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详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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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标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和安全,促进安全生产。识别和确定本企业生产过程中多种放射卫生危害,做好监测、控制、防护和管理工作。 2 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适用于镇海炼油化工股份管辖范围内从事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 3 职责 3.1 安环处负责制订《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防护管理要求》,并监督、检验实施情况。安环处是企业放射防护管理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实施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政策和上级指示,把放射防护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议事日程,其关键职责以下: 3.1.1 负责对全企业放射工作主管及监督检验,并立即向企业放射防护主管领导上报情况。 3.1.2 组织对企业内部放射防护法规实施,处理和向上级反应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困难和问题。 3.1.3 负责和省、市、集团企业放射防护管理部门工作联络和企业内部放射防护实施审查工作。 3.1.4 组织放射防护知识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3.1.5 帮助上级放射防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3.1.6 负责放射工作场所日常监测工作。 3.2 卫医中心负责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登记和管理工作。并就放射工作人员体检结果向企业相关部门提出医学及处理意见。 3.3 机动处负责放射装置检修工作外委,搞好放射防护设备维护、维修工作管理。 3.4 工会负责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疗养及劳动保护监督工作。 3.5 综管处负责放射卫生隐患治理立项、委托、资金落实和放射卫生初步设计评价。 3.6 生产处负责改善生产工艺,加强对射线装置生产工艺管理工作。 3.7 人教处负责职业禁忌症劳动组织管理,负责法定职业病人安置工作。 3.8 各运行(专业)部、(子)企业、中心负责做好生产过程和直接作业步骤中放射卫生危害个体防护和实施工作。 3.9 物装企业负责放射源仓库管埋工作,须有防火、防盗、防泄漏安全方法;指定专员保管、储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须进行登记、检验,做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 4 工作程序 4.1 拥有放射工作单位,应定时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检验,落实国家相关放射防护要求和标准,坚持安全第一,严防放射事故发生。 4.2 各使用单位在开展放射工作前,必需遵守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向安环处提出申请审查,由安环处到省、市卫生、公安部门登记,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4.3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方法,必需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在实施前须经安环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查,到市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4 各使用单位在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前,须向安环处提出申请。待审查同意后,到省、市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放射性同位素购回后,须到省、市卫生、公安部门登记。严禁未经许可就订购、使用和存放放射性同位素,违者追查单位主管责任人责任。 4.5 凡申请许可、登记使用单位,必需含有下列基础条件: 4.5.l 含有和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场所、储存仓库、防护设施和装备,并提供对应资料。 4.5.2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需含有适应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对应证实材料。 4.5.3 提交相关放射防护保卫管理制度、放射事故管理制度、放射性仪表检修规程、放射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4.6 更改或增加放射许可内容、终止放射工作前必需向安环处提出申请登记,由安环处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7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必需含有下列基础条件;不然,放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场所和设备不得使用,放射人员不得上岗。 4.7.1 放射性同位素、放射防护设施须经省级卫生、公安部门审查验收,取得《放射性同位素使用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 4.7.2 放射装置(X线机、γ探伤机)、放射工作场所和设备,须经市级卫生、公安部门审查验收,取得《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4.7.3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须经市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培训考评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4.8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由企业卫生医疗卫生中心管理,每十二个月年底登记注册一次。安环处需不定时检验,检验情况由环境保护科统计在册。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使用单位须立即向安环处环境保护科联络申请更改。 4.9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需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需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需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在室外、装置区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需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需时设专员警戒;在放射防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装置区现场防护按《含密封源仪表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中一级防护标准实施(GB16368—1996)。 4.10 放射性同位素要存放在物装企业放射源储存库内,须有防火、防盗、防泄漏安全方法;指定专员保管、储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须进行登记、检验,做到帐物相符,严防丢失。 4.11 放射性同位素装置检修期间,必需严格实施监护制度。检修时,首先将装有放射同位素铅罐密闭,指定专员保管;检修完将铅罐密闭盖子开启时,必需由安全环境保护放射防护人员在场进行监护,严禁在无人监护下进行调试,作为检修后仪表系统调校工作,仪表工作人员应立即恢复放射性仪表正常工作状态。 4.12 转让、调拨和借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前,必需向企业安环处提出申请,由安环处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市以上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13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必需按国家相关运输要求进行包装,经安环处环境保护科剂量监测和市以上放射防护机构审查后方可运输。在企业范围内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时,要备有专用车辆,经安环处环境保护科剂量监测后方可运输,严禁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4.14 个人剂量监测 4.14.1 各单位应严格实施国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要求》,企业内放射工作人员必需接收个人剂量监测,监测数据存入个人剂量档案。 4.14.2 放射工作人员对个人剂量监测元件盒不得拆开,如意外拆开时,应使用金属器具将盒内元件还原,并在送检时注明情况、个人剂量监测元件盒不得直接放置在辐射源下照射;不然,责任人应赔偿元件损失费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给以必需行政处分。非工作时间,个人剂量元件盒应放置在本底环境中,不得带回家,不得随意丢失或作弊,遗失损坏者应加倍赔偿。 4.14.3 卫医中心必需认真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从业史建档工作,在收到省市卫生部门个人剂量汇报一周内,做好异常值调查工作,并报安环处环境保护科。 4.15 职业健康管理 4.15.1各单位应严格实施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需含有国家健康管理法规中所列条件。准备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需进行就业前健康检验;不适应从事放射工作者,不得上岗。已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健康检验中发觉有异常指标,须经企业卫生医疗中心确定后,做出降低接触、短期脱离、疗养脱离等处理后;仍不能恢复者,须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4.15.2 对企业内从事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每十二个月进行二次血液学检验;必需时可增加体检和血液学检验次数。 4.15.3 就业前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企业卫医中心负责组织;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档案由企业卫医卫生中心管理。 4.15.4 放射工作人员依据本职员作情况,享受用人单位下列待遇: 4.15.4.1 保健待遇根据国家和企业相关要求实施,保健费按企业最高级每个月发放。放射工作人员在体检休假、住院检验或急病诊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4.15.4.2 直接参与放射性同位素吊装放射工作人员,每次发给300元一次性特种保健费;参与吊装放射源仪表、环境保护放射工作人员每次控制人数为2人。参与配合吊装放射性同位素放射工作人员,每次发给100元一次性特种保健费;参与配合吊装放射源仪表、环境保护放射工作人员控制在6人以内。拆、装放射源分两次计算。 4.15.4.3 放射工作人员参与吊装放射性同位素和受到大剂量不均匀照射时,每十二个月除其它休假外,可享受2周保健疗养休假。其疗养休假期由企业安环处环境保护科依据当年吊装放射性同位素次数、时间及个人剂量大小,提出书面汇报送安环处主管领导审核确定。放射工作人员保健疗养由企业工会联络安排,费用由各单位负担,各单位当年度享受疗养待遇者不得超出2人(含2人)。 4.15.4.4 含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设备,参与检修后空塔液位计调校工作仪表人员、参与现场监测监护工作环境保护人员,当放射剂量超出国家卫生标按时,每人发给一次性特种保健费50元,每次仪表工作人数控制在2人以内,现场监测监护人员为1人。 4.15.5 临时参与放射源运输工作民工人员,须经安环处环境保护科审查同意,经体检达成健康要求后,方可从事工作,其营养保健发放标准,按每次180元发放。由吊装放射性同位素单位提出汇报送安环处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4.15.6 对放射防护条件差又不主动改善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在该条件下工作。 4.16 放射事故管理 4.16.1 各单位应严格实施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要求》,编制放射事故应急预案,成立放射事故紧急处理小组。 4.16.2 各单位在放射事故发生后,必需立即采取防护方法,尽可能降低和消除事故危害和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同时以最快路径向安环处、卫医中心汇报,安环处接到汇报后,应快速组织调查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汇报,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必需同时向市环境保护局汇报。 4.16.3 放射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及企业职能处室要主动帮助主管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17 检验和考评 4.17.1 对取得下列成绩单位和个人,经安环处审核后,上报企业给奖励和表彰: 4.17.1.1 认真实施国家相关法规和实施措施,在放射卫生防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4.17.1.2 在实际工作中发觉事故隐患,并立即上报.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4.17.1.3 在放射卫生防护学术上、技术上、管理上有突出成绩。 4.17.1.4 检举揭发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和本要求行为,事迹突出。 4.17.2 对有下列行为单位和个人,经安环处环境保护科审核后,上报企业和安环处给处罚: 4.17.2.l 不认真实施国家相关放射卫生法规和实施措施,管理混乱。 4.17.2.2 无证开展放射工作,或准许无“放射工作人员证”人员参与放射工作。 4.17.2.3 阻碍和不配合安环处环境保护科实施监督监测任务。 4.17.2.4 对造成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领导和责任人。 4.17.2.5 有情不报,或在放射卫生档案和汇报资料中弄虚作假等。 4.17.3 安环处行使处罚权: 4.17.3.1 警告,并限期更正。 4.17.3.2 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理。 4.17.3.3 罚款(单位-10000元,个人500-3000元,造成严重后果单位10000- 50000元,个人5000-30000元)。 4.17.3.4 吊销《镇海炼化企业射线探伤作业许可证》。 以上各项可合并使用,严重情况处罚和吊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须上报省、市卫生局同意。 另外,对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和本要求,错误严重或造成事故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给行政处分;违反治理管理要求,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附则 5.1 本实施要求,下列用语含义: 放射工作人员: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操作工作人员及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含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其它放射性物质。 放射装置:指X射线机、γ射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等。 放射事故: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健康、安全有危害异常事件。 6 支持性文件 6.1 《放射卫生防护基础标准》(GB4792—84) 6.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1997年6月5日 卫生部第52号公布) 6.3 《放射事故管理要求》(卫生部、公安部卫监发(1995)第48号文) 6.4 《含密封源仪表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68--1996) 6.5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防护防护条件》(1989年10月24日 国务院第44号公布) 7 统计 7.1 《射线探伤、拍片作业票》 SHZH—T6.17.06.007 8 附加说明 本要求起草部门:安全环境保护处。 本要求起草人:顾国培 本要求审核人:王旭江 本要求同意人:俞仁明 本要求解释权归安环处。-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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