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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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协议认定登记管理措施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相关促进科技结果转化政策落实落实,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它组织依法签订技术开发协议、技术转让协议、技术咨询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它组织依法签订技术培训协议、技术中介协议,能够参考本措施要求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经过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结果转化工作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依据所签订技术协议,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百分比作为奖励和酬劳,给职务技术结果完成人和为结果转化做出关键贡献人员,应该申请对相关技术协议进行认定登记,并依据相关要求提取奖金和酬劳。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技术协议,不得享受国家对相关促进科技结果转化要求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协议,当事人能够持认定登记证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享受国家要求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实施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协议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协议让和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协议受托人,和技术培训协议培训人、技术中介协议中介人,应该在协议成立后向所在地域技术协议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应该向技术协议登记机构提交完整书面协议文本和相关附件。协议文本能够采取由科学技术部监制技术协议示范文本;采取其它书面协议文本,应该符合《中国协议法》有要求。 采取口头形式签订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协议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完整或相关附件不齐全,应该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要求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协议应该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正确地表示协议内容。使用其它名称或所表示内容在认定协议性质上引发混乱,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协议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协议文本和相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该在协议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应技术交易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协议登记证实,应对其后果负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协议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关键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协议;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协议,应该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协议登记证实,并载明经核定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协议或不符合登记条件协议,应该不予登记,并在协议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协议,包含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采取方法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应该保守相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协议登记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能够根据《中国行政复议法》要求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申请时,认为技术协议登记机构认定有误,能够要求原技术协议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技术协议仍认为认定误,能够按国家相关要求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协议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解除,和被相关机构撤销、宣告无效时,应该向原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应该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应该立即通知相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协议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协议登记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评,确保技术协议登记人员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协议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对于签订假技术协议或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协议登记证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查处。包含偷税,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觉当事人有利用协议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应该立即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觉技术协议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应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理,并可给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协议登记机构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要求,泄露国家秘密,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协议约定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该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技术协议认定登记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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