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方案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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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员工资支付条例 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员取得劳动酬劳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国劳动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深圳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职员。 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职员,依据本条例实施,但公务员、参考公务员管理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员劳动酬劳。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由用人单位负担或支付给职员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 社会保险费; (二) 劳动保护费; (三) 福利费; (四) 用人单位和职员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赔偿费; (五) 计划生育费; (六) 其它不属于工资费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职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劳动酬劳,但不包含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出30天劳动酬劳,如季度奖、六个月奖、年底奖、年底双薪和根据季度、六个月、年结算业务分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劳动酬劳,如一次性奖金、津贴、补助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员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职员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该最少每个月向职员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公安、工商、建设等相关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通常要求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经过集体协商或其它民主方法依法制订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员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该和职员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年薪制或根据考评周期支付工资,应该每个月根据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出30天。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出30天,约定工资支付日不得超出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出30天不满十二个月,约定工资支付日不得超出支付周期期满后30天;工资支付周期在十二个月或十二个月以上,约定工资支付日不得超出支付周期期满后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应该在之前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能够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应该取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员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出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员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支付周期不超出30天工资,用人单位应该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出30天工资,能够在约定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职员工资应该从用人单位和职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职员月度奖、季度奖、年底奖等支付周期未满工资,根据职员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该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该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职员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和扣除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统计。 工资支付表最少应该保留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职员工资时应该向职员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并由职员签收。工资清单内容应该和工资支付表一致,职员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用人单位应该给予回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工资支付给职员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应该将工资存入职员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职员工资,应该由职员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职员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能够委托她人代领,但应该提供书面授权委托。职员死亡,工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职员工资,其工资折算根据每日工作八小时、每七天工作四十小时、每个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根据下列标准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一)安排职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职员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施综累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员,在综累计算工时周期内,职员实际工作时间达成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职员工作,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施综累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施不定时工作制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工资。 实施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工资。 第二十二条 职员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用人单位应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职员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标准支付其假期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要求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支付职员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职员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或工伤津贴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员请事假,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事假期间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综累计算工时制度职员,在综累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成正常工作时间后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或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国工会法》要求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与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职员本人过失,用人单位部分或整体停产、停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下列标准支付停工职员在停工期间工资: (一)停工30天以内,根据职员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出30天,根据不低于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职员本人过失造成停工,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该职员停工期间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除外。 第三十条 职员被判处管制或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被假释、监外实施、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其提供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员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方法或受到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该依据相关法律要求清偿次序,首先支付欠付职员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职员工资中代扣或代缴下列费用: (一) 职员本人工资个人所得税; (二)职员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 (三)帮助实施法院判决、裁定由职员负担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由用人单位从职员工资中代扣或代缴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能够从职员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职员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费用; (二)用人单位根据依法制订规章制度对职员进行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职员本人同意其它费用。 用人单位每个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职员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职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最低限额劳动酬劳。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补助; (三)根据要求不属于工资其它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该以职员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原因加以确定: (一)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 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 就业情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该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调整措施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十二个月六月下旬在市关键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该立即发表、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实施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第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础形式。实施计件工资或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应该根据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对应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能够依据本市不一样行政区域具体情况确定不一样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30天内,将当年度市政府相关最低工资要求书面通知本单位职员。 第八章 监督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验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该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收监督检验时,应该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实。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验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应该依据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给予帮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有权阻止并能够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员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 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员工资; (三)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责任人转移财产或逃避、隐匿,可能影响职员工资支付; (四)其它可能影响职员工资支付。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能够合适延长,但最长不得超出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该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员工资或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定时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员工资或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劳动保障部门能够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作形式,合作人对拖欠职员工资负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合作人能够依法向其它合作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含有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含有对应资质条件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职员工资,发包单位应该向职员垫付拖欠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职员工资,发包方应该依法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保障部门给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能够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本条例要求制作或保留工资支付表; (二)未根据本条例要求向职员提供工资清单; (三)以现金方法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职员签收。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能够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支付职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 (二) 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员工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员工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该补足低于部分,并向职员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经济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员工资,应该全额支付职员工资,并向职员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验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能够对用人单位关键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推行行政处罚决定,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验时,应该遵守相关要求,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不根据本条例要求推行职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职员根据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要求扣减职员工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出本条例要求或认可工资支付最终期限,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职员工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能够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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