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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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案件 调研汇报 民二庭课题组 内容摘要:买卖协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经典、最一般、最广泛交易形式。交易中产生买卖协议纠纷也就成为最常见一个纠纷类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一个协议纠纷案件。 [1]买卖协议纠纷中又以质量纠纷为代表,甚至有些人视质量纠纷为买卖协议纠纷同义词。 [2]较价款纠纷、逾期交货纠纷、权利瑕疵纠纷等买卖协议纠纷中其它案件,质量纠纷案件含有专业性强、审理时间长、审理难度大、程序多等特点。本文从我院多年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时常见多个问题出发,分析中国《协议法》相关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要求缺点和疏漏,提出结合协议实践和司法实践,立即完善中国产品质量瑕疵违约制度,以期更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和促进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全文共8741字) 关键词:买卖协议 质量纠纷 质量瑕疵 违约责任 以下正文: 一、理论基础和概念界定 (一)物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 物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通告,后逐步被大陆法系各国采取。所谓物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物应含有通常品质或尤其确保品质。 [3]出卖人交付产品欠缺通常或尤其确保品质就违反了其负担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权行使降低价款、解除合相同请求权。 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通常物瑕疵担保概念,但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全部要求卖方应担保其出售商品含有商销性和特定用途适合性默示担保责任。买受人违反了其担保义务,应负担违约责任。中国法律亦未要求独立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大陆法系中物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协议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不管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要求瑕疵担保制度或是英美立法模式要求违约责任制度,出卖人对标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及对物瑕疵负担无过失责任已成为现代各国统一要求。 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要求,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应组成违约,出卖人应该负担不合适推行违约责任。假如因为瑕疵造成标物以外其它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出卖人还应负担侵权责任。本文叙述买卖协议质量纠纷即因出卖人违反其瑕疵担保义务,出售产品不符正当定或约定质量标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纠纷。 (二)瑕疵概念 相关瑕疵概念,近代各国立法普遍采取客观加主观标准模式加以界定。标物不符合其所应含有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特征,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品质,致灭失、降低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含有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要求:瑕疵使物不适合物用途或降低其效果达成假如买方知道话不愿购置或降低价金才愿意购置程度时,这么瑕疵是有害于出售之物使用瑕疵。 [4]英美法中称物瑕疵为“买卖标物不含有该种物通常含有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果或出卖人确保品质”。 [5] 中国现行法未对瑕疵概念下一个正确定义。《协议法》第153条要求:“出卖人应该根据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物。出卖人提供相关标物质量说明,交付标物应该符合该说明质量要求” 。第154条要求:“当事人对标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要求仍不确定,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要求” 。第62条要求为:“质量要求不明确,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通常标准或符合协议目标特定标准推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要求质量瑕疵有:(一)不含有产品应该含有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取产品标准;(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质量情况” 。从上述要求可见中国仍是采取客观加主观标准界定瑕疵。较其它国家要求不一样是,中国界定瑕疵时采取了先主观后客观标准,即在确定卖方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时,首先以协议约定为准;协议约定不明时再以国家、行业标正确定;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最终才根据通常标准或符合协议目标特定标准。 学理上按发觉瑕疵难易程度将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称为外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觉瑕疵。隐蔽瑕疵,又称内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觉瑕疵。根据物价值、效用、品质分为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质瑕疵。 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标物存在灭失或降低其价值瑕疵。这里价值指物交换价值,而不包含物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标物存在灭失或降低其效用瑕疵。这种效用包含通常效用和协议中约定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是指出卖人标物存在灭失或降低其品质瑕疵。 中国现行法中,产品瑕疵概念相关还有一个产品缺点概念。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要求“本法所称缺点,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她人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们能够将缺点了解为比瑕疵更严重一个质量问题,缺点是指含有不合理危险,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特征,属于法律严禁销售产品范围。产品瑕疵仅限于价值、效用、功效等。对负担责任方法也有区分,产品缺点是以损害赔偿为主,包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象能够是人也能够是物,在诉讼中多为侵权之诉。产品瑕疵责任则仅限于物,不包含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多为违约之诉。 (三)质量瑕疵违约责任 大陆法系中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能采取救助方法关键是降低价款和解除协议,只有在标物缺乏出卖人所确保品质,或出卖人有意不通知其瑕疵时,买受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所以,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法不能适适用于物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中,出卖人对产品瑕疵负担不推行协议责任,买受人能够寻求多种违约救助。中国《协议法》借鉴了英美法经验,将出卖人交付有瑕疵标物情况要求为不合适推行,而且为买受人提供了广泛补救方法。 [6]《协议法》第155条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能够依据本法第111条要求要求负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要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根据当事人约定负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受损害方依据标性质和损失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要求对方负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酬劳等违约责任”。第148条要求“因标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买受人能够拒绝接收标物或解除协议”。第97条要求,协议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权利。所以,中国法律要求产品质量瑕疵违约救助手段包含:1、违约金;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酬劳;3、解除协议;4、损害赔偿。 二、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案件特点及审判中疑难问题 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案件为调研对象,我们发觉目前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案件,关键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质量瑕疵以“反诉”方法主张多,卖方以质量瑕疵恶意拖延诉讼情况严重 我院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纠纷中,买受人单独提起质量纠纷之诉约占质量纠纷案件总数15%,其它85%质量纠纷案件是买受人以反诉方法在出卖方提起买卖协议价款之诉中反诉卖方质量瑕疵违约。买受人较少以质量瑕疵为由单独提起诉讼原因关键有:1、交易方法,目前买卖交易中通常采取先交货后付款或先支付部分价款方法推行,买受人发觉质量瑕疵时通常采取拒绝付款并占有标物方法保护本身权益,同时和出卖人协商赔偿事宜。2、质量瑕疵举证难度大,现代销售方法决定了绝大多数商品制造者并不和消费者直接交易,而是在中间介入了很多中间步骤即多种批发商和零售商。大量中间商人对产品材料、结构等并非十分清楚,且经销商、零售商多在产品转售她人后才发觉瑕疵。所以,买受人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搜集证据证实产品瑕疵。3、占用出卖人价款,产品没有质量瑕疵或瑕疵程度甚微并不影响协议目标实现,买受人以主张质量瑕疵反诉方法恶意拖延诉讼,以达成延迟支付价款,占用资金目标。 多年受经济结构调整、金融危机等各原因影响,企业间拖欠货款情况很严重,买受人以质量瑕疵反诉方法恶意拖延货款情况亦很多。如我院审理65宗买卖协议质量纠纷反诉案件中,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反诉请求只有23宗得到了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仅占这类案件35.38%。司法实践中,反诉通常不是向立案庭提起,而是向本诉办案法官提出。法官能否以合并审理反诉过分影响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统一要求,司法实践亦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和处理标准。若不予区分地受理买受人提起质量瑕疵反诉,势必造成损害出卖人正当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造成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正当权益情形。所以,法官常需面临是否受理买受人提起质量瑕疵反诉难题。 (二)质量瑕疵专业性强、难以认定,大量采取判定方法确定瑕疵。 《协议法》第153、154条要求以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出卖人说明、补充约定、协议相关条款、交易习惯、国家、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协议目标标准判定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这些标准反应到具体买卖协议中就以各类产品物理性质、化学成份、式样、颜色、规格、结构、技术熟练程度等专业性地表现出来,如金属材料物理性质为抗拉强度、延度、抗压强度、拉弯强度、结构、规格;食品化学成份分为脂肪、淀粉、糖分、蛋白质和矿物盐酸等。产品复杂性和现代销售方法决定了除专业制造商外,一般经销商、零售商、个人通常极难以对产品原料、性能有很专业认识。若交易是在销售商之间进行,买卖双方常就标物具体瑕疵及其瑕疵程度各执一辞,只能就物在使用或表现出来瑕疵举证,无法具体说明具体瑕疵,如为设计不合理、原料瑕疵或不合适使用等造成。欠缺相关专业知识法官更无法查明具体瑕疵。另外,大多数情况下,买卖协议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谈判结果,一方把她事前单方面确定出售或购置通常条件作为协议组成部分引入协议。 [7]所以,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情况并不多,具体约定质量标准更少。我院受理86宗买卖协议质量纠纷案件中,买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质量标准案件仅有25宗,占该类案件29%。 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开庭查明事实,法官通常较难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瑕疵程度法律事实做出判定。对买受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对质量瑕疵做出认定,出卖人通常全部以判定样本、标准、程序原因不予认可。此时,法官只能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判定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判定机构对标物质量瑕疵进行判定。我院审理质量纠纷案件中,80%质量瑕疵是经过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判定方法确定。质量判定虽能正确找出具体瑕疵及瑕疵程度,但也存在时间长、程序多、费用高等问题。另外,因为产品复杂、科技含量高、已使用到其它产品中、瑕疵原因多等原因,专业判定机构有时亦无法对标物瑕疵进行判定。无法判定时,法官能否以举证不能而驳回买受人质量瑕疵诉请,法律未作明文要求,司法实践没有达成共识。有法院认为“专业判定机构不能对标物进行质量判定,法院应该结合标物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教授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协议目标特殊标准及其它合理原因,以标物使用效果是否达成出卖人承诺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要求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物无法进行质量判定为由推定标物质量符合或不符合约定”。 [8]不过,因为产品专业性太强,无法判定时,法官也更倾向于以买受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质量瑕疵主张。 (三) “合理期间”难于把握,质量异议制度未发挥应有作用。 和通常债务不推行相比,在瑕疵担保场所,有必需更多保护出卖人利益,因为出卖人毕竟推行了自己义务,且多数情形属于善意。其后买主基于瑕疵担保理由请求解除契约及损害赔偿,可能使出卖人遭受损失。 [9]为了有效保护出卖人利益,保障交易迅捷和秩序,各国法律全部要求买受人享受检验货物权利同时,负有适时检验义务,并立即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中国《协议法》明确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物时应该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该立即检验,若约定了检验期,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检验,并将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物质量无瑕疵。若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应该立即检验,若未在合理期间内未检验,则视为标物质量无瑕疵。若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物无质量瑕疵。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情况较多,怎样掌握适使用方法律要求“合理期间”确定买受人检验期间成为法官面临一个难题。 合理期间应是指买受人对标物进行正常检验和通知出卖人所必需时间。有些人认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一样买卖协议、不一样标物、不一样用途功效、不一样交易习惯、不一样数量或质量违约情形,进行具体个案分析认定,法官要依据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10]司法实践一个做法是“合理期间应该依据标物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法、交易性质、交易目标、交易习惯、标物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具体环境、本身技能和其它合理原因进行判定”。 [11]总而言之,以交易方法、习惯、性质、标物特点等协议相关原因综合考量检验合理期间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共识。但因为考量原因多且复杂,法官往往较难正确把握买受人检验“合理期间”。即便法官对合理期间做出认定,亦因主观随意性大,难于令人信服。 依据中国《协议法》相关要求,审理买卖协议质量瑕疵纠纷案件,首先审查不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而应审查买受人是否在要求期限内向出卖人就标物质量瑕疵通知,若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通知质量瑕疵,则应该视为出卖人所交付标物合格。所以,法官对合理期间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结果。为避免主观判定造成案件不公正,法官更倾向于抛弃适用“合理期间”标正确定检验期,而统一适用两年最长时间要求。法官即使适用“合理理间”检验期标准,亦很慎重,多倾向于做出对买受人有利解释,然后将审查关键放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瑕疵程度、违约责任等方面。这么操作方法和中国要求以“合理期间”质量瑕疵通知制度以加紧经济流转、快速处理纷争目标相违反,亦不利于保护出卖人权益。 (四)质量瑕疵是否造成根本违约标准不一,解除协议救助方法适用难度大 依据中国《协议法》相关要求,买受人对产品质量瑕疵违约救助手段包含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解除协议、损害赔偿等方法,实践中,买受人常采取救助方法却只有解除协议和赔偿损失两种,极少主张修理、更换、重作、降低价款等救助方法。协议法第148条要求“因标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买受人能够拒绝接收标物或解除协议”。买卖协议中通常没有约定产品存在哪些瑕疵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或只是简单约定货物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协议。此时,法官需要判定怎样质量瑕疵才足以认定为致使协议目标不能实现,从而实质上剥夺了买受人依据协议所期待得到利益。有些人主张应依据瑕疵严重程度和标物性质区分,对于细小、不组成对物之功效重大影响瑕疵,买受人只可主张减价、更换和进行修复权利;对于重大、对物之功效组成重大影响瑕疵,买受人才主张解除协议。 [12]但亦有些人认为物一切质量全部能成为本质性质量。 [13]如除瑕疵程度外,买受人身份也应成为影响法官判定是否根本违约原因,对于只为销售货物销售商来说,产品颜色、型号、包装、材料等任何瑕疵全部可能使其丧失向她人再出售货物机会,从而使其失去依据协议所期待得到利益。 中国《协议法》没有具体要求适用解除协议条件,亦未要求修理、更换、重做、降低价款、解除合相同多种救助方法适用前后次序。协议实践中,买受人在发觉质量瑕疵时常首先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同时在未达成赔偿协议时,拒绝返还出卖人货物。对出卖人来说,这么不仅丧失了其合理补救时间,也丧失了取回货物修理重做后重新出售机会。另外,在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诉讼等处理瑕疵纷争较长时间里,买受人是否造成货物损害、是否妥善保管货物、是否在货物上设置抵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全部会直接影响买受人行使解除协议权。有些人主张长久占有货物或以其它方法接收货物人只能在极少情形下把货物退回给卖方,因为卖方持有货物时间愈长,瑕疵是由她造成或加重可能性愈大;买方持有货物时间愈长,她从使用中取得得益也愈大。 [14]但也有些人反对这种说法,认为标物只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管买受人持有标物多长时间,全部能行使解除协议权利。所以,“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 三、结论和提议 中国以《协议法》为基础建立起来质量瑕疵违约制度,理论上虽比大陆法系中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更为简单,但如此简单要求却不能为处理情况复杂、多样协议实践及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导。英美法系国家虽亦简单地将质量瑕疵归入通常违约责任制度,但大量判例丰富了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制度内容。结合现代买卖交易特点和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各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结果,立即完善中国《协议法》中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制度已为当务之急。为此,本文提议在《协议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给予出卖人价款提存权,预防买受人滥用质量瑕疵诉讼损害出卖人权益 价款提存权是指买受人以标物质量瑕疵拒绝支付对应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将所拒绝支付价款提存。 [15]该权利能有效抑制买受人为占用出卖人价款而以质量瑕疵为由拖延付款行为。是否对全部出卖人全部给予价款提存权,该权利行驶应受那些限制还需深入明确。如对出卖人已确定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只对买受人提起赔偿有异议时,应一定程度地限制出卖人行使价款提存权;当出卖人同意解除协议,买受人愿意立即返还货物时,出卖人应无权行使价款提存权。 (二)检验和瑕疵通知制度采取民商分立方法 借鉴德国法在质量瑕疵责任中区分对待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做法。德国法中,货物检验及瑕疵通知义务仅适适用于商人间买卖,不适用包含消费者民事买卖。同时要求,为使卖方不在太长时间内冒着买方就物瑕疵提出要求风险,法律以极短6个月时效给予保护。 [16]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商人定义为“从事这类货物买卖人或凭其职业表明她对交易包含做法或货物含有特殊知识或技能人或因为她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其它中介人而认定她有此项知识或技能人”。因为商人含有特殊知识和技能,将商人之间买卖和关键针对消费者民事买卖进行合适区分是有必需。在送货检验及瑕疵通知制度区分了民事协议和商事协议,亦将有利于对检验期间、通知时间、通知方法等做出合理要求。 (三)具体化“合理期间”考量原因,采取瑕疵担保请求权短期时效制度 买卖协议质量纠纷中,买受人大多是标物在使用、加工或转售她人后发觉质量瑕疵,买受人经自己检验、测试发觉瑕疵情况并不多见。由此可见,买受人大多并未主动推行其检验义务。为督促买受人主动推行检验义务、快速处理争议,加紧经济流转,提议将《协议法》第158条要求瑕疵通知“合理期间”具体化,将商品性质、交易目标、瑕疵程度等多个关键原因作为考量原因。如将成品和原料、零部件产品分别要求不一样检验期间,原料、零部件产品标准上应在大量使用、组装、加工前进行检验或小量测试;成品在转售、投入市场时应进行检验。另外,可借鉴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请求权短期时效制度,大陆法国家相关瑕疵担保诉讼时效通常是6个月至1年。德国民法典及西班牙、拉丁美洲各国,动产为6个月,不动产为1年;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及意大利民法典,不分动产不动产,均为1年。 (四)设置出卖人解除协议催告权制度,要求解除协议权限制。 解除协议催告权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物有瑕疵时,出卖人能够要求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做出是否解除协议表示权利。买受人于出卖人所要求期限内,未解除协议表示,应丧失解除协议权利,仅能要求其它救助方法。 [17]解除协议催告权能促进买、卖双方立即退还标物和价款,恢复协议未推行状态,预防争议、损失扩大。出卖人给买受人解除权期间可依据标物不一样而不一样,如易腐烂产品时限应很短,大型机械设备应有较长合理期间,但买受人全部应在收到催告后极短时间做出是否解除协议表示,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标物。《德国民法典》第354条要求,假如卖方在退还出售之物上有拖延,卖方为此要求一个合理期限而且指出期满后将拒绝收回物,假如这么做没有成效,买方将丧失解除之诉得益。 [18]我《协议法》第148 条要求解除协议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标”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于把握,提议借鉴德国做法对多个限制解除协议权情况做出明确要求。《德国民法典》要求在下述情形下排除解除协议权:(1)因为买方过失物遭受了实质上毁损(第351条);(2)买方曾把物转让给第三人或为第三人利益在物上设置权利(第353条);(3)把物改变成另一个物(第352条);但当瑕疵只有在物改变时刻出现情形下,不排除解除协议权。(第467条第句末)。 [19]另外,德国法中协议解除只包含协议关系,不包含协议在物权上效力。买卖双方对物全部权并不所以解除,只是相互再转移她们所收到钱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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