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信贷业务保证担保操作实施细则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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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商银行信贷业务保证担保操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信贷业务保证担保管理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的相关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承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本行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向本行申请的各类授信业务。 第二章 保证人条件 第四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第五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从事合法的行业,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三)具有持续的经营能力,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债务、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做出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五)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境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的资产和稳定收入,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债务、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做出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五)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法人、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三章 保证人资格审查 第八条 支行(部)(以下简称支行)受理保证人资料后,应按相关规定,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接受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第九条 支行应比照对借款人的审查标准,充分了解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等,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对外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第十条 支行要严格审查保证人与借款人在地域、行业等方面的相关度,避免风险高度集聚。 第十一条 支行应严格审查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隐性关联关系,原则上不得受理集团客户本级(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相互担保。关联企业原则上不能作为唯一的保证人,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严禁对可提供有效担保但自身不符合授信条件的借款人新增授信。对行内互保、联保等特定形式的担保贷款从严控制,在联保贷款中,联保体成员原则上不应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三条 简化担保关系,单笔贷款的担保人数量尽量控制在2个以内,并能有效识别担保链,对过于复杂的担保链条,应及时进行干预、分解。 第十四条 保证额度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用等级、发展前景等具体情况进行核定。对关联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应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统一授信基础上审慎核定担保条件和额度。 在核定集团客户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如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时,需从严控制。 个人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第四章 保证合同订立 第十五条 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人符合条件,并经有权审批人同意授信,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与保证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与保证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 保证人就单笔贷款或一定期间内最高贷款额向本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可作为保证合同的特殊形式独立存在。 第十七条 与保证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内容应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经办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三)保证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本行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四)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在收到经办行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本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应付款项,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 保证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消费类按揭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法人提供担保,应提供有效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 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应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企业作为保证人时,应要求企业经营者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其配偶需共同提供担保责任。 第五章 保证贷款监管 第二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对保证人视同借款人进行管理,并按借款人的要求调查、审查、贷后管理,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对关联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在贷后管理上比照信用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对保证人资信状况、清偿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按期提交有关资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在保证期间,如发现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下降,无力承担其保证责任,应及时报告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支行应将贷款保证人管理作为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避免无效担保,确保本行贷款债权的实现。 第六章 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经办行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经办行应及时书面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既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也可先处置抵(质)押物,在债权实现前不得放弃任何一项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经办行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如果同一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办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七章 担保公司担保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的担保仅限于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本行指定的专门账户,并与本行签订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保证金一律不得支取或转账。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对单户提供的担保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净资产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超过已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10 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xx农商银行负责制定和修改,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6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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