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标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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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关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中国住房和城镇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升建筑施工企业关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依据《中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参与安全生产考评,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和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该符合本要求。 第三条 企业关键责任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含有决议权领导人员。 项目责任人,是指取得对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包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评发证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该经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评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评,并取得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评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与安全生产考评“安管人员”,应该含有对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和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评包含安全生产知识考评和管理能力考评。 安全生产知识考评内容包含: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础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评内容包含: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发觉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汇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能力。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考评机关应该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并给予公告;对不合格,应该经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使用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要求。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使用期届满需要延续,“安管人员”应该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经过受聘企业向原考评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证书使用期延续3年。 对证书使用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违反本要求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统计,且已按要求参与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评机关应该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应该和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过新聘用企业到考评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评机关应该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应该在公共媒体上申明作废,经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评机关申请补办。考评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关键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方面负责,应该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验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立即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关键责任人应该和项目责任人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评目标、奖惩方法,和企业为项目提供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方法。 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总承包企业应该和分包企业签署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关键责任人应该按要求检验企业所负担工程项目,考评项目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觉项目责任人履职不到位,应该责令其更正;必需时,调整项目责任人。检验情况应该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责任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方面负责,应该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责任人应该按要求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立即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该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该按要求立即汇报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总承包企业项目责任人应该定时考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检验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关键检验项目责任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天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题施工方案实施。对检验中发觉安全事故隐患,应该立即处理;不能处理,应该立即汇报项目责任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责任人应该立即处理。检验及处理情况应该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订年度培训计划,每十二个月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评,考评不合格,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该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该按要求配置对应数量和相关专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该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要求,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推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应该有两名以上监督检验人员参与,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相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应该帮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验时,发觉“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要求行为,应该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提议通知考评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评机关应该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该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该按要求向考评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评,考评机关不予考评,并给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评。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由原考评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评。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给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要求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评,或未按要求如实将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停业整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含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要求安全生产条件,应该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未按要求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要求办理证书变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关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未按要求推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要求,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根据管理权限给免职处分;自刑罚实施完成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关键责任人、项目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要求推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汇报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要求,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镇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含有法定条件“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 (二)对符正当定条件“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评合格证书; (三)对符正当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成;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或收受她人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五)不依法推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要求自9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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