度、流值、矿料级配、含油量、标准密度、理论密度等项目检验; 10、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 11、结构混凝土:现场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碳化深度、钢筋位置及保护层厚度、表观及内部缺陷; 12、橡胶支座、伸缩缝、钢铰线、预应力锚具、夹具及张拉设备等项目检验; 13、沥青混合料车辙试验、冻融、抗滑试验、水损性能试验等项目检验; 14、管材试验。 注、(1至10项为必检项目) 专项检测 一、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桩的承载力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 ★、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 ★、单桩水平静载试验 ★、高应变法 ★), 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 ★、声波透射法 ★、钻芯法、), 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 ★,土工试验(击实试验、含水率、压缩性、湿陷性等)、标贯、静力触探、动力触探等原位试验; 天然基础尺寸检测、基础施工质量检测(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等)、基础不均匀沉降观测; 锚杆锁定力检测 ★。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结构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 ★、混凝土保护层检测 ★、混凝土钢筋探测 ★、混凝土构配件结构性能检测 ★、混凝土裂缝与缺陷检测 ★、混凝土预埋件、后置埋件、植筋、螺栓等力学性能检测、结构构件静、动载试验、钢材锈蚀检测; 2、砌体结构检测:砌筑块材检测 ★、砂浆强度检测 ★、砌体结构裂缝、变形、构造等性能检验 ★、砌体强度原位检测及屋面、地下室渗漏检测、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测。 三、建筑幕墙及门窗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 ★; 2、水密性 ★; 3、风压变形性能 ★; 4、层间变位性能 ★; 5、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 6、传热系数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材强度检测 ★; 2、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 3、钢结构螺栓连接检测(强度、扭矩系数、抗滑移系数);4、钢结构垂直度检测 ★; 5、钢构件原位试验; 6、钢结构振动测试; 7、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 8、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9、钢结构可靠性鉴定 ★。 综合类检测 一、建筑节能检测 1、房屋建筑节能检测★(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建筑物单位采暖耗热量、建筑物围护结构热工缺陷、建筑物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建筑物围护结构主体部位传热系数、建筑物外窗窗口整体气密性能、采暖供热系统室外管网水力平衡度、采暖供热系统补水率、采暖供热系统室外管网热输送效率、居住小区单位采暖耗煤量); 2、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抗风荷载性能、抗冲击性、吸水量、耐冻融性能、传热阻、抹面层不透水、保护层水蒸气渗透阻、耐候性能); 3、屋面、外墙保温系统组成材料、外窗保温性能检测★; 4、通风与空调设备检测 ★; 5、风管系统安装检测; 二、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1、土壤氡浓度检测; 2、 无机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检测★; 3、 建筑装饰材料有害污染物含量检测★; 4、 室内空气中氡、甲醛、苯、氨及TVOC浓度检测★。 三、建筑智能检测 1、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 2、综合布线系统检测;★ 3、安全防范系统检测;★ 4、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检测;★ 5、电源及接地系统检测。★ 四、建筑防雷检测 1、接闪器检测;★ 2、 引下线检测;★ 3、接地装置检测(电阻);★ 4、 保护范围检测;★ 5、 等电位检测。★ 五、其他 1、建筑工程检测甲级1-9项为必检项目; 2、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必检项目同专项检测; 4、 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必检项目同专项检测。 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 建筑工程地基基础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可靠性鉴定及综合鉴定 注:标有★号为必检项目。-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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