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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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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社区矫正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行社区矫正,对的执行刑罚,教诲改造罪犯,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行办法等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及时掌握 关于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引等活动。第三条 社区矫
2、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 禁止令和社区矫正关于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她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 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有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引管理、组织实行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合用条件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背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解决。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诲协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寻常工作。社会工
3、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指引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关于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 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六条 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 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加社区矫正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 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贯彻工作经费,保障社区 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应当予以表扬奖励。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 培
4、训、信息报送、记录、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核、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行犯罪、参加群体性事件,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等关于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关于状况及 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关于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互换平台;在信息互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 期数据互换等办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 社会调查评估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合用 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
5、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 社会调查评估内容重要涉及:居所状况;家庭成员 和重要社会关系;一贯体现;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 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需要调查其她事项。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 成调查需要有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步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
6、其她利害关系人转递。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 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应当及时构成社会 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 住地不在本辖区,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备公务员身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参加。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用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 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 等方式进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献。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适当公开内容调查,应当遵
7、循保密原则。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解决案件。 调查人员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批准配合社区矫正、协助做好寻常监管教诲工作书面承诺。第十五条 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8、,同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批准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期限。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此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后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答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自行解决有关案件。第十七条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与否合用社区矫正重要参照。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与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状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应当阐明理由。第三章 交付与接受第一节
9、 交付执行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合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算其居住地。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算确认。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状况,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 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 履行义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 所取消该保证
10、人资格。第二十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如下衔接工作:(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 (附件1);(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送)告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 书,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罪犯,监狱应当做好如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
11、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送)告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告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 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民 法院应当做好如下衔接工作:(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暂予监外 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送手续,有关 法律文书副本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三条
12、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如下 衔接工作:(一)罪犯离开监所日期拟定后,及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有关 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有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暂予监外执行 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 犯接受治疗医院办理
13、关于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对于病危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 以根据监狱、看守所提供医院病危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 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关于状况进 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 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送达各类法律文书 应当在送达当天登记备案,并按照如下状况解决:(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关于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
14、律 文书副本交有关司法所;(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 有误,应当及时告知关于机关补齐或者改正,关于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改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尚关于机关,并函告不予接受理由。第二节 接 收第二十五条 管制、缓刑及假释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 裁定书 (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关于机关寄送社 区矫正人员报到状况告知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算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
15、场办 理接罢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 文书并经核算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罢手续后,应当告知 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 当天告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布准备工作。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 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解决:(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步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向罪犯居住
16、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间报到状况,并阐明未准时报到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在外省 (区、市)服刑我省籍罪犯,需回本 省暂予监外执行,我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 依照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书面 告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受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罪犯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三节 宣 告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 正宣布。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他特殊状况外,社区矫正 宣布应当公开进行。社区矫正宣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依照社区矫正
17、人 员不同状况,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 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 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构成员等有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布。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宣布按如下程序进行:(一)宣布宣布纪律及有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告知书等关于法律文书重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规 定、被禁止事项以及违背规定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 享有权利和被限制行使权利;(三)发布社区矫正小组人员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布书,并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12 (五)其她事项。第四节 社区矫正小组第三十一条
18、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拟定专门社区矫 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涉及社 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有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 为女性,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构成员普通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订立社区矫正责 任书。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小组重要职责涉及:定期与社区矫 正人员沟通思想,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 寻常监管和思想教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相 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工作、生活、交友等状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其她有关工作。第五节 社区矫正方案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
19、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 方案。社区矫正方案涉及: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状况;社区矫正 人员综合评估状况;社区矫正小构成员;监督管理、教诲矫正和 社会适应性帮扶重要办法及负责人等。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方案执行状况进行 评估,并依照实行效果适时调节。第六节 社区矫正档案第三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 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涉及如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状况登记表以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告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寻常监管、奖惩、解除矫正等文书材料; (四)其她应纳入执行档案文书材料。第
20、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 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涉及如下内容:(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方案;(三)社区矫正宣布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寻常管理 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寻常矫正状况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书材料;(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诲、个别教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记录,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五)其她工作记录材料。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电子文档 形式作为辅助。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档案管理规定,整顿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 外 出第三十八
21、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因素需 要离开所居住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以为状况属实、外出理由合法,按如下规定程序 解决:(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当天填写审批表,订立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所居住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种月。第二节 变更居住地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
22、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因素需要变更居住地,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核算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 址后提出审核意见,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如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解决。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送)告知书,并将关于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 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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