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审核操作规程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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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审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行授信业务过程中各类法律文件的审核,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授信业务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授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中“授信业务法律文件”,是指客户在我行叙做授信业务过程中出具或签署的各类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或担保人主体资格存续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明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章程、担保物资料、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基础交易合同或单证、我行与客户签署的格式合同、以及审核人员根据具体授信档案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 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审核工作。 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是指按照我行有关授信业务管理制度,负责授信业务审批和管理的部门。 授信业务中涉及的格式合同制定、非格式合同审核、新产品及新业务、新流程的法律支持,由法律部门负责。信贷审查人员在日常审核中遇有疑难法律问题的,可向法律部门咨询。 属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宜,具体经办部门应按照《xxx银行法律审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向法律部门提交审查或进行法律咨询。 第四条 负责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审查工作的经办人员,应根据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有关调查、审查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相应上岗资格。 第二章 法律文件的审核标准 第一节 审查意见 第五条 审查人员应对授信申请人、担保人等的主体资格和授信业务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授信业务审批中必须提供的法律文件包括:申请人、担保人主体资格存续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明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若有)、章程(若有)、担保物资料(动产抵/质押除外)以及审查人员根据具体授信档案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具的审查意见应清晰、明确、有针对性。 第二节 授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核标准 第七条 授信申请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授信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内。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营业期限在授信期限内到期的,应要求其在到期前办妥续延手续,未办理续延手续的,则我行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主张授信提前到期。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须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符。 (四)提供章程(如授信申请人确无章程或与章程类似的其他组织性文件且适用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授信申请人应具有该等文件,则不要求提供该等文件,但应由授信申请人出具加盖其公章的不存在该等文件之书面声明)。 (五)如根据公司章程申请授信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则需提供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须由董事签名、公司盖章(公司行政章或董事会章均可),且该等决议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如根据公司章程申请授信须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则应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须与申请授信的内容相符。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授信金额、期限的表述不得小于、短于我行审批的金额、期限。 授信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的,其董事与董事会决议所涉事项有利害/关联关系的,应予以回避,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由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九条 授信申请人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时: (一)须提供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在授信期限内到期的,应要求其在到期前办妥续延手续,未办理续延手续的,则我行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主张授信提前到期。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须加盖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公章,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须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符。 第十条 授信申请人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时: (一)营业执照处于有效期内。 (二)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营业期限在授信期限内到期的,应要求其在到期前办妥续延手续,未办理续延手续的,则我行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主张授信提前到期。 (三)负责人证明书须在有效期内,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一条 授信申请人为个人时: (一)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二)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虽然不满十八周岁的,但是根据其本地法/本国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授信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委托他人代理,须提供授权委托证明书,注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必须与代理人办理授信业务的行为相符。在特殊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中确需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代替签字的,经办客户经理应书面确认其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授信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的,如委托他人代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注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由授信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仅限于个体工商户)。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必须与代理人办理借款活动的行为相符。授权委托书由我行经办人员面签的,可不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节 担保人担保资格的审核标准 第十三条 担保人不得为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也不得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担保人不得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并在该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人为企业法人时,应按照该企业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的规定,提供其同意担保的有效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有权机构决议。 担保人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对担保事宜未做出规定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应提供其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执行董事文件(担保人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应提供其最高权力机构决议),董事会决议须由董事签名、公司盖章(公司行政章或董事会章均可),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对于确实无法提供担保人有权机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及担保人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未规定担保事宜的,经办支行/部门应出具书面说明,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担保人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决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同意。 第十七条 担保人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应提供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的,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议外,国有独资企业应提供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应提供董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担保人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且被担保人为担保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的,应提供担保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条 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其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资产总额30%的,应提供有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为合伙企业的,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应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担保事项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为企业法人时,审核内容与标准参见第八条,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人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时,审核内容与标准参见第九条。 担保人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时,审核内容与标准参见第十条。 担保人为自然人时,审核内容与标准参见第十一条,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人需委托他人代理的,审核内容与标准参见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出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且授信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以设有票据保证的汇票向我行申请贴现或作质押的,票据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中使用权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抵押人必须为抵押物权利凭证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时,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的 配偶(若有)须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财产提供抵押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 配偶(若有)须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机构或个人时,需按照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关于跨境担保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或审批,并须由境外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境外金融机构为担保人以及我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意见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次担保资料是否完整、合法、有效(在担保合同适用境外法律时要求提供)。 (二)担保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当地法律法规。 (三)担保人为公司时是否需要提供董事会决议、所出具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为个人时是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法律问题。 (四)合同签字、董事会决议签字、公司盖章是否真实、有效。 (五)律师认为应当出具的其他意见。 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对上述事项出具明确、清晰的意见,并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或由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 法律意见书中存在假定或限制性条件的,应审核该假定或限制性条件是否影响到我行对担保人主体资格及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境外个人以其境内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或提供保证时,如能核实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则可以不再要求就该个人的担保行为出具境外执业律师法律意见书: (一)该个人依我国法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相关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履行,且抵(质)押手续在我国境内办理。 (三)如该个人已婚,且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则须夫妻双方共同在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以境内财产或离岸存款提供担保,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不再要求就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出具境外执业律师法律意见书: (一)分行向总行离岸业务部门提交查询申请后,总行离岸业务部门完成相关查册手续,查询的内容包括出质人的注册地址、注册时间、董事情况和相关账户金额及其状态。 (二)境外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董事签字确认,并提供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董事会决议及/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相关合同由我行经办人员双人台签。 第二十八条 如经办分支行因面签核实等原因能够双人书面确认境外担保人有关资料或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则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意见书涉及真实性的相关内容可不再要求。 第二十九条 离岸授信业务中担保人为境内居民的,其审核内容与标准同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四节的规定,且担保人提供担保需按照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关于跨境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四节 担保物的审核标准 第三十条 抵押人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但对抵押物的范围应有清晰界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 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以及油气和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该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须对质物(包括动产和权利)依法拥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出票人已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质押;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质人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可以出质。 出质人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 第三十九条 不得接受以我行股票作为标的的质押。 第四十条 合同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出质。 第四十一条 以限制流通财产抵(质)押的,应提示处分抵(质)押物时可能受到一定限制。 第五节 抵质押登记的审核标准 第四十二条 抵押登记的审核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含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建筑物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矿业权抵押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备案手续。 (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八)以海关监管货物抵押的,应确保已获得监管海关的书面许可。 (九)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质押手续的审核 (一)以动产出质的,应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还应遵守如下特殊规定: 1、出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质押的股权必须是其已缴付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2、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人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股权质押合同,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以及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3、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五)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六)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还需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在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七)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出质的,应办妥实际托管授信申请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手续。 (八)以海关监管货物出质的,应确保已获得监管海关的书面许可。 第四十四条 抵质押等担保手续办理中所需的登记、备案、交付、记载、审批或公证手续等已办妥,并应符合终审意见的要求。 第三章 具体授信业务法律文件的审核标准 第一节 在岸授信业务 第四十五条 授信申请人的授信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授信申请人为企业时,授信用途不宜超越其经营范围,尤其不得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 如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合同中须注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原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贷款用途的表述不得与此相矛盾。新增担保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中须注明贷款用于借新还旧。 如贷款用于债务重组,借款人、担保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及相关合同中应注明重组的具体债务合同名称及编号。 第四十六条 承兑业务应审核是否有与所申请业务相对应的商品交易合同。 第四十七条 贴现业务无须提供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申请贴现的汇票应是可转让的,不得接受出票人或背书人已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已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汇票。贴现申请人(即持票人)必须是汇票上的最后被背书人或收款人(未背书转让时),且汇票的背书必须连续。 第四十八条 保理业务应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可转让性。 第四十九条 同业授信业务无须提供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董事会决议。 第五十条 委托贷款业务(含委托贴现业务)中我行作为委托代理人发放委托贷款,只收手续费不收利息、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为企业法人时,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作要求。委托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且委托贷款是为了被监护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为机关时,应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一条 国际业务(打包放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进口开证等)的审核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国际业务部门认定的事实审核其授信用途的合法性。 (二)申请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发的备案登记表,并且备案登记表的内容应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但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额度业务的审核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展商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可提供相关土地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出账前方能提供的,应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发展商已办理楼盘房地产证并提供的,可不需另行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如发展商为一个以上,而仅以其中一个发展商为申请人,则应提供其他发展商同意申请人向我行申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额度的书面授权证明(如在发展商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楼宇销售的,则可不提供授权证明)。 额度项下具体业务的审核,同贷款的审核。 额度项下具体业务不再审核发展商主体资格,但涉及主体资格的相关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审核变更后新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贷款展期的审核内容与标准同新贷款。 第二节 离岸授信业务 第五十四条 离岸授信业务中授信申请人应为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含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十五条 离岸授信业务的申请资料应由境外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我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境外执业律师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并在当地依法存续; (二)申请此项业务是否违反当地法律法规; (三)申请该项业务是否需要获得当地政府相关的授权许可、批准或取得相应的牌照; (四)交易文件在签署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及约束力; (五)申请人是否有破产登记记录、涉诉记录; (六)授信业务相关资料的签字、盖章是否真实、有效。(七)律师认为应当出具的其他意见。 境外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对上述事项出具明确、清晰的意见,并由律师签名、盖章或由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 法律意见书中存在假定或限制性条件的,应审核该假定或限制性条件是否影响到我行对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第五十七条 如经办分支行因面签核实等原因能够双人书面确认境外申请人有关资料或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则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律意见书涉及真实性的相关内容可不再要求。 第四章 其 他 第五十八条 合同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总行相关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由授信申请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应由提供人加盖单位公章(资料提供人为单位时)或签名(资料提供人为个人时), 资料提供人为单位时,授信申请人或担保人还须对全部资料加盖骑缝章。 任何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如为复印件,经办客户经理均须在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签名。 第六十条 授信申请人、担保人以外的当事人与我行签订协议的,应审核其营业执照是否有效。如果该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涉及专营、专卖事项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是否包括相关内容。 第六十一条 由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应一律用火漆封印,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或驻北京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该香港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在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代办处的,法律意见书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办处转递。 由我行直接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需要经过上一款规定的机构转递。 由香港地区以外的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该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递。如在中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的,必须委托香港律师或当地中国使领馆就该律师的执业资格及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并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转递香港律师见证意见,或通过外交途径转递使领馆见证意见。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在境外办理公证手续后,相关的公证文件应按照以下方式传递: 香港地区的公证,应当先由中国内地认可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澳门地区的公证,先由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然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台湾地区的公证,应当先由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然后通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至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由各公证员协会登记后转寄。公证书由客户自行提交的,应同时提交相关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 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文件,如其所在国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该文件应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并转递;如其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该文件应交由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然后将公证文件和认证文书交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并转递。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施行。《xxx银行授信业务法律文件审核操作规程(1.0版,2012年)》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我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业务法律文件审核,参照本规程执行。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是指投资标的基础资产为我行授信项目的资产,包括同业投资、理财投资、代销渠道投资等,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本行同业资金、理财资金、他行同业资金、代销募集资金以及我行全权受托管理的资金等。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行授信业务管理部门与总行法律合规部共同负责解释或修订。 - 17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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