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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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行细则》 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告知 汇发〔〕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如下简称《办法》)。为保证贯彻执行《办法》关于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操作,以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行细则》(如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如下简称《规程》,见附件二)。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循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献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有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顺利实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行细则》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略)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八日 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8月5日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如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状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状况,并结合有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用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如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状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获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关于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公司法人IC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 ”公司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简介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公司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公司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规定提供其她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一种月内,持关于部门变更告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 ”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结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应当在一种月内,持有关部门关于文献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如下简称 “核销单 ”)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依照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她规定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出口单位申请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级别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依照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级别和寻常业务经营状况调节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估为“出口收汇荣誉公司”和“出口收汇达标公司”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公司”和“出口收汇高风险公司”以及其她严重违背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状况,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结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按如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结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种月内将未使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核销单实行 “禁用 ”解决。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种月内将未使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核销单实行 “禁用 ”解决。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种月内将未使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合同商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背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她特殊状况,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核销单实行“禁用”解决。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精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报告关单证明联(如下简称 “报关单 ”)上记载关于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核销单和其她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状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报关单,同步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核注状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相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品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商定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品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如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下简称 “入账 ”)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品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合同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货品保险理赔款 ”或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获得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福费廷业务 ”。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融资服务,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融资服务,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步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有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银行开立离岸账户收回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深加工结转收汇 ”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批准支付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根据或境内贷款银行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存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步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关于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字样。 (十一)其她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按关于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拟定为出口收汇。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她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外汇。 (三)其她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备如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她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记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记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天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核销专用联上必要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觉得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银行应当规定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相应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银行需填写尾款所相应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节账户或冲销错账,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所有进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关于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品后,应当在预测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出口单位,除特殊状况外,不必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依照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详细状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测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出口单位应当在货品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及其她有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 “普通贸易 ”、“进料非对口 ”、“有权军事装备 ”、“无权军事装备 ”、“对台贸易 ”方式出口,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还应当提供易进货品进口报关单;某些易货,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品进口报关单。 (三)以 “来料加工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出口初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结执行时,还应当提供关于证明材料。 (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不不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 “进料对口 ”、“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全额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某些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出口初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结执行时,还应当提供关于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 “货样广告品A ”方式出口,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提供双方订立合同或合同。 (七)以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 “退运货品 ”方式出口,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退运货品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 “进料料件复出 ”、“进料边角料复出 ”方式出口,收汇核销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不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 “进料对口 ”或 “进料深加工 ”等方式进口报关单。 (十)以 “进料料件退换 ”方式出口,有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以现汇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 “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 ”方式出口,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后货品运回且不收汇,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 “租赁贸易 ”和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租金局限性核销,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 “寄售代销 ”方式出口,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以 “边境小额 ”出口,以现汇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 ”及 “普通贸易 ”方式报关包机贸易出口,以现汇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她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按外汇局及关于部门规定提供有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境外收汇过户 ”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有关合同、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她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不不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美元(含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不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不不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不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差额因素阐明函,以及下列关于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提供关于商会出具证明或关于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因素产生差额,提供进口商关于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由于客观因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提供进口商检查报告、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提供进口商关于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由于客观因素的确无法提供商检证明,提供进口商关于函件、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报道材料或国内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报道材料或国内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发布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提供提单或其她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她因素产生差额,提供外汇局承认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核销凭证(涉及电子数据)后,应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及其她有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真实性。如提交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数据不一致或提交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改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改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依照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详细状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用不同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相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相应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核销方式。合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公司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核销方式。合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公司外所有出口单位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相应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依照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采集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 “国际收支记录申报系统 ”采集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核销方式。合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其她条件出口收汇荣誉公司普通贸易项下及其她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 “普通贸易 ”、“进料非对口 ”、“有权军事装备 ”、“无权军事装备 ”、“寄售代销 ”、“对台贸易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 “来料加工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按加工合同规定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 “进料对口 ”、“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外汇局依照出口单位加工合同,对增值某些进行收汇核销,进料某些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如报关单注明金额不大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不不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对超过某些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 “退运货品 ”、“进料料件复出 ”、“进料料件退换 ”、“进料边角料复出 ”、“出料加工 ”、“保税工厂 ”方式出口,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 “货样广告品A ”方式出口,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需依照双方订立合同或合同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 “租赁贸易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如外商为承租方,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租金金额局限性核销,差额某些可凭退回设备(货品)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以现汇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 “边境小额 ”出口,以现汇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金额核销。 (十)以 “ 旅游购物商品 ”及 “普通贸易 ”方式报关包机贸易出口,以现汇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全额易货,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某些易货,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某些以易进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她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按外汇局及关于部门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状况阐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合同、报关单等文献以及相应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人民币入账告知单或外汇入账告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状况阐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合同、报关单等文献,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因素无法正常获得有关电子底账,或者有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有关数据,同步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原则,依照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原则,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原则且未能提供规定差额证明材料,符合关于规定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核销期限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别的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后来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报告告表制度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报告告表制度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级别为 “出口收汇荣誉公司 ”。 (三)近两年没有违背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四)外汇局规定其她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略〕),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告知书》(附件2〔略〕)。 出口单位必要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告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有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出口单位(如下简称 “自动核销单位 ”)名单对外发布,并抄送本地商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核销单,并按关于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关于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行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行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品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她有关手续且已收汇。 (三)以不收汇或某些收汇贸易方式出口。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对第二种状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节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行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准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不必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依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受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关于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告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持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告知书》(附件3〔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步抄送本地商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行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行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关于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略〕),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口岸 —进口付汇系统 ”中对相应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所有或某些货款后因故终结执行合同,提供出口合同、终结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合同、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还应当提供注明 “退运货品 ”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合同、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还应当提供注明 “退运货品 ”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提供状况阐明、外方规定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品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测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状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告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告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状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送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成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合法理由阐明因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合法理由阐明因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合法理由阐明因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估出口单位出口收汇级别,并对不同级别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依照不同步期详细状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原则进行恰当调节。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原则和年度考核评估级别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评为 “出口收汇荣誉公司 ”,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 “出口收汇荣誉公司 ”。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评为 “出口收汇达标公司 ”。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 “出口收汇风险公司 ”。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评为 “出口收汇高风险公司 ”。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算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估成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范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估成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估“出口收汇荣誉公司”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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