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操作规程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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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我行信贷业务相关制度及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开证、买方押汇、买方代付、打包贷款、卖方押汇、福费廷等6项产品。 第三条 客户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应符合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客户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低信用风险业务办理条件的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按照总行关于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客户在同一笔交易的不同环节申请办理融资业务,其后续环节融资款项应首先偿还前一环节融资款项。 第五条 如客户已按照《xx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规程》规定向我行提交基础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办理单笔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时,客户只需提交本规程所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业务调查、审查、审批的相关业务档案,由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档案管理要求分别保管。 第七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经营行系指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xx银行各级经营机构;国际业务部门系指履行国际业务相关职能的部门;人民币结算部门系指履行人民币收付结算等相关操作职能的部门。 第二章 开证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八条 开证系指我行依照申请人申请,为其开出国内信用证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 第九条 我行可办理代理同业开证业务,代理同业开证业务的操作根据与被代理方的协议、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融资期限及免担保规定 第十条 国内信用证有效期和付款期限最长分别不得超过6个月。付款期限应与货款回笼周期相匹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客户,减免保证金开证部分可不再落实其他担保。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客户申请开证,需向我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如开证申请人已签订总承诺书,则无需再逐笔提交。 (三)购销合同正本或副本(如提交的合同为副本,应与正本进行核对,并注明“与正本核对一致”字样)。 (四)我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开证申请后,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人资信。申请人是否有足额授信额度,履约记 录是否良好,是否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是否按规定比例缴纳了保证金并提供相应担保,合同如有溢短装条款,是否对金额上浮部分落实了担保措施。 (二)贸易背景是否真实、合法; (三)合同中是否规定使用国内信用证办理货款结算。 第十四条 客户部门登录CMS录入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际业务部门根据《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要求进行审核,登录CMS录入审核意见,将相关资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际业务部门对外开出信用证。 第四节 信用证修改流程 第十七条 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提出,申请信用证修改时客户需向我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二)《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三)涉及合同内容修改的,应提供新的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客户部门对客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客户修改信用证的原因以及修改可能对实际商品交易产生的影响。 (一)对信用证金额的增加、信用证付款期限的延长、信用证失效后的修改、购销商品的改变、运输单据由物权单据修改为非物权单据等可能增加开证行责任和风险的,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二)对增额修改应按规定相应增收保证金,扣减客户授信额度。对已部分执行的信用证的增额修改,在原信用证有效期内,应按原信用证余额和修改增额相加之和,根据业务授权确定审批流程。 第十九条 对不涉及上述第十八条所提及内容的修改,可由客户部门直接将有关修改申请材料提交国际业务部门办理。对信用证的减额修改,可于信用证执行完毕或在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已接受修改的确认通知后,根据修改减少的金额按保证金收取比例退还相应保证金,同时恢复客户相应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对于需按开证流程审批的信用证修改,经相关部门调查、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后,由国际业务部门根据《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完成信用证修改手续。 第五节 开证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际业务部门应做好信用证的到单处理、承诺付款、付款发起、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客户部门应密切关注商品交易是否正常履行,有无套取银行信用的行为,加强对客户到期付款能力的监督,必要时追加相应的保证金,做好开证后的贷后管理和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资金落实工作。 第三章 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以下简称买方押汇)是应开证申请人要求,我行在收到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来单后,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的用以支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的短期资金融通。 第二节 融资比例及期限 第二十四条 买方押汇业务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到单金额扣除相应比例保证金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买方押汇业务的融资期限应根据货物销售周期确定。融资期限与信用证的付款期限相加应在6个月以内(含),信贷管理综合评价A、B类一级分行可审批超过上述期限的买方押汇业务,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对符合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条件的买方押汇业务,融资期限与信用证的付款期限相加可放宽至一年。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二十六条 客户申请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时,需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四)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买方押汇申请后,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履约记录是否良好。 (二)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全套单据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三)客户部门应通过税务和保险查询电话或网上查询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保险单据(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客户部门登录CMS出具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的表面真实、有效性。 (二)全套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单证不符但申请人书面同意接受不符点的,国际业务部门应通知客户部门,由客户部门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国际业务部门登录CMS出具审核意见,将相关资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申请人签订《买方押汇合同》,客户部门办理放款、登记台账后通知国际业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国际业务部门按照《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办理付款发起手续。 第四节 融资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户部门应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贷后管理,须及时掌握货物的仓储、提取、销售状况,监控款项回笼情况,保证销售回笼款及时归还我行融资,防止借款人挪用。同时应加强对客户资信的动态监控,如客户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通知各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同时立即停止相关融资业务。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三十四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业务(以下简称买方代付)系指我行与境内代理行(简称代付行)联合为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我行作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在收到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的来单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指示代付行先行支付国内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融资到期日,申请人将融资本息归还我行,我行归还代付行。买方代付是由我行承担买方还款付息连带担保责任的一种国内贸易融资行为。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我行为买方推荐代付行、提供业务询价、报价等中介业务,并提供对融资本息的担保。 第二节 融资金额及期限 第三十五条 买方代付融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得超过信用证到单金额。 第三十六条 买方代付融资期限应根据货物销售周期确定,融资期限与信用证的付款期限相加应在6个月以内(含),信贷管理综合评价A、B类一级分行可审批超过上述期限的买方代付业务,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对符合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条件的买方代付业务,融资期限与信用证的付款期限相加可放宽至一年。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三十七条 客户申请办理买方代付业务需向我行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四)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买方代付申请后,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履约记录是否良好。 (二)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全套单据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三)客户部门应通过税务和保险查询电话或网上查询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保险单据(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客户部门登录CMS出具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的表面真实、有效性。 (二)全套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单证不符但申请人书面同意接受不符点的,国际业务部门应通知客户部门,由客户部门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四十一条 国际业务部门登录CMS出具审核意见,将相关资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向代付行询价,并在代付行提供报价的基础上加收一定的手续费后确定对申请人的报价。 第四十三条 审批同意后经营行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业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经营行国际业务部门根据寄单行提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付款信息,以SWIFT加押电文向代付行发送付款指示,并要求代付行付款后向我行确认付款信息。收到代付行的付款确认后,经营行客户部门向客户发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业务通知书》,该通知书经客户签章确认后我行留存。 第四十五条 我行授权代付行付款后,信用证项下应以SWIFT加押电文通知委托收款行我行已委托他行向其付款,我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同时解除。 第四十六条 客户部门应及时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包括我行相关业务编号、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融资到期日、到期本息、代付行报价、向客户报价等。国际业务部门应在相关结算档案中做简要批注。 第四节 代付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客户部门应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贷后管理,须及时掌握货物的仓储、提取、销售状况,监控款项回笼情况,保证销售回笼款及时归还我行融资,防止借款人挪用。同时应加强对客户资信的动态监控,如客户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通知各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同时立即停止相关融资业务。 第四十八条 客户部门应于代付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客户准备还款资金。 第四十九条 代付到期日,经营行扣收客户账款,同时偿还代付行的代付本金及利息。国际业务部门应于到期日将向代付行付款的付款指令提交人民币结算部门进行相应的划款和账务处理。提交人民币结算部门的付款指令可使用加盖部门业务专用章的信函通知或凭证形式,内容应包括:我行信用证编号、来单业务编号、收款人(即代付行)名称及账号、付款金额、扣费明细项目及需要在付款中显示的付款摘要、应扣客户账户名称及账号、人民币结算部门人员签收栏目等。人民币结算部门应依据国际业务部门的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客户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经营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提前还款。如客户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营行必须与代付行协商,代付行确认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由客户承担。 第五章 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以下简称“打包贷款”)是指我行根据供货商与购货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以该供货企业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正本,以该信用证项下的预期销售货款为还款来源,用于供货企业的备料、生产和装运等履约活动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二节 融资金额及期限 第五十二条 融资比例 (一)打包贷款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二)对于AAA级以上(含)的客户,或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审批行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客户,或符合核定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条件的客户,或符合总行授权书规定的低信用风险业务条件的,融资上限可放宽至信用证金额。 第五十三条 打包贷款融资期限从发放之日起至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日或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议付、福费廷等业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80天且需符合以下条件: 1、即期信用证打包贷款期限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后21天。 2、远期信用证打包贷款期限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加上远期付款期限后21天。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 客户申请办理打包贷款业务时,需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 (二)国内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信用证修改正本。 (三)买卖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正本或经核实的复印件。 (四)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打包贷款申请后,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及货款回笼情况。 (二)申请人必须是信用证的受益人、销售合同的卖方。 (三)销售合同表面真实性,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四)买卖双方是否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履约、付款情况是否良好。 第五十六条 客户部门登录CMS出具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材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或销售合同中是否有对受益人或我行不利的条款。 (二)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 (三)已过装效期的信用证,不得办理打包贷款。 (四)限制他行议付/付款的信用证,不得办理打包贷款。 第五十八条 国际业务部门登录CMS出具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十九条 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打包贷款合同》,并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 贷款发放后,国际业务部门应在信用证正本上批注“已办理打包贷款”及贷款日期、金额和期限,专夹保管。 第四节 贷后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客户部门应及时跟踪掌握客户生产、备货情况,监督融资款项的使用,保证专款专用,了解生产进度,督促企业按信用证及合同要求发货并及时向我行交单。 第六十二条 打包贷款项下货物出运后,督促客户向我行交单收款或在我行办理后续融资业务归还打包贷款款项。 第六十三条 允许借款人以自有资金提前归还我行打包贷款,归还后我行可将信用证正本及修改正本、销售合同正本或经核实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交还客户。 第六十四条 办理打包贷款后,开证行修改信用证或买卖双方修改销售合同,我行应视信用证或合同内容做如下处理: (一)信用证修改后如影响我行安全收款,应要求客户拒绝接受修改或要求客户归还我行打包贷款。 (二)买卖双方修改销售合同,应要求客户事先通知我行,如修改后的内容影响我行安全收款,我行应采取其他的风险防范措施或要求客户归还我行打包贷款。 第六十五条 客户可凭修改装效期或付款期限后的信用证向我行申请一次打包贷款展期,展期后的融资期限应符合本规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我行融资安全的,应立即停止打包贷款业务,采取措施及时清收: (一)供货商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风险。 (二)供货商未按合同要求按期交货。 (三)购货商出现重大信用风险。 (四)商品质量不稳定或价格出现较大波动。 第六章 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六十七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以下简称卖方押汇)是指卖方发运货物后,我行凭卖方交来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向其提供保留追索权的短期资金融通。 第二节 融资金额及期限 第六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卖方押汇,可按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不再落实其他担保措施,其中,开证行为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的,需占用开证行授信额度。 (一)单证相符。 (二)已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 第六十九条 卖方押汇业务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交单金额扣除融资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第七十条 卖方押汇业务的融资期限应根据收款期限确定,延期付款信用证及议付信用证项下融资到期日不晚于付款到期日后7天,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融资期限不超过21天。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十一条 客户申请办理卖方押汇,需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申请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销售合同正本或经核实的复印件。 (四)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的复印件。 (五)到期付款确认书(如有)。 第七十二条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申请后,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客户应是否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资信是否良好。 (二)买卖双方合作关系是否良好。 (三)交易商品应属客户经营范围,货物适销,价格波动不大。 (四)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应通过税务和保险查询电话或网上查询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保险单据(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七十三条 客户部门登录CMS出具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单据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国际业务部门应根据相关结算业务操作规程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单证是否相符。 (二)信用证条款是否明确合理,付款条款是否不含其它附加条件。 (三)到期付款确认书(如有)是否确认开证行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未标注附加付款条件。开证行非我行分支机构的,是否为总行核有授信额度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到期付款确认书是否有SWIFT加押报文证实。 第七十四条 国际业务部门登录CMS出具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七十五条 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客户部门与客户签订《卖方押汇合同》,登记台账,发放融资款项。如客户在我行已办理打包贷款,融资款项应先归还打包贷款,余款入客户账。 第四节 融资后管理 第七十六条 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押汇后,国际业务部门应密切关注国内信用证项下收款情况,客户部门应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变化情况以及市场变化情况。如货物价格出现大幅波动等不利情况,应加强对客户到期还款能力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如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国际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客户部门,开证行无理拒付或拒付成立且买方拒绝放弃不符点的,应要求客户落实其他还款来源,提前收回融资本息。 第七章 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 第一节 业务概述 第七十八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以下简称福费廷)是指我行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无追索权地买入议付信用证或延期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因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的未到期应收账款的行为,包括自营福费廷业务和代理福费廷业务。 (一)自营福费廷业务。指我行承担开证行到期付款风险,使用自有资金买入客户经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 (二)代理福费廷业务。指我行不承担开证行到期付款风险,代理其他银行(即代理福费廷业务项下包买银行,以下简称包买银行)买入客户经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 第七十九条 自营福费廷业务属于低信用风险业务,纳入信贷业务授权管理并按低信用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无须按照信贷业务流程审批。 第二节 业务办理条件 第八十条 办理福费廷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我行已收到开证行真实、有效的到期付款确认书。 (二)福费廷业务项下的基础交易真实、无瑕疵。 (三)经营行应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委托收款行或议付行。 (四)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信用证开证行应为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总行核有授信额度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其中,开证行为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占用开证行授信额度。 第三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八十一条 客户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向经营行咨询福费廷 业务价格,提供相关业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申请书》。 (二)申请人向经营行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时的全套资料复印件,包括: 1、人民币委托收款凭证和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 2、国内信用证通知书和国内信用证正本及国内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和国内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如有); 3、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 (三)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书。 (四)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二条 受理客户申请后,客户部门应首先审核相关贸 易背景的真实性,通过税务和保险查询电话或网上查询系统对增 值税专用发票和保险单据(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自营福费廷业务项下应登录CMS出具调查意见,将客户提交的相关资料交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第八十三条 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由经营行国际业务部进行福费廷业务询报价。经营行国际业务部收到国内信用证项下代理福费廷业务相关业务资料后,向包买银行询价,经营行应在包买银行报价的基础上加收一定的手续费后确定对申请人的报价。 第八十四条 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客户为议付信用证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受益人。 (二)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开证行非我行分支机构的,在我行有足够的授信额度,结算记录良好。 (三)到期付款确认书是否确认开证行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未标注附加付款条件。开证行非我行分支机构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应有SWIFT加押报文证实。 第八十五条 国际业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自营福费廷业务项下应将相关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按照业务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八十六条 签订合同 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经营行应与客户签定福费廷融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款项发放 (一)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将扣除了贴现利息和相关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确认书》。同时通知开证行我行已买断款项(参考报文格式见附件),到期向我行付款。 (二)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我行应根据包买行要求提供相关单据,并通知开证行我行已将款项让渡给包买银行。经营行国际业务部应跟踪关注包买银行付款情况,收到代理福费廷业务项下款项后,根据《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向人民币结算部门出具入账通知,备注事项中注明“代理福费廷业务”字样,将扣除我行应得的代理费收入、相关手续费收入及其它费用后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确认书》。 第八十八条 款项收回 (一)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在款项到期日前,经营行应及时提示开证行付款。 (二)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如到期日开证行向我行付款,经营行应及时将款项付给包买银行。 第八十九条 经营行可根据需要,参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代理福费廷业务流程,自行将国内信用证项下自营福费廷业务向其他银行转卖。 第九十条 风险管理 经营行应加强对所办福费廷业务的跟踪,如果出现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迟付,应按实际迟付的天数向其索要迟付利息;如果发生司法止付、贸易欺诈风险,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合同的约定,要求申请人偿还福费廷融资款项,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营福费廷业务项下给开证行的款项让渡通知函参考-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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