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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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协议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规范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友好稳定,依据《中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第五条 劳动协议法签订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要求义务。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 第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以汉字书写。不熟悉汉字劳动协议当事人签订劳动协议时,可同时使用汉字及劳动者所熟悉文字表述。两种文件因翻译产生矛盾时,以汉字文本表述为准。 第七条 劳动协议应含有以下条款: (一) 劳动协议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社会保险; (四)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 劳动酬劳; (六) 劳动纪律; (七) 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八) 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劳动协议除前款要求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依法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八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协议期限内。 劳动协议期限六个月以内,试作期不超出半个月;协议期限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试用期不超出30天。 第九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相关事项。 第十条 劳动协议能够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劳动者培训、福利待遇等和双方认为有必需协商约定其它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抵押金、风险金、确保金及物品,不得扣押劳动者个人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无固定时限协议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劳动协议。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约定终止劳动协议条件。对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如劳动者一方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视情况和其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同意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协议期限能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出同意使用期限。 从事矿山井下和其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农民工,实施定时轮换制度,协议期限最长不得超出八年。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章)。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商一致劳动协议书上签字,可由当事人依法委托代理人签字(章)。 劳动协议书一式两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 劳动协议中能够约定协议生效时间。协议没有约定,以当事人一方最终签字时间为劳动协议生效时间。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期满能够续订,续订劳动协议内容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协议使用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协议内容,对劳动协议条款进行修改。劳动协议部分变更后,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 双方变更劳动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协议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为无效劳动协议。 被确定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确定劳动协议部分无效,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签署后,用人单位应该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协议终止、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即行终止。 (一) 劳动协议期满; (二) 决定劳动协议期限工作任务完成; (三) 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中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或劳动者达成国家法定离退休年纪。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 严惩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 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不过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 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按劳动部《企业经济性淘汰人员要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 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 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四)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 在试用期内; (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 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四)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协议,应该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中写明终止和解除劳动协议原因。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工会认为不合适,有权提出意见。假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协议,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工会应该依法给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协议,应对劳动者给经济赔偿,经济赔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工作时间计发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酬劳,除在要求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劳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酬劳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五十,患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需淘汰人员,用人单位按被栽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未按要求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赔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五十付额外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经济赔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协议时经济赔偿,如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四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实施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并依据本人实际参与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第五章 违反劳动协议要求赔偿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相关劳动协议要求赔偿措施》第三条要求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 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即招用后有意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协议和劳动协议到期后有意不立即续订劳动协议; (二) 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劳动协议,或签订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 用人单位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侵害女职员或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四) 用人单位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相关劳动协议要求赔偿措施》第四条要求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要求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除劳动者负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相关劳动协议要求赔偿措施》第六条要求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因赔偿引发争议,根据国家相关劳动争议处理要求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违反本要求收取风险抵押金(物)或扣押个人证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劳动者本人,情节严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相关要求给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第六章 劳动协议管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协议管理,建立健全当地域劳动协议管理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协议鉴证和政策咨询服务,对劳动协议签署和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建立完善内部劳动用工、定员定额、岗位考评、职员奖惩、工资正常晋级、职员公平晋升、技术工人培训考评、下岗富余人员管理等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劳动协议签订、终止、解除、实施医疗期和各类专题协议劳动协议管理台帐,具体统计每个劳动者劳动协议签订、终止、解除或续订协议时间、协议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本单位工作年限、医疗期限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协议定时检验制度和劳动协议期满预报制度,加强劳动协议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情况定时统计汇报制度。 第五十三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劳动协议制度建立和管理。地(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制度建立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要求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要求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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