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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原内资、 外资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照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制订本条例。 细则第一条 依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制订本细则。 细则第一条 依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作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作企业。 条例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企业,包含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取得收入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据外国(地域)法律成立企业,包含依据外国(地域)法律成立企业和其它取得收入组织。 条例第二条 下列实施独立经济核实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其它组织。 细则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 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相关规 定注册、登记上述各类企业。 二条(六)项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其 她组织,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同意,依法注册、登记机关、 社会团体等组织。 细则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实企业或组织,是 指纳税人同时含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 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企业或组织。 税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置机构、场所,而有起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外国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细则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能够由合作各方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能够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依据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方面管理和控制机构。 细则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总机构,是指依据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机构、场所,包含: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场所; (三)提供劳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 (五)其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含委托单位或个人常常代其签署协议,或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 细则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外国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尤其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和提供劳务场所和营业代理人。 细则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营业代理人,是指含有下列任何一个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一)常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署购货协议,代为采购商品; (二)和委托人签署代理协议或协议,常常储存属于委托人产品或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她人交付其产品或商品; (三)有权常常代表委托人签署销货协议或接收订货。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含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收捐赠所得和其它所得。 条例第一条 中国境内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该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据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含起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 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 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和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 门确定其它营利事业取得所得。条例第一条所称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 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税法第一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据本法要求缴纳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据本法要求缴纳所得税。 细则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和其它行业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其它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税法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起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起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 细则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起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全部实际联络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置机构、场所取得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存款或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及其隶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从中国境内取得其它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起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根据以下标正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根据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根据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根据转让动产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根据分配所得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根据负担、支付所得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根据负担、支付所得个人住所所在地确定; (六)其它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络,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股权、债权,和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通常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标准,属于当期收入和费用,不管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除外。 条例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细则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金额。 细则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标准。 税法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细则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以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它行业:参考以上公式计算。 细则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标准。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正确收入及成本、费 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 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正确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行业或类似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正确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由当地税务机关采取成本(费用)加合理 利润等方法给予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据前款要求核定利润率或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依据其要求实施。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要求将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和相关税费等后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剩下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该分得部分,应该确定为股息所得;剩下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余额,超出或低于投资成本部分,应该确定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货币形式,包含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债券投资和债务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非货币形式,包含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债券投资、劳务和相关权益等。 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收入总额包含: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应该根据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价值。 细则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权益, 其收入额应该参考当初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细则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权益,其收入额应该参考当初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和其它存货取得收入。 细则第七条 第一款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 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包含商品(产品)销售收入、 劳动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 和其它业务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小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它劳务服务活动取得收入。 细则第七条 第一款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 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包含商品(产品)销售收入、 劳动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 和其它业务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收入。 细则第七条 第二款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收入,包含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和其它财产而取得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外,根据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七条 第六款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股利、红利收入。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她人使用但不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她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收入,包含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根据协议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七条 第三款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置多种债券等有价证券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利息,和其它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其它有形资产使用权取得收入。 租金收入,根据协议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七条 第四款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它财产而取得租金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其它特许权使用权取得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根据协议约定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七条 第五款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其它特许权使用权而取得收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收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收来自其它企业、组织或个人无偿给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收捐赠收入,根据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它收入,是指企业取得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要求收入外其它收入,包含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助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细则第七条 第七款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它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一切收入,包含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和其它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生产经营业务能够分期确定收入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法销售货物,根据协议约定收款日期确定收入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和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提供其它劳务等,连续时间超出12个月,根据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收入能够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法销售商品,能够按协议约定购置入 应付价款日期确定销售收入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连续时间超出十二个月 ,能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 (三)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连续时 间超出十二个月,能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 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收入能够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法销售产品或商品,能够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货票日期确定销售收入实现,也能够按协议约定购置人应付价款日期确定销售收入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连续时间超出十二个月,能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 (三)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连续时间超出十二个月,能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法取得收入,根据企业分得产品日期确定收入实现,其收入额根据产品公允价值确定。 细则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法,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该根据卖给第三方销售价格或参考当初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该按参考国际市场同类品质原油价进行定时调整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员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应该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除外。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础建设、专题工程及职员福利等方 面使用本企业商品、产品,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 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材料,如按协议要求留归企业全部 ,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根据国务院要求程序同意,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在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要求,代政府收取含有专题用途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要求其它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专题用途并经国务院同意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相关支出,是指和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该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必需和正常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该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该分期扣除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要求外,企业实际发生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不得反复扣除。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项目,是指和纳税人取得收入相关成本、费用和损失。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除本条第二款要求外,其它项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税收要求扣除。 细则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费用,许可扣 除。 细则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 得额项目。 细则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相关税收要求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订法律、国务院公布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相关税收规 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纳税调整要求中要求相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和其它花费。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 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 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相关费用除外。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除企业所得税和许可抵扣增值税以外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税金,即纳 税人按要求缴纳消费税、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 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固定资产和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和其它损失。 企业发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余额,依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时,应该计入当期收入。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 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 及其它损失。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要求不一致,应 依据税收要求给予调整,按税收要求许可扣除金额,准予扣除。 细则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应收款项, 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细则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 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 予扣除。 条例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措施同国家相关税收要求有抵触,应该依据国家相关税收要求计算纳税。 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要求不一致,应 依据税收要求给予调整,按税收要求许可扣除金额,准予扣除。 税法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财务、会计制度,应该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统计必需完整正确,有正当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财务、会计处理措施同国务院相关税收要求有抵触,应该依据国务院相关税收要求计算纳税。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 类银行、保险企业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从事金融业务非银 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它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合理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职员全部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劳动酬劳,包含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年底加薪、加班工资,和和职员任职或受雇相关其它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员工资,根据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要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报财政部立案。 细则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许可扣除工资标准。包含企业以多种形 式支付给职员基础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助、津贴、奖金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员工资和福利费,应该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职员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要求范围和标准为职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础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员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据国家相关要求为特殊工种职员支付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能够扣除其它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员支付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细则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相关要求上缴各类保险基金和统 筹基金,包含职员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 后,在要求百分比内扣除。 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国家要求为特殊工种职员支付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理不需要资本化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建造才能达成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发生借款,在相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合理借款费用,应该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并依据本条例要求扣除。 细则第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和筹备期间发生利息支出以外利息支出,许可扣除。包含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扣除标准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同意发行债券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不超出根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部分。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根据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根据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内部分,准予扣除。 细则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 购进固定资产完工决算投产后发生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含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 细则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和生产、经营相关合理借款利息,应该提供借款付息证实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或无形资产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利息,应该计入固定资产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合理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通常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和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货币性资产、负债根据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和和向全部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外,准予扣除。 细则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外国货币存、借 和以外国货币结算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因为汇率变动而和记 帐本位币折合发生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细则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要求外,应该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职员福利费支出,不超出工资薪金总额14%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纳税人职职员会经费、职员福利费、职员教育经费,分别根据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细则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员工资和福利费,应该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职员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职职员会经费,不超出工资薪金总额2%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纳税人职职员会经费、职员福利费、职员教育经费,分别根据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外,企业发生职员教育经费支出,不超出工资薪金总额2.5%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纳税人职职员会经费、职员福利费、职员教育经费,分别根据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业务招待费支出,根据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 细则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要求支出和生产、经营相关 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统计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细则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和生产、经营相关交际应酬费,应该有确实统计或单据,分别在下列程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整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不得超出销货净额千分之五;整年销货净额超出一千五百万元部分,不得超出该部分销货净额千分之三; (二)整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不得超出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整年业务收入总额超出五百万元部分,不得超出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五。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符合条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要求外,不超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要求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题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题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与财产保险,根据要求缴纳保险费,准予扣除。 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与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根据要求缴纳 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企业给纳税人赠款优待,应计 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 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租赁费,根据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法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租赁费支出,根据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法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租赁费支出,根据要求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应该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细则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 赁费扣除分别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法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租赁费,能够据 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手 续费,和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合理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和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利息,不得扣除。 细则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和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相关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费用聚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实文件,并合理分摊,准予扣除。 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要求支付给总机构和本企业生产、 经营相关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管理费聚集范围、定额、 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实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细则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相关合理管理费,应该提供总机构出具管理费聚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证实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查证汇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经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要求公益事业捐赠。 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助性 捐赠,是指纳税人经过中国中国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 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难地域、贫困地域捐赠。纳 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不许可扣除。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含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标;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全部;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关键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置目标事业; (五)终止后剩下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和其设置目标无关业务; (七)有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要求其它条件。 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社会团体,包含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期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和经民政部门同意 成立其它非营利公益性组织。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出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计算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助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分,准予扣除。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和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多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七款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多种赞助支出,是指多种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要求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商品 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细则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纳税人,发生坏帐损失,经 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细则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企业,能够依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含银行间拆借),或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余额,计提不超出百分之三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坏帐损失,超出上十二个月度计提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少于上十二个月度计提坏帐准备部分,应该计入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细则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推行偿债义务,已超出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细则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该计入收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 (四)各项税收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难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部分; (六)超出国家要求许可扣除公益、救助性捐赠,和非公益、救助性捐赠; (七)多种赞助支出; (八)和取得收入无关其它各项支出。 细则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摊销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相关要求实施。 细则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 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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