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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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要求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外国人,指依据《中国国籍法》要求不含有中国国籍人员。本要求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酬劳行为。 第三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用人单位。本要求不适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中国暂缺合适人选,且不违反国家相关要求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要求第九条第三项要求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含有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含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专业技能和对应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统计; (四)有确定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替换护照其它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替换护照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随行家眷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要求要求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国外交部相关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配偶在中国任职要求》实施,并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中国政府直接出资聘用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机关出资聘用,含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定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教授局签发《外国教授证》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同意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相关证实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根据中国和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实施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实;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汇报; (四)拟聘用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资格证实; (五)拟聘用外国人健康情况证实;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要求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域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协议、章程、同意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要求第十一条所要求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替换护照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要求第九条第一项要求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要求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企业签发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要求人员,应凭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函电和文化部批件 (径发相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要求第十条第一款要求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要求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证实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和被聘用外国人签署劳动协议及其有效护照或能替换护照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记录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要求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使用期限可依据就业证使用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聘用外国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协议。劳动协议期限最长不得超出五年。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要求第十九条要求推行审批手续后能够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协议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同意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外国人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立即汇报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外国人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用人单位必需和其就业证所注明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要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要求区域就业或在原要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一样职业,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协议,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被聘用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根据《中国劳动法》和《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施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要求未申领就业证私自就业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私自聘用外国人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就业证、私自变更用人单位、私自更换职业、私自延长就业期限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负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给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域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域就业不适用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要求制订当地域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案。 第三十六条 本要求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要求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感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公布《相关未取得居留证件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若干要求》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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