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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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年5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个人贷款各业务品种按照我行相关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执行。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经营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村镇银行可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备案。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在我行开立存款结算账户(卡或存折);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能提供我行认可的有效担保(个人信用贷款除外); (六)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七)贷款申请金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八)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个人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婚姻情况证明; (三)如提供自然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人相关身份证件;如提供法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非自然人担保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等主体证件。采取抵(质)押担保的,还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购置协议、发票等价值证明材料; (四)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包括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折及资产证明等); (五)贷款用途的证明材料; (六)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个人贷款应建立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根据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及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具体的额度、期限和利率应根据我行个人贷款相关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确定,不超过对应贷款品种的最高金额和期限。 第八条 个人贷款如实行分期还款,分期还款的间隔期和额度应与借款人未来预期现金流相匹配,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借款人贷款的月还贷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0%以下(含50%),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含55%)。 第九条 个人贷款的还款方式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不规则还款等。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条 借款人应填写个人贷款相应的申请书,并按照我行个人贷款相关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经营行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意见。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二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三条 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营行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四条 客户经理在贷前调查中应严格执行双人调查制度并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调查。对符合受托支付条件的贷款,应落实支付对象及相关用途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行应严格执行个人贷款的面谈和面签制度。每笔个人贷款客户经理都应与借款人进行面谈,详细了解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及用途等情况,详细记入《授信审批书》面谈记录栏。在面谈记录落款处应由借款人签字确认面谈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行在贷前调查时,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贷款发放时及贷款发放后,应及时、准确的在信贷系统中记录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及信用记录。 第五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 审查人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八条 审查人进行贷款风险评价时,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审查人在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后,应根据尽职审查结果,在授信审批书中提出包括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要素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授信审批书中设定的放款、提款前提条件和其他限制性条款要求,需要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的,应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经营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并退回借款人相关申请材料,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行应严格执行面签制度,与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行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按合同约定需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经营行应参与办理抵/质押手续;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在领取他项权证时,必须由风险监控官亲自到抵/质押登记部门领取抵/质押权证并确认真实性。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经营行应按照总行面签要求完成调查及面签,借款人、保证人必须夫妻双方到场面签。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个人贷款的前期调查、发放及贷后管理,总行在各分行、直属支行设置风险监控官岗位,负责协助授信业务经办人员进行贷前调查、向审批人披露风险控制意见,并对放款及用款的资料和过程进行监督。各分行、直属支行的风险监控官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垂直管理。 风险监控官负责在发放前对授信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不对授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负责按照总行的面签要求对客户进行面签;负责按照授信审批约定的计划进度发放贷款;负责审查客户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用款条件,根据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支付款项,并督促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台帐》。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受托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自主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除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情形外,个人贷款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并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如农副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回收等;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受托支付的,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我行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并填写借款借据。风险监控官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审批及合同约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支付完成后,风险监控官应督促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台帐》,记录每笔贷款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的付款依据凭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营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我行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将自主支付的资金情况补登记《贷款资金使用台帐》。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按照《银行授信后管理办法》及《银行授信后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在规定的频度内进行贷后管理工作中,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按期撰写贷后检查报告,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是否发放到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 (二)通过贷款明细台账,掌握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三)掌握借款人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借款人联系方式等方面的信息; (四)通过电话、上门访谈等与借款人联系,掌握借款人品行、职业、收入、住所和健康状况等影响还款能力和诚意的因素变化情况; (五)对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变化情况,担保物是否完好和价值变化情况进行检查; (六)通过走访开发商和对个人房产贷款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掌握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度、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可能影响个人贷款资产质量的因素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营行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个人消费性贷款: 1.经营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需在授信使用后30天内,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予以首次抽样检查,并填写《授信后跟踪检查表》; 2.余额500万元以上的,除第1款要求外还应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季度进行贷后检查; (二)个人经营性贷款: 1.余额100万元(含)以下的,经营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需在授信使用后30天内,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予以抽样检查;授信使用后30天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授信后深度跟踪检查; 2.余额100—500万元(含)的,经营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须在授信使用后15天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授信后首次跟踪检查;授信使用后30天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授信后深度跟踪检查;每季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并填写《授信后跟踪检查表》; 3.余额500万以上的,除第2款的首次贷后检查及深度跟踪检查要求外,每月须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逐笔检查; (三)逾期及欠息的个人贷款的个人贷款,经营行应每月逐笔检查; (四)首次贷后检查及深度跟踪检查须填写《授信后跟踪检查表》,余额500万元以上的及存在逾期和欠息情况的个人贷款授信后检查均应形成《授信后跟踪检查报告》,《授信后跟踪检查表》及《授信后跟踪检查报告》应放入档案留存。 第三十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应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到期还款出现短期困难的借款人,经申请同意后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我行对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九条 经营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经营行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我行相关问责管理办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二)未执行个人贷款的面谈、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使用不当随意篡改的; (四)疏于贷款的发放管理,未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的; (五)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贷款的; (六)个人贷款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或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贷款的; (七)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八)与借款人串通,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违规发放贷款的; (九)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十)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放任借款人将资金贷款投向股市及资本市场的; (十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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